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大法官解釋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大法官解釋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3/4/27

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9號【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102426
解釋爭點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理由書
  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0五號、第二00四號、第二0九二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包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增訂公布第二十二條之ㄧ(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都市更新條例下稱舊都市更新條例),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現行及舊都市更新條例合稱本條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為解釋之客體。又查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0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雖未經聲請人聲請釋憲,惟此係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遵行之程序,乃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後續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是否核准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核定之前提問題,足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範功能,具有重要關聯性,爰將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一併納入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五九六號、第四五四號解釋參照)。
  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以下同)所為之核准(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參照)。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惟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行政機關須就其申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予以審查,於認為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後,始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故人民申請之要件亦屬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法律有關人民申請要件之規定,自亦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本條例既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則基於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就提出申請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亦應有適當之規定。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依其規定,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不論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所有土地總面積或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僅均超過十分之一即得提出合法申請,其規定之同意比率太低,形成同一更新單元內少數人申請之情形,引發居民參與意願及代表性不足之質疑,且因提出申請前溝通協調之不足,易使居民顧慮其權利可能被侵害,而陷於價值對立與權利衝突,尤其於多數人不願參與都市更新之情形,僅因少數人之申請即應進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參照),將使多數人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程序,而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則此等同意比率太低之規定,尚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顯未盡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即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上述各段論述違憲部分,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該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係為落實推動都市更新,避免因少數人之不同考量而影響多數人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利用之權益,因而規定達一定人數及一定面積之同意比率,即得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另一方面又為促使居民事先溝通協調,以減少抗爭,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以順利執行,同意比率亦不宜太低;復考量災區迅速重建之特殊需要,因而視更新單元是否在已劃定之更新地區內及是否屬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而於上開條文分別就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情形為各種同意比率之規定(參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四期委員會紀錄第三0二頁至第三0三頁、第十二期委員會紀錄第二九一頁至第三0四頁、第四十二期院會紀錄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一頁;第九十二卷第六期委員會紀錄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第五期院會紀錄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其目的洵屬正當,且以一定比率之同意規定亦可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又查上開規定之同意比率均已過半,並無少數人申請之情形;而斟酌都市更新不僅涉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更新單元周邊關係人之權利,立法者應有利益衡量空間;且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立法者於斟酌實際實施情形、公益受影響之程度、社會情狀之需要及其他因素,而為上述同意比率之規定,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未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又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重建、整建、維護三種,其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影響之程度亦有重輕之別,則法律就相關申請之同意比率,允宜有不同之規定。另為使同意比率之計算基礎臻於確實,在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徵詢時,是否應將權利變換內容納入同意之項目,以及在徵詢同意後,實施者就經同意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有變更者,是否應重新徵詢同意,亦應予檢討改進。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將「數幢」修正為「數幢或數棟」、「其他幢」修正為「其他幢或棟」、「各該幢」修正為「各該幢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修正為「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其餘未修正)係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二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考量於同一建築基地內有多幢大樓,部分建築物因災害受損倒塌時,以該受損倒塌部分計算同意比率,較可迅速有效解決重建之困難問題(參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五十八期院會紀錄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九十二卷第六期委員會紀錄第一0七頁及第一0九頁、第五期院會紀錄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五頁)。再者,既已因災害造成毀損,如能促使受損建築物迅速重建,自亦有避免危害擴散以維護公益之意義。準此以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洵屬正當,且依其規定計算同意比率,當可迅速有效達成其立法目的。又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與立法目的,其適用既以在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已兼顧其他幢(或棟)居民之權利。復考量受損倒塌之建築物已危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與居住自由等權利,而有災後迅速重建、避免危害擴散之必要性與公益性,則上開規定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同意比率之計算基礎,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與憲法上比例原則無違。惟考量同一建築基地一體利用與同時更新在居民權利保障與公益實現上較具意義,且為避免因割裂更新而可能產生之不良影響,如無窒礙難行之情形,宜儘可能使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幢(或棟)參與更新,故上開規定未設有受損建築物居民或其委託之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應先徵詢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幢(或棟)居民是否有參與更新意願之規定,亦有未周,允宜檢討改進。
  聲請人之一據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0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指摘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增訂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中有關「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之規定違憲乙節,經查該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等指摘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相同)中,有關授權實施者得代為或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並課予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義務之規定違憲乙節,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該項規定,自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事實
釋字第709號解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事實摘要:
()新北市土城區大慶信義福邨5層樓集合住宅共90戶座落同一基地,前排40戶因921地震受損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重建。嗣新北市政府公告該40戶辦理權利變換,其中部分住戶不滿權利變換內容,又該40戶以外之其他住戶亦有主張有權參與重建者,乃有52人對市府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爰主張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違憲,聲請解釋。()1.樹等3人土地及建物座落北市陽明段、2.蘭土地及建物座落萬隆段,均為臺北市政府分別納入實施都更,並核准相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3.三土地及建物座落永吉段,因實施都更,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原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三案當事人均不服臺北市政府相關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乃併同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二聲請案分別受理後,因聲請解釋之標的相同,乃併案審理。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2007/11/26

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564號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解釋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上述規定均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尚屬適當。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公告禁止在特定路段設攤,係以提高罰鍰以加強交通管理,雖皆非為限制人民財產權而設,然適用於具體個案則有造成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結果。故於衡酌其限制之適當性外,並應考量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按上開規定所限制者為所有權人未經許可之設攤行為,所有權人尚非不能依法申請准予設攤或對該土地為其他形式之利用。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國家之行為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其要件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如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相關命令或作成處分行為,其規定應具明確性,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則授予行政機關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是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擺設攤位,既均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影響,自應就前開條例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具體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准否之時段(如特定節慶活動)等因素而為之,方副前述解釋意旨。準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作成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設攤處分之構成要件,尚未達於類型化之明確程度,為使主管機關從事符合於立法本旨之適當管制,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補充上開條例,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定,俾便主管機關維護交通秩序之同時,兼顧人民之權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到案日期為提高罰鍰下限額度之標準,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在案,併此敘明。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翁院長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曾華松、劉鐵錚、賴英照、施文森、吳 庚、黃越欽、王和雄、林永謀、董翔飛、蘇俊雄、王澤鑑出席,秘書長楊仁壽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劉大法官鐵錚與賴大法官英照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劉大法官鐵錚與賴大法官英照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本件邱李婀婉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邱李婀婉於其所有之騎樓設攤製造販賣月餅,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規定舉發。聲請人不服,向板橋分局聲明異議,經該分局駁回。聲請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到台北縣警察局接受裁決,該局復以聲請人已逾法定繳款期間而為倍罰,科以最高額,經依法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皆遭駁回確定。因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前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又該裁定是否得援用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發生疑義,爰聲請大法官解釋。


【協同意見書】大法官 劉鐵錚  賴英照
  為維護交通秩序,國家得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公告禁止人民於特定區域擺設攤位,惟其授權應具體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授權尚欠明確,應予檢討修正。本件解釋上開意旨固應予以贊同,惟解釋理由及其相關問題,尚有應闡明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主要法律依據,其立法應力求周延合理。惟現行規定尚有未盡周延之處,適用疑義仍多。以本件解釋直接牽涉之條文為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明定,在道路堆積、置放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或擺設攤位者(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均應受罰鍰處分。此處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三條第一款),惟並未包括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三條第三款);是以在人行道堆置物品或擺設攤位者,能否以違反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疑義。為維護交通安全之必要,本應予以處罰,惟上開條文之適用均以道路為對象,並不及於人行道,可見規範尚欠周全。此外,同屬騎樓,供公眾通行之用者,為道路(第三條第一款),專供行人通行者則為人行道(第三條第三款),其間區別亦非涇渭分明。類此情形於實務適用之際,即難以兼顧「維持交通秩序與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理由書第三段參照)。是本件解釋雖僅對特定條文欠缺明確性指示檢討修正,惟主管機關仍宜就條例為通盤檢討。
二、由於規範不盡周延,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適用即頗滋疑義。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及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公告方式,劃定特定區域,禁止擺設攤位,並對違反規定者科處罰鍰。另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道路不得擺設攤位,有意設攤者,應依規定申請許可;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者對違反規定擺設攤位者,均科處罰鍰,惟輕重有別;其間適用之分際如何?
  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門街七十號前之騎樓,擺設攤位販賣月餅,而該處路段業經板橋市公所公告為禁止設攤之區域。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乃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處聲請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受理異議及抗告機關亦予以維持(見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惟依上開條例之相關規定觀之,此項裁罰所適用之法條尚有應斟酌之處。
  第一,禁止在道路擺設攤位,係條例第八十三條之明文規定,原不待行政機關之公告始發生禁止之效力;且此處所稱之道路,包含受條例規範之全部道路而言。政府就特定道路為禁止設攤之公告,無異將道路區分為「禁止設攤」與「不禁止設攤」兩類,明顯違反第八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是以政府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為禁止設攤之公告者,應限於道路以外之區域,其理甚明。政府就特定道路為禁止設攤之公告,僅生提示之作用,使人民知悉在公告路段,政府不會核准設攤,民眾亦無須提出申請,以免虛耗人力物力。其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仍應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並不因禁止設攤之公告,而使違規設攤者,受第八十二條較重之處罰。
  第二,如謂道路經公告禁止設攤後,對違規者應處以較高之罰鍰以加強管理效果。如此解釋將使違反法律明文禁止設攤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而違反行政機關禁止設攤之公告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亦即違反公告者所受之罰鍰,數倍於違反法律規定者。此種情形,使公告之效力凌駕於法律之上,恐導致人民產生輕法律而重公告之觀念,殊違法治精神。
  第三,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應受處罰,惟在何種地區,何種情形,應為禁止設攤之公告,上開規定並無具體標準;且一經公告,違反規定者即應受罰鍰之處分。此種規定,依本院歷次解釋,多以其欠缺明確性而宣告違憲(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四四三號等解釋參照),以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致侵害人民權利。本件解釋亦以此指示相關機關檢討修正條例之有關規定。裁罰機關優先適用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對聲請人科處罰鍰,顯欠妥適。
  本院大法官受理釋憲聲請,固無須就具體案件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解釋,惟本件解釋理由認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尚屬適當。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公告禁止在特定路段設攤,係以提高罰鍰以加強交通管理」(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並未澄清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適用關係,可能使裁罰機關認其現行實務作法正確,如此則不但誤解條例之規定,且與維護人民權利之釋憲本旨不相符合。
  或謂街頭無照攤販四處擺設,幾達氾濫之程度,亟待大力整頓,對違規擺設攤販者,自應從嚴處罰。惟以管理交通之法律處理攤販問題,其體例已欠妥適;且政府如有意對妨礙交通之攤位加強取締,亦應標本兼治,除採行具體措施根本改善管理制度外,並應修法明確訂定違規者之處罰要件及適度調整罰則,然後據以執行,始為法治國家之正辦。
三、關於縣交通事項,憲法明定應由縣立法並執行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憲法增修條文並賦予縣議會行使縣之立法權(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地方制度法除明定縣道及縣交通之管理屬縣自治事項外(第十九條第十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並就縣自治規章之訂定設有明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是有關縣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縣自得訂定自治規章為適當之規範。本件解釋指示相關機關應本於解釋意旨儘速修正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定(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俾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依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自得依法定程序訂定法規,就其自治事項作必要之補充及合理之規範。

