11/7/12

閒置公共設施(蚊子館)轉型青年住宅或背包客青年旅館之規劃構想及建議


一、前言
  規劃良好的公共設施區位及配置完善的使用空間,對都市生活環境及市民居住品質而言,非常重要。雖然都市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之類別、規劃、配置、面積、規模及用地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章已有相關規定,但受到環境變遷、消費習慣改變、休閒方式多元化、少子化、既有公共設施用地周邊土地使用改變及其他時空背景因素之影響,臺灣都市土地內,部分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因土地及建築物坐落區位不佳、內部設計配置不當、規劃不良、管理不善、機能不彰、老舊窳陋或招商失敗等因素,造成閒置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建築物,出現不當使用、低度使用、誤用、被佔用或閒置未使用之情形。社會大眾對於閒置之公共設施,常以「蚊子館」稱之,極具嘲諷意味,亦損及政府形象,故政府機關實有必要針對閒置之公共設施進行檢討、活化、轉型或再利用之規劃,以改善公共設施閒置之情形。
二、問題釐清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意針對閒置公共設施(蚊子館),轉型青年住宅或背包客青年旅館前,建議先釐清以下3個問題後,再來探討是否適合將閒置公共設施轉型供青年住宅或背包客青年旅館使用:(1)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閒置主因(2)青年住宅與國宅政策之供給與需求(3)背包客青年旅館與旅遊套裝行程之搭配。
  閒置公共設施轉型作為青年住宅或背包客青年旅館使用,只是改善公共設施閒置使用方式之一,對於公共設施閒置之主因,尤其應詳予探討及分析,避免重蹈覆轍,且重點在改善或解決公共設施閒置之問題,而不是解決青年住宅或背包客青年旅館需求不足之問題。
三、建議
  無論是規劃青年住宅或是背包客青年旅館,基本上,都是作為住宿使用,差異在於前者是供特定對象作為長期居住使用之住宅,後者是供不特定對象作為短期居住使用,並具有營利性質之旅館。以下針對閒置公共設施轉型作青年住宅或背包客青年旅館,提出幾點建議:
()是否涉及變更都市計畫
  對於閒置公共設施轉型作為青年住宅或背包客青年旅館,應先確認該閒置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之區位是否適當,面積是否足夠,可提供多少住宅單元使用,交通動線是否適當,變更設計是否所費不眥,再來考慮是否透過變更都市計畫之方式(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將「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旅館區、商業區、其他可供住宅或旅館使用之可建築用地或專用區,以供青年住宅或背包客青年旅館使用,且必須考慮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附帶回饋土地或捐贈代金之問題。
()是否涉及變更建築物用途
  土地使用分區確認後,也要考量既有閒置公共設施變更作青年住宅或背包客青年旅館使用時,該建築物之耐震、消防、用途等,是否應配合檢討及辦理變更設計,閒置公共設施之建築物是否應拆除重建、部分增建、修建或改建,以符建管法令及相關規定。
()是否涉及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既有閒置公共設施用地,如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青年住宅或背包客青年旅館使用),則不涉及變更都市計畫,惟其規劃及設計應事先提出申請。
()鄰地是否配合規劃合理之土地使用或開放空間
  既有閒置公共設施用地,如適合規劃供青年住宅或背包客青年旅館使用,則周邊宜配合規劃停車場、綠地、公園或廣場等公共設施,以提高青年住宅出租或出售之比例,並吸引國內外背包客投宿青年旅館。
()參與式規劃及設計
  推動蚊子館轉型青年住宅或背包客青年旅館時,除了提供國內建築系()學生參與外,建議提供機會,也讓國外學生參與設計。背包客青年來自全球各地,符合使用者需求之設計,才不會造成2次閒置使用之情形,另背包客青年旅館與旅遊套裝行程及大眾捷運接駁公車等,亦應一併作妥善的規劃。
  如涉及都市設計審議事宜,應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後,再申請建築執照,使青年住宅或背包客青年旅館,在居住功能之適宜性及外觀造型之美觀方面,兩者兼具,並達到預期之使用率。
  此外,在推動蚊子館轉型青年住宅或背包客青年旅館過程中,建議先徵詢閒置公共設施及閒置公有建築物主管機關之意見,瞭解相關限制條件及轉型再利用之潛力;對於地方居民之建議意見,也建議納入規劃及設計之參考,並建議建立遴選原則,擇重點之閒置設施作為優先示範之地點,以供仿效。
四、結語
  如果既有之閒置公共設施可以活化,並依原規劃目的再利用或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作多目標使用,則不宜再變更為其他使用;反之,經審慎評估後,則建議透過變更都市計畫之方式,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辦理個案變更時,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以促進土地合理有效使用。

11/6/18

輔導違規工廠就地合法化?

  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有關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之相關措施),自該法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日起7年,針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該法第30條第1款、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
  另依該法第34條規定,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該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該法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限制;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該法第1項規定之2年期限屆滿之日起5年內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該法第30條規定處罰。
  平心而論,避免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及維護環境品質,3者都非常重要,但從前述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及第34條條文內容來看,政府似乎有意放寬或有條件輔導違規工廠就地合法化。我認為此規定顯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精神背道而馳,以現實面而言,似乎是為了選票考量,而犧牲了環境品質!
  如果到郊區走一走,往往會看到違章工廠位於農田旁邊,而農田及其灌溉排水恐怕早已遭到嚴重污染,更可怕的是已遭污染的劣等農田,其所生產的有毒稻米,如果未經嚴格檢驗及把關即賣到市面上,倒楣的還是消費者!
  違章工廠可能會製造塑化劑,也可能是一顆不定時炸彈,政府強調經濟發展的同時,犧牲的卻是環境品質,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如何落實啊?

11/6/14

臺中市阿拉夜店火災之省思

  100年3月6日凌晨,在臺中市發生的ALA PUB火災,不僅燒出消防安全問題,凸顯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重要性,亦再次赤裸的呈現政府僵化及本位的官僚體制問題(橫向聯繫不足)。本文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角度,漫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分區管制之相關議題。
  有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可否先行勸導違規使用人,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改善後,不處罰;未改善,則處罰)?依據行政罰法第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來看,有未妥之處,理由與說明及相關建議內容如下:
一、法無明文規定可先行勸導
  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條文(註1),並無明文規定裁罰前得「先行勸導」違規者或請違規者「限期改善」之規定。
  另依內政部98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80064342號函所示(註2),對違反土地使用規定,係朝向以加重行政罰之方式解決違規行為,以替代刑罰;提高罰鍰上限額度,並增訂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得施以連續性之罰鍰,及有關拒繳納罰鍰之處理規定,以收嚇阻違規使用之效。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或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者,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內政部前揭號函並已明示前開條文有關「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規定,非屬行政罰,如採「不先處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不符前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加重行政罰嚴懲違規者
  內政部前揭號函已明示,對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係朝向以加重行政罰之方式解決違規行為。以臺中市為例,臺中市轄內阿拉夜店火災後,鑑於夜店公共安全管理問題,以及部分夜店以「關大門、走後門」的方式繼續違規營業逃避稽查一事,依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23日第16次市政會議紀錄(註3)所示,臺中市市長於會議上重申「沒完沒了、除惡務盡」之一貫態度,並認為臺中市政府經發局、都發局、消防局、警察局等機關都應負起責任。
  故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畫法、內政部或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在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裁罰前,得對行為人「先行勸導」或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前,有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無論是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原臺中縣轄內查獲尚未裁罰案件或是縣市合併後,查獲之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仍應依行政罰法第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意旨,對違規使用人處以罰鍰。
  我認為,如果主管機關重視公共安全問題,而且人力及經費足夠,不僅要稽查違規設置的PUB、KTV及其他特種行業,對於違章工廠、大賣場、托兒所、寺廟、安養院、守望相助辦公室.....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也同樣要加強稽查;違規事實明確者,應即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三、建議都市計畫法增列「勒令歇業」之規定
  按經濟部99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316080號函示(註4):「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之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定有商業經營違反時應受勒令歇業處分者,如水污染防制法第49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等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至都計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為之停止使用處分是否為勒令歇業處分之意,允為都市計畫法之解釋範疇。」次按,內政部100年6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00107383號函示(註5),略以:「......依都市計畫法與建築法勒令土地或建築物『停止使用』與『停止供水供電』,均非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非屬『勒令歇業』。」經濟部(商業司)為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則為都市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如果套用經濟部及內政部前揭函示內容來看,以阿拉夜店火災為例,對於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認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對阿拉夜店處以「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據以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惟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勒令土地或建築物「停止使用」與「停止供水供電」,均非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非屬「勒令歇業」。
  換言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條文,並無明文規定「勒令歇業」之處分,而商業登記法第第7條卻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如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開立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處分書未載明「勒令歇業」文字,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就不能勒令業者歇業嗎?就不能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嗎?依經濟部99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316080號函、97年9月26日六經商字第09702135210號函、97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700518820號函、86年2月3日經商字第86201149號函、66年6月22日經商字第16356號函所示(註6),顯而易見,經濟部認為商業登記法並無主管機關處分勒令歇業之規定,而是處於被動角色,也就是業者被其他機關依法令處以「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並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後,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才廢止業者之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對於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除處以罰鍰外,情節嚴重者,並應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為澈底落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根絕違法業者,建議都市計畫法第79條條文增列有關「勒令歇業」之相關規定,以供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開立處分書時,處分書內可據以載明「勒令歇業」等相關文字,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才能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以達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目的,並保障合法業者。
四、建議商業登記法增列勒令歇業處分之規定
  由阿拉夜店火災案之監察院針對臺中市政府之糾正文來看,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如已知悉該公司或行號之商業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如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規定),經處以罰鍰,並有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斷水斷電等處分情事,經發局商業科應主動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而不是處於被動角色,否則,斬草不除根,春風吹又生。
  參照內政部及經濟部前揭解釋函,並由阿拉夜店火災案監察院對臺中市政府之糾正文及對公務員違法失職之彈劾文來看,我認為現行商業登記法應修法納入得主動勒令業者停業及歇業之相關規定,以打擊非法業者,保障合法業者。
  事實上,營利事業登記審查制度廢除前,於公司或行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尚有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商業登記等機關或單位,依執掌權責,就申請書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先行辦理審查;營利事業登記審查制度廢除後,似乎來者不拒,已喪失實執審查功能,成為形式上之商業登記。
  現行實務上之商業登記制度,美其名是簡化申辦程序,改善投資環境,提高招商成效,強化競爭力,事實上,對於商業登記之管理,似乎無法有效落實,已儼然成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殺手,扼殺了都市計畫的美意。
  無論是都市計畫第79條或是商業登記法第7條,針對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及掛羊頭賣狗肉的商店,老早就要處罰了,只是阿拉夜店火災再次燒出老問題罷了!如果內政部及經濟部仍舊堅持官僚作風之本位主義,不趕快修法改善法律漏洞,重視公共安全議題,再發生類此案件時,倒楣的永遠是社會大眾!
五、裁罰基準明確化
  臺中縣市已合併改制直轄市,建議建立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裁罰基準,將裁罰基準之裁量權明確化。建議適度修改原臺中縣政府訂定之「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後,重新下達(適用改制後臺中市轄區),以利執行。
六、建立「欠繳罰緩」催繳制度

  近年來內政部為落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制度,要求各縣市政府重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查處案件。但事實上,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被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處罰後,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似乎未積極向違法者催繳罰鍰,亦欠缺催繳罰鍰機制。
  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亦遲未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內政部針對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執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查處案件,疑未善盡督導之責,亦未明查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實際執行情形。
  內政部似乎未本於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主動上網公告下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查處統計資料:查報案件數/裁罰案件數/罰緩繳交件數/罰緩欠繳件數/罰緩欠繳期限件數/移送強制執行件數(及欠繳罰鍰金額)……等。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亦未依規定積極執行催繳機制,造成陳情人檢舉後無實質成效,政府主動稽查後亦未見嚇阻效果,反而衍生擾民之怨言,政府公信力全然喪失。
  針對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由內政部、營建署及各縣市相關網頁來看,明顯欠缺相關統計資料(及欠繳罰鍰金額),監察院本於職責應主動調查:1.內政部有無善盡督導之責;2.各縣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欠繳罰緩」情形,是否有遲未催繳情形;3.各縣市政府未將「欠繳罰緩」案件移送行政執處執行情形;4.「欠繳罰緩」並逾越法令規定之限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期限案件統計資料;5.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有無建立「欠繳罰緩」催繳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如有失職不當或各縣市政府如有怠為執行催繳罰鍰情形或遺漏未催繳或故意未催繳,顯有怠為執行職務者,監查委員應予詳加調查後,提案糾正,以昭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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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都市計畫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2項之規定。

註2:內政部98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80064342號函

有關函詢都市計畫法第79條行政罰鍰及處分之執行疑義乙案
 一、案查本部89年8月8日台89內營字第8908549號函釋內容與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並無不符之處,合先敘明。
二、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80號參照)。有關違規地址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負舉證責任時,是否推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乙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
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違規擅自變更地形、採取土石應以一違規事件一裁罰為原則,至於某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多筆土地或持分時如何裁罰乙節,法無明文規定,應依違規事實、證據、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審酌個案實際情形辦理。
四、至於詢問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罰時,「該案擬強制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時,是否可不需先處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乙節,查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修法意旨,配合除罪化之法制方向,對違反土地使用規定,朝向以加重行政罰之方式解決違規行為,以替代刑罰;提高罰鍰上限額度,並增訂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得施以連續性之罰鍰,及有關拒繳納罰鍰之處理規定以收嚇阻違規使用之效。次查,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或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者,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非屬行政罰,故該案擬強制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時,採「不先處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不符前開之規定。

註3:臺中市政府第16次市政會議紀錄(摘要)

壹、時間:100年5月23日(星期一)上午9時
貳、地點:新市政大樓9樓市政簡報室
參、主持人:胡市長志強
肆、討論提案:如附件             記錄:林本源
伍、指(裁)示事項:
  有關昨天凌晨4點,本市一間夜店疑似因為消費糾紛而發生鬥毆事件,警察局已向我初步報告事情的來龍去脈,對於夜店以「關大門、走後門」的方式繼續違規營業逃避稽查這件事,本人認為經發局、都發局、消防局、警察局等機關都應負起責任,在此重申一貫態度「沒完沒了、除惡務盡」,請秘書長立刻召開會議,請相關機關提出說明報告,同時清查市內還有多少違規的夜店在住宅區內營業,該斷水斷電就斷水斷電,該移送查辦就移送查辦。另外,本市是向幫派宣戰的城市,在打擊幫派維護治安的這個部分,公權力也絕不打折。(辦理機關:經濟發展局、都市發展局、警察局、消防局)
陸、散會:上午10時30分

註4:經濟部99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316080號函

△第7條之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
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之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定有商業經營違反時應受勒令歇業處分者,如水污染防制法第49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等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至都計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為之停止使用處分是否為勒令歇業處分之意,允為都市計畫法之解釋範疇。

註5:內政部100年6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00107383號函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上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條文說明所明示。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與第28條之規定,依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合先敘明。
二、有關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相關規定,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得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故無論依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均無「勒令歇業」之處分,而處以「停止使用」係命其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停止違法使用或依法改善、補辦手續後,即無違法之情形,尚非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至於停止供水供電則屬不履行行為義務之直接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又貴部首揭函示所謂「勒令歇業」係指行政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並非一段時間之暫時停止營業而言。綜上,依都市計畫法與建築法勒令土地或建築物「停止使用」與「停止供水供電」,均非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非屬「勒令歇業」。


註6:商業登記法第7條相關函釋內容:
  商業登記法第7條(勒令歇業):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本法並無處分勒令之罰則(經濟部66年6月22日經商字第16356號函)
 商業登記法並無主管機關處分勒令歇業之規定,同法(舊)第31條第2款所稱「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係指依其他法令,商業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而言。

△勒令歇業之定義(經濟部86年2月3日經商字第86201149號函)
 按公司法第17條之1規定暨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係屬行政處罰之一種,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勒令歇業處分後,再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中所稱「勒令歇業」係指以公權力強制公司或行號終止全部或部分營業之意,又商業登記法第17條規定所稱「歇業之登記」,係指行號自行終止營業時,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併為敘明。

