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26

臺中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業要點

臺中縣政府96年8月9日府建城字第0960221879號令訂定〔已廢止〕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處,特訂定本要點。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處,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臺中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申請本府調處之,其調處事項如下: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異議之調處。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其地役權人補償金額爭議之調處。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就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實施者評定價值異議之調處。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對實施者所提處理方案異議之調處。
三、申請調處者應以書面載明調處事項、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檢具申請書(附件一)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申請調處者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附件二),委託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處。
四、本府為辦理調處案件,由副縣長召集本府工務局、地政局、法制室及建設局主管參與,必要時得視個案需要,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五、本府相關局室主管應親自出席調處會議,如未能親自出席時,應指派副主管、課長或承辦人代表出席。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六、調處會議由副縣長擔任主席,副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出席成員中一人為主席,不克指定時,由出席成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七、調處會議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八、調處會議開會時,得邀請申請人及相關權利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九、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成員簽名或蓋章。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
十、參與調處成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