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516號

解釋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此項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院釋字第四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273號

解釋文: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後段「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就此部分而言,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之符,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之機關或受理訴訟之法院亦有依法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不得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等事項,內政部基於上述規定,乃在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雖得申請複測及再複測,但第八條後段則有「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十六號裁定,依文義解釋認所謂不得再提異議,含有不得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就此部分而言,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
按因樁位測定錯誤,致特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遭受侵害時,雖上述辦法已有複測及再複測之救濟途徑,然其限制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部分,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215號

解釋文:
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道,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十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關於其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既未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按市區道路條例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其經費之籌措而制定,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第十條,得依法徵收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又規定:「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依上開規定,對於妨礙建築道路之建築物,首先規定應將有關拆除遷讓及因此而須負擔之補償事項,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俟包括補償事項在內之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再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旨在使道路修築計畫得以迅速完成,而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乃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惟仍明定應給予補償,此項補償,應依有關法令辦理,求其合理相當,且對拆除遷讓之通知及補償行為,依法均許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156號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解釋理由書:
  本件前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聲請人等據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復經行政法院以原裁定與該院判例並無不偪等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等乃再請本院解釋。
  按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百零七次會議議決:「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本件聲請,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補充解釋。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認為:「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已公布之都市計劃,……原告以此項變更計劃,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值,損害其權益,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劃之行為,提起訴顠,自非法所不許」。其意旨,與此尚屬相符。而同院受理聲請人等因變更都市計畫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有無理由,未為實體上之審究,即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理由,將聲請人等之請求以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與上逋意旨有所未合。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不同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行政機關擬定之都市計畫或變更都市計畫,經層報核定後,公布實施,此項公告,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解釋理由書:
  都市計畫(包括計畫之變更,下同),為都市計畫事業之一系列程序之一環,僅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已,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基於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以高度之行政上、技術上裁量、一般地、抽象地訂定之(見都市計畫法三條、二條、五條)從而都市計畫,雖其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但與對特定人之具體的處分迥異,僅為計畫自體,因其公佈實施,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有如何之影響,或加予如何之變動,未必即已具體確定,故應解為都市計畫祇具有該都市計畫事業之藍圖的性質。至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與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則皆不外為使反映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有更妥適之都市計畫事業也。而都市計畫之如上所述性質,則於經公布實施後,亦不改變。雖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後,施行區域內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見都市計畫法四一條),其他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見都市計畫法四八條)等,利害關係人將受不利之處置,但此均為排除對該都市計畫事業之障礙,法律特別賦予公告之附隨的效果,殊難謂為都市計畫之決定或公告自體之效果所發生的權利限制。是以都市計畫,於公告階段,不能謂為係直接對特定人所為具體的處分。蓋就如都市計畫事業,經一系列程序所行行政作用,於何階段復認對之提起訴願,及是立法政策問題,非謂若不許利害關係人於一系列程序之任何階段均得提起訴願,則利害關係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即無保障。且在都市計畫之決定或公告之階段,不得對之提起訴顠,亦非謂對於因都市計畫事業實施所生權利侵害之救濟方法皆己被關閉,如為排除對都市計畫事業實施之障礙,該行政機關對土地所有人命回復原狀或命遷移或拆除建築物等時,主張其違法者,得對之提起訴願,勿論矣,如本件機關用地變更計畫用以設置瀝青混凝土拌合場,亦於設置上宜如何防制影響鄰近地區土地之使用,乃屬該場設施問題,旦後該場設施有欠當或有未防制影響鄰近地區土地使用之違法情形者,固亦得對之請求行政上救濟,依如上所述救濟方法,對具體的權利侵害之救濟之目的,即得充分達到。要之,在都市計畫之決定或公告階段,理論上,欠缺足為爭訟事件之成熟性,實際上,准予提起訴願,不僅欠當,且亦無其必要也。
參考資料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大法廷判例
(昭和三七年一二二號)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五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小法廷判例
(昭和五○年行八號)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一、聲請人就同事件再行聲請解釋,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下簡稱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會議依據自己之決議受理解釋之合法性之研究。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第一七二條,經本會議為「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之解釋後,「聲請人據以向行政法院聲請
再審(註一)。復經行政法院以原裁定與該判例並無不合等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乃再請本院解釋」,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在不予受理、不得解釋之列。本會議亦認為此係「創例」,「須先經本會議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作成如下之決議,以為依據」(摘錄自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審查報告),始得受理解釋。此決議之全文,與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引敘者相同。如無該項決議,本會議依法應不予受理、不得解釋,情節顯然。故該項決議之性質,究為可以依據之法律,抑為有補充法律效力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抑為二者以外之決議,為本件解釋之合法性玉有關係。簡論如左:
(一)法律
   本會議非立法機關,依憲法第一七○條之規定,該項決議,顯非法律。
(二)解釋
  本會議之解釋,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關於宣告省自治法違憲之事項外,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七條各規定,均須依聲請為之。此項作為受理解釋「依據」之決議內容,既非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又非依大法官會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程序,作成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自非本會議之解釋,應無補充法律之效力。
(三)法律、解釋以外之決議
  本會議將依法不應受理、不得解釋之聲請案件,自行決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其性質與以往所為「新收案件,應由輪分之大法官於一月內提出審查報告初稿」暨「如以尚不發生是否牴觸憲法問題為解釋文者,應經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即為通過」等決議之情形相同,於大法官會議法及其他有關法規,既無任何依據,僅為本會議多數大法官之決議即意見而已,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
  依上所論,作為本件解釋「依據」之決議,並無合法之依據。以往公布之解釋文,雖有以「決議」為受理解釋依據之先例,如釋字第十八號、釋字第廿七號是。佰該二號解釋,分別公布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同年十二月廿六日,當時尚無大法官會議法之存在,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除憲法(如第一七一條、第一七二條)及法律(如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有規定外,係依大法官會議第一次會議自行決議訂定,無法律效力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行之(該規則第一條),故聲請解釋案件,應否受理解釋,全由大法官會議依其決議(意見)定之,不生違法受理解釋之問題。自四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大法官會議法公布施行後,聲請解釋案件,應否受理解釋,須依法律規定處理。「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規定者,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法不應理,而以自己之決議(意見)受理解釋者,於法言法,即屬於違法解釋之範圍。四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猶沿襲上開大法官會議法公布前之先例,作成「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之決議,據以通過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雖有必要(註二),但非合法。本會議參照該項不合法之決議作成上開決議,據以受理解釋,尤難謂為已備合法性之要件。
二、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文,並未涉及再審之事,聲請人據該號解釋理由書之記載,以行政法院六十五年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下簡稱第一○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既逾再審期間,又屬顯無再審理由。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行聲請解釋,於法不合,亦非「經核確有正當理由」。
  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包括再聲請)解釋憲法。若僅主張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不當者,不在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列。本會議並非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己經各該法院(終審法院)裁判確定之民、刑事件或行政訴訟事件,縱有顯然之違法失當(例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法律見解違法),本佰議除得依法宣告其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外,對於各該裁判本身,並無審審核當否之權。自亦無指示各該裁弮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之權。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文,既未涉及再審之事,其解釋理由書關於「該項裁定,縱與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有所未合,亦僅係能否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部分,係解釋文範圍以外之說明,自不生法定解釋之效力(註三)。且所謂「能否依法聲請再審」,非指必能聲請再審而言,尚須「依法」為之。所謂「依法」,包括:(一)遵守法定之再審期間,(二)須有法定之再審事由,(三)須依法定之程式等項在內。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理由書記載上開有關聲請再審之文句,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再審事由,自非指得依該解釋理由書之記載聲請再審而言(註四)。聲請人依該項記載,以第一○三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並主張不受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關於法定期間之限制(見行政法院六十六年裁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查以適用法規有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現為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註五)之適用,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可稽,行政法院六十六年裁字第三七六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非於法定二個月之再審期間內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洵屬正確無誤。至於第一○三號裁定關於「被告機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此項公告,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行政處分……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自尤不得提起行政訟訴」之論斷,係行政法院就臺北市政府依法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情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適用法規,其見解縱與本會議之見解有異(註六),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註七)。聲請人依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理由書之記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聲請再審,應屬顯無再審理由(註八)。又所謂發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當時己經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若當時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第一○三號裁定之日期為六十五年四月一日,本會議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係六十六年五月六日公布,在第一○三號裁定作成一年一個月又五日之後,顯無「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可能。行政法院認為「該項解釋……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所定情形無關」,見解亦甚正確。本會議既未慮及再審期間之問題,復未查閱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文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中之何款相合,更未審認行政法院六十六年裁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有何不當,於聲請人聲請再審被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後,「再請求本院解釋」,憑何情事,得認為「經核確有正當理由」,遽於法律之外,以自己之決議受理,並再行解釋,殊堪研究。
三、本件聲請意旨,僅指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當,而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解釋,並非對於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認為尚有不明瞭之處或尚有遺漏之處,而聲請補充解釋。
本件聲請人前以「臺北市政府擬定變更景美區溪子口小段都市主要計畫『住宅區及綠地變為機關用地』,而報經內政部核定,則係『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用地』。本案未依都市計畫法廿一條(修正後為廿八條)規定辦理,竟以行政命令逕為之處分,已牴觸法律,復以變更標的乃製造大量噪音、廢氣之嚴重公害工廠,足以生損害於附近數千戶居民,而影響人民生存權利玉巨。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各規定」等情,聲請解釋,業經本會議於六十六年五月六日解釋在案(釋字第一四八號)。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即:「臺北市政府擬定變更景美區九號道路以東,一–一號計畫道路西北地區(即溪子口段)都市主要計畫『住宅區及綠地變為機關用地』,而呈報內政部核定時,則主張變更為『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用地』。本案未再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一條(現修正為第廿八條)規定辦理。是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違法變更標的之行為,牴觸法律,已甚明顯。復以該『瀝青混凝土拌合場』,乃製造大量噪音、廢氣,晝夜廿四小時行駛大型卡車八百次(產生一氧化碳)嚴重污染空氣之公害工廠,足以損害於公眾,而影響附近數千戶人民生存權益,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一七二條各規定,亦為當前政治革新之弊端,特再懇請明察釋示……本案是否違悖憲法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以釋群疑,而維國法」等情(見後附聲請書),再行聲請解釋,以達其企圖推翻行政法院裁定之目的。其聲請書僅指摘「行政法院之裁定駁回,既未遵照鈞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復不循該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審理,其抹煞法理,曲解事實,至為明顯。……駁回再審之訴,似嫌任意曲直,何以能昭大信」而已,並未言及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尚有不明瞭之處或尚有遺漏之處,而聲請補充解釋之事。本會議就聲請人聲請解釋「主旨」明載之事項,即:「謹再列舉內政部與臺北迶政府以行政命令牴觸法律及其濫權措施,懇請鋻核賜予釋示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不予解釋,而就聲請人不聲請解釋之事項,即:「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予以解釋。既非職掌上所應為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事項(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又難認有解釋之必要。