△營業行為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依本條規定廢止登記(經濟部87年2月20日經商字第87201712號函)
 商號以僱用女子陪消費者觀看之方式經營登記範圍內之錄影節目帶播映業者,係屬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相關規定之問題,尚與商業登記法之規範範疇無涉。惟該商號上開之營業行為若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自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受勒令處分之商業,無就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者,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依該處分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經濟部88年9月4日經商字第88025578號函)
 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所受社政單位依少年福利法予以「勒令歇業」處分,受處分人有無就社政主管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定,倘無提起行政救濟,則社政主管機關原處分既已確定,商業主管機關即依該處分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倘有提出行政救濟,商業主管機關則依行政救濟結果處理。

△勒令歇業之處分係指違反商業登記法以外之其他法令(經濟部90年5月7日經商字第09002086200號函)
 按「公司法」第17條之1規定:公司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復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爰此,公司或獨資、合夥倘有違反法令等規定且受勒令歇業處分者(構成要件),商業主管機關始得依法定程序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尚無勒令歇業之處分規定,是以,上開「違反法令」應指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而言,合予敘明。

△本條第1項第2款之處理(經濟部93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022520號函)
 查商業登記法未有因遭檢舉或抗爭,登記機關得予暫緩受理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之規定,合先敘明。惟本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之商業,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是以,商業妨害安寧秩序,倘經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令處勒令歇業者,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自得依勒令歇業處分予以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其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經濟部94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018420號函)
 查代碼J701030視聽歌唱業之定義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依前揭定義,如有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行為,即應歸類於是項代碼。另僱用女服務生陪侍之行為,非屬本項業務所問。是以,來函所詢尚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惟如有提供上開陪侍之服務,應遵照相關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之法令辦理,而其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法第29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配合勒令歇業處分之撤銷登記(經濟部95年12月12日經商字第09502433460號函)
 按公司法第17條之1及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及商業之營業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公司及商業登記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妨害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勒令歇業。準此,警察機關如查獲公司及商業之經營有妨害善良風俗,敘明情節重大理由,請求法院裁定勒令歇業處分,公司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則據法院勒令歇業之確定裁定撤銷或廢止登記。

△本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經濟部96年6月20日經商第09600088900函)
1.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業之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商業登記機關得撤銷其登記。準此,營業行為違反法令經法院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警察單位應將法院裁定勒令歇業處分通知商業登記機關,商業登記機關據以撤銷登記。至商業負責人或行為人之法院有罪判決,尚非本條款之所問。
2.又商業登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是以,不問是否因涉嫌賭博罪於法院審理中,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仍應依限辦理。至商業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該條例定有規範,且該條例為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本部96年5月29日經商字第09602062070號函仍請配合辦理。

△商業主管機關可據勒令歇業處分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經濟部97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700518820號函)
1.按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受理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之程序規定,尚無明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至撤銷商業登記之相關事宜,應回歸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2.復查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本案商業因違反都市計畫法倘受都計主管機關對該商業為勒令歇業之處分,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則可據該處分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又倘有提出行政救濟,商業主管機關則依行政救濟結果處理,併為敘明。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濟部97年9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135210號函)
1.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限制或停止營業之處分,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復依該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合先敘明。
2.又商業登記法第7條係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尚無規定商業未受勒令歇業之處分前,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可為命其停止營業之行政罰。是以,倘 貴府擬於受勒令歇業之處分前,先為命其停止營業之處分,應視 貴府自治條例是否另有規定。

△臨時門牌為戶政機關所編訂得登記為商業所在地(經濟部98年6月23日經商字第09800599830號函)
 按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是以,非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不得登記為商業所在地,倘臨時門牌為戶政機關所編訂,自得登記為商業所在地。

△第7條之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經濟部99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316080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之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定有商業經營違反時應受勒令歇業處分者,如水污染防制法第49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等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至都計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為之停止使用處分是否為勒令歇業處分之意,允為都市計畫法之解釋範疇。

臺中市阿拉夜店(ALA PUB,哈克飲料店,傑克丹尼PUB店)--糾正案文

糾正案文
資料來源:http://www.cy.gov.tw/mp1.htm
審議日期:100/06/09
修改日期:100/06/10
字  號:100內正0018
提案委員:趙委員昌平、洪委員德旋、余委員騰芳

壹、被糾正機關:臺中市政府、內政部。
貳、案   由:
  臺中市政府放任轄內業者長期違法,於住宅區內經營PUB酒吧,對於業者斷水斷電期間內之違規營業行為,消極不予查處,及復水復電申請之審核及追蹤列管未洽;又該府長期弱化公共安全督導會報,致未能發揮應有之防災功能;內政部未確實督導各縣市政府落實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又對於現為業界普遍使用之外貼式隔音泡棉等非固著式室內裝修材料,迄未設有相關耐燃或防焰要求,另有關消防機關執行安全檢查發現有重大違規情事之處置方式,該部與該部消防署所訂定之規範間未盡一致,均有失當,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6日凌晨1時24分發生在臺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街4巷1號哈克飲料店(招牌名稱:ALA PUB,傑克丹尼PUB店)之重大火災案,經調查完竣,確認係案發當時店內表演者於夾層鋼管舞臺使用自製LED壓克力棒前端加上筒狀火花點燃後,手持LED壓克力棒後端金屬鍊子快速旋轉以製造特效,甩出之火花不慎引燃夾層鋼管表演臺正上方附近隔音泡棉,因隔音泡棉為易燃物質,造成火勢迅速延燒,在場觀眾逃生不及,肇致9人死亡、12人輕重傷之重大傷亡慘劇。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對於本件重大火災事故之處理,核有下列失當之處:

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放任業者長期違反都市計畫法設於住宅區內經營PUB酒吧,竟未積極依法取締拆除,致釀災害慘劇,洵有重大違失。
1.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法第80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十五、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準此,住宅區不得為酒吧(廊)等類似營業場所之使用,違反規定者得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80條規定處分,合先敘明。
2.次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內政部87年11月9日訂定、91年6月14日修正)第2點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集中人力,優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第4點規定: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另依同要點附表二明文規範:所謂B-1類之建築物係指「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應清查業別:PUB。)並列為第一順序。至於B-3類則係指「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臺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B-1類組」。(應清查類別:酒吧。備註:酒吧原列第一順序。)。據此,依上開規定無論「PUB」或「酒吧」均屬B1類組,並屬第一順序加強檢查之營業場所,各縣市政府應依法執行檢查及取締不法。
3.再按內政部營建署88年5月5日營署建字第57850號函有關建築物使用為「PUB」之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應採何種類組標準辦理申報略以:「『PUB』係『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為B-1類組,至『酒吧』則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臺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B-1類組』業有明定」。爰此,本案之ALA PUB應歸屬為B-1類,殆無疑義。
4.查據臺中市政府對於住宅區得否設置酒吧之說明,該府都市發展局陳稱:「……哈克飲料店(ALA PUB)之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都市計畫科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表,歸納飲酒店業屬飲食業,與特殊娛樂業中所指有女陪侍之酒家等不同,故都市計畫科以其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函復使用管理科辦理」,爰該局則未對ALA PUB業者進行後續裁罰事宜。
5.惟查,據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37713號函謂:「……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主要係提供作為統計資料分類之使用,並以各該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係就各使用項目之使用行為加以區別,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就建築物使用強度與危險指標所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之分類規定有別。至所詢飲酒店業之行業別非屬本辦法第2條所稱之建築物使用類組,該行業所設置之場所,應依上開辦法規定之類組定義與使用項目舉例,歸類分組」。都市發展局上開之辯詞,無非規避中央公共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法令函釋,刻意採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行號營業分類表,顯非允當。再觀諸都市計畫法對於酒吧並無「有、無女陪侍」之分,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係「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酒吧等足以發生「噪音、振動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之類似營業場所使用,法條意旨甚為明確,都市發展局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6.再查,本案業者所提之臺中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書95、96及99年度之現況用途類組均為B1組商業類,此有該申報結果書在卷可按;另據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函復,依據娛樂稅法第2條規定,營業人有提供娛樂設備或設施供人娛樂者,均應課徵娛樂稅,本案哈克飲料店(ALAPUB)其娛樂稅籍設立日期為88年10月1日,申請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附設卡拉OK,自88年10月1日起以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15%)在案,在在顯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企圖掩飾其未將違規業者究辦之違失,推諉卸責,確有不當。
7.揆諸上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放任業者長期違反都市計畫法設於住宅區內經營PUB夜店至為明顯,該違規之行為本應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該局竟未依法處置,致釀災害慘劇,洵有重大違失。

(二)本件案址建築物並無使用執照,亦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竟任由業者經營PUB酒吧,未能依法處理,核有重大違失:
1.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第7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所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針對建築法施行前已建成之公眾使用建物,第96條亦要求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又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謂「合法使用」,依內政部95年7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50804329號函,係指「建築物應符合其現況用途之構造與設備標準」。至違反第77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如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
2.次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97年2月14日修正通過)第35條規定:「60年12月22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同條例第37條規定:「依第34條、第35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準此,本案建築物其現況供作「酒吧」、「PUB」用途,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同法第96條及第76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將構成違法使用,得依同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之規定處罰。
3.有關本案建築物是否依法申請使用執照乙節,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陳稱:「本案建築物為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舊有合法建物。有關ALA PUB建築物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歷年申請並輔導改善情形,經查依前揭改善辦法,本件案址建築物現況用途列為酒吧(B-3)類組場所,尚無依該辦法申請改善之紀錄」云云。
4.惟查,該址(中興街4巷1號)相關地籍及稅籍資料,該建物第1次登記係50年1月25日,於88年7月16日因買賣作第2次登記,目前所有權人為王智慧女士,係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所稱:「本法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舊有建築物」,另依稅籍資料顯示,該建物自86年起課稅,樓層為2。惟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該建築物雖屬舊有建築物,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可供研判現況夾層、舞臺使用是否違規,但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如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按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釋意旨,應依建築法第96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5.綜上,本案建築物為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舊有合法建築物,依法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業者經營「酒吧」「PUB」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更應依建築法等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作為而不作為,未曾有要求業者依法申請改善,並任由業者違規經營「酒吧」「PUB」,未能依上開法令嚴格把關,核有重大違失。

(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未落實追蹤業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之後續改善情形,核有重大違失:
1.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 (規) 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民國99年5月24日修正後第5條,修正前第7條):「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7條 規定:「……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第1項)。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第2項)」等規定,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之主要法令依據。
2.次按同辦法第4條(民國99年5月24日修正前第3條、第4條)附表規定,B類(商業類)建築物自86年l月1日起,每年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乙次,期間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有關B-1類「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建物,應每1年1次定期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有關B-3類「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規模建物,應每1年1次定期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有關B-1與B-3類申報差異,在於B3類需達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規模建物才需申報,未達300平方公尺則不須申報。
3.查本案歷年ALAPUB業者委託專業檢查人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結果,僅有95、96、99年3次紀錄,並無97、98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詢據該局陳稱:「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並辦理申報,惟查,本案場所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未於97及98年度辦理申報,故無資料」云云。都市發展局既明知申報資料有所闕漏,卻未督促業者申報或主動查知,顯係對公安申報制度未予重視,其管理之疏失有待深入檢討。
4.次查本案業者王銘哲於95年(申報日期95年4月2日)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中載明現況用途類組:B1;商業類:娛樂場所。備查結果: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5年6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該次改善計畫書中明列:1、二樓未設置緊急進口。2、內部裝修材料使用易燃材料。3、無戶外安全梯。4、防火區劃防火樓板使用易燃材料。5、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等5項無法合格理由,業者並切結於95年6月30日前改善完竣後再行申報。該府嗣於95年9月19日函請再次辦理申報,業者置之不理,遂於95年11月23日以府都管字第0950244271號函裁罰業者新臺幣6萬元罰鍰(理由:未於規定期限內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5.復查本案業者王銘哲於96年(申報日期96年7月30日)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中載明現況用途類組:B1;商業類:娛樂場所。備查結果: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6年9月15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該次改善計畫書中明列:1、二樓未設置緊急進口。2、內部裝修材料使用易燃材料。3、無戶外安全梯。4、防火區劃防火樓板使用易燃材料。5、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6、直通樓梯無壁體之側面未裝設扶手。7、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等7項無法合格理由,並提改善計畫於一個月內改善完成後再行申報。然查業者並未依法再次申報,臺中市政府亦未追查後續改善情形,洵有失當。
6.再查本案業者於99年度申報係委託「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執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並於99年6月30日檢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予該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依據該次申報書之現況用途類組載明:B1(KTV),原核准類組:H2(住宅),以及使用執照字號:50年;舊有建物無使照(詳謄本)。該次檢查計有「內部裝修材料」乙項為不合格,檢查人候明輝,並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位註明「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不合格之理由為「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採用易燃建材施作(見防火避難設施簡圖圖示CB 處)」,另提出「依則設88條(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 條)規定需採用符合耐燃建材規定之防火建材施作」之改善計畫。嗣該局收件後,由計管小組於99年7月12日登錄列管(加蓋「違規檔案管理專用章」),復於備查結果註明「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9年8月1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揆諸上情,該次檢查報告存有諸多疑點,惟該業者遲未重行提出申報,都市發展局亦未追蹤後續改善情形及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進行裁處,遂致該建物之天花板採用易燃建材施作之缺失未予改善,致釀重大傷亡,對照本案火場鑑定報告書, 該建築物天花板及牆壁使用大量易燃隔音泡棉,故不慎引燃後迅速延燒並成為本次重大火災事件之起火點等情,在在顯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敷衍塞責,未能善盡落實追蹤業者安檢申報之後續改善情形,核有重大違失。

(四)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仍有營業情事,臺中市政府未依建築法第94條之1規定以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處置,違失情節重大,非比尋常:
1.按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第3項:「經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除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連續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緩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等規定甚明。
2.查本案ALAPUB於97年3月6日聯合稽查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等缺失,該局遂於97年3月17日科予罰緩並命令停止使用,惟該業者自始未依限改善,復經該府於97年4月16日再次聯合稽查時,發現該業者仍有違規營業使用之情形,該局遂於同年5月8日簽准執行斷水斷電,並函請各有關機關追蹤列管。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7年11月5日22時25分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該業者經執行斷水斷電後仍持續營業,旋於97年11月7日以中分一行字第0970035342號函移請該府都市發展局依權責處理,並檢送臨檢紀錄表影本(經店家在場負責人簽名確認無訛),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在卷可稽。
3.該府都市發展局使管科於同年11月10日接獲警察單位之通報業者擅自接水接電之紀錄後,竟未有任何積極具體作為,僅於同年11月17日之來函簽擬「一、本案已申請辦理建物恢復使用手續,使管組轄區並於97年11月13日辦理現勘(目前停業中)如后附件。二、呈閱後文存」,未依上開建築法第94條之1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之規定將業者函送法辦追究其刑責,違失情節重大,非比尋常。

(五)本案業者申請復水復電時,臺中市政府竟無視警察局之會簽意見(業者已有先行營業情事),理應先行移送法辦,然逕簽請同意該業者復水復電,草率行事,肇致重大災害,違失情節匪輕:
1.按「臺中市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2款:「因違規供作八大行業或電子遊戲場使用並經本府執行停止供水供電或拆除室內裝修者,現場會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營利事業設施、設備、營業現況:原違規營業場所生財器具已拆除並已歇業」、第10點:「本府都市發展處得將申請人檢附之圖說、照片及證件資料,送請相關單位查證,如有虛偽不實者,得予駁回,並移送相關單位處理」。審諸上開規定,本案ALA PUB於97年5月8日經該府都市發展局簽准執行斷水斷電後,如欲再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則須依上開規定將違規營業場所之生財器具拆除並處於歇業狀態始得獲准,如有虛假得予駁回。
2.惟查,該業者係於97年11月10日向該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提出申請建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經該局於同年11月13日會同該府經濟發展局及消防局人員前往會勘後,並於同日簽會消防局、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等單位,請該等單位查明並提供該業者歷年來之違規紀錄及處理情形。其中,該局使管科於簽請警察局提供資料時,並特別註明「該場所是否有先行營業之情事」乙項。
3.次查,警察局於同年11月19日簽復市府都市發展局內容略以:「……第一分局於97年11月5日、97年11月8日依『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對該址實施複查,已有先行營業情形,並於97年11月6日(按:經查原文誤植,實際日期應為97年11月7日)以中分一行字第0970035342號函報市府相關單位查處在案」。詎料,都市發展局竟未詳實引述警察局之會簽意見,刻意遺漏該業者早有多次違規先行營業遭查獲之事實,復按消防局於業者斷水斷電期間進行安檢時(97年6月8日、7月25日)亦連續發現業者2次違規營業之事實。基此,都市發展局非但未覈實查明確認該業者是否確已符合恢復供水供電之「歇業」要件,且逕以同年11月13日上午9時之會勘結果即認定「現址停業中」,嗣於同年11月20日綜簽該府一層略以:「……二、本案經會簽本市消防局、本市警察局、本府經濟發展處該場所歷年來紀錄及處理情形相關資料如后……經本府97年11月13日辦理現場聯合會勘後,尚符規定……五、有關本案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是否會再違規乙節,已由申請人王智慧君切結『除依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外,絕不自行或租賃他人為違反原核准用途之營業場所或使用,倘若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分,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另經申請人出具說明未來供『住家』使用」,嗣經副市長蕭家淇簽註:「申請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同意所請,唯繼續追蹤其使用。」以市長胡志強(甲)章核定後,於97年12月5日以府都管字第0970282239號函同意業者在該址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
4.臺中市政府明知業者遭斷水斷電期間已有先行違規營業之情事,理應先行移送法辦,然竟同意業者復水復電,草率行事,肇致重大災害慘劇,確有重大違失。

