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30

設置「基地台」相關解釋內容

▲標題:有關貴府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得否申請架設「行動通訊業務電台-共站共購基地台」疑義乙案
函號:內政部96.9.3台內中營字第0960805593號函
內文:
一、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規定,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又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准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開號函表示意見略以:「依電信法第2條第5款規定,電信事業係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故電信事業為公用事業,其所架設之『行動通訊業務電台-共站共購基地台』係屬『公用事業設施』。」又本案擬架設位置與擬申請都市計畫變更之枋寮醫院相鄰約500公尺,該醫院之相關醫療儀器是否受影響,有無設限之必要乙節,經該委員會查明電信法並無相關規定,本案建請洽詢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後,依貴府所訂定之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相關審查規定逕予核處。
三、復查「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有關台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得否申請架設「行動通訊業務電台-共站共購基地台」乙節,除以上各點說明外,另應符合電信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標題:有關貴府請釋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乙種工業區、甲種工業區是否得設置「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台(基地台)」乙案
函號:內政部96.8.31內授營中字第0960128128號函
內文:
一、查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就不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及商業區使用之建築物及土地項目明文列舉,查本案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台(基地台)之使用非屬上開條文所列舉之使用項目,如貴府限制其於住宅區及商業區設置,應於該地區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或依上開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
二、復查前開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目及第三項前段規定,乙種工業區內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得設置電信機房,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款及第四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另查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七目規定:「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得於乙種工業區內設置,準此,本案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台(基地台)擬於乙種工業區內設置,請貴府依上開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8月9日通傳營字第09600229940號函說明三函釋,本於權責逕予查明核處。
三、又前開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不在此限」,準此,甲種工業區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台(基地台)請依說明三辦理。

▲標題:關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於農業區申請設置電桿型式行動電話基地台,是否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貴府審查核准後始得設置乙案。
函號:內政部92.8.7台內營字第0920009312號函
內文:
依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乙節,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之交換機房,因當地都市計畫尚未配合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其因不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仍應於該交換機房先行建築後,循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配合變更為適當之用地或分區,俾利都市計畫之執行。準此,本案如擬依上開電信法規定先行建築,請貴府協助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後續都市計畫變更事宜;如擬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則應經貴府審查核准後始得設置。另查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五九七八號函釋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以電桿型式設置者,無庸申請雜項執照,並無排除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標題:有關共同領得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於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決議或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疑義乙案
函號:內政部91.02.04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1511號函
內文:
有關屋頂設置大哥大基地臺疑義乙節,前經本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四五五號函復在案(諒達),按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造,是否涉及條例第八條外牆面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等節,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一七六號檢送研商「公寓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已有明定,其案由一決議:「同棟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至所詢有關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於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得比照上開外牆面變更之規定辦理。

▲標題:有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六一八○號令公布電信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涉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備機關,於私有建築物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無線電臺,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疑義乙案
函號:內政部91.11.11台內營字第0910013262號函
內文:
一、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乙節,按管理委員會之定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由此觀之,管理委員會是屬執行機構。實務上,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倘經規約之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限制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者或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設置無線電臺者,則管理委員會就應依規約所定事項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
二、有關來函所詢陳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六一八○號令公布電信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涉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備機關,於私有建築物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無線電臺,排除本條例相關規定仍有釐清之必要,暨建築物外牆附掛架設基地台之電纜線及建築物專有部分設置發射器等節,准交通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文授電公字第○九一○○一五五○四○號函說明表示意見略以:「爰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備機關於私有建築物設置管線基礎設施或無線電臺,該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者,電信業者應取得其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得設置,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至於前揭條文規定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電信業者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方得設置電信管線基礎設施或無線電臺,所稱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規定並無不同;...」「惟其同意事項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一般決議,或應視為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範之重大決議部分,以其為配合資訊化社會寬頻網路建構之關鍵基礎設施,且相關設備載重、占地等均不影響建物安全,基於增進公共福利與維護消費者權益考量,似宜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一般決議較為妥適」等情,本部敬表同意,請依照辦理。