四、何謂行政處分,以及對於如何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暨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致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得提起訴願。或為訴願法所明定,或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本會議何須贅加解釋。
  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又為同法第一條所明定。至於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致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得提起訴願(如為「直接」侵害,更應得提起訴願,自不待言),業經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是何謂行政處分,已有極明確之立法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致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得提起訴願,已有判例可循。本會議何須就各該事項,贅加解釋。茲將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文字之次序,略加調整後,與本件解釋文比較如左:
  (詳細內容:請點選)
從右比較可知:本件解釋文之主要意思,與行政法院之判例,可謂完全相同。非但並無新意,且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具體事實,棄置不論,而就自行假設之「如直接限制……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之抽象事實,加以解釋。究竟聲請人主張因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足以損害於公眾,而影響附近數千戶人民生存權益」,是否已成事實?均屬不明之事實。本會議依此不明之事實,進而假設為「直接限制……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致有「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解釋。除依法不應解釋外,對於聲請人之具體事件,亦非能有補益。
五、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缺少第二命題,遽為「第一○三號裁定……有所未合」之結論(斷案),不合論理法則。
  本件解釋之第一命題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大前提)。依一般論理法則,必須有第二命題如:臺北市政府變更都市計畫,在某處設置嚴重污染空氣之公害工廠即「瀝青混凝土拌合場」,已直接侵害聲請人之健康遭受損害(小前提)者,始能獲得「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結論。然後進而推論:本件行政法院,置臺北市政府變更都市計畫,設置前項嚴重污染空氣之公害工廠,致聲請人之健康受損之事實於不顧,竟為「本案既不得提起訴願,自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裁定(第一○三號裁定),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始合論理法則。本件經末席再三指出臺北市政府究竟有無為如上述第二命題所載之設置公害工廠,已直接侵害聲請人生存權,致其健康受損之行為之事實,應予查明,始能予以解釋。蓋臺北市政府公布(即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後,須於著手實施(執行)時,始有侵害人民權利、利益之可能,若僅公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則無侵害人民權利、利益之可能也。此與民事法院推事為枉法之裁判後,該裁判須經執行者,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始有侵害當事人權利、利益之可能,若僅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該裁判主文,則無侵害當事人權利、利益之可能之法理相同。本會議就此不予調查明確,遽行解釋,則臺北市政府已否著手實施(執行)其所公布之變更都市計畫,即第一命題所假設之事實,已否發生,仍屬茫然。似此缺少第二命題(小前題)之斷案,即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結論,顯屬不合論理法則。
六、本件解釋文係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而為解釋,非就解釋理由書中所謂之「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而為解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意旨,已有不符。且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並非必「致損害其(指人民)權利或利益」,未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本件解釋文係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而為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首句之文亦同,並未說明本件解釋文係就「個別」情形而為。乃該段解釋理由書於記載解釋文意旨及「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按此為解釋憲法之文句,但本件解釋理由書非經出席大法官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票數通過,違背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之後,突就「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而為解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前後已不相符。且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非必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非必因而「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訴願法第一條),蓋該項個別之變更,人民反而享受利益者,亦可能有之也。本件聲請人之生存權,是否已因臺北迶政府之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而遭受損害,為不知之事實,非可由大法官會議假設其已受直接侵害,而解釋為「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即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自應許其提訴願或行政訴訟」。
七、行政法院第一○三號裁定,確非有誤。本會議認為與同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不合,係甲於誤認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並改易裁定原文所致。判例,係裁判之先例。
  故每一判例,必有其基礎事實。事件之基礎事實,與判例之基礎事實不同者,即無援引判例而為裁判之餘地,此為當然之事理及法理,無待辭費。行政法院第一○三號裁定及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下簡稱第一九二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其裁判內容即論斷事項,自應二致。茲列表比較如左:
  (詳細內容:請點選)
  從右比較表可知:第一○三號裁定之基礎事實為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公布實施),第一九二號判例之基礎事實為臺中縣政府「變更原已公布之都市計畫……增設原告等所有原屬未劃分地區之土地為『文四』學校預定地」。前者之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係對於不特定之全體臺北市民而為,不生侵害聲請人生存權之問題(註九);後者之增設「文四」學校預定地,係對於特定之「原告等所有原屬未劃分地區之土地」而為,直接損害原告等之土地權利。
彼此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第一○三號裁定認為「此項公告,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行政處分。原告等對於該項修正計畫,如有意見,依據上開說明,僅得依請願法向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自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確非有誤。本會議既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此項都市計畫之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有所不同」,則其合於邏輯之結論,應如行政法院六十六年裁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所云之「原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與上述意旨有所未合」之結論,顯屬自相矛盾。致此矛盾之原因有二:(一)誤認第一○三號裁定與第一九二號判例,同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致特定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而為裁判。(二)將裁定原文「此項公告,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行政處分」,改易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使適合於所設之事實而為解釋。此種非就原事實而為原裁定「有所未合」之解釋,能生如何之效果,實堪懷疑。
八、裁判之見解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不符,不在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列。如果認為亦得聲請解釋,則依本件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推論,應為裁定牴解憲法之解釋,不因尚得聲請再審而異其結論。
(一)應為裁定牴觸憲法之解釋。
  裁判之見解,非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律或命令」,故裁判之見解,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不符,不在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列。本會議非認為第一○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而係認為「第一○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與上述意旨有所未合」,另依決議受理解釋。
  依上文所述,第一○三號裁定之基礎事實,為臺北市政府依法「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與第一九二號判例之基礎事實為「被告官署變更原已公布之都市計畫……增設原告等,所有原屬未劃分地區之土地為『文四』學校預定地」之情形,顯不相同。本會議誤認為二者同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致特定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因而獲致「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行政訴訟權之本旨「之結論(但聲請人僅主張其生存權受侵害而聲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並未主張其訴願權及行政訴訟權受侵害而聲請解釋憲法第十六條)。其反面意義為:若不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行政訴訟權之本旨不符。既與憲法之本旨不符,其結論自應為牴觸憲法。而第一○三號裁定內容為:「僅得依請願法向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自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依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之內容推論,該裁定應屬牴觸憲法。乃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文之結論為「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前後解釋,不無衝突。
(二)判內容,牴觸憲法,不因其尚得再審,而不牴觸憲法。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與對於該終局裁判尚得再審,係屬二事,不因尚有再審程序可以救濟,而得謂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同理,終局裁判之見解,牴觸憲法(假定裁判見解牴觸憲法,得為聲請解釋之對象),不因對該裁判尚得依法再審,而得謂該裁判之內容(見解)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例如:假定民法第一○一三條第四款「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關於男女平等之立法本旨,應歸無效。
  茲有妻乙乘其夫甲在國外經商之機會,訴請確認登記為妻乙名義實為夫由所有(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二項)之不動產,為妻乙以勞力所得之報酬而購入之特有財
產。並向法院虛報其夫甲所在不明,因而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嗣後夫甲回國,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主張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一三條第四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本會議無論如何,不得以聲請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為理由,而為「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之解釋是。本會議既認裁判之見解牴觸憲法,得為聲請解釋之對象,並認第一○三號裁定之見解,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不符,而又不變更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理由書所為「該項裁定,縱與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有所未合,亦僅係能否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之結論,前後亦顯自相矛盾。
九、人民提起訴訟,法院究應為程序上之審理,抑應為實體上之審理,係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而非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權之範圍。
  法院審判人員,就人民提起之訴訟,係憑其學識、經驗、智慧、並依據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學說而為裁判。於裁判時,究應就程序上為裁判,抑應就實體上為裁判,全依其獨立、合法、適當之見解定之,不受任何干涉或影響。此項見解,除另有歧見,合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規定,得由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聲請統一解釋外,縱與多數大法官之見解有異,亦不在得由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列。例如縣市政府依臺灣省於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於領公有耕地後,承領人因政府撤銷其承領,發生爭執,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認為撤銷承領為行政行為,其爭執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解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而不為實體上之審理。此項見解,如非行政法院有不同之裁判,而由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共同聲請統一解釋,本會議即無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之可能是。
  又如人民臧知非,以其於民國三十七年春,被強制入營當兵時,隨身帶有金圓券十萬一千元,其後於軍中請兌,未得結果。近年向法院訴請國防部賠償損害,法院以目不兌換金圓券,係國家金融政策之行政措施,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且原告起訴又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為顯無為理由,予以駁回,於年前聲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一案,僅就法院判決,認為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不為實體上之審判部分而言,其見解顯屬欠當(註十),但本會議於認為不合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外,並未為法院就該「訴訟事件有無理由,未為實體之上之審究……有所未合」之釋示。可知:法院就訴訟事件,未為實體上之審理,係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其見解縱與多數大法官之見解有異,如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聲請統一解釋,亦不在得由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列。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會議對於聲請「主旨」明載「懇請……釋示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事項,不予解釋;對於第一○三號裁定所表示「此項公告,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行政處分……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自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見解,該法院或其他機關,既無歧見,又非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事項,僅因其見解與多數大法官之意見不同之故,而竟以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自居,並不惜改易裁定原文,為「同院受理聲請人等因變更都市計畫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有無理由,未為實體上之審究,……有所未合」之釋示,於行使解釋憲法權時,不依聲請「主旨」解釋憲法,逕自行使行政訴訟之審判權,是否司法體制上所應爾,殊堪司法同仁之研究。
十、結論
歸納以上各項之分析,可得如左之結論:
  (一)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因依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理由書之記載,聲請解釋,未達目的,再行聲請解釋,不合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受理。本會議依據自己之決議(意見)受理解釋,未備合法性之要件。
  (二)本會議並非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除得依法宣告各該法院之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外,對於各該法院裁判本身,並無審核其當否之權,自亦無指示各該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之權。
  聲請人據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理由書之記載,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既顯逾法定之再審期間,又屬顯無再審理由,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行聲請解釋,所謂「經核確有正當理由」之原因何在,殊堪研究。
(三)本件聲請「主旨」明載:「懇請賜予釋示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語,而未言及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有不明瞭或尚有遺漏之事,本解釋文顯有已受聲請解釋之事項,不予解釋;未受聲請解釋之事項,逕自解釋之情形。
(四)聲請人主張其「生存權」受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之侵害,究竟聲請人所謂之「瀝青混凝土拌合場」已否設置?該拌合場是否「製造大量噪音、廢氣之嚴重公害工廠「?均不明瞭,何能遽行假設「如直接限制一定區或內人民之權利、利益」之事實而加解釋。且此項假設,係第一命題(大前提),有此假設之事實發生,為第一命題(小前題),本件解釋僅有第一命題,而缺少第二命題,顯然不合論理法則。
(五)行政法院第一○三號裁定係就「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之基礎事實而為論斷,與第一九二號判例係就「變更原已公布之都市計畫,……增設原告等所有原屬未劃分地區之土地為『文四』學校預定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論斷之情形,顯不相同。前者「此項公告,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行政處分,……自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見解,確非有誤。本會議既知都市計畫之「變更」與都市計畫之「發有布」不同,而又為「第一○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與上述意旨有所未合」(意即第一○三號裁定與第一九二號判例不合)之解釋,顯屬自相矛盾。
(七)人民提起訴訟,法院依其獨立之見解,認為不應實體上之審理,除另有歧見,經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外,非本會議解釋憲法權之範圍,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並無任何機關就第一○三號裁定所表示「此項公告,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本會議於行使解釋憲法權時,不依聲請「主旨」解釋憲法,逕自行使行政訴訟之審判權,是否司法體制上所應爾,殊堪司法同仁之研究。
(八)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解釋,既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又非「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本件解釋理由書指第一○三號裁定與第一九二號判例不合,係出於自誤。且既認該裁定之見解,與憲法保障人民行政訴訟權之本旨不符,而又不變更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關於尚不發生是牴觸憲法問題之結論,前後解釋,顯然自相矛盾。為顧全于會議之聲譽,以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為「應不受理之」之處理為宜。