(六)本案97年12月5日復水復電後,都市發展局於98年年1月16日聯合稽查時,再度發現違規,該局竟未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排除作業要點處置,縱容業者繼續營業,致釀重大傷亡慘劇,洵有重大違失:
1.按「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2點:「本要點指稱之特定目的事業,係為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優先執行之第一、二順序行業,為本府查察取締執行目標。」、第8點:「對於曾經本府停止供水供電之特定目的事業場所,經申請審查許可恢復建築物使用、供水供電者,經各主管機關複查後,仍『繼續營業』或以更換負責人方式繼續營業,並經再次勒令停止使用者,得由各目的事業法令主管機關簽奉市長核可後,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法定程序會同相關單位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處分。」等,對於違規使用建物經斷水斷電後仍繼續營業之相關處置程序與方式,規定甚明。
2.經查本案業者於97年11月10日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提出「本屋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4巷1號1樓,日後恢復住家用途」之說明,惟該址於97年12月5日該府許可復水復電後,稽查人員於98年1月16日前往聯合稽查時,再度發現業者違規使用建築物且現場備有樂隊演唱臺,另於99年8月19日都市發展局再次前往聯合稽查時,該業者除「違規使用建築物」外,亦涉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等違規情事,上開相關稽查紀錄分別於98年1月19日以府經商字第0980016337號函,及99年8月23日府經商字第0990241403號函移請各權責單位進行處理在案,此有上開兩函在卷可考。
3.第查,業者自97年12月5日獲准復水復電後,迄100年3月6日發生火災達2年4個月期間,仍然重操舊業,經營PUB夜店,並未如其所述供「住家」使用,該府本應追蹤其實際使用情形,發現違法則應即撤銷業者復水復電之處分並依法移送法辦,始為正確。惟臺中市政府明知業者已違規使用,非但未予撤銷法辦,且於上開重操舊業期間多次稽查,均視而不見,如此縱容業者繼續違規營業,洵有重大違失。

(七)臺中市政府於本案業者復水復電後之歷次聯合稽查,針對該址建物之使用類別均不予分類或改列為B-3類,有違「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及附表等規定,涉有迴護包庇業者之嫌,顯有重大違失:
1.查該府歷次相關聯合稽查紀錄顯示,都市發展局於97年5月8日對該業者執行斷水斷電前之聯合稽查紀錄(97年3月6日)係認定其為B-1類,並據以執行斷水斷電,惟97年12月5日業者復水復電後,歷次聯合稽查紀錄竟未予分類或改列為B-3類,茲分次列舉本案歷次聯合稽查紀錄如下:96年12月13日,B-3類;97年3月6日,B-1類;97年4月16日,B-1類;98年1月16日,未認定;98年3月5日,未認定;99年8月19日,B-3類;99年10月1日,未認定;100年l月21日,未認定;100年2月11日,B類。綜上,該局逕自降低公安檢查標準或未予認定、聯合稽查不確實,灼然可見。
2.復查,該業者於97年間遭斷水斷電即係因其建物經該府都市發展局於聯合稽查時認定屬B-1類營業場所,相關公安檢查較為嚴格之故 (97年3月6日之聯合稽查結果即認定業者「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合法使用」)。申言之,本案系爭建物係60年12月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築物第1次登記於50年1月25日)所建之2層樓「舊有建築物」(現改稱「原有合法建築物」),依據內政部營建署訂頒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附表一規定B-1類建物應設「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及「屋頂避難平臺」等項,而B-3類建物則無此要求。爰此,本案業者經復水復電後,仍於該址重新營業,其經營型態亦未改變,惟該府都市發展局於聯合稽查時竟將該建物逕更改為B-3類或未予分類,恣意降低公安檢查之標準,有違「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及附表等規定,並涉有迴護包庇業者之嫌,顯有重大違失。

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部分:
(一)97年5月8日業者遭斷水斷電期間,經濟發展局未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辦理,實有重大違失:
1.按97年1月16日新增之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新增理由:商業之經營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勒令歇業處分;為利管理,爰明定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2.經查,本案97年5月8日都市發展局通知本案業者違反建築法規定斷水斷電等處分情事,復按警察局於97年11月5日、97年11月8日發現業者在斷水斷電期間仍擅自違規接水電營業之函告,經濟發展局接獲都市發展局、警察局之通知後理應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辦理廢止其商業登記,竟未依法積極處理,縱容業者彰彰明甚,核有重大違失。

(二)經濟發展局係聯合稽查小組主辦機關,非但未善盡責任發揮聯合稽查之功能,且推諉塞責致釀災害,核有重大違失:
1.按「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97年5月23日簽奉市長核定,97年6月27日起實施)係依據經濟部89年9月發布「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實施要項訂定之。該守則中規定:「……貳、目標:執行取締違規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等違法業者,以確保公共安全,提高生活品質,保障民眾之福祉。……參、編組:一、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各依權責及主管法令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陸、稽查重點:一、設施違規與公共安全部分,依內政部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消防管理」規定查處。二、營利事業登記方面,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及商業登記法規定查處」。
2.次按「臺中市政府針對斷水斷電之商號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對於已辦理建築物恢復使用者,由經濟發展局於3日內排入聯合稽查認定其營業項目後,都市發展局如認為該營業項目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規定,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鍰及限期改善,改善期限屆滿後3日內由經濟發展局再排入聯合稽查,仍未改善者由都市發展局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後,經濟發展局3日內再排入聯合稽查,仍未改善者由經濟發展局於1週內簽奉市長核准,再由都市發展局於1週內執行斷水斷電或拆除。惟查,警察局於97年11月7日通知經濟發展局謂:ALA PUB於斷水斷電期間仍擅自營業,經濟發展局竟未依上開遭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之規定,於3日內排定聯合稽查,殊有失當。
3.再徵諸經濟發展局身為聯合稽查小組主辦機關,職司商業登記及商業管理事宜,惟查,該局長期放縱業者違規營業於先,此有該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違規紀錄足按,推卸責任陳稱該業者非商業登記法所不准於後,此觀97年1月16日經濟部修改商業登記法後,均無裁罰紀錄,或註記「未違反商業登記」即明,顯然自棄商業管理責任。復於97年5月8日後業者遭斷水斷電期間,理應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據以廢止商業登記,或督促其辦理變更登記,對於一層決行之復水復電會勘作業,仍始終未表示意見。復依上開該府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中規定:「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各依權責及主管法令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該局於聯合稽查小組中居主導地位,未善盡主導之責,致該聯合小組功能失靈,任各相關機關間橫向聯繫付之闕如,因循怠忽,且推諉卸責,致釀災害,核有重大違失。

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部分:
(一)本案業者於97年斷水斷電期間仍違法營業,消防局於97年6月8日、7月25日2次安全檢查時發現業者擅自接水接電營業,該局竟未依法通報權責機關處理,核有重大違失:
1.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6點:「消防單位執行消防檢查時,發現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等有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事項,應即時通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處理,通報內容包括逃生通道、安全梯、安全門是否堵塞及防火區劃是否破壞」;又「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6點:「建築主管機關自目的事業主管移送名冊之日起三十日內排程,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業、消防、環保、警察、電業、自來水等相關單位配合依序執行。」、第7點:「執行完畢之違規商號,由建築主管機關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建設處、本市消防局、警察局追蹤複查列管……」等,對於消防安檢之措施與後續處理規定甚詳。
2.本案業者於97年5月8日至97年12月5日臺中市政府執行斷水斷電期間仍違法營業,消防局於97年6月8日、7月25日執行2次例行性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業者擅自接水接電違法營業並未通報等情,詢據臺中市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時任臺中市消防局長)陳稱:「消防局不知道斷水斷電這件事。也無通知我們。我相信同仁不清楚的。這是我們臺中市斷水斷電,回報有無營業是警察局查報的,我們這裡不知道的」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97年5月5日通知各單位於同年5月8日配合執行斷水斷電之公文正本載明臺中市消防局,此有該府都管字第0970105024號公文在卷可稽。再查,97年5月8日當日執行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簽到表,臺中市消防局災害搶救課計有蕭智聰、曾誌誼、廖石佳、許拓昇等4人簽名配合執行,有該簽到表在卷足證,該局副局長吳青芳聲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又徵諸吳副局長於84年2月15日衛爾康火災事件擔任該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隊長,長年於消防單位服務,對於安檢通報業務理應熟稔,難謂不知,渠所辯委無可採。
3.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脫法違規營業,都市發展局既已函文通知消防局在案,然消防局2次例行性安檢發現業者擅自接水接電違法營業,竟知情不報,違反上開執行要點至為明確,本院詢問時又佯稱是警察局查報的,未據實詳述,推諉卸責,洵非身為消防首長應有之處事態度,消防局未依法通報權責機關處理,核有重大違失。

(二)消防局為該市消防安檢權責機關,允應以其專業協助業者提供安全場所,然該局對ALA PUB曾經歷數十次之消防檢查,卻均未就應改善消防之作法提出建議,並督促業者改善,確有失當:
1.卷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針對本案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火管理、防焰規制等,5年內進行檢查共計21次(95年1月8日至100年2月17日),除於99年7月1日檢查發現99上半年度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外(於99年7月16日複查合格),其餘均合格。另近3年配合市府聯合稽查之消防安全檢查及複查共計9次,近5年內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共計10次(95年2次、96年2次、97年2次、98年2次、99年2次),另臺中市政府執行斷水斷電期間(97年5月8日到97年12月5日),消防局於97年6月8日、97年7月25日等2次違法營業期間,辦理例行性消防安全檢查,由該局第七大隊中港分隊執行,現場檢查結果均為合格。果真如此,該場所豈會陡生大火,一夜之間奪去9條寶貴生命?安檢草率了事,異於從未安檢者幾希。
2.次查,本案場所之消防檢查標準,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陳稱:該場所係依「實際使用用途」以甲類第1目之酒吧場所列管,因該場所面積較小,現場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燈、避難器具(緩降機)、室內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故尚符合規定云云,惟查據歷次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對於「防焰」窗簾、地毯等皆列為檢查項目,然該店於天花板及牆壁大量使用易燃吸音泡棉,消防局竟視若無睹,未本於專業督促該店採用具防焰性質泡棉,或於泡棉外加裝其他防焰材料,嚴重欠缺消防意識,並怠於行使職權,確有失當。

四、臺中市政府長期弱化公共安全督導會報,致該會報徒具形式,未能發揮應有之防災功能:
  按「臺中市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督導會報設置要點」第1點:「臺中市政府為督導考核所屬機關執行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各計畫,協調整體執行作為,特設置『臺中市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督導會報』以增進執行績效,加強維護民眾公共安全」、第2點:「本會報任務如下:(一)審議、協調本府所屬各機關所提『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各子方案具體執行計畫」、第3點:「本會報置召集人1人,由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任期2年,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五)經濟發展局局長……(七)都市發展局局長……(十八)消防局局長……」、第4點:「本會報每2個月召開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等規定甚詳。
  臺中市政府明知轄內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違法營業家數眾多,竟未依行政院訂頒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以及其子方案,切實執行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業務。再徵諸本案發生後,內政部已於100年3月10日、11日、12日抽查臺中市27家業者(原計畫抽查41家,但14家未營業),僅2家合格,25家不合格,合格率僅8%,明顯偏低,益見臺中市政府平時對公共安全不予重視,漠視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寶貴性與脆弱性,終肇致9死12傷之重大傷亡事件。

五、內政部部分:
(一)未確實督導各縣市政府落實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有關營建管理及消防管理部分,顯輕忽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確有不當。
  查有鑑於國內公共場所災難頻仍,行政院業已訂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在案,而其中「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消防管理部分」之主辦機關係內政部,並由內政部督導各縣市政府執行以及維護全國公共場所之公共安全之責,另按「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之目標為:「一、健全公共安全法令及制度,以保障民眾之褔祉。二、確實執行公共安全工作,以提高生活環境品質。三、加強檢查公共安全設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發生。四、加強公共安全教育宣導,以強化公共安全共識」,內政部肩負健全公共安全法令及制度,以保障民眾之褔祉責無旁貸。
  茲由84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位於臺中市臺中港路上的「衛爾康」西餐廳發生歷來死傷最嚴重的單一火災事件,造成64人死亡、11人受傷之重大公安事故,迄至100年3月6日本件ALA PUB火災造成9死12傷嚴重慘劇觀之,當初衛爾康大火案後雖引發全國輿論譁然,檢討究責聲四起,然政府卻未能記取慘痛教訓,深切檢討改進缺失,經過十餘年後,國內對於建築物高使用強度、高危險性之場所仍然疏於管理,對於人民生命財產造成莫大威脅,衡諸上開2次重大災害慘劇,如出一轍,均未落實各項防範措施所致,足見上開公共安全方案之執行,仍須深入檢討,有效強化各項公共安全,方符人民期待。
  又本案火災發生後,該部依據行政院公共安全管理白皮書,督導各直轄市政府之公共場所公共安全檢查業務,分別於100年3月10日、11日、12日抽查5個直轄市共計抽查135家業者(原計畫抽查170家,但35家未營業)合格家數僅15家,其中120家不合格,合格率僅11%。另臺中市部分計抽查27家(原計畫抽查41家,但14家未營業)僅2家合格,25家不合格,合格率僅8%,此有該部抽查成果表可稽。揆諸上開合格率偏低之情形,身為全國公共安全之主管機關,自應不定期抽查督導,強力宣導並督促各縣市政府重視公共安全,以維廣大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俾讓人民安居樂業。

(二)內政部對於現已普遍為業界使用之外貼式隔音泡棉等非固著式室內裝修材料,迄未設有相關耐燃或防焰要求,殊有未當。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酒吧(B-3類組)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公尺之固定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其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三級以上,以延緩火勢擴大,並利於人員逃生避難。惟對於非固著性而係以黏著方式貼附於室內牆面之泡棉,或壁紙、壁布、窗簾、地氈等黏貼物品及擺設,則非屬受上開規定管制範圍內之裝修材料,於現行法規中未有任何耐燃或防焰之要求;然該等物品卻早已廣為業界所使用,且泰半皆以不具防焰性能之材質製成,對民眾之生命安全可謂造成莫大威脅,形成規範上之漏洞,內政部允應從規範面積極檢討修正。

(三)內政部就消防機關執行安全檢查發現有重大違規情事所定之處置方式,竟因與該部消防署所訂定之規範間未盡一致而被弱化甚至架空,洵有失當。
  依內政部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消防單位執行消防檢查時,發現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等有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事項,『應』即時通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處理,通報內容包括逃生通道、安全梯、安全門是否堵塞及防火區劃是否破壞。」;惟該部消防署為落實消防機關執行消防法相關規定所訂定之「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6目卻規定:「發現有逃生通道堵塞,安全門、安全梯堵塞及防火區劃破壞或拆除等違規情事,『得』協助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並彙整查報清冊提報地方政府首長主持之公共安全會報或治安會報處置」。顯見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對於法令要求之通報義務均有認識不清之情形,遑論督導各地方消防機關辦理安全檢查之通報事宜,致地方政府於執行面上不當弱化消防與建管單位間之橫向聯繫通報系統,錯失災害預防之契機,洵屬非是,應即予妥善檢討改進。