▲標題:召開研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修正本部地政司所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中,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業務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
函號:內政部90.3.30台九十內營字第9083071號函
內文:
依據:
1.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一三四三號函。
2.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一四六八號函。
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五八七○○號函。
4.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七三二八五號函。
5.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九七二一七號函。
6.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六五五○號函。
7.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九四八五號函。
8.臺中市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函。
9.彭國良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律良字第○一一九七號函。
第一案
案由一—一:有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一三四三號函檢送該會「討論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建議修正案以及審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草案第四次會議」會議記錄結論三附帶決議─(一),有關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以及其所製作之「約定專用之規約」之適用疑義案。
結論:
1.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業有明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列舉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外,建築師得依起造人意思,標示約定專有部分之詳細圖說部分,亦非法所不許;茲鑒於規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起造人擬具規約草約可因其建築設計與管理維護原則之不同而有所不同,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於受理建築許可申請時,不宜硬性規定規約草約內容不得修改前揭規約範本之文字內容。
2.有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就「規約範本」所提建議意見,納供爾後修法之參考。
案由一—二:有關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正本部地政司所擬前開案由一—一之定型化契約(草案)中,涉及「管理委員會」之部分文字及請本部在未解決上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等規定之前,不宜公告前開記載事項一案。
結論:
本案涉及「管理委員會」之部分文字,宜修正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較妥,本案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表,請本部地政司納參,作業單位將不另行函。
第二案
案由:有關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結論:
有關「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特別普通及優越關係,「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並無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適用,是如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依上開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有償使用公寓大廈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時﹐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倘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地方主管公寓大廈機關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執行恢復原狀。至於電信事業單位另依「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其權利其窒礙難行之處,建議交通部循修法程序釐清。
第三案
案由: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未成立管理組織、成立管理組織未完成報備或公布施行後未成立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屋頂申請架設廣告物、廣播天線及行動電話基地台應檢附文件為何?及違反規定經住戶檢舉時可否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及處分對象(業主、住戶或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負責人)為何乙案。
結論:
1.有關沒有成立管理組織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時,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如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十五、第十六條等,對共用部分、專有部分之使用還是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該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得逕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
2.有關建築物屋頂層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申請雜項執照者﹐如設置處所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且管理組織尚未報備者﹐應檢具設置處所現有管理組織同意之決議或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始得受理申請﹐業經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三號函示有案。至無須申請雜項執照者﹐為便於認定廣告物設置之申請案件﹐受理申請時標準之認定﹐依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二○九號函辦理。
3.有關公寓大廈屋頂申請架設廣播天線及行動電話基地台部分,併同第二案結論辦理;至有關行動電話基地台應檢附文件乙節,係屬交通部之業務權責。
第四案
案由:為地下室違章建築(增設機械停車)涉及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疑義乙案。
結論:
1.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請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案有關地下室違章建築(增設機械停車)涉及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乙節,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至補辦手續罰款對象,係以其行為人,違建人為對象。
2.另有關公寓大廈社區內公用部分之管理員室、開放空間之圍牆倘為建商所承造,其所有權亦已移轉,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時,其處分對象應為何?又倘為管理委員會擅自決議或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所建之,其處分對象及方式為何?乙節,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其處分對象為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
第五案
案由:有關大樓住戶規約規定「主任委員一名﹐由住宅區委員互選之」﹐排除某區之管理委員不得出任主任委員﹐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乙案。
結論: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及「本條例所訂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及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已有明定,是基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係自治組織,有關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規約約定者,自有約束效力,另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規約,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認定,本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八二號函已有明釋;又規約係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訂定共同遵守事項,至規約是否達到上開目的,違反規定產生爭議時,乃法律行為強制或禁止規定,發生無效等節,係屬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屬私權爭執問題,宜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標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貨櫃拖車型電話交換機及行動電話基地台請准予免申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乙節
函號:內政部85.9.3台內營字第8584820號函
內文:
案據貴公司函說明一稱:「貨櫃拖車型電話交換機及行動電話基地台係因應地區急速發展未能及時建設固定機房或臨時緊急需要暫時裝設之通信設備。」該貨櫃拖車型、電話交換機及行動電話基地台既有暫時替代固定機房使用之事,應屬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臨時性之建築物,仍應依同條第二項及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用維公益。

▲標題:
關於公寓大廈頂層或其他樓層其中一戶因法拍無人居住致未簽署同意書,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頂層或該樓層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之效力乙案
函號:內政部94.11.28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7503號函
內文: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明定,該條文依其規定意旨,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以保障頂層或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該條文並無因法拍而排除適用之規定,故旨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頂層或其他樓層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未取得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時,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