(註一)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文,並未涉及得據該號解釋聲請再審之事,該解釋文之解釋理由書,雖有「該項裁定,縱與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有所未合,亦僅係能否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等語之記載,但「解釋理由書」,係應記載產生「解釋文」(結論)之理由之文書,茲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文」,既無關於得聲請再審之釋示,則「解釋理由書」之此項記載,即係「解釋文」範圍以外之說明。且所謂「能否依法聲請再審」,非指必能聲請再審而言,聲請人依該號解釋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合。
(註二)本會議之解釋及行憲前司法院之解釋,並非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七條規定之「憲法」、「法律」或「命令」,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項解釋發生疑義,依法不在得聲請解釋之列,限制過嚴,有修改大法官會議之必要。參閱「憲政時代」季刊第四卷第二期拙作「加強釋憲功能修改大法官會議法」。
(註三)「解釋文」(即解釋之結論)有補充法律(包括憲法)之效力,「解釋理由書」則無該項效力。例如釋字第三號之解釋理由,雖載有:「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等語,但因其結論部分僅載「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等語,但因其結論部分僅載「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而已,故不得主張依上述解釋理由之記載,司法院已有提出法律案之權是。
(註四)解釋文範圍以外之說明,不生法定解釋之效力。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理由書有關再審之記載,不過謂「能否依法聲請再審」而已,自非指依該解釋理由書之記載聲請再審而言。
(註五)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及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均無「但書」,該號判例所載之「但書」,應指「後段」而言。
(註六)本件解釋理由書明認都市計畫之「變更」與都市計畫之「發布」(包括「公布」即公告,參看都市計畫法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既該法第廿一條)不同,苟非改易裁定原文之「此項公告」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其結論應屬相同,故實際上不能認為第一○三號裁定之見解與本會議之見解有異。
(註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判例)
(註八)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而聲請再審,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規定,除有再審逾期等不合法之情形外,其聲請再審即屬合法。至經審查後顯非適用法規錯誤,顯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則為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之問題。
(註九)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即係主張其生存權遭受侵害,而非主張其訴願權及行政訴訟權遭受侵害。
(註十)該臧知非提起民事訴訟,並非請求判命國防部兌換金圓券,而係訴請賠償損害,此項損害賠請求權,純為私法上之請求權,應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
院長 戴炎輝

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148號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請解釋意旨略稱:內政部核准臺北市市政府將景美區溪子口小段都市主要計劃之住宅區變更為機關用地,並用以設置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破壞環境安寧,影響人民生存權利,係違背憲法之行政處分,經訴願、再願,並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不為實體之審理,而以裁定駁回(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認該項裁定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情。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不為實體之審理,而以程序不合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有所未合,亦僅係能否依法聲請再客以資救濟,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不同意見書:無