  綜上論結,臺中市政府放任轄內業者長期違反都市計畫法,於住宅區內經營PUB酒吧;業者於遭斷水斷電期間內仍有違規營業行為,竟消極不予查處;復對復水復電申請之審核流程草率,且嗣後未對准予復水復電之建築物確實追蹤列管,遂予業者繼續違法重操舊業之空間;又該府長期以來弱化公共安全督導會報,致該會報流於形式,未能發揮應有之防災功能,釀成9死12傷之慘劇,核均有重大違失;內政部未確實督導各縣市政府落實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有關營建管理及消防管理部分,輕忽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又對於現為業界普遍使用之外貼式隔音泡棉等非固著式室內裝修材料,該部迄未設有相關耐燃或防焰要求;以及疏未督飭該部消防署熟悉並落實相關消防法規,致該署訂定之規範竟與內政部所頒行之規則未盡一致,顯非允當,應予澈底檢討,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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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阿拉夜店(ALA PUB,哈克飲料店,傑克丹尼PUB店)火災-監察院彈劾案文

監察院彈劾案文
資料來源:監察院 http://www.cy.gov.tw/mp1.htm
審議日期:100年5月4日
修改日期:100年5月4日
案號:100年劾字第11號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黃崇典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局長 (比照簡任第13職等政務官任用;任職期間:93年4月26日至100年3月15日,現任職臺中市政府顧問)。
朱蕙蘭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局長 (比照簡任第13職等政務官任用;任職期間:97年7月1日至100年3月15日,現已離職)。
吳青芳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副局長 (警監3階;相當簡任第11職等;任職期間:99年12月25日迄今;88年1月17日至99年12月24日間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局長)。

貳、案由: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均明知轄內哈克飲料店(招牌ALA PUB)長期違規營業,竟未積極督促並妥善處理,肇致於100年3月6日凌晨發生火災,釀成9死12傷之重大傷亡慘劇,經核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本件ALA PUB夜店火災案係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6日凌晨1時24分發生在臺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街4巷1號哈克飲料店(招牌名稱:ALA PUB,傑克丹尼PUB店)。本案建築物登記面積僅51.73㎡,內部空間狹小擁擠,案發當時店內人數眾多,表演者於夾層鋼管舞臺使用自製LED壓克力棒前端加上筒狀火花點燃後,手持LED壓克力棒後端金屬鍊子快速旋轉以製造特效,甩出之火花不慎引燃夾層鋼管表演臺正上方附近隔音泡棉,因隔音泡棉為易燃物質火勢迅速延燒,及因逃生門緊閉,在場觀眾逃生不及,因而造成9人死亡、12人輕重傷之傷亡慘劇。茲就各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違失部分:
  被彈劾人黃崇典自93年4月26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職務,負有綜理該市住宅管理、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開發、建造管理、使用管理、營造施工、廣告物管理及違章拆除等事項之責。於任職期間內竟未能督促所屬依法辦理都市規劃及建築管理業務,致釀成9死12傷之公安事故,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被彈劾人黃崇典明知轄內ALA PUB夜店之業者長期違反都市計畫法,於住宅區內經營PUB酒吧,竟未積極依法取締拆除:
1.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法第80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十五、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準此,住宅區不得為酒吧(廊)等類似營業場所之使用,違反規定者得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80條規定處分,合先敘明。
2.次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內政部87年11月9日訂定、91年6月14日修正)第2點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集中人力,優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第4點規定: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另依同要點附表二明文規範:所謂B-1類之建築物係指「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應清查業別:PUB。)並列為第一順序。至於B-3類則係指「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臺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B-1類組」。(應清查類別:酒吧。備註:酒吧原列第一順序。)。據此,依上開規定無論「PUB」或「酒吧」均屬B1類組,並屬第一順序加強檢查之營業場所,各縣市政府應依法執行檢查及取締不法。
3.本案ALA PUB夜店經查係於住宅區開設商業類之PUB(酒吧)無疑,有違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係「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酒吧(廊)等「類似營業場所」之使用,法條意旨甚明,理應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及同法第80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詎被彈劾人黃崇典竟放任業者長期違規營業,未能督促所屬依法處置,致釀災害慘劇。
(二)被彈劾人黃崇典明知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仍有違規營業情事,竟未本於權責依建築法第94條之1規定以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處置:
1.查本案ALA PUB於97年3月6日聯合稽查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等缺失,該局遂於97年3月17日科予罰緩並命令停止使用,惟該業者自始未依限改善,復經該府於97年4月16日再次聯合稽查時,發現該業者仍有違規營業使用之情形,該局遂於同年5月8日簽准執行斷水斷電,並函請各有關機關追蹤列管。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7年11月5日22時25分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該業者經執行斷水斷電後仍持續營業,旋於97年11月7日以中分一行字第0970035342號函移請該府都市發展局依權責處理,並檢送臨檢紀錄表影本(經店家在場負責人簽名確認無訛),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在卷可稽(附件1,第1~4頁)。
2.詎該府都市發展局於同年11月10日接獲警察單位通報業者擅自接水接電之紀錄後,竟僅於同年11月17日之來函簽擬「一、本案已申請辦理建物恢復使用手續,使管組轄區並於97年11月13日辦理現勘(目前停業中)如后附件。二、呈閱後文存」,而未依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第3項:「經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除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連續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等規定,對業者連續處以罰鍰,並將其移送法辦追究刑事責任。
(三)被彈劾人黃崇典於審查本案業者之復水復電申請時,竟無視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會簽意見(業者已有先行營業情事),逕予簽請同意;且於本案業者復水復電後,除縱容業者持續違法營業,對於聯合稽查中再度發現之違規行為,未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排除作業要點」處置外,甚至於其後之歷次聯合稽查,針對該址建物之使用類別均不予分類或改列為B-3類,違反「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及附表等規定:
1.查本案業者於97年11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建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經該局於同年11月13日會同該府經濟發展局及消防局人員前往會勘後,並於同日簽會消防局、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等單位,請該等單位查明並提供該業者歷年來之違規紀錄及處理情形。其中,該局使管科於簽請警察局提供資料時,並特別註明「該場所是否有先行營業之情事」乙項(附件2,第5~7頁)。
2.警察局嗣於同年11月19日簽復市府都市發展局內容略以:「……第一分局於97年11月5日、97年11月8日依『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對該址實施複查,已有先行營業情形,並於97年11月6日(按:經查原文誤植,實際日期應為97年11月7日)以中分一行字第0970035342號函報市府相關單位查處在案」。詎料,都市發展局竟未詳實引述警察局之會簽意見,刻意遺漏該業者早有多次違規先行營業遭查獲之事實。嗣於同年11月20日綜簽該府一層略以:「……二、本案經會簽本市消防局、本市警察局、本府經濟發展處該場所歷年來紀錄及處理情形相關資料如后……經本府97年11月13日辦理現場聯合會勘後,尚符規定……五、有關本案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是否會再違規乙節,已由申請人王智慧君切結『除依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外,絕不自行或租賃他人為違反原核准用途之營業場所或使用,倘若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分,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另經申請人出具說明未來供『住家』使用」(附件3,第8~9頁),案經副市長蕭家淇簽註:「申請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同意所請,唯繼續追蹤其使用。」以市長胡志強(甲)章核定後,於97年12月5日以府都管字第0970282239號函同意業者在該址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都市發展局既明知本案業者遭斷水斷電期間已有先行違規營業之情事,非但未予移送法辦,反而草率簽請同意業者復水復電,違失情節彰彰明甚。
3.再查本案業者於97年11月10日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曾出具「本屋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4巷1號1樓,日後恢復住家用途」之切結聲明,惟稽查人員於98年1月16日赴該址進行聯合稽查時,再度發現業者違規使用建築物且現場備有樂隊演唱臺。另於99年8月19日都市發展局再次前往聯合稽查時,該業者除「違規使用建築物」外,亦涉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等違規情事。上開相關稽查紀錄分別於98年1月19日以府經商字第0980016337號函,及99年8月23日府經商字第0990241403號函移請各權責單位進行處理在案,此有上開兩函在卷可考(附件4,第10~16頁),足證業者自97年12月5日獲准復水復電後,迄100年3月6日發生火災達2年4個月期間,依然重操舊業,違法於住宅區經營PUB夜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明知此情,竟均視若無睹,未按「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依法處理。
4.末按本案之ALA PUB夜店係屬「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應適用B-1類組之安全檢查標準無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5月8日對該業者執行斷水斷電前之聯合稽查紀錄(97年3月6日)亦係作此認定,並據以執行斷水斷電,惟97年12月5日業者復水復電後,該局於執行聯合稽查時,竟多次將該建物逕更改為B-3類或未予分類(附件5,第17~25頁),恣意降低其公安檢查之標準,違反「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及其附表二之規定。

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違失部分:
  被彈劾人朱蕙蘭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職務,負有綜理臺中市產業發展、工業、商業、礦業、公平交易、市場管理及公用事業等事項之責。於任職期間內對於該局主辦之聯合稽查等商業管理業務,竟未能督促所屬依法辦理,致釀成9死12傷之公安事故,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被彈劾人朱蕙蘭明知臺中市政府於97年5月8日對本案業者執行斷水斷電後,竟未督導所屬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辦理廢止商業登記:
  查臺中市政府於97年5月5日以府都管字第0970105024號函請各相關機關派員於同年月8日對本案業者採取強制斷水斷電措施,該函之副本亦送達經濟發展局(附件6,第26~27頁),該局明知業者於斷水斷電後已不得再從事相同之營業行為,理應督促所屬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業者之商業登記,惟被彈劾人朱蕙蘭仍未依法處置,放任業者繼續違規營業至為灼然。
(二)被彈劾人朱蕙蘭於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期間內,對於該局為主導之「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業務,未能督導所屬確實辦理:
  按「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97年5月23日簽奉市長核定,97年6月27日起實施)規定:「……貳、目標:執行取締違規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等違法業者,以確保公共安全,提高生活品質,保障民眾之福祉」。被彈劾人朱蕙蘭身為聯合稽查小組主辦機關之首長,職司商業登記及商業管理事宜,竟長期放縱業者違規營業於先,此有該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違規紀錄足按(附件7,第28~30頁),推卸責任陳稱該業者非商業登記法所不准於後,此觀97年1月16日經濟部修改商業登記法後,均無裁罰紀錄,或註記「未違反商業登記」即明。顯然自棄商業管理責任。復於97年5月8日後業者遭斷水斷電期間,理應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據以廢止商業登記,或督促其辦理變更登記,對於一層決行之復水復電會勘作業,仍始終未表示意見。又依該府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中規定:「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各依權責及主管法令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該局於聯合稽查小組中居主導地位,被彈劾人朱蕙蘭非但未能善盡主導之責,發揮聯合稽查小組應有之功能,且敷衍卸責,致釀災害。

三、臺中市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違失部分:
  被彈劾人吳青芳自88年1月17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合併前臺中市消防局長(自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任臺中市消防局副局長),負有綜理該市火災預防、危險物品管理、災害搶救、災害管理、緊急救護、教育訓練、火災調查、救災救護指揮等事項之責。於長達十餘年之任職期間內,對於主管之消防安全檢查,竟未能督促所屬依法辦理,致釀成9死12傷之公安事故,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被彈劾人吳青芳明知本案業者於遭斷水斷電期間,仍私接水電非法營業,竟未通報權責機關處理:
  查本案業者於97年5月8日至97年12月5日臺中市政府執行斷水斷電期間仍違法營業,消防局於97年6月8日、7月25日執行2次例行性消防安全檢查時早已發現此情,理應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通報查處,詎未予通報,詢據被彈劾人吳青芳(時任臺中市消防局長)稱:「消防局不知道斷水斷電這件事。也無通知我們。我相信同仁不清楚的。這是我們臺中市斷水斷電,回報有無營業是警察局查報的,我們這裡不知道的」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97年5月5日通知各單位於同年5月8日配合執行斷水斷電之公文正本載明臺中市消防局,此有該府都管字第0970105024號公文在卷可稽(同附件6,第26~27頁)。再查,97年5月8日當日執行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簽到表,臺中市消防局災害搶救課計有蕭智聰、曾誌誼、廖石佳、許拓昇等4人簽名配合執行,有該簽到表在卷足證(附件8,第31~33頁),被彈劾人吳青芳聲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又徵諸被彈劾人吳青芳於84年2月15日衛爾康火災事件擔任該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隊長,長年於消防單位服務,對於安檢通報業務理應熟稔,難謂不知,渠所辯委無可採。
 (二)被彈劾人吳青芳於臺中市消防局長任內,未能責成所屬落實消防安檢,致釀成本案9死12傷之重大公安事故:
  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95年1月8日至100年2月17日),對本案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火管理、防焰規制等,自行檢查共計21次;除99年7月1日檢查發現該年度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外,其餘均合格(附件9,第34頁)。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違法營業時,該局2次辦理例行性消防安檢(97年6月8日、97年7月25日),檢查結果亦為合格(附件10,第35~36頁)。又該局近3年與市府其他單位聯合進行消防安全檢、複查共計9次,近5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共計10次,現場檢查結果均為合格(附件11,第37~38頁)。另據本院現場履勘及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火災發生後之逃生門情形,該建築物1樓東南側逃生出入口之鐵質安全門門栓有向內彎曲現象,顯示係搶救人員由外而內破壞進入,安全門內層鋪設保麗龍、保麗龍表面黏貼吸音泡棉;安全門進入PUB內部有一木質裝潢隔間,亦於搶救人員進入時破壞。另夾層東南側逃生出入口之鐵質安全門由搶救人員破壞進入,並由外而內依序破壞鐵門、木質隔間門、喇叭鎖木門搶救。顯見當時逃生門堵塞,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然該局歷經多次安檢均屬合格,尤以該場所甫於100年2月17日安檢合格,未滿1個月即發生重大公安事故,被彈劾人吳青芳未覈實督導所屬辦理公安檢查至為明顯。

、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文:
一、黃崇典部分:
(一)被彈劾人黃崇典對於上開違失事實不予否認,惟辯稱:「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對於分區使用限制採負面列舉,為行業管理之目的,該條文係所列之酒吧,指有陪侍之色情行業不得於住宅區設置,其與有無表演節目無涉。而針對酒吧之定義,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之定義,分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定義及經濟部所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之定義不同,臺中市政府於94年7月1日請示內政部及經濟部,該署於94年7月27日回覆已納入修法之參考,惟迄尚未檢討修正,另臺中市政府復於98年4月21日再請示,於98年5月8日經函釋在案,相當明確,內政部第一時間的說明,顯仍未釐清營建署都市計畫管理與建築管理之定義自相矛盾之地方,致誤導部長做錯誤說明」等語(附件12,第39~48頁)。惟查,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37713號函謂:「……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主要係提供作為統計資料分類之使用,並以各該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係就各使用項目之使用行為加以區別,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就建築物使用強度與危險指標所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之分類規定有別。至所詢飲酒店業之行業別非屬本辦法第2條所稱之建築物使用類組,該行業所設置之場所,應依上開辦法規定之類組定義與使用項目舉例,歸類分組」。被彈劾人黃崇典上開之辯詞,無非規避中央公共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法令函釋,刻意採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行號營業分類表,顯非允當。再觀諸都市計畫法對於酒吧並無「有、無女陪侍」之分,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係「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酒吧等足以發生「噪音、振動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之類似營業場所使用,法條意旨甚為明確,被彈劾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二)復查,內政部88年5月5日營署建字第57850號函略以:「PUB」係「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為B-1類組,至「酒吧」則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臺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B-1類組」業有明定,爰本案之ALA PUB應歸屬為B-1類,殆無疑義。再徵諸本案業者所提之臺中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書95年度(附件13,第49~52頁)、96年度(附件14,第53~54頁)及99年度(附件15,第55~64頁)之現況用途類組皆為B1組商業類,此有該申報結果書在卷可按;另據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函復,依據娛樂稅法第2條規定,營業人有提供娛樂設備或設施供人娛樂者,均應課徵娛樂稅,本案哈克飲料店(ALA PUB)其娛樂稅籍設立日期為88年10月1日,申請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附設卡拉OK,自88年10月1日起以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15%)在案(附件16,第65~66頁),在在顯示被彈劾人黃崇典企圖掩飾其未將違規業者依法究辦之違失,所辯洵無可採。
(三)被彈劾人黃崇典身為建築管理及土地使用分區之權責機關首長,明知轄內ALA PUB長期違規營業,竟未善盡督導之責,致釀重大災害慘劇,要難辭違失之咎。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