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374號

解釋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二三八號、第三三六號等號解釋)。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第三七二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循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受理之法院,應依其權限,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就其爭執予以裁判,發揮司法功能,方符憲法上開條文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稱: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等語,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不同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得訂定命令,並於發布後,即送立法院。是各機關發布之命令,於不牴觸憲法或法律及不侵害人民權利之範圍內,即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法令違憲之審查,亦即一般所謂之「規範審查」(Normkontrolle) 是以具有形式之法令為限,以維法律之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惟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其所謂「依據法律者」,憲法並未設一定法規形式之限制。法官為行使憲法所賦與之獨立審判之職權,負有在憲法秩序之下「發現法律」之任務。因此,法院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意旨甚明。
又法院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並不以由立法機關所制定或行政機關依據授權或基於職權所訂定之法令為限,司法機關依憲法規定之解釋、統一解釋,均有相當於憲法或法律位階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之法律效力,即是憲法秩序所確認之適例。而其中法院之判例或司法機關之決議對於司法職權之具體行使,包括規範之解釋、證據調查之權衡、及適用法律之「合理性」( Sachgemaessheeit )與「正當性」( Richtigkeit )之判斷, 雖無必然之拘束力,但仍不失有相當之任意性規範效力,容許於法官職權範圍之內,作為認事用法或裁量之重要依據。其經法院具體採為判決之重要依據者,比較立法例上則有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 明文規定得為「合憲解釋(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之對象。
司法判例之製作或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之形成,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或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有一定之程序,其解釋結果之公開亦有通例之方式;其與一般行政命令之形式不同,但係屬於直接依據憲法之授權而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獨立之命令規範」。 就判例與決議之規範功能而言, 則有補充法院適用法令之作用( Rechtsanwan Dungsfunktion),屬司法機關行使統一解釋法律之「內部法」(Innenrecht )規範,亦應肯定其具有相當於命令位階之規範地位。
併上說明,本件之聲請應予受理,亦表贊同;惟就上述「合憲解釋」審查準則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略謂:「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與憲法尚無牴觸,爰提與解釋文部分不同之意見,說明理由如次:
查土地法關於地籍重測之原因、程序、重測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以及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時之處理方法等,於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除因發生界址爭議或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而得依法聲請調處或複丈以求救濟者外,其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未聲請調處或複丈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變更登記,故重測結果即有確定界址之證據法上「推定效力」。上開決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認「非於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者,無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其決議文之意旨,即表示到場指界時無爭議者,在論證法則上應有事實推定原則之適用;從而對於指界時當場毫無爭議,而事後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者,認為其起訴「顯無理由」以作為本案實質審查之參據。然此項決議文所採之推定法則,並不排除法院得就反證提起之訴訟為本案實體之審查,及民事訴訟採證法則之適用,無礙於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又查上開事實推定之原則,係就既有法律規定所作之反面解釋,為法院行使司法權所容許之「論證方法」,且其解釋旨在貫徹土地法地籍登記之公信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所必要。綜上所述,其應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本院大法官多數通過之解釋文,認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此部分礙難同意,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案件,如不合 上述要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茲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係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參照本 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又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 干涉,亦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應秉其學識、經驗及良知,依 據法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於適用法律時,更應本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解釋法 律而適用之,此為憲法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精神之所在。
二、最高法院為統一其民、刑事各庭於裁判上表示之不同見解,依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 、刑事庭總會就法律問題所為之決議,僅在供該院民、刑事庭法官辦案時之參考而已, 並無規範法官審判具體個案時之效力。最高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出版之「最高法院 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於凡例四中,即明示「本院決議原在統一本院民、刑事庭各庭之法律見解,俾供各庭辦案參考,與本院判例係經陳報司法院核定,具有司法 解釋性質者迥異,亦不具拘束力」。是各級法院法官是否採用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 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之法律上意見而為裁判,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 本有其取捨之自由,縱令採其為判決之法律上意見,亦係為裁判之法官依其確信認該法 律上意見為正當,於其裁判時作為其裁判之法律上意見而已。即令偶有法官於判決理由 中,引述其為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仍僅在說明其確信 之緣由,加強該判決理由之說服力,初非其因該會議決議有規範效力受其拘束,而據該 決議為判決基礎之結果。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之法律上 見解,雖多為法官、學者或各種國家考試之應試者所參考採用,此或係因其決議由學經 驗豐富之最高法院法官討論後所作成,為大眾信其較具權威性而予採取所致。但其與學 者權威著作中之意見,常為法官辦案時所採用者本質上並無差異。多數大法官意見認其 有實質上法規範意義,揆諸前開說明,不無將最高法院原明示其僅供辦案參考,無拘束 力之法律上意見,率認其為具有相當於命令之效力,提高其為相當於命令位階之嫌,難 予苟同。又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等解釋,雖曾就行政函釋為審查,姑不論其受理是否妥 適,尚非毫無疑義,且行政機關之上級函釋,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此與最高法院民 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之決議之法律上意見無拘束力者不同。至謂本院釋 字第二三八號解釋對於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關於「訴訟 程序違法不影響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之見解已予解釋,而認最高法院民事庭、 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非不得聲請釋憲云云。第查本 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係緣監察院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 決依同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駁回上訴之理由(見解);與監察 院之見解有異,而函請統一解釋。基於最高法院上開民、刑事庭總會決議之見解已被採 為同院刑事判決上之見解,與監察院就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不同,發生二機關適 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要件,本院依當時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相當現行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解釋,固無不合,但本件係將最 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視同法律或命令,而為其是否牴觸憲 法聲請解釋,兩者要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三、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有與憲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相牴觸之疑義,聲請解釋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三條規定相牴觸之疑義,聲請解釋等語。依其聲請意旨,本院應不受理,其理由如 次:
(一)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法律或命令或有實質法規範意義 之法則有如上開二、所述,其聲請即不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次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議文:「甲與 相鄰土地所有人乙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甲於測量結 果公告後,主張其原指界之界址有誤,乃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甲不服調處結果,向法院訴請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此例甲既非於到場 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原無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為貫徹土地法 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許甲於事後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 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同丙說)」觀之,該決議並未認聲請人不得提起經界 (土地界址)訴訟,而否定其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此由決議文係謂其「起 訴為顯無理由(實體上審查之結果)」而非「不合法(程序上審查之結果)(原決議 提案甲說之意見即採此,可資參照)」駁回原告之訴,可得明證。至決議文內,雖有 「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許其事後又主張其原先之指界 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等語,該項決議縱有將重測時之指界,認即有確定境界之效力 ,當事人就該經指界時不爭之境界,在民事訴訟確定經界(界址)事件中,不得提出 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作相反之主張以為爭執,而應逕依前述指界不爭之事實,即認原 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等意見,但此僅屬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採 證法則適用之意見,此項見解容或可以商榷,亦為確定判決可否再審問題,要與憲法 第十五條(當事人若因此見解受不利判決僅屬採此見解之反射效果)、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無涉,不生有無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之疑義問題。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對非具有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之實質規範性法則-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作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已不符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況該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上述法律上見解,尚不生違反憲法之疑義,至多僅屬聲請人與最高法院間就適用法律見解不同之疑義而已,既非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即不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始為正當。本院多數大法官認應予受理,並就實體上解釋其為違憲,礙難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茲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依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係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因此,參諸往例,本院大法官就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法院判例、司法院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是否牴觸憲法曾予解釋(參看一五三、一五四、一七七、二五三號解釋),第查所謂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至於命令,學者通說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判例就闡釋法律之意義或補充法意之不足言,具法源性質,實務上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確定判決違背現有判例之情形,因此指判例係相當於法律,固非全無依據;至司法行政機關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供所屬執行法院參考,經法官於裁判上予以引用者,就形式上言,亦非不得認為相當於命令。惟命令原有緊急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特別規則之分,就中緊急命令係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所發布;特別規則係行政機關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訂規章,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與此無關,不待辭費。若法規命令則指行政機關就不特定事件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發布具有法規範效力之規定。行政機關訂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命令須有法律之授權。其未經法律授權而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又行政規則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所屬依職權就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訂定規則以規範機關內部之秩序或提供處理事務之準則。行政規則雖屬一般性之抽象規定,並非對個案所為具體指示,乃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其次,法規命令應經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發布,始生效力;行政規則則應下達或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即係表明命令之發布或下達為其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
就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對於民、刑事法律問題所為之決議(簡稱最高法院決議)言,原係統一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於裁判上表示之不同見解而為,為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所明定。每則決議固經出席法官反覆辯詰,一再推敲,依多數決作成,惟會議與裁判之評議不同,會議之決議與裁判自不可相提並論,更乏判例所具效力。決議表示之法律見解不過供最高法院民、刑事庭各法官辦案之參考而已,與判例不能等觀。最高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出版「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簡稱決議彙編)於凡例四明白說明:「本院決議原在統一本院民、刑事庭各庭之法律見解,俾供各庭辦案參考,與本院判例係經陳報司法院核定,具有司法解釋性質者迥異,不具拘束力。」所云:「判例係經陳報司法院核定」一節,因法院組織法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依其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僅「報請司法院備查」即可。乃本院多數大法官竟執最高法院決議事實上為各審級法院法官所遵守而具有法規範之性質,認為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命令相當,人民對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亦得聲請解釋憲法。惟查
一、最高法院決議僅供同院民、刑事庭法官辦案之參考,不具拘束力,與法規命令係對不 特定多數人所發布具有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不同;與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 職權就權限內發布或下達之內部規範,尤屬有間。
二、最高法院決議係同院民事庭或(及)刑事庭法官參與會議,依多數決作成之結論,不 發生對外發布或對下級審法院下達之問題,與命令應經發布或下達始生效力者有所不 同。
三、最高法院決議本質上無拘束法官之效力,如果法官予以援用,亦係本於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之原則,採決議之內容為己見,表達於裁判,本此而適用法律適當與否,應由參 與裁判之法官自行負責。不能因而即謂決議相當於命令,法官於裁判時係受相當於命 令之效力所拘束。按參與裁判之法官若確信決議違背法令,則不應摒棄憲法賦與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屈服於不具拘束力之決議,作出違心之裁判。
四、最高法院決議因無拘束力,如果確定裁判所採法律見解與之牴觸,亦不得認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或指為違背法令,對之提起刑事非常上訴。此 與判例之效力原即不同,自不得以判例牴觸憲法與否,得聲請解釋之故,推論決議亦 當然有其適用。
五、或謂本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對於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決 議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之見解已予解釋,足見最 高法院決議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非不得聲請解釋云云,經查本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 釋係監察院因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依同院二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刑庭總會決議而駁回非常上訴所持理由,與監察院之見解有異,函請統一解釋 而為。由於最高法院上開刑事決議為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所引用而形成最高法院在 裁判上表示之法律上見解,與監察院適用同一法律表示之見解不一,本院大法官予以 統一解釋,於法並無不合。此與視決議為法律或命令而為解釋憲法者,要件不同,即 不得比附援引。
按程序正義應優先於實體正義而受維護。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者,應具如何要件始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程序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如不合法定要件,應不受理。則人民因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不法侵害而聲請解釋憲法者,本院大法官於決議應否受理時,首應審查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以為斷。不得以人民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確受不法侵害為由,遽指決議為命令而予受理。
最高法院決議不論在形式或實質效力方面,與命令均不相同,本院多數大法官竟予受理,就實體上而為解釋,其理由係謂:「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按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決議與判例不能等觀,固如前述,至判例究應視之為法律,抑或相當於命令?參諸第四屆大法官姚瑞光先生在釋字第一五三號及第一五四號解釋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對於「判例等於命令」或「判例亦係法律」之爭,力陳其無可採之理由,是判例究係相當於法律,抑或相當於命令,似未達共識。關此,因與本解釋案件無關,且不置論。就最高法院決議以言,其非最高法院依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殊無可疑,而最高法院職司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終審裁判,以解決當事人權益之爭執或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否為目的。確定裁判祇對於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法律規定之特定第三人)發生效力,對於訴外之第三人則無拘束力。又最高法院於發回更審之裁判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受發回之法院固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若他事件之裁判所揭示之法律上見解,法院則不受其羈束,法官應本於自己確信之見解,適用法律,不受任何干涉。至判例之作成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於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明定其選編之程序,其效力為法律所賦與,此為最高法院決議所不逮。故決議彙編之前言謂:「本院決議原僅供院內各庭推辦案參考,與判例不能等觀。」凡例亦明言決議不具有拘束力,有如上述。綜上以觀,最高法院於個別事件所為裁判及其選編之判例表示法律上見解,乃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所定程序而為。捨此途徑,最高法院無從表示法律上意見。良以最高法院為審判機關,以解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紛爭及確定刑事訴訟個案國家刑罰權之存否為其主要功能,既非司法行政機關,無發布規則命下級審法院遵守之職權。謂決議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不惟依法無據,遽指決議與命令相當,逾越法規範之意旨遠甚,殊非可取。
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以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乃因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大法官掌理憲法第七十八條所定解釋憲法之事項。又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前段復規定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以故,法律與命令之違憲審查由大法官職掌,此為憲法所賦與之職權,如有逾越,即係自行擴權,本於「司法自制」,應予避免。至於最高法院為司法院所屬最高審判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最高法院之外,別無凌駕最高法院之審判機關。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判表示之法律上見解,民事方面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刑事方面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有循民事再審程序或刑事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容他機關本於公權力論斷其當否而予變更。若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亦僅得以該法律或命令為違憲審查之對象。最高法院確定裁判說明之理由,援引同院決議為依據者,係確信決議之內容為正確,採其法律見解為已見。茲以該決議為違憲審查之對象,不啻對最高法院裁判所採法律上見解論斷其有無牴觸憲法,已逾越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職權,自居第四審地位,違背訴訟制度。
按立法機關制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多數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初則謂:「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按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繼則謂:「(最高法院)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惟最高法院非司法行政機關,無發布規則命下級審法官遵循之權限。最高法院處務規程雖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訂定,惟同規則第三十二條訂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依此規則作成之決議既非最高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依評議所決定,法官於審判具體事件時,本不受拘束,均如上述,即不得以處務規程之訂定為法律所授權,認最高法院決議具命令性質,進而指決議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多數大法官徒以法官於裁判上予以援用,即視同命令,對於決議不具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性質;亦無對外發布或對下級審法院下達始生效力等問題則恝置不論,以模糊「命令」之意義,擴張解釋憲法之職權,有失「司法自制」之原則。尤其於民事訴訟事件,兩造當事人歷經三審判決,涉訟之法律關係終獲確定,則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依法即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若其聲請解釋憲法亦不具備合法要件,竟因本院解釋擴張「命令」之意義,使其聲請轉換為合法,其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權益,即難免受侵害。從而除非法律所定聲請解釋之要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而宣告為無效,否則循解釋途徑而將立法原意變更,致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侵害,無異以解釋變更立法裁量事項,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使人民對於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受逾越法定要件之限制。訴訟當事人原期待獲得「最高」審判機關裁判,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即可賴以維護,乃因本解釋而致遲延確定,則誰將信賴訴訟制度?其影響裁判之效力及人民對法院之信心者深遠,自難苟同。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件解釋,可決多數之受理,沉溺故常而不覺其誤,襲前人之弊而護其短,既未能謹守成憲,復無視於法定之明文,侵越立法者之職權而莫知所適。此一顯然之違法,乃是非、公道之所關,興功、定分之所繫,本席兢兢然為求免咎,殊不可不辯。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大法官雖有釋憲及統一解釋之權;但在法律未經宣告為違憲之前,與任何團體或個 人同,基於平等之原則,均有予以遵守之義務,並且不論憲法解釋或統一解釋仍亦 須依據法律,守其司法之分際,不得僭越,更無可得游離於法律之外,遽以司法之 作用替代立法之權能,否則,其本身即屬違法。倘大法官自行違法,反欲他人守法 ,如此之所為,焉足以明是非而垂久遠。茲大法官解釋權行使之所據乃猶屬合憲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簡稱審理案件法),而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 請解釋憲法;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則定為:「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前 者係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為解釋之對象;後者是以兩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為解釋之客體,文義了然,明白 易見。因是,以前者聲請解釋憲法,並不包括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時所表示之見 解,事理至明,無可懷疑;不然,立法機關對於前者何不如後者統一解釋之定明為 「見解」?是故依據「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而聲請憲法解釋之不及於 「見解」,應係立法者故意之省略,意在排斥「見解」於其內,以維現有訴訟制度 之完整,其義甚顯,無闕文之可言。若此一基本之文義解釋猶有乖謬,則釋憲云者 ,如何責其成?人民所期待於此者,又如何能副其所望。