二、朱蕙蘭部分:
  被彈劾人朱蕙蘭對於上開違失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我會辭職是因為個人認為需負政治責任……需負責任的是像我這樣政務人員……這件事我認為我需負責任是責無旁貸」(附件17,第67~76頁)。被彈劾人朱蕙蘭身為臺中市商業管理權責機關之首長,明知轄內ALA PUB長期違規營業,對於由該局主導之聯合稽查小組作業,竟未善盡督導之責,致該聯合稽查小組之功能嚴重失靈,任各相關機關間橫向聯繫付之闕如,因循怠忽,致釀災害慘劇,洵難辭違失之咎。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等規定。

三、吳青芳部分:
  被彈劾人吳青芳於本案火災發生前長期擔任臺中市消防安檢主管機關之首長,非但未能本於專業,督促所屬切實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致本案業者雖歷數十次消防檢查均為合格,仍發生火災造成9死12傷之重大慘劇,自難免予外界消防安檢流於形式之訾議;對於本案業者於店內大量採用易燃泡棉,亦欠缺消防意識,未予督導改善。甚至明知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仍違規營業,竟知情不報,違反「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至為灼然。被彈劾人吳青芳於本院詢問時,猶飾詞佯稱對業者前遭斷水斷電毫無所悉,並推稱斷水斷電期間違法營業行為乃警察局應負之查報責任云云(附件18,第77~84頁),顯未據實說明,推諉卸責,嚴重怠忽職守,洵非身為消防首長應有之處事態度,實難辭違失之責。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等規定。

  綜上論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均明知轄內哈克飲料店(招牌ALAPUB)長期違規營業,竟未積極督促所屬妥善處理,嚴重懈怠職守,肇致於100年3月6日凌晨發生火災,釀成9死12傷之重大傷亡慘劇,經核均有重大違失,被彈劾人等違失情節事證明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有違,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其他附記事項:被彈劾人適用之法條條文摘錄
名稱:公務員服務法
第1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10/3/9

現有巷道被圍堵

一、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一般而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大部分為私有土地),未經政府機關准許「廢道」之前,應繼續從來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或其他人,不得有妨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道路障礙
  現有巷道被圍堵(道路被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被佔用或破壞,道路主管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詳見該條例第五章「道路障礙」)辦理或為必要之改善、養護及使用,違法者並得移送法辦。
(二)舉發
  當現有巷道被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或其他人圍堵時,應如何處理?建議先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為「現有巷道」,如果確定是現有巷道,應先勸導或要求行為人移除障礙物;行為人如未移除障礙物,並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之情形,此時任何人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三、違反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如行為人有損壞或擁塞現有巷道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其他方法導致任何人於通行現有巷道時,致生往來之危險或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任何人得將行為人違反刑法第185條規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項,向警察機關檢舉。警察機關受理時,會先製作筆錄(記得要帶身分證及印章),筆錄內通常會載明檢舉人基本資料、檢舉內容(含時間、地點、發生之經過、事實情形、人證、事證及相關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製作筆錄時間及承辦人職稱及姓名,經檢舉人確認後,承辦人通常會製作3份電腦登打後之筆錄,函送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偵辦期間,如有需要,可能會請檢舉人以證人身份出庭,並由檢察官逕而決定起訴與否。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屬刑法「公共危險罪」之一,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一般俗稱之「公訴罪」。被害人或往來通行受影響者,不論是否告訴,只要檢察官知道損壞或擁塞現有巷道者有犯罪嫌疑(直接或間接故意致生往來之危險、致人於死、重傷),必定會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開庭偵辦調查。
四、現有巷道主管機關
  有關「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單位),各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不盡相同,一般人通常要打電話或透過公文往返多次後,才會知道誰是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單位),誰才是該現有巷道之轄區承辦人。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之現有巷道,也可能有不同的主管機關(單位),現有巷道之認定、養護及管理也可能分屬不同單位之權責;現有巷道被圍堵,向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或陳情時,如果現有巷道之認定、養護及管理權責不清,該檢舉案或陳情案可能會像被踢皮球一樣,移來移去,找不到受理機關,因而影響公眾通行之權益。
五、結語
  政府機關應明確釐清現有巷道之認定、養護及管理權責,更應重視公眾通行現有巷道之基本權益。

註:對現有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之爭執,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成立(存在或存在)之訴。但須注意以下幾點:(1) 須兩造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存在)有爭執。(2)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3) 須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始得提起之。

10/3/4

臺中縣烏日鄉鐵路與捷運車站及高架路段周邊土地開發策略及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之初步建議意見

壹、說明
  臺灣西部縱貫鐵路豐原車站至大慶車站間,目前正辦理鐵路高架化相關作業(臺中市肉品市場前之鐵路沿線即可看見鐵路高架化工程施工情形),烏日地區部分民眾及民意代表,建議相關單位將鐵路高架化路段延伸至烏日站,以消弭長期以來平面鐵路阻隔烏日地區南北兩側土地之發展。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7年初已辦理臺中鐵路高架延伸至烏日之可行性研究,惟行政院97年5月表示「本案俟高鐵臺中車站特定區開發、臺中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完成及臺中綠線捷運完工通車後,再視整體區域發展與交通需求狀況評估辦理。」換言之,目前臺中地區經行政院核定辦理之鐵路高架化路段僅限豐原車站至大慶車站間,並未同意延伸至烏日車站。
  在烏日地區部分村長及民意代表積極爭取的情況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乃順應民意,正委託顧問公司辦理「臺中鐵路高架延伸至烏日可行性研究補充評估」案,從工程技術、投資效益、開發成本及財務計畫等層面,針對鐵路高架延伸至烏日之可行性研究,再予補充評估。
貳、初步構想及建議意見
  從都市發展、都市縫合、土地使用整體發展及都市計畫之角度而言,針對烏日地區鐵路及捷運車站及高架路段周邊土地開發策略及都市計畫變更構想之初步建議意見如下:
一、通盤檢討
  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前,烏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為烏日鄉公所,現行都市計畫「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自臺中縣政府91年12月10日公告至今已逾7年,烏日鄉公所得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事宜,針對烏日都市計畫範圍內鐵路與捷運車站及高架路段周邊土地,提出開發策略,並就土地使用、交通運輸及公共設施進行檢討。
二、都市設計
  臺中鐵路高架延伸至烏日地區,該鐵路高架路段與捷運綠線(亦為高架化),兩者路線近乎平行,其高架路段周邊之土地地開發策略及都市計畫變更構想,應併予考量。鐵路高架車站站體之造型設計,建議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捷運車站站體及南北兩側出入口已納入計畫書規定必須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
三、多目標使用
  鐵路高架後騰空之土地使用,得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作多目標使用,建議優先檢討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等開放空間及停車場需求不足之情形後,予以優先配置,並建議聽取地方民意後,考量是否增設鄰里活動中心及圖書館等相關設施。
四、重點開發地區
(一)乙種工業區

  烏日啤酒廠及烏日鋼樑廠二處乙種工業區鄰近高鐵臺中車站地區及臺中市鎮南休閒專用區,具有地利之便,於「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案(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中),召開相關會議討論時,相關機關或單位亦曾經提出初步之開發構想。
  未來宜配合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與捷運綠線通車及高鐵臺中車站地區之整體發展,透過烏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其他適宜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以促進烏日鄉之地方發展。
  惟土地由低度使用變更為可高度使用,以都市計畫公平角度而言,地主會有捐贈代金或回饋公共設施用地的問題,所以地主要有心裡準備,若未來配合交通路網開通、縣市合併及因應都市發展需求,這些土地由低價值變更為高價值土地時,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要求附帶回饋。
1.臺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
  臺灣菸酒公司為多元化經營啤酒產業及促進地方觀光需要,已多次與烏日鄉公所等政府機關及其他公、私部門合作,於光華街舉辦烏日啤酒大街相關系列活動,以帶動地方產業活絡及經濟發展。據瞭解該廠已於98年間已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乙種工業區總量管制作「一般商業」服務設施使用,亦計畫編列相關經費,改善各項軟、硬體設施,以提升產業競爭力。為配合促進產業發展及帶動地方觀光需求,建議將烏日啤酒廠檢討由乙種工業區變更為類似「啤酒產業園區」之專用區,除保有生產啤酒之工業使用外,並得供商業及觀光服務設施使用,以結合啤酒廠產品行銷之商業活動,提高廠區及周邊土地使用之附加價值,活絡產業經濟,帶動地區發展。
2.臺鐵烏日鋼樑廠
  現況為低度之土地使用情形,鐵路高架化及捷運通車後,因臨近臺鐵烏日車站及捷運G16車站,其車站周邊土地,將因便捷性而衍生商機及相關商業行為;鐵路高架騰空後兩側土地,其阻隔性降低後,將促使土地使用效益增加。故鋼樑廠土地有檢討變更為其他土地使用之需求,建議參照「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以整體開發、回饋公共設施方式,檢討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或由交通部及臺灣鐵路管理局提出整體開發構想(如設置兼具教育及文化展示功能之鐵路博物館),並與地方政府共同研擬開發策略,以活化公有土地使用效益,帶動周邊土地發展。
3.臺灣中油中區潤滑油成品倉庫及加油站附近
  本街廓內另有部分土地屬臺灣中油公司,現有設置加油站及辦公室,原擬另增設加氣站,考量捷運車站及出入口之安全性,宜建議臺灣中油公司暫緩於此設置加氣站,另覓其他適合地點設置 ,並建議遷移潤滑油成品倉庫,配合捷運開通後,檢討變更為更適合之土地使用分區。
(二)機關用地(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
  烏日鄉轄區內之軍用或軍管土地部分,據瞭解臺中縣政府曾邀集國防部相關軍方財產管理單位,就軍方土地之利用、釋出或處分召開數次會議,惟軍方表示目前尚在使用中,非閒置狀態,該基地內另包括聯勤儲備中心等單位,遷移問題涉及層面太大,現階段不便搬遷。故從近程土地使用而言,並未將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之土地納入檢討變更範圍,惟從中、長期都市發展及土地使用效益而言,宜從國防軍事政策,兼顧配合地方發展之考量下,以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方式,針對軍用或軍管土地檢討是否變更為其他適宜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三)捷運G14車站附近
  為配合烏日九德地區區段徵收開發計畫,臺中縣政府刻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配合捷運G14車站南北兩側出入口動線,檢討交通系統之規劃及公共設施之配置。這些開發案可彰顯臺中捷運所衍生之土地利用效益,並可帶動鐵路高架化後,車站周邊及沿線土地之利用價值。
(四)捷運G16車站附近
  捷運G16車站南側出入口之東側原為工業區之中和紡織廠舊址,已於烏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時變更為住宅區,係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將提供30%公共設施用地,刻正擬定細部計畫,提送臺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另光日路東側亦有地主認為捷運會帶來商機,擬配合捷運之設置,建請烏日鄉公所針對已辦竣市地重劃地區(尚未建築開發),透過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方式,檢討原土地使用配置情形,以提高土地開發效益(此部分宜從人口增長、現況與周邊土地使用情形及縣市合併後之住宅市場供需情形予以考量,以免供過於求,造成閒置土地增加,建議烏日鄉公所審慎評估)。
(五)臺鐵烏日站東移與捷運車站共站
  本案初步評估內容,擬將臺鐵烏日站高架並東移至光日路與捷運G16車站相鄰或共站,原站區土地若考量與附近之臺鐵烏日鋼樑廠、臺灣中油中區成品倉庫、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及臺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等周邊土地整體開發並有效利用,將能改善臺鐵烏日車站及捷運G16車站周邊環境品質,創造觀光及消費客源,帶動鄰近地區經濟活動,促進烏日地區之都市發展。
五、三鐵共站地區
(一)交通樞紐
  高鐵臺中站、臺鐵新烏日站及捷運G17車站係三鐵共站(相鄰),為中部地區之交通樞紐及重要門戶,具有地利之便,未來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後,烏日地區之都市發展將可結合臺中市鎮南休閒專用區、烏日啤酒廠、臺鐵鋼樑廠、臺灣中油土地、臺鐵烏日站區、高鐵車站專用區及聯勤工基處等土地,透過交通運輸導向之土地使用規劃策略及分期分區之開發計畫,創造具有開發潛力之地區,進而帶動地方繁榮。
(二)投機/投資
  惟近年來臺中市轄內公辦及自辦市地地重劃案釋放相當多之可建築用地,這些重劃後之土地,通常要養地一段時間後,才會申請建築開發,地段及區位條件較佳者,這段期間土地交易特別熱絡,地價常被炒熱起來,房價也跟著飆高,樂了投機者及投資客,卻苦了無殼蝸牛!
  供過於求的可建築用地,彼此間產生競合作用,造成高鐵臺中車站地區及周邊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地區,發展上較為緩慢,可考量檢討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利用開發時程獎勵容積的方式,加速推動土地開發。
(三)三角基地
  高鐵臺中車站地區之西北側鄰接高速公路,東側鄰接筏仔溪,南側鄰接大肚溪,近似三角形之基地,三邊幾乎皆被阻隔,地理條件較差,但聯外交通尚稱便捷。近來,臺中縣政府正進行高速公路增設匝道聯絡高鐵車站地區之可行性研究,營建署亦著手辦理加速推動高鐵車站地區土地開發策略之研究。希望這些評估及研究報告,日後能展現出執行力,看見具體成效。
  據悉行政院原本打算在高鐵臺中車站地區設置中部行政中心,透過政府引進重大建設之火車頭效應,加速帶動周邊土地開發,但行政院組織改造相關法令通過後,行政機關日後勢必面臨整併,閣揆替換後,在經濟效益評估等多方考量下,中部行政中心設置案恐怕已胎死腹中。
  現在期望的是,臺灣高鐵公司能加速開發高速鐵路車站專用區內之附屬事業用地,透過購物中心、旅館、休閒設施、商辦大樓及國際展覽會館及會議中心之設置,以核心地區開發後之磁吸效應,加速帶動其他投資者開發周邊土地。
  此外,緊鄰高鐵臺中車站之「臺鐵新烏日站」,受到臺北車站2樓「微風廣場」及其周邊轉運站「京站時尚廣場」商業經營模式之影響,據悉臺灣鐵路管理局也打算參考該成功案例,在其他樓層規劃具有現代感、符合多角化經營之商業空間,提供舒適便捷之購物環境,以吸引旅客及觀光客進站消費。
參、結語
  以上說明係就本案土地開發策略及都市計畫變更構想表達初步建議意見,因烏日都市計畫及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現有大面積低度使用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包括交通部、國防部等,故日後如擬將烏日地區鐵路及捷運車站及高架路段周邊土地之開發策略及都市計畫變更構想落實於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應先邀集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公私部門共同研商,透過腦力激盪的方式提出適宜的空間發展構想,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的均衡發展。
  大慶站至新烏日站間,臺中捷運綠線與臺鐵路線,近乎平行,鐵路高架延伸至烏日站,是否有經濟效益?功能是否相近?應從公共建設投資成本及土地開發之經濟效益分析及財務計畫等層面詳予評估,確保公共建設之投資能達到預期之效益,並應避免一昧迎合民代或特定政治人物的口味,而忽視專業的評估!

10/2/8

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中華民國91年7月18日府建城字第09118923900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府建城字第0920320197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30332606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府建城字第0950349954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府建城字第0990045724號令修正
下載:99年2月8日公告最新修正PDF檔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1第3項及第29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要點規定應審查事項包括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以下簡稱本要項表)之規定事項。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依本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容許使用。但本細則第30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申請基地應臨接之道路,以由政府或私人自行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有巷道者為限。但面前現有巷道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除位於鐵路用地者外,得視同臨接道路。
前項申請基地未臨接道路者,除符合建築法規設置之私設通路連通至前項可通行道路者外,應檢附下列權利證明文件,並自行開闢可通行通路完竣後,始得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且未有架設橋涵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第1項所稱已開闢完竣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有巷道,指其道路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街廓長度過長者,其興闢完成部分應自申請基地臨接道路部分之中心點兩側各45公尺計算為準。
四、依本要點申請各項設施之基地不得在下列地區申請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珍貴稀有動植物生(復)育地、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
(五)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但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經水利單位依自來水法同意者,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經環境保護單位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建築法第47條公告劃定或依都市計畫法公布實施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已公告之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牴觸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公告草案地區。
(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依其事業主管法規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依本要點申請同意設置之各項設施,於農業區者不得妨礙鄰近既有農水路設施之使用功能及農業生產環境;於保護區者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申請基地如位於都市計畫內農地重劃區者,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基地及其設施配置之許可使用文件辦理。
各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案件申請基地與毗鄰農業區土地之隔離綠帶設置寬度,以1.5公尺以上為審查原則。
六、申請基地以1公頃為限。但基地全部為山坡地者,得不超過3公頃。
前項申請變更使用之山坡地,除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3章山坡地建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水土保持等相關規定外,其使用限制如下:
(一)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40%以上地區,其面積80%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他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並應保持原來地貌之土地,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二)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30%以上未逾40%地區,其面積60%以上應維持原始地形地,不得開發利用。其他土地得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為限,不得建築使用。
(三)申請基地應維持原始地貌之面積,比率合計不得小於基地總面積之50%。
(四)申請基地應順應地形地勢,配合自然地形、地貌規劃,不穩定地區設置連貫並儘量集中於綠地或公園,以求在功能上及視覺上均能發揮最大之保育效果,避免大規模整地。整地後每宗基地最大高差不得超過12公尺,且每3公尺應設置駁崁,並應臨接建築線,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6公尺。
(五)申請基地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予以維持,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以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方式規劃。
(六)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未申請開發之土地,應維持其出入功能。
(七)申請基地應就地質承載安全無虞之地區儘量集中配置,並使基地法定空地儘量集中留設並與開放空間相聯貫,以發揮最大保育、休憩與防災功能。
(八)申請基地形狀應完整連接,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小於30公尺,以利整體規劃及水土保持計畫之進行。
(九)申請範圍內非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10公分以上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綠化,且高度不得超過2公尺,其邊坡垂直與水平之比不得小於1比2;其採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3公尺。
(十)開發後基地內之不透水性鋪面面積(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大於扣除應維持原始地貌土地面積後剩餘面積40%。
前項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之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第1項申請基地屬於農業區者,其不透水性鋪面面積(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大於基地總面積60%。
第1項申請基地面積規模如涉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需達到之規模始得申請使用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七、有關申請基地範圍、設施種類及其相關區位條件之使用管制,除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其事業主管法規及本要點管制者外,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管制規定辦理。
前項容許設置設施(建築物)之高度,除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各都市計畫書或目的事業法規另有限制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限10.5公尺或3層樓以下;建蔽率依本細則第29條及第32條規定辦理。
八、經核准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屬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視其事業性質,由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核定及通知申請人繳交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並以該回饋金之繳交收據或其他繳款證明文件為核准必要文件。
申請基地內如經查有違反分區使用者,應先行繳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處罰鍰及檢附收據後,始得准予發給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九、各項設施申請核准容許使用案件,由本府都市計畫單位會同相關權責機關(單位)依本要點規定審查,經審查符合者發給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申請設置使用。
前項設施經制止使用或自行停止使用後,座落之土地應回復原來之使用或依法申請變更使用。
本要點所列各項設施之適用範圍,認定上有疑義時,以其所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所作認定結果為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必要時得另訂其相關審查作業規定。
十、向本府申請時除第3款規定文件得以1份正本、2份影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1式3份辦理: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基地地號及面積、申請事由概要,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
(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況實測套繪圖:
1.由申請人提供由專業測量技師或建築師測繪簽證申請基地境界線鄰近50公尺以上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現況實測套繪圖及測繪日期(限6個月以內),其比例尺以不小於該都市計畫圖比例尺為準。
2.屬於山坡地或經會勘單位認定需要者,應標示等高線(等高線間隔50公分),並核算申請基地之平均坡度,由專業技師予以核章簽證,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600。
(三)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同意書)。
(四)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概要,且比例尺不得小於1/600。
(五)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各會勘權責單位及權責事項,由本府各有關單位或相關機關、團體會審時,依權責區分如下:
(一)指界:本縣各地政事務所。
(二)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使用分區:本府建設處。
(三)農地重劃區:本府地政處。
(四)水土保持、山坡地、基地坡度、超限使用:本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
(五)農業生產環境及既有農路使用功能:本府農業處(農地管理科)。
(六)保安林地:本府農業處(林務科)。
(七)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珍貴稀有動植物生(復)育地、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本府農業處(自然保育科)。
(八)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工務處(水利科)及相關農田水利會。
(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本府工務處(水利科)。
(十)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十一)位於山坡地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3章第262條規定,不得開發建築者:本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
(十二)市區道路及村里道路、交通、市區及區域排水:各鄉(鎮、市)公所。
1.國道、省道及縣道道路交通:交通部。
2.鄉道道路交通:本府交通旅遊處。
(十三)交通秩序維護:臺中縣警察局。
(十四)危險物品儲藏地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十五)綜合審查:本府建設處。
(十六)其他:本府依目的事業主管權責認定之。
依本要點所定容許使用各項設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權責一覽表如附件1、2辦理。
十二、依本要點核准之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1年,得展延1次,以1年為限。但有效期限內,如遇都市計畫變更或本要點修正時,應依變更都市計畫案之公告實施內容或修正規定辦理。

10/1/1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中部分土地售予他人後,其申請建造執照時得否免檢附共有之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依據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069號函:「按共有土地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其中並分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起造人如係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本部86年8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81553號函已有明示。共有私設通路之分割留設,既係供參與法院判決分割之土地通行使用,本案非訴訟當事人如取得部分土地及原應有部分比例之私設道路所有權,得依本部上開號函示,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築。」(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09/5/11

縣市合併--都市計畫議題

  近來部分縣(市)政府搶搭縣市合併列車,希望升格為直轄市後,能增加財政收入,帶動地方及區域發展,提高都市競爭力。
  從民進黨執政到國民黨執政,從地方民意到中央政策,推動臺中市升格為直轄市之議題,近來廣受各界關注,以往臺灣之區域發展為重北輕南,後來是重南北忽略中部,現在可說是力挺中部均衡南北,而原住民聚落、東部及離島地區則常被遺忘。現在,「農村再生條例」草案亦被各界批評,美其名是在推動農村再生,實際上可能是在破壞農村環境,更可能成為財團炒地皮及選舉綁樁的工具。
  臺中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近來極力推動縣市合併,主管縣市合併業務之內政部,上自部長廖了以、部長辦公室主任王銘正、主任秘書翁文德皆為臺中縣人,俗話說:「人在朝中好辦事」,看來,臺中縣、市政府合併將是水到渠成之事。高雄縣、市政府及臺南縣、市政府,亦正積極推動縣市合併計畫,其地方民意代表及縣、市長,想必希望內政部部長及其他主管縣市合併業務之主管,在處理縣、市合併業務時,不要只獨厚臺中縣、市政府,也要秉公處理高雄縣、市政府及台南縣、市政府合併之計畫,以免因「人在朝中好辦事」而影響行政中立原則。
  有意參選臺中首屆直轄市長者,亦躍躍欲試,青壯派之民進黨籍林佳龍(要認識他,可參見:林佳龍市政研究辦公室林佳龍的部落格)及國民黨籍張壯熙(近來花了許多錢在重要路口刊登巨幅廣告,如東勢大橋旁、豐原火車站前、烏日中山路旁....)為下屆台中直轄市長熱門人選。縣市合併後,地方政治版圖重新劃分,區界重新調整,都市計畫人口預測、土地使用、交通運輸及空間發展政策勢必配合調整。期待有智慧的首屆直轄市長,能將大台中規劃為具有特色、有國際競爭力的城市!
  臺中縣、市合併後,有關都市計畫方面的議題,提供以下幾點初步建議:1.召開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縣(市)政顧問聯席會議:就升格為直轄市後,有關都市及區域發展等環境議題提供建言。2.審理中之都市計畫案件,都市計畫案名必須配合檢討。3.配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處理都市計畫範圍界、地籍線、都市計畫樁位、行政區界未密合問題(因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行政界線調整等需要辦理擴大都市計畫,且其面積在10公頃以下,或屬直轄市、市行政轄區範圍內辦理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得逕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不受「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執行要點」規定之限制)。4.都市交通路網配合重大建設及原市鎮計畫、鄉街計畫進行檢討。5.臺中縣及臺中市政府自治法規,涉及都市計畫部分,應予合併,並共同檢討修正(未來也將出現: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細則,宜儘早研擬草案,廣徵意見)。6.檢討都市計畫人事編制及組織,調整單位名稱及辦理業務整併作業。

09/4/4

國道4號延伸(東側路段)至東勢等山城地區之相關建議

  台中縣山城地區主要泛稱石岡鄉、東勢鎮、新社鄉、和平鄉等四鄉鎮,廣義而言,亦包括臨近之苗栗縣卓蘭鎮。主要以農業為產業基礎,並於近年積極發展觀光產業,其主要聯絡道路為台3線及台8線,該聯絡道路平日尖峰時段及假日時之日間交通流量較高,道路服務水準似乎不符需求。
  茲以山城地區之區域與都市計畫整體發展願景、觀點、相關需求及構想而言,提供下列意見供參:
一、就願景而言,考量城鄉環境既有之資源、特色及潛力,建議以「著重生態環境的維護、基礎生產環境的建設及生活環境的改善」為其長遠之永續發展願景;另以區域發展定位而言,山城地區歸屬於臺中地方生活圈,臺中縣、市合併後,山城地區應在兼顧區域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育的原則下,合理運用土地資源,改善農業生產經營環境,拓展觀光遊憩資源,提昇觀光遊憩品質,創造地方特色,塑造觀光意象,並應提供現代化公共設施,建立便捷的交通運輸系統,以促進山城地區產業發展,並改善居住環境品質。
二、在山城地區產業發展方面,宜以發展綠色休閒精緻農業為中心,結合生態、景觀及農產特色,藉休閒觀光為介面轉型兼營休閒服務業,配合發展農莊民宿文化,朝「農業休閒渡假中心」發展,並串連自行車道,推展自行車觀光文化,讓遊客認識小而美的城鄉環境。
(一)短期城鄉發展方向:
1.配合「國內旅遊發展方案」之推動,輔導山城地區建設「農牧休閒渡假區」和「推動觀光農園、休閒農場農產休閒之旅」等措施,以發展休閒農業,結合現有農業資源創造山城地區成為中部休閒農業重鎮。
2.持續推展溫泉觀光及原住民文化活動,復甦谷關及松鶴地區觀光產業,促進地方發展。
3.推展大雪山生態旅遊,檢討林業文化園區再發展之方向,活化漂流木再利用之價值,並建構優質步道,推展森林浴及賞鳥活動,以提供自然、舒適兼具環保、教育功能之生態遊憩環境。
4.推展和平鄉大雪山社區(大雪山林道15K)、東勢鎮軟埤坑社區、東勢林場螢火蟲生態之旅。
(二)中長期發展方向:
1.推動山城地區形象商圈計畫,以山城地區特有的各式農特產水果、農業文化園區與休閒農場的經營為主,結合附近觀光資源,如東豐自行車道、東勢林場、四角林場、大甲溪畔之自然生態解說公園、谷關溫泉、八仙山森林遊樂區、雪壩國家公園、石岡水壩、新社田園餐廳及休閒農村…等,以促進地方發展。
2.爭取設置多功能旅遊諮詢服務中心,提供較好資訊與服務品質,將山城地區景緻及知名農產品結合成完整的觀光旅遊行程,藉以提供相關旅遊服務,並建立導覽、餐飲、特產展銷、地方文化…之多功能展銷旅客服務中心。
三、921震災後,台8線中橫公路「谷關-德基」交通中斷,歷次颱風及豪雨亦造成「松鶴-谷關」路段地基嚴重受損,造成谷關及梨山地區交通不便,經濟產業深受影響,宜請交通部及經濟部水利署針對大甲溪沿岸興建替代道路部分,進行評估及研議,以在不影響環境衝擊下,提高谷關地區之便捷性,進而復甦觀光產業。不贊成復建台8線中橫公路「谷關-德基」路段,主要理由係考量該路段地基已嚴重受損,復建過程有再次破壞生態環境之疑慮,此外,國道6號已通車至埔里,交通運輸便捷性已提高,從生態、環保及效益而言,政府實無必要再投入龐大成本復建中橫公路「谷關-德基」路段。
四、本案國道4號東側延伸至山城地區後,除可增進山城地區交通之便捷性,帶動觀光產業發展,使山城地區成為中部山區觀光旅遊之休閒重鎮外,水果、蔬菜等農產品亦可快速運送至果菜市場交易,並提早轉運至消費地,進而活絡產業發展,強化農業競爭力。
五、交通運輸與土地使用互為影響,國道4號東側延伸線之選線規劃,除避免經過環境敏感地區外,建請考量山城地區之人口成長、土地使用、經濟發展及產業特性,據以推估未來運輸需求成長情形,另該道路系統宜定位為聯外快速道路,避免與其他公路路線重複,影響效能。
六、東勢地區在交通上掌控通往和平鄉及東部各縣市的台8線中橫公路,與通往苗栗縣卓蘭鎮的台3線省道,為台灣中部山區重要的交通匯集點,惟921地震造成中橫公路中斷後,除造成觀光人口及產業發展受影響外,亦凸顯防(救)災道路系統功能不彰及替代道路之不足,故本案亟待考慮現況需求、未來經濟成長、生活型態的改變,透過土地使用型態、使用強度與各種目的的活動(如觀光、產業等之活動)等研究,並配合其它相關部門之發展與需求(如大甲溪流域整治計畫),經縝密評估後,選線設置國道4號延伸線,以改善道路服務水準,並對山城地區之產業發展,帶來正面效益。
七、車籠埔斷層及大茅埔-雙冬斷層經過石岡及東勢地區,921地震後車籠埔活動斷層位置浮現,國道4號延伸線(東側路段)選線時,應特別重視斷層潛在因素及相關地質條件,並以降低景觀衝擊及減少環境災害為原則。

09/3/29

臺中縣都市更新地區專案推動小組設置要點

98年3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80088190號函訂定
ㄧ、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愛臺十二建設政府為主都市更新案之執行及招商機制,設各都市更新地區專案推動小組(以下簡稱專案推動小組),特訂定本要點。
二、專案推動小組之任務如下:
(ㄧ)議定推動策略、分工、步驟及期程。
(二)協調推動都市更新工作。
(三)協商招商投資有關文件。
(四)協商投資廠商所提投資計畫並提供諮詢服務。
(五)控管推動情形與進度。
(六)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事項。
三、專案推動小組協調都市更新計畫實施事宜,遇無法處理需中央協助事項,應提報內政部予以協調;涉及跨部會事項則由內政部提報行政院都市更新推動小組協助解決。
四、專案推動小組設置委員十四人至十八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市)長兼任(或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副縣(市)長兼任(或指派適當人員兼任),本府財政處、建設處、工務處及地政處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指派代表各一人兼任,另本府得視都市更新個案分布區域、產權性質及規模,指派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代表各一人兼任。
五、專案推動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建設處處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小組幕僚業務。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建設處城鄉計畫科派員兼任。
六、專案推動小組會議以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其餘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七、專案推動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邀請中央及地方各有關機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八、專案推動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專案推動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各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08/9/26