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 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於此之外 ,雖謂亦有相當於法律之所謂實質意義之法律;然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 議或民刑庭總會議之決議(以下簡稱「決議」),諒不致亦將之視同法律,否則, 法律之為物將須另作界定。是以本件之解釋既係依據「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而為之聲請,則首應探究者,厥為「決議」是否「命令」而已,若係肯定, 始有合法受理之可言。因之,何謂「命令」,乃本件得否受理之首應釐清之關鍵所 在。
二、 關於命令,我國學者或謂「命令與法律相似,以普遍的、抽象的規程為內容。命令 分為兩種,一是行政命令,即上級行政官署對於下級官署所發布之規程,其效力只 能拘束行政機關。二是法規命令,規定人民的法律關係,有拘束人民之力。」(註 一),或謂「命令為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規章,因其為一種規章,猶如法律然,係對 於不特定之事實為抽象之規定,而非對於當前特定之案件,為具體之處理,故與行 政處分不同,又因其為行政機關制定之規章,故與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亦有差異, 命令一語,有職務命令與法規命令之別,茲所謂命令,係指法規命令而言。」(註 二)或謂「命令其主要的意義係指法規中效力低於憲法或法律,除憲法或法律另有 規定外,稱之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的抽象規定,此種命 令係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命令所規定者,須係一般性的抽象事項,而非個 別具體事件,且其規定須反覆適用,而非僅具一次適用性,以致於其生效要件須以 對不特定人公布為要件,而非以特定人之收受為要件。」(註三)或謂「命令是指 行政機關就未來之一般的抽象事項,基於公法關係,所為具有法規性之單方行政行 為 .... 得稱為命令者,僅限於法規命令與特別命令,亦即在行政所為之一般的、 抽象的規定中,僅具有法規性者,方得稱為命令 .... 」 (註四)。
德、日兩國已無如我國之「緊急命令」,德國關於命令之概念及分類為:(1 )法規命令( Rechtsverordung ), 此係由執行機關(政府、部長、行政機關) 公布之法規範。其與形式上法律之區別,不在於內容或拘束力之不同,而在於規範 制定者之不同。就其作為法規範而言(實質意義之法律),法規命令對於國民或其 他受到規範拘束之人均有拘束力, 此正如國會公布之法律然。 (2)行政規則(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 此則為上級機關對其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其下屬 所為之一般抽象之指示( generellabstrakte Anordnungen )。 其所涉及者,或 係機關內部之秩序,或是實質的行政行為。如同個別指示或一般指示然,行政規則 係根基於上級的指示管轄。實務上,行政規則之用語仍然紛歧。至於其分類有:a 組織及職務方面之行政規則( Die Organistationsund Dienstvorschriften ), 此類行政規則是與內部之組織及機關職務業務相關。b解釋法律或規範之行政規則 ( Die gesetzesauslegenden order norminterpretierenden verwaltungsvorsch -riften )-解釋取向( Auslegungrichtlinien ),此類行政規則決定法規範之 解釋及適用。c裁量控制之行政規則( Die ermessenslenkenden Verwaltungsvor -schriften )-裁量取向( Ermessensrichtlinien ), 此種行政規則決定以何 種方式給予行政裁量,以便確保一致而且相同之裁量行使。d代表法律之行政規則 ( Gesetzesvertretend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此係在特定、有規範需 要之領域內欠缺法規定時,此類行政規則會被公布(註五)。另有謂「行政規則」 係在行政機關或長官對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所發布者,以便規定更詳細之行政行 為。其上級機關指示之權限不必有法律的基礎,因其主要係在確保正確、合目的性 、一致性之行政活動之執行,故而行政規則多半僅在具體化一般之法律規定云云( 註六)。日本現僅有執行命令及委任命令兩種。其行政官廳基於法令對人民所下, 命為一定作為、不作為、給付或忍受等等之行為,稱之為命令;又或上級行政機關 對下級行政機關於其職權行使所關事項而命者,亦屬於「命令」(註七)。
據上說明,關於命令之涵義,學者間雖不一其說,然除須「下達」或「發布」外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基本上應具備「一般性」與「抽象性」,亦即須係規 定一般性之抽象事項(規範)之此一原則,殊無何不同,即以可決多數中之大法官 言,其於相關著作中亦係如此界定命令之概念(註八),並無稍異。是則所謂「實 質的命令」云者,亦僅不具通常命令之形式,如不必有綱要、規程、規則、準則、 辦法、細則、標準等之名稱而已,至其涵義仍不得逸脫關於此一法律用語所界定之 前述概念,亦即不能不具備一般性與抽象性,否則,當不得視之為命令,而係屬其 他之範疇,此乃法理之邏輯所應然,不容模稜兩可,任意紛更。又本院釋字第一三 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 令未可排斥而不用云云」,此之所謂「行政命令」,既係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下級行 政機關就法律或命令所為之釋示,即屬前述德國所謂行政規則之一種,仍為上級行 政機關之一般性、抽象性之指示,俾下級行政機關於執行法令時有所遵循,以之屬 於「命令」之範圍,誰曰不宜!是此號之解釋仍係本於上述之概念而出,要與「命 令」之須具備一般性、抽象性之原則無所違背。
三、關於「決議」,依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 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總會議決議之。」已定明此僅係統 一最高法院各庭之內部見解。另同院民刑事庭會議及民刑事庭總會議議事要點第五項 亦明定:「每次開議之議案,原則上由各庭以庭銜提出。院長亦得就兩庭裁判見解不 同、或裁判所持見解與通說有異以及有其他見解一致之必要時,提出議案。民刑事同 類事例之案件,如各庭見解不同,或認有變更以往已有之例(非判例)或民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必要者,承辦庭應將不同之見解提案討論。各庭承辦發回更審復上訴之案件 ,其見解如與更審前本院(最高法院)裁判所持見解有異時,應由承辦庭提案討論之 。」亦示所為均限於內部見解之統一。而其所以將之刊行(注意!此係書籍之刊行, 非公布與下達),該院於序言中復已明言:「決議原僅供院內各庭推(法官)辦案﹃ 參考﹄,與判例不能等觀;但因屬代表性見解,為研究法學理論與實務者所需之﹃參 考資料﹄,而本院亦期能獲得外界不同意見,資為檢討修正之參酌,自不宜吝藏不予 公諸於世。」則其係供各界之參考,並非針對下級審法院而發,至為明灼;抑且我國 之現制,最高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並無所謂司法行政監督權,本無從依據司法行政權對 下級審法院發布任何「行政規則」,而此等「決議」又僅係該院法官間內部見解之統 一,非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無論從「決議之程序」「適用之範圍」「違反之效果 」言,均與前述「命令」之概念無一符合。故此一內部共識之見解,根本未有規範之 意義,非特不具「命令」之形式,即或「命令」之實質,亦未見絲毫。其非「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命令」,明甚!倘大法官於此亦得就「決議」予 以審查,則無異係以最高法院之「見解」為審查之客體,非僅「自成」第四審,且「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憲法解釋,與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統一解 釋定將無何區別,如此恣意的適用法律,自不免於侵越立法機關之立法權;而司法院 司法改革委員會第一研究小組所為:「增訂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發生有顯然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亦得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規定」之此一修法建議,豈非多此一舉? 至若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援用「決議」,原可為多種之推論,或單純之贊成該「決議」 之見解;或為加強自己之論點而訴諸權威,有如引用法學著作然;或為求案件之維持 而指出見解之所本等等,凡此均屬法官基於獨立審判而為見解取捨之問題,與僅供其 參考之「決議」何關?倘本件解釋之受理為可行,則各級法院之判決,依法院組織法 第八十三條規定,應定期出版、刊載(此係使其接受國民之審查),而各級法院見解 上歧異者,本屬少數,故判決之見解幾乎無不具代表性,設某法院所為判決之見解為 另一法院之判決所採取而予援用,豈非亦在大法官審查之範圍?果如是,一經引伸, 凡法院判決之見解將無一不在大法官審查之列,如此,大法官究屬何一審級?現有依 法建構之訴訟制又將何所適?殊不能無疑。是其以援用即可審查之說詞,其誤也明矣 !
四、可決多數之解釋理由固引用本院數號之解釋;然其中關於釋字第二一六號,係就司法 行政上之命令,法官於裁判上予以引用者,得予審查之例。釋字第一五四號則在闡釋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法律、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之意, 均與本件之內涵有異;而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 第三七二號則均以「判例」為審查對象之例,其是否妥適,姑不予置論;惟究與「決 議」不能相提併論。本件解釋理由卻強將兩者混一談,其名實之間既有未察,學術又 復不明,前提一失,舛誤自所難免。另釋字第一八五號實係判決未適用本院解釋之問 題,此觀之該解釋理由第三段即明。至於釋字第二三八號之解釋,則係監察院依據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相當於現「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統 一解釋,法律上初即規定其得以「見解」為審查之客體,與本件之係聲請解釋憲法者 不同,原不得以彼例此;況以上各號解釋,對於「命令」之概念為何,均未措一詞, 原亦不足以為法,乃本件之解釋再次因仍舊習,奉之為一成不變之圭臬,而對於「命 令」之涵義,猶亦不道一語,僅不著邊際之謂「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 定名稱者為限」,至於何者始屬實質意義之命令,則仍茫然不知所指,豈事之既成, 雖智者亦不能措其意乎!茲其於解釋理由既已明言,「決議」並無必然之拘束力,竟 仍以其代表最高法院見解,經法官裁判上援用,即謂「應認與命令相當」。似此寥寥 數語之論證,不知者觀其前言所述,尚有二、三百餘,文藻既工,焉有不為所眩?實 則所應辨明者,乃在「決議」之是否為實質意義之命令,若其為非,何以僅因判決予 以援用之乙端,即成之為「命令」?解釋理由不務其本,於此無所闡釋,乃不顧理之 所在,事之可否,習非勝是,一以堅守舊轍為尚。則其刻意遷就,唯己是便,要非司 法者所應為。
按本件之解釋理由既未就今昔予以衡量,另為「命令」概念之闡發,則可決之多數顯 仍未否定前述通說依據應有之法理所界定之「命令」概念,如是,「決議」不成其為 「命令」已詳述如前,則本件之不得受理,殆已無何疑義,至若認此為保護人民權利 所必要,則應如司法改革委員會第一研究小組然,出諸於「修法」,蓋在權力分立, 相互制衡之制度下,此之必要與否,權在立法機關,法無闕文,自無解釋補充之可言 。乃可決之多數,卻偏離主題,轉移大旨,以不相關之「援用」遂遽指「決議」相當 於「命令」,致與前述當代共認之法理相背馳,亦與首引之「審理案件法」相牴觸。 似此,已先濁其源,而竟欲求其流之清,其不可得,何庸辭費。
五、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此之所謂「命令」本係指法規命令而 言,此乃各家之通說;且其確亦應為如是之解釋,而司法院組織法第二條復規定:「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則依司法院組織法所制定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參看本法第一條)其所言之「命令」當應與前開憲法所規定之涵義同一,始 何乎邏輯,亦即應僅以法規命令為審查之對象,如此,亦合乎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 命令」係指「法規命令」之規定,亦即以具有「法的拘束力」者,始屬相當,雖大法 官於審理案件時就此所為之解釋,不受立法者意思之拘束,而得將之為適當之擴張, 然無論如何,仍亦不得與「命令」之基本概念相乖離,否則,已非立法者所謂之「命 令」矣!蓋立法者基於價值體系暨相關之考量所建立之法律性規範,殊不容以司法作 用將之改變故也。茲立法者既已將本件之審查對象定明於「審理案件法」,限其於法 律、命令,大法官卻予逾越,併將「見解」亦予摻入,如此,顯已非法之適用,而為 對法律之修正(Gesstzeskorektur),不能謂非侵害立法機關之職權。其司法之作用 者,倘不知自制,必將與民主制度全面對立。畢竟任何機關均不具主權性,亦非全能 ,主權屬於國民,且亦僅屬於國民,是故任何機關均不能獨擅強行自己之意思,不然 ,權力之均衡必將因此而遭破壞,斯乃致亂之階,可不慎乎!哥德曾言:「立志成大 事者,必須善於限制自己」。旨哉斯言,其以天下為己任者允宜三覆此言。倘其均得 以保護人民權利所必要之空泛語詞,即謂可不依法行事者,或自認無礙,然其可曾慮 及於此情形,人民未得其利,已先受廢法之害,兩者相權,何利之有。要之,世無不 奉法之人,始無格焉不行之法,國皆有法,而無使必行之法,則國必亂。
六、釋憲之事,雖引經據典,或意見各殊,或見解互異;然真理固不可得易也。苟論難往 來,務求至當,雖捨己從人,亦復何傷;惟本件解釋之受理,確有不洽於法者如上, 若知其非而猶不糾之於正,長此以往,寖將並紀綱而俱失。
法者,國家所以布大信於天下也,奉法而不廢,始屬致治之道。其淫意於法之外者, 必禁;言行不軌於法者,必究,否則徒有其法而不行,法將不法。茲制度之設,乃所 以適需求而奏實效,其間之不調而甚者,固非不可改弦而更張,然此仍須出以法定程 序方可;且國家設職用人,其權責既各有攸歸,事功乃計程可待,倘各人均得以其出 諸於公,即可自行僭越,容或便於一時,必無裨於後世,蓋隄防一決,雖有智者,無 如之何;而其末流所趨,定將群溺於粗率,迨積重難返,必至法紀蕩然,是不可不慎 之於始也。其司釋憲之任者,若竟不究法令之義,未悉物則之理,職守既失,事何由 舉?古人臨事而懼,大法官肩鉅任事,安得不為兢兢?本席慮之審而言之切,即所以 防漸也。
附註:
註一:薩孟武,中華民國憲法概要,四十九年七月初版,一六二頁;
薩孟武,政治學,七十二年一月增訂初版,三六四頁。
註二:林紀東,命令研究,軍法專刊五卷五期;林紀東,行政法,八十一年九月再修訂初 版,二九一頁以下。法律辭典(國立編譯館中華叢書編審委員會),六十八年二月 三版,五七九頁。
註三:胡開誠,現行法上的命令與令,軍法專刊一九卷五期。
註四:朱武獻,公法專題研究,七十五年一月初版,二八六頁、四三六頁。
註五:H.MAURER,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8.Aufl.,1992,S.55ff.,545ff.
註六:H.Tilch,Muenchener Rechts-Lexikon,3.Band,1987,S.987.
註七:我妻榮編集代表,新版新法律學辭典(有斐閣),一九八一年三月初版,一七七0 頁。
註八:翁岳生,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一九七九年三版,一一0頁、一一一頁。
吳 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二年七月增訂版,四十一頁。