漫談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之陳情建議

  都市計畫的規劃過程,常被民眾批評為「黑箱作業」,都市計畫被「污名化」的程度,似乎超乎想像!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常常是在縣(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書(圖)公開展覽期間,收到鄉(鎮、市)公所之村(里)幹事或村(里)(鄰)長發送召開都市計畫說明會的「傳單」後,才知道都市計畫已無聲無息的在冷氣房中,被規劃出來了!當計畫草案內容不符期望而激怒了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怒氣也就轉為陳情抗議的力量,所有權人也就變成了陳情人!如何有效陳情?以下將從計畫審議階段,漫談陳情人如何把握陳情建議機會,據理力爭,確保權益。
一、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審議期間,陳情人提出陳情意見及列席會議說明陳情內容,主要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辦理。
  不論是擬定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或是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依據前開條文,都市計畫書(圖)草案公開展覽期間,主管機關應舉行說明會,任何公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名稱)及地址,向鄉(鎮、市)公所或縣(市)政府提出陳情建議內容;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另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應將通盤檢討範圍及相關書件於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30天,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向辦理機關提出意見,供作通盤檢討之參考。如果陳情人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前之公告徵求意見期間,已提出陳情建議意見,但於政府機關辦理都市計畫草案公開展覽期間,發現政府機關未將陳情事項納入都市計畫草案內容,此時,公開展覽期間還是可以再次建議政府機關將陳情事項納入都市計畫草案內,供後續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二、陳情內容
  陳情建議內容宜簡明扼要說明陳情地點、陳情事項(可以從:事實狀態、供給需求、區位適宜性、量體規模......進行具體之說明)、理由(陳述事實依據及法律關係)及建議事項,並檢附必要文件(如位置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建議修正圖說、照片......)。
  陳情建議內容要掌握重點,要將陳情事項與計畫內容的關連性予以說明,切忌長篇大論、不知所云或陳訴與計畫內容無關之事項。
三、何時提出陳情
(一)注意公告內容
  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第6條規定,都市計畫書(圖)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實務上,鄉(鎮、市)公所之村(里)幹事或村(里)(鄰)長,接獲鄉(鎮、市)公所之通知後,會再將載明都市計畫說明會時間、地點等內容之公告分送各住戶(部分公所會將公告內容轉製為「傳單」或「都市計畫說明會通知單」)。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應特別留意公告內容。
(二)參加說明會
  縣(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書(圖)公開展覽期間之30日內,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宜把握時機,抽空參加政府舉辦之說明會,聽取主管機關簡報都市計畫內容,並適時提問。建議提早到達說明會現場,詳閱現場張貼之計畫圖,並翻閱計畫書,必要時,可向現場工作人員請教都市計畫內容。
(三)洽詢承辦人
  如果沒空參加說明會,應儘可能撥空走一趟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都市計畫單位,向承辦人詢問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有無涉及自己的土地權益(出發前,建議先打電話確認承辦人是否在辦公室)。
(四)閱覽書圖
1.區位關係
  因都市計畫圖上不會顯示土地之地段地號,所以陳情人去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閱覽都市計畫書(圖)之前,應瞭解自己的土地與鄰近道路、公園、學校、河道等公共設施之關係位置,以方便於都市計畫圖上找到自己土地的位置(都市計畫圖之底圖為「地形圖」,陳情人可參照計畫區位、地形圖及關係位置,尋找自己土地座落的位置)。如果有陳情及建議意見,離開前,記得索取「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建議書」,並於填寫後,儘速於公開展覽期間截止前,將書面資料提送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2.上網瀏覽
  現今多數縣市政府已配合內政部營建署之都市計畫書(圖)資訊化政策,將都市計畫書(圖)公告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之時間、地點及相關草案內容,置於網頁供大眾上網瀏覽。便捷之查閱服務功能,可讓陳情人不必出門,就可以瞭解都市計畫書(圖)草案內容。
(五)提出陳情意見
1.公開展覽期間
  依據前述法令依據之說明,政府機關擬定(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或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作業,於都市計畫書(圖)草案公開展覽期間,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舉行說明會,任何公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名稱)及地址,向鄉(鎮、市)公所或縣(市)政府提出陳情建議內容。
  換言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相關權利人、受計畫影響者或其他關心都市計畫案情發展的人,皆可於計畫書(圖)草案公開展覽期間,向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提出與計畫內容相關之陳情內容與建議事項。
2.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期間
  公開展覽期間截止後,縣(市)政府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前、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所提陳情意見,如確有參考審議價值,皆可由主管單位酌情處理(詳註2)。
3.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竣前
  都市計畫審議期間,計畫書(圖)如經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竣,並經縣(市)政府將都市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無論是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簡報階段,亦或是在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審議階段,陳情人皆可對計畫書(圖)草案內容提出陳情建議事項,以供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陳情人提出陳情意見後,宜持續追蹤陳情案處理進度,以免陳情案石沈大海,無疾而終。
4.重新公開展覽期間
  已由縣(市)政府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都市計畫案,其審議後之計畫內容,如有多處修正或變更幅度較大,顯與原公展版本之計畫內容有所差異,為保障民眾權益,杜絕爭議,減低都市計畫執行之阻力,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決議時,通常會(附帶決議)要求縣(市)政府「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如公開展期間無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者,則依修正後計畫內容通過;如公開展期間有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者,則再提委員會議討論。」故陳情人如對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修正後之計畫內容,仍有相關陳情意見,可於縣(市)政府重新辦理公開展覽期間,再提出陳情建議內容。
  為擴大民眾參與都市計畫,以利民眾有機會再提意見,使都市計畫之制定更符合公正性、適切性之原則,一般而言,內政部或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案,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且經都市計畫委員會認為對於人民權利義務有種大影響者,得決議再行辦理公開展覽(註1):1.將大面積私有建築用地審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者,2.將大面積私有建築用地審議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之其他使用分區者,3.增訂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整體開發或其他關係人民權利義務種大事業及財務計畫規定者,4.增訂分期分區開發,完成公共設施,擬定細部計畫或其他條件而禁止或限制申請建築者,5.增訂容積率或其他特別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6.其他重大修正事項。
  縣(市)或鄉(鎮、市)擬定之都市計畫案,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再行辦理公開展覽者,是否需要再提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則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之。
  第1次公展期間即已提出之陳情意見,如經內政部都委會討論決議在案,如陳情人在第2次公展期間再重複提出,此重複提出之陳情意見通常不會再進行討論,除非陳情人有新的補充意見,並具有強而有力的理由,才可能促使都委會再進行討論。部分較複雜或較具爭議性案件,經第2次公展並經都委會討論後,甚至可能退回去原專案小組再予討論,俟計畫內容獲致共識後,再提大會討論。
四、陳情方式
  因都市計畫攸關人民權益及社會公益甚鉅,對於陳情人透過「網路」向都市計畫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意見(網路陳情),或者委託民意代表代為提出陳情意見,政府機關目前似乎也都受理。如以「言詞」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情書(口頭陳情),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情人朗讀或經閱覽確認紀錄內容無誤後,陳情人應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主管機關應註明其事由。如以電話陳情,主管機關亦應作成紀錄,於召開會議時,供各委員參考。
  縣(市)政府召開說明會時,與會民眾或相關單位代表之陳述意見,如非屬重複提出陳情意見者,主管機關「宜」作成紀錄供各委員參考(因都市計畫法未強制規定召開說明會應作成紀錄,實務上政府機關亦未將說明會紀錄報都委會供審議參考),亦應「提醒」陳情人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陳情意見。
  實務上,為避免爭議,係由陳情人以「書面」方式提出陳情意見,而網路陳情、口頭陳情及電話陳情,雖為較特殊的陳情方式,主管機關亦宜列入陳情案內一併進行討論。
五、出(列)席都市計畫委員會
(一)會議通知
  至於陳情人是否出(列)席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說明陳情建議內容,則視陳情人有無主動提出要求,並視陳情建議事項是否具體可行等因素,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幕僚單位依行政程序確認出(列)席人員後,於函送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通知時,一併通知(可能以書面通知或以電話通知)陳情人出(列)席都市計畫委員會說明陳情建議內容。也有可能在審議階段,依案情輕重緩急或複雜程度,由專案小組召集人或大會之審議委員,要求幕僚單位通知相關陳情人或所有權人出(列)席說明,以供審議參考。陳情人一旦獲悉專案小組聽取簡報之會議時間,建議應即爭取出席會議之機會,以向召集人及出席委員說明陳情內容;必要時,亦可建議專案小組,就陳情地點辦理會勘,以利案情討論。
  如果陳情事項明確,但陳情者眾多,則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不一定都會通知每一位陳情人,有可能只通知代表人(2~5位為原則),並請代表人將相關審議消息轉知其他陳情人,此過程可能造成其他陳情人誤以為政府機關故意遺漏通知,而產生爭議,認為政府機關及審議委員是在「黑箱作業」,隱瞞事實,故審議階段,重視陳情意見,傳達正確消息,非常重要!
(二)會議時間
   如果都市計畫案已由縣、市都委會審竣,並經地方政府函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可由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或直接打電話查詢專案小組或大會開會的時間。
  原則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每個月召開2~3次(俗稱「大會」),通常是排在星期二;如果「大會」之出席委員已達法定門檻,會議於早上9點30分即開始。專案小組聽取簡報的開會時間,通常是配合召集人的時間來安排,較不固定。
(三)洽詢機關
  一般而言,如果審議案件之計畫內容屬於「特定區計畫」者,可向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組(Tel:02-87712612)洽詢開會時間及議程(案次),其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42號;審議案件之計畫內容屬於「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者,可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計畫審議科(Tel:049-2352911-118)洽詢,其地址為南投市中興新村省府路38號。
(四)會議地點
  內政部都委會召開會議之場所,通常皆位於內政部營建署6樓會議室,除會議室外,另設有媒體及陳情人列席室,媒體或陳情人列席會議時,可透過玻璃窗(如果被窗簾刻意遮住,建議向營建署請求拉開窗簾),全程瞭解審議過程。(較具爭議性的案件,在營建署開會審議時,偶爾可見到營建署大門會有一些刑警站崗待命,伺機蒐證。奇觀也!)
(五)出(列)席會議
1.會前通知
  如果陳情人確定要出席內政部都委會,務必於開會前(最好在會議3日前),主動以電話通知地方政府及營建署之承辦人員,告知出席者之姓名、人數、與陳情內容相關之都市計畫案名,並建議提早到場,告知內政部都委會幕僚作業之承辦人員,擬於會議進行時表達陳情意見,以便承辦人員於會議進行時(或案情說明時),向主持人及出席委員表示:「陳情人有在會議現場,希望於會議中表達陳情意見」。
2.提早報到
  當陳情人提早到達會場時,應將身分證明文件,遞給現場工作人員,換取出席證後,始可進入會議室等候。內政部都委會會議室及場外等候空間之座位有限,而等候開會的人很多,人多嘴雜,吵雜的聲音,讓狹小的等候空間,感覺上比會議室內還熱鬧!提早報到,才可先找到座位,緩和心情。
3.掌握議程
  找到座位就定位後,應隨時聆聽會議內容及瞭解會議進度(如果當日審議案見較多,審議速度將視案情繁簡難易情形,而縮短或延長討論時間;如未留意審議進度,有可能已進入下一討論案)。當議程輪到所屬案次要討論時(此時,陳情人務必要在會議室內),通常先由都委會幕僚作業人員說明案情後,即由地方政府或其委託之規劃單位(顧問公司)進行簡報,再由委員會進行計畫內容之討論。
4.爭取發言
  會議過程中,會議主持人通常都會允許陳情人向出席委員說明陳情內容;但主持人如果忘記請陳情人表示意見或忽略了陳情內容,陳情人務必於會議中主動舉手爭取發言機會。如果陳情人怯場而未主動爭取發言機會,陳情意見即可能未受重視、不採納或經委員會同意逕依地方政府研析意見辦理。如果錯失發言機會,而會議仍在進行中(正討論其他案件),建議陳情人先洽營建署承辦人員,說明錯失發言機會之原因(如:遲到、怯場、主持人或承辦人疏忽......),並依承辦人員之建議,於會議過程中,適時向主持人爭取是否可於逐案討論後臨時動議前或另一案討論後下一案開始前,允許陳情人表示意見(宜儘早爭取發言機會,以免主辦變更都市計畫之機關,因出席代表已離席而不利陳情案之討論)。
5.製作簡報
  為了讓出席委員於最短時間內,瞭解陳情內容及建議事項,建議將陳情內容製作成簡報檔,並於會議開始前(最好在會議3日前先電傳至營建署),請營建署承辦人員,將PowerPoint製作之簡報資料,先複製至現場已備妥之筆記型電腦內,以便說明陳情內容時,可將重點內容即時呈現於布幕上(最好記得攜帶雷射筆,以便適時指出重點或爭議位置),以利討論。必要時,可先準備書面簡報資料約35份(包括委員、營建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會議開始前,先分送至各委員桌上,或於會議進行時,迅速送交至各委員。
  內政部都委會讓陳情人在會議現場發言的時間,往往很短(也會以「計時鈴」提醒陳情人),基於時效考量,可於會議前,在營建署網站搜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名冊(路徑:營建署首頁→審議委員會→內政部都委會),確認各委員姓名及任職單位後,可在該委員任職單位之網站或以GoogleYahoo!奇摩等搜尋引擎,尋找各委員之電子郵件地址,然後於開會前,儘早將相關陳情資料及簡報資料電傳予各委員(不便電傳者,找到各委員任職單位之地址後,亦可直接郵寄)。要記得將陳情案所屬都市計畫案名、開會時間、陳情內容、建議事項、陳情人姓名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交代清楚,更重要的是要凸顯陳情重點。
6.專業支援
  如果有都市計畫專業背景者,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到場協助陳情人進行必要之辯護及陳述,或許更可彰顯陳情內容之重點,並讓審議委員重視陳情內容,建議政府機關或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宜考慮設置公設辯護都市計畫師。
  對於社會上關注的重大爭議性案件,如攸關環境生態保育、科學園區設置、文化遺址保存、國有土地利用、弱勢者的保護、災後重建......等,綠黨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等公益團體,也會積極主動挺身而出,仗義執言。如臺中縣轄內之豐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因計畫道路之規劃而影響弱勢者生存權部分,近來熱心人士即設立「搶救老嬸婆ㄟ土角厝」網站,讓關心該案發展的人,能瞭解最新進度,並適時提供建言。必要時,公益團體的代表也會主動出席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相關會議,為弱勢者辯護,協助弱勢者爭取應有的權益。
六、民眾參與
  現實環境裏,現階段藍圖式的都市規劃過程中,似乎很難看到「民眾參與」都市計畫這件事,「民眾參與」似乎變成只是口號了,真可悲!「何時」才能真正落實「民眾參與」都市規劃?除了規劃實務面要檢討外,政府機關恐怕也要先從法制面著手進行檢討。「如何落實」與「何時落實」同樣重要,期待有心人士好好檢討了!
  因為「民眾參與」都市規劃,在臺灣現行都市計畫體制上尚有缺失及盲點亟待克服,所以都市計畫審議階段常有民意代表,以各種理由透過關係打聽消息,企圖透過變更都市計畫的手段,藉機謀取暴利,累積選舉資本!名義上是選民服務,實質上可能伺機進行土地炒作之投機行為或進行關說。如遇選舉期間,不論是現任民意代表、新參選者或想東山再起者,都可能見縫插針,藉機炒作。常見行為就是集結群眾、帶頭抗議,或是虛張聲勢,狐假虎威,進行一連串的政治表演秀!
  新當選的鄉(鎮、市)長或縣(市)長,也常透過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的方式,「回收選舉成本」或「回饋選舉酬庸」,所謂「選舉靠金錢,金錢靠都計,都計靠選舉」,講的就是這個「歪理」。
  變更都市計畫的過程,本質上就是資源的重分配,難免會有衝突發生,如何降低衝突發生,做好規劃者及審議者的角色扮演,生產出合適的都市計畫,就考驗著都市計畫師及審議委員的智慧了!
  認真的審議委員,會議前應有充分的時間仔細詳閱都市計畫書圖,而不是現場反應;有理想性格的審議委員,應該仗義執言,不畏權勢;不克出席會議者,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都市計畫委員會應善盡把關責任,不應淪為行政首長及民意代表利益輸送的工具,也不應成為橡皮圖章,背書實踐政客及財團的利益!
七、案情討論
  所有陳情人之陳情建議內容將彙整於都市計畫書之「公民或團體陳情綜理表」內,並依陳情內容予以分類(編號)。如逾陳情期限,而計畫審議階段尚未結束,陳情人仍可提出陳情意見(註2),該陳情內容也將一併納入陳情綜理表內,惟該陳情案之編號前將特別加註「逾」字。陳情內容性質相近者,可能併為一案,以利審議及討論。陳情人如要瞭解審議進度,最快速的方式就是打電話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查詢。
  陳情案件可能會在都委會專案小組(召集人可能為專家學者或機關單位代表)先進行討論,在初步過濾陳情內容及進行分類彙整後,即逐案討論。依據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68次會議(96年6月16日)紀錄所示:「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係屬內部單位,專案小組會議獲致之初步審查意見,係為提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討論及審議之參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之性質,係屬行政通知,送由地方政府補充說明分析資料,及納入後續提報大會審議案件之初審意見,非屬對外作成決議,自無專案小組會議出席委員人數應過半之問題」。換言之,陳情案之採納與否,經專案小組討論後,係屬初步審查意見,僅具建議權,無決議權,而專案小組會議之召開,無出席委員人數過半始得召開之適用。
  依據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之召開,有法定出席人數之限制。如會議開始後,部分審議委員因故離(退)席而影響法定人數,此時會議場地任一位出(列)席人員若無提出法定人數問題,主席可能視若無睹,會議也就依既定程序進行,但如果有任一位出(列)席人員提及法定人數疑義,要求逐一點名在場之委員,並請求進行計算法定人數,主席應接受其要求,如無人提出人數問題,一切決定當屬有效(羅傳賢,2001)。
  實務上具爭議性之案件,陳情人如經主管機關同意出列(席)都市計畫委員會,而在會議過程中或進入決議階段時,發現前述法定出席人數問題時,宜立即請求主席清點在場委員人數,以確定會議決議之法定效力。(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1條規定:「院會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可供參考。)
八、准駁回復
  計畫審議完竣後,最終將於都市計畫書載明陳情案之處理情形(可能情形為:完全採納、部分採納、不予採納、與計畫內容無關不予討論、附帶條件....),並載明處理情形之理由,以昭公信,杜絕爭議。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經內政部核定,且經縣(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後,即作為都市發展及土地使用管制之執行依據。
  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公民或人民團體所提意見之決議或初核意見,其正式用語,可分為下列幾種情形:同意採納、未便採納、酌予採納、附帶條件採納、附帶條件酌予採納(應序明修正事項、修正理由、附帶條件與理由)。
  政府機關於計畫審議完竣後,是否會以書面方式,將每一件陳情案之處理結果,逐一函復陳情人?從程序正義的法律角度而言,應函復陳情人,盡到告知的義務,但在實務面,未必如此,有可能是以併同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以刊登報紙、公報、張貼公告或上網公告之方式,代替以書面方式逐一函復陳情人。各縣(市)政府作法可能不盡相同,如未以書面方式將陳情案之處理結果函復陳情人,陳情人通常會質疑前述刊登報紙、公報、張貼公告或上網公告「廣為周知」之效果不佳,並質疑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的正當性,不滿意都市計畫審議結果者,則可能採取進一步的行政救濟。
  早期的都市計畫書,內附人民陳情意見綜理表,可以看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包括:鄉(鎮、市)都委會、縣(市)都委會、省都委會、內政部都委會〕對人民陳情意見之處理情形。惟依據現行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2條規定,審竣之都市計畫案報請內政部核定時,應檢附文件為:(1)計畫書(2)計畫圖(3)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及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4)人民陳情意見綜理表。依此規定,人民陳情意見綜理表未強制納為都市計畫書應載明之內容或應檢附於計畫書內供作附件,僅為報核時應備齊之文件,內政部不會強制要求計畫書內要檢附人民陳情意見綜理表。換言之,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時,有些政府機關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內,可能看不到人民陳情意見及處理情形(僅呈現都委會審決修正通過後之計畫內容),都市計畫書首頁「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之「人民或團體對本案之反映意見」一欄,也僅寫著:詳見「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如果陳情人要查閱當初陳情意見之處理情形,僅能從各級都委會之會議紀錄去詳細瞭解原陳情意見經各級都委會決議之處理情形。
  為使陳情人瞭解各級都委會對人民陳情意見之處理情形(都委會決議內容),仍宜參照早期都市計畫書製作格式,將各級都委會對人民陳情意見決議之處理情形納入計畫書,甚至修法強制納為都市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即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應予規定為應載明事項),以昭公信。
九、行政救濟
  從大法官釋字第148號第156號解釋內容來看,非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變更(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或第24條規定之個案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一般處分)之性質,可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都市計畫之擬定或定期通盤檢討,從大法官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來看,認為其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與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有所不同。
  實務上傾向認為都市計畫之擬定或定期通盤檢討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對其不服者,不得提起訴訟,但亦有學者(註3)認為不論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或檢討,從都市計畫之程序、內容及法律效果而言,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另有學者(註4)認為臺灣都市計畫法制長久未受重視,立法密度過低,應敦促立法者與行政機關將各種都市計畫行為之性質,以法律或行政命令加以明定,以保障權利關係人之訴權及財產權。
十、結語
  都市計畫的規劃及審議過程,應以增進公共利益為前提,並應妥善處理陳情意見。從陳情意見之處理情形,往往可以看出一個國家或政府機關,對人民意見的重視程度。在地狹人稠,寸土寸金的臺灣進行都市規劃,很難讓每一個人都認同,尤其是變更都市計畫之內容(變更位置)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本身權益時,更難讓所有權人為了「公共利益」而進行讓步。陳情人掌握充分而正確的都市計畫審議資訊,才能避免錯誤訊息帶來不必要之誤解與困擾,也才能據理力爭,確保本身的權益!

註1:參照前臺灣政府函頒「臺灣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都市計畫案再行辦理公開展覽作業要點」。
註2: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有關公民或團體就都市計畫所提意見之規定,係指任何公民或團體得就該都市計畫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而逾上開期限所提意見並無硬性規定應予拒絕之處理方式。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意旨,乃以都市計畫關係人民權益及社會公益至鉅,確有必要多方廣徵意見,並尊重人民請願權,以供審議之參考,其目的在於增進民眾參與都市計畫之機會,以減低都市計畫執行之阻力。故於都市計畫案尚未審議確定前,任何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如確有參考審議價值者,自可由主管單位酌情處理。」內政部80年1月26日台內營字第894084號函釋在案。據此,有關人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滿後,在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所提出之意見是否可作審議之參考,可由主管單位酌情處理。
註3:陳立夫,〈都市計畫之法律性質〉,臺灣本土法學第50期,2003年9月,頁139-146。
註4:林明鏘,〈從大法官解釋論都市計畫之基本問題〉,國土計畫法學研究,2006年11月,頁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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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載「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建議書」(空白)。
◆下載「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建議書」(參考範例)。

08/9/22

Cape No.7 v.s. 1895

  在新聞、網路熱烈討論及各界熱情推薦下,「海角七號」叫好又叫座!劇情內容果然沒有讓人失望!2008年11月7日也將有另一部國片上映,片名為「1895」(劇本原著:李喬),主要描述苗栗客家人吳湯興及義勇軍抗日的英勇事蹟,相關內容可參見:http://www.1895.com.tw/http://www.wretch.cc/blog/themovie1895/
  如果你/妳支持國片,也希望國片在各方面都能越來越進步,希望你/妳也能協助廣為宣傳!讓「1895」也能和「海角七號」一樣,在國片史上留下美好的紀錄!


08/8/17

大甲溪砂石車便道:豆腐渣工程!

  921地震後,中橫(省道臺8線)青山路段大量土石崩落,造成大甲溪溪底土石堆積,河床變高,震災後無數次的颱風及豪雨,土石變本加厲的崩落後,在大甲溪谷關路段之河床嚴重淤積,不少溫泉飯店亦慘遭破壞!前幾年中橫松鶴路段,每年夏天雨季或颱風時,水淹臺8線的情景,時常上新聞!松鶴部落也成了(土石流)明星災區!
  為了讓砂石車順利清運砂石(配合大甲溪整治及疏濬),並避免砂石車影響交通(遊客與居民車輛爭道產生危險、噪音),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大橋底下(省道臺3線159K),有一條以柏油鋪設的砂石車專用便道,據說是經濟部水利署第3河川局耗資2億6千多萬元興建(從東勢大橋河濱公園起延伸經馬鞍壩、松鶴到谷關,全長約33公里),卻在通車使用不久後,因卡玫基和鳳凰颱風帶來的豪雨,大甲溪河水暴漲,溪水不斷沖蝕的結果,造成砂石車便道嚴重受創,多處路段毀損,和平鄉轄內的部份路段更是柔腸寸斷!
  砂石車便道完工初期,自行車業者及臺中縣政府還曾風光舉辦自行車騎乘及路跑活動,亦計畫(評估)利用砂石車便道(週末停駛砂石車)結合觀光活動,帶動東勢、和平、谷關地區的觀光業,豈料天災掀起工程弊端,近日報章媒體及社會輿論批評該砂石車便道為臺灣「豆腐渣工程」!(從以下照片約略可看出東勢大橋附近砂石車便道毀損前及毀損後的情形)
  事實上,此砂石車專用便道完工初期,即可看出砂石車便道的脆弱性,豪雨及河川侵蝕的結果,果然證實砂石車便道不堪一擊!工程設計及施工品質遭人質疑大有問題,令人訝異的是工程設計之初,政府部門相關單位難道沒有任何人會從專業上看出問題並提出質疑嗎?是專業被蒙蔽還是道德淪喪?人民納稅錢就在政府腐敗及溪水無情侵蝕中,喪失殆盡!
  還有1個月的時間,921震災即將屆滿9年,震災傷痛或許已經撫平,但砂石車滿載砂石奔嘯臺8線及臺3線的情形,卻天天可見,砂石車似乎永遠有載不完的砂石!不管是大安溪還是大甲溪,在營建原物料上漲之際,溪邊的砂石是營建業者眼中的寶石,一卡車一卡車裝滿的彷彿是數不玩的鈔票!
  大甲溪砂石利益無限,砂石業者才不管專業與道德,即使便道遭到溪水沖毀,過幾天,怪手就以極快的速度整地後,又可見到砂石車在河床上奔馳!政府取締違法盜採砂石的速度,似乎永遠趕不上砂石車奔馳的速度!
  砂石車強韌的生命力,真是臺灣奇蹟!砂石利益背後是否潛藏黑金政治問題,就像是夜間清運砂石或以砂石掩蓋偷載漂流木一樣,耐人尋味!


video

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委託廠商清運漂流木

08/7/19

重測前核發之建照於重測後完成建築,因重測面積減少,致法定空地不足者,仍可核發使用執照

【文號】內政部84.12.22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七七三號函
【要旨】有關建築基地領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經重測公告確定新地號、面積,其與原核准基地面積不符致鄰地申請建築,應否暫緩核發建築執照乙案
【內容】本案前經本部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七八七二七號函復在案,仍應依上開號函規定辦理。次查本部七○、十二、十六台內營字第四三三七○號函釋援引行政院六十九年四月二日台六十九內三六四六號函示略以:「已新建房地須照所有權面積,依都市計畫法之建蔽率規定建地面積比例,與重測之面積及公差無關,惟原地籍面積多於重測面積者,其建蔽率可能超過規定比例,此因測量之誤差可以不追究。」是本案原有建築物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以致基地面積有所短少,應無須重新補足法定空地。惟涉及雙方地界之紛爭,應請逕予協調認定,妥為核處。

【文號】內政部七十年十月十六日台(七十)內營字第四三三七○號函
【要旨】重測前核發之建照於重測後完成建築,因重測面積減少,致法定空地不足者,仍可核發使用執照
【內容】關於重測前依照都市計畫新建房屋之基地,與重測後之面積有所差異時如何處理,前經行政院六十九年四月二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三六四六號函示略以:「已新建房地須照所有權面積,依都市計畫法之建蔽率規定建地面積比例,與重測之面積及公差無關,惟原地籍面積多於重測面積者,其建蔽率可能超過規定比例,此因測量之誤差可以不追究。」本案建築物於重測前既經核發建造執照,重測後興建完成,其因重測結果致使基地面積減少發生法定空地不足,如合於上開行政院函規定者,得依法核發使用執照。

【文號】行政院六十九年四月二日台(六九)內字第三六四六號函
【要旨】重測前後面積變動之處理研商結果
【內容】主旨:關於台灣地區地籍圖重測結果與原有地籍面積發生差異一案,請照本院徐副院長研商結果辦理。
說明:本案經本院張政務委員邀集有關機關審查後復經本院徐副院長與高政務委員等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重測前依照都市計畫興建房地部分:已新建房地須照所有權面積,依都市計畫法之建蔽率規定建地面積比例,與重測之面積及公差無關,惟原地籍面積多於重測面積者,其建蔽率可能超過規定比例,此因測量之誤差可以不追究。原地籍面積少於重測面積者可准予增加建蔽率。尚未建部分承認之公差(公差標準應按地區及用途予以規定),亦即土地所有權益與實際土地面積予以分開處理。
二、土地重測前仍為連棟式房地部分:此種房地橫窄而縱深長,各戶面積不大,單獨改建為高樓者不易。如台北市最熱鬧之衡陽路、延平北路、建築市容仍無改變,欲改建為高樓大廈必須合作興建,或由一單位(個人或公司等)洽購連接數棟方能改建。上述問題與地政無關,但須以不損害他人權益為前提。至於土地稅應按現行面積負擔。
三、重測以前尚無都市計畫之土地部分:實施市地重劃或農地重劃,使土地利用價值提高(農地重劃按地利條件需政府之補助),既然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對各業主均為有利,則自免去重劃後地籍權益之爭執。
四、公差之爭乃因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僅認土地面積之大小,而忽略其土地收益價值之故。以致同一面積上建一層平房與十層、二十層等高樓地價稅負擔相同。在今日土地高度利用上,因測量之結果,減少一坪等於減少十坪、二十坪等之收益價值,此一問題實需認真檢討。

08/7/5

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1月16日第597次會議紀錄(摘要)
說 明:一、按有關都市計畫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之處理原則,前經本部92年8月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857號函示規定:「...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計畫開發案件,有關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除應依上開方案規定研提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報告,以供審議參考外,建議應比照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6月24日第562次會議審議【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體育生活園區)案】之下列決議文辦理,以配合整體開發計畫之期程,並確保計畫具體可行。

『(一)請○○○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於完成○○○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辦理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完成者,請○○○政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二)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

二、有關都市計畫變更,擬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經本會審決通過者,現行僅規定應依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檢附當地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後,即可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交地方政府發布實施,並未比照上開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之處理原則辦理,究其原因,在於平均地權條例中並無得先行實施市地重劃,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規定,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規定:「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是以,依照目前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市地重劃之辦理,除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再配合擬定細部計畫外,其餘均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始得為之;至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如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亦不予核准。

三、茲為因應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如未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2年內擬定細部計畫及公告市地重劃,將衍生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是否核發建築執照問題,或於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後未公告市地重劃,造成無法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農業用地相關稅賦減免規定問題,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計畫變更整體開發案件,爰研提以下有關「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乙種,因涉本會審議相關案件之通案性處理原則,特提會報告。

四、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
(一)爾後有關都市計畫變更,擬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除應檢附當地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各級都委會審議外,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以配合市地重劃整體開發計畫之期程,並確保都市計畫具體可行:

1.請○○○政府於完成○○○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政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
2.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

(二)本會已審議完竣但尚未核定之都市計畫案,應檢附當地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及實施進度與經費相關證明文件,納入計畫書規定者,則由本部逕予核定;如無法檢附當地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者,於報請本部核定時,重新提請本部都委會審議,建議該變更案暫予保留,另案依上開處理原則(一)規定辦理,或維持原計畫。
(三)至於本會尚未審議完竣之都市計畫案,建議提大會審議時均依上開處理原則(一)規定辦理。
(四)配套措施及辦理程序:
1.有關都市計畫變更,擬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於變更主要計畫草案經內政部都委會審定後,即可依據審定之主要計畫草案,先行辦理擬定細部計畫作業。
2.於完成○○○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重劃開發單位即可依據審定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由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將審核通過結果函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
3.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接獲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函知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核通過結果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分別依序辦理:(1)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2)細部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3)市地重劃計畫之核定及公告實施。

08/7/2

2004年東勢水災及2005年河川疏浚

  4年前,也就是2004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帶來2天的豪大雨,造成東勢地區災情嚴重,不僅山區發生土石流,東勢鎮上也因山洪爆發,造成中嵙溪和石角溪溪水暴漲,好幾百戶住家因為淹水而在地下室及一樓塞滿了泥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