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 363號

解釋文: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乃屬當然。

解釋理由書:
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國家為使有投資意願之私人或團體得使用公有土地或藉政府公權力之介入,取得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他人土地使用權,加速公共設施之興建,改善都市發展之狀況,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特為規定:「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並未以申請投資者應持有公共設施用地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為提出申請之條件。獎勵投資條例(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者,於該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但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按當年期公告現值,並參照毗鄰土地當年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提交該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由申請之公共設施興闢業備妥價款及投資計畫,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亦係本於同一意旨。臺北市政府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第二項(一)款(1) 目以「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之私人或團體」為申請投資之條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要求各級政府應盡力協助私人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改善都市發展之目的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獎勵之公共設施興闢業,以從事生產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在該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市場,應受該項規定之限制,乃屬當然。

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232號

解釋文:公有土參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解釋理由書: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兩者均有公有土地夾雜在內之可能,其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後一情形之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在前一情形之重劃,須有重劃地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始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其中所謂「同意」或「反對」,僅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促使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或重新斟酌之手段,而與公有土地無涉。且市地重劃交換分配之結果,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就此交換分配言,乃係法律規定之效果,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亦至明顯。 至於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其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上述參加市地重劃之情形在內;其規定應經「行政院核准」,亦與市地重劃依上開條例規定,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有別。從而公有土地參加上述後一情形之市地重劃,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不同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 庚 按縣市議會為縣市之立法機關,縣市政府則為縣市之執行機關,二者行使職權發生歧見,法規巳定有解決之途徑。質言之,縣市議會之意思通常表現為決議案,凡經縣市議會依職權決議之事項,縣市政府均應照案執行,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則應呈經上級政府核可,於一定期間內退回議會覆議;又如議會之決議與中央法令、省法規牴觸或違背基本國策者,則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問題,此觀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亦有相似條文)之規定,甚為明顯,本件台南市議會來函既稱,聲請解釋係因該會適用法令與他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巳表示之見解有異,自應循上開法規所設之途徑,以謀解決,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適用。若謂本件係單純對於法令,見解不相一致,非前述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條決議窒礙難行之情形,惟查關於法令歧見或疑義,無論自由治監督體系或法規主管機關之觀點而言,縣市議會之上均有省政府及中央主管部會兩個層級存在。本件未經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表示意見,而台南市政府於致該市議會函件中所引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另案曾經表示之見,究非主管機關正式函釋可比,縱事後本院函查得知,內政部所持見解與台南市議會有異,但司法機關受理案件應先程序而後實體,必程序上巳合乎受理要件,而後始能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仍非可由台南市議會越級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又查大法官會議受理地方議會函請統一解釋,近年雖有兩例:釋字第一八四號及釋字第二一二號,惟前者係台(直轄)市議會與審計機關適用審計法之見解有異,後者係台北市議會適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所持見解與內政部不同,提出聲請而為之解釋,均與本件性質上為縣市議會與同級政府間之歧見有別,是以上述案例亦不能作為本件應予受理之依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提出程序上之不同意見如上。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翁岳生 楊日然 馬漢寶
一、本件台南市議會係以公有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是否屬於土地之經營、處分、交換之 行為,與台南市政府所持見解相異,請予解釋。依其聲請意旨,本院應解釋者,為公有 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是否屬於經營、處分、交換之行為。乃過半數大法官決議之解 釋文,並未針對上開聲請意旨而為解釋,僅認公有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 與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內予以重劃同,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依自己之意思使權利 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在解釋文中就其是否為經營、處 分、交換之行為,並未深論,就統一解釋之功能言,似值商榷。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台灣省各縣市實施 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一條第七款亦規定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之職權。 上開規定之立圣法理由,係以省縣市民意機關為省縣市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所有不動產 之權利得喪變更,應由其有先為表示意思之機會,然後由省縣市政府依其決議而為執行 。三、該管民意機關為前項之同意或決議,原係基於公地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此與 核定重劃事項乃係基於地政主管機關立場所為之行政處分,本為兩事。若以地政機關有 權核定重劃事項,即逕行認為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或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關於公地 所有權人意思決定規定之適(原解釋未就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之規定解釋),觀念上似將 兩者混淆。四、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治方式辦理,此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 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辦理者,尚有不同。在公辦重劃固非所有權人依自己意思發生權利得 喪變更之處分行為而自辦市地重劃,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並自行組織重劃會 辦理理。原解釋將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混為一談,似有誤會。五、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就自辦市地重劃,雖僅規定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為之, 而未涉及應否經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惟該條例既未明示排斥公地所有權人同意之 明文,能否以之認為係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特別規定,非無斟酌之餘地。且依本院釋字 第二號解釋,「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 排除其他」之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可適用。公有土地之經營、處分,在土地法及 地方自治之實施,在法律未明示排斥其適用以前,即認為得停止上述土地法及台灣省各 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規定之適用,亦非適宜之解釋。六、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唯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之土地」,惟土地重劃之結果,必須將重劃區內土 地交換分合,並得以現金補償(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至第六 十二條),就交換分合言,類於民法上之互易(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就金錢補償言 ,則係以金錢買受土地,補償之「金錢」,既不能「視為原有土地」,若謂此種情形, 尚非處分行為,未免漠視事實。七、如認市地重劃,及為促進土地利用,改良土地之行為,至少亦應解為係「經營」土地之 行為,依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亦應經議會之議決 。台南市議會係聲請就上述自治綱要併為解釋,而本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僅就土地法部 分採否定見解,就併請解釋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略而未提,似有就巳請 求解釋之事項未予解釋之嫌。八、如原解釋之意旨,認自辦市地重劃,無庸公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僅公私土地之所有權 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平等,若某區域公地多於私地而自辦市地重劃,則少數私有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可決定多數公有土地之命運,是否妥適?無待辭費。或謂此種情形主管機關於 核准重劃時,自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為斟酌,惟該條乃為公辦重劃,與同條例 第五十八條之自辦重劃無關,曾經內政部地政司派員到院說明有案。且若有不屬該管縣 市所有公地夾雜其間,如台灣省之土地夾雜在台北市土地中,台北市政府之斟酌,能否 完全摒棄本位主義,亦非無考慮餘地。九、本件如兼籌並顧,宜為左列之解釋: 解釋文 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之市地重劃,既得將原有土地交換分合,並得以現金補償,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乃為處分行為,就促進土地利用言,亦為經營行為,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應為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公有土地處分行為,或為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一條第七款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行為,仍應依各該條規定,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為參加之同意或決議。惟既經同意或決議參加重劃,關於具體之交換分方法,或如何以現金補償,則依有關之法令規定辦理,無須再經民意機閞之同意或決議。 解釋理由書 按都市土地重劃,有由政府依其職權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者,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乃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自治之方式辦理,自應尊重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土地重劃得將重劃區內土地交換分合,並得以現金補償,此就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各規定可以明瞭。土地重劃既應交換分合或以現金補償,自為處分行為,就促進土地利用之行為言,亦為經營行為。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既為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處分行為,或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一條第七款之經營及處分行為,仍應依各該條規定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為參加之同意或決議。惟既經同意或決議參加重劃,其具體交換分合方法如何?或如何以現金補償?須就重劃區內土地,通盤斟酌,如有異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另有其解決程序,自無須再依上開法定程序,另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之同意或決議。

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400號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總統府公報 第 6095 號 5-15 頁

解釋理由書: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並未違反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為前提論據,上開函件既經聲請人具體指陳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受理,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0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所稱:「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所稱:「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院函說明二第二項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乙節,乃係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 .... 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原旨,作如下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不同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第二項係就「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釋示仍應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其適用之對象係政府依都市計畫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時,對於(一)、自日據時期起即為既成道路;(二)、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道」地目的土地,規定不辦理徵收補償。又行政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則謂:日據時期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以土地總登記時,地目為「道」,且目前仍作道路使用者為準(第二項)。並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第四項)」聲請人指行政院上揭行政命令牴觸憲法聲請解釋,係以: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東門段六小段四二之一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民國十九年起即成為公共通行道路,台灣光復後嘉義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時,該道路編為安和路,民國六十三年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變更為「道」,並舖設柏油路面,為市區往來不可或缺之主要道路,經申請嘉義市政府徵收補償遭拒,迭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依上開行政命令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云云為論據。惟查系爭土地既非嘉義市政府依都市計畫辦理道路拓寬工程而使用,亦非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道」地目,與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釋不辦理徵收補償之意旨無涉;與行政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係就土地總登記時,地目為「道」之土地現仍作為道路使用者為補充規定之情形亦屬有間。上開行政命令既非謂政府未依都市計畫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者,即不予徵收補償,與系爭土地是否應辦理徵收補償,原無關連,行政法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無非謂政府因財政困難,目前尚無徵收計畫,不能辦理徵收為依據。關此,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0四八一號函已就政府開闢使用達都市計畫道路寬度之私有道路土地,研擬徵收補償方案,是聲請人聲請解釋上開行政命令(前者之第二項,後者之第四項)牴觸憲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為是。
其次,於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因或因政府未經徵收即先行開闢為道路者;或因人民自行闢設為道路者;或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為道路而未辦理徵收者,不一而足。其因人民自行闢設為道路者,則有為行善而舖橋造路或願無償提供土地於公眾通行者;亦有建設公司為推行社區建築物之出售案,預先規劃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增加社區建築基地之價值者。凡此種種,提供道路用地之所有人,初未預期自政府獲得地價之補償。倘因本號解釋之結果,竟得獲政府辦理土地之徵收而補償其地價,豈非得意外財。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準此,「已經公告道路」及其他道路之利用,在建築法設有不同之規定。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就「現有巷道」設有規定,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與「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者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二者併列(以上引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略同),依上所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並非概屬適於辦理徵收補償。如能限於編為道路用地之部分,始辦理徵收補償,其與建築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建築房屋之意旨方能呼應;抑有進者,編為道路用地之私有土地,如係土地所有人明示同意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用,則亦無由政府辦理徵收補償之理,本解釋文就此應明確表明除外之意旨,始符土地所有人奉獻公眾之美意。其於設置社區之初,即由建設公司規劃為道路用地者,該道路用地之地價已計入社區建築基地之成本,由承購社區建築物及基地之人負擔其費用,如由政府於經過相當期間後辦理徵收補償,無端增加公庫負擔,尤非合理。本解釋理由書就此僅說明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應予除外,其除外之範圍仍欠明確,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