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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4/27

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9號【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102426
解釋爭點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理由書
  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0五號、第二00四號、第二0九二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包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增訂公布第二十二條之ㄧ(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都市更新條例下稱舊都市更新條例),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現行及舊都市更新條例合稱本條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為解釋之客體。又查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0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雖未經聲請人聲請釋憲,惟此係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遵行之程序,乃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後續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是否核准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核定之前提問題,足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範功能,具有重要關聯性,爰將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一併納入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五九六號、第四五四號解釋參照)。
  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以下同)所為之核准(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參照)。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惟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行政機關須就其申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予以審查,於認為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後,始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故人民申請之要件亦屬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法律有關人民申請要件之規定,自亦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本條例既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則基於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就提出申請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亦應有適當之規定。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依其規定,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不論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所有土地總面積或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僅均超過十分之一即得提出合法申請,其規定之同意比率太低,形成同一更新單元內少數人申請之情形,引發居民參與意願及代表性不足之質疑,且因提出申請前溝通協調之不足,易使居民顧慮其權利可能被侵害,而陷於價值對立與權利衝突,尤其於多數人不願參與都市更新之情形,僅因少數人之申請即應進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參照),將使多數人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程序,而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則此等同意比率太低之規定,尚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顯未盡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即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上述各段論述違憲部分,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該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係為落實推動都市更新,避免因少數人之不同考量而影響多數人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利用之權益,因而規定達一定人數及一定面積之同意比率,即得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另一方面又為促使居民事先溝通協調,以減少抗爭,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以順利執行,同意比率亦不宜太低;復考量災區迅速重建之特殊需要,因而視更新單元是否在已劃定之更新地區內及是否屬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而於上開條文分別就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情形為各種同意比率之規定(參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四期委員會紀錄第三0二頁至第三0三頁、第十二期委員會紀錄第二九一頁至第三0四頁、第四十二期院會紀錄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一頁;第九十二卷第六期委員會紀錄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第五期院會紀錄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其目的洵屬正當,且以一定比率之同意規定亦可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又查上開規定之同意比率均已過半,並無少數人申請之情形;而斟酌都市更新不僅涉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更新單元周邊關係人之權利,立法者應有利益衡量空間;且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立法者於斟酌實際實施情形、公益受影響之程度、社會情狀之需要及其他因素,而為上述同意比率之規定,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未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又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重建、整建、維護三種,其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影響之程度亦有重輕之別,則法律就相關申請之同意比率,允宜有不同之規定。另為使同意比率之計算基礎臻於確實,在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徵詢時,是否應將權利變換內容納入同意之項目,以及在徵詢同意後,實施者就經同意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有變更者,是否應重新徵詢同意,亦應予檢討改進。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將「數幢」修正為「數幢或數棟」、「其他幢」修正為「其他幢或棟」、「各該幢」修正為「各該幢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修正為「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其餘未修正)係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二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考量於同一建築基地內有多幢大樓,部分建築物因災害受損倒塌時,以該受損倒塌部分計算同意比率,較可迅速有效解決重建之困難問題(參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五十八期院會紀錄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九十二卷第六期委員會紀錄第一0七頁及第一0九頁、第五期院會紀錄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五頁)。再者,既已因災害造成毀損,如能促使受損建築物迅速重建,自亦有避免危害擴散以維護公益之意義。準此以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洵屬正當,且依其規定計算同意比率,當可迅速有效達成其立法目的。又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與立法目的,其適用既以在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已兼顧其他幢(或棟)居民之權利。復考量受損倒塌之建築物已危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與居住自由等權利,而有災後迅速重建、避免危害擴散之必要性與公益性,則上開規定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同意比率之計算基礎,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與憲法上比例原則無違。惟考量同一建築基地一體利用與同時更新在居民權利保障與公益實現上較具意義,且為避免因割裂更新而可能產生之不良影響,如無窒礙難行之情形,宜儘可能使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幢(或棟)參與更新,故上開規定未設有受損建築物居民或其委託之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應先徵詢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幢(或棟)居民是否有參與更新意願之規定,亦有未周,允宜檢討改進。
  聲請人之一據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0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指摘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增訂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中有關「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之規定違憲乙節,經查該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等指摘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相同)中,有關授權實施者得代為或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並課予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義務之規定違憲乙節,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該項規定,自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事實
釋字第709號解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事實摘要:
()新北市土城區大慶信義福邨5層樓集合住宅共90戶座落同一基地,前排40戶因921地震受損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重建。嗣新北市政府公告該40戶辦理權利變換,其中部分住戶不滿權利變換內容,又該40戶以外之其他住戶亦有主張有權參與重建者,乃有52人對市府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爰主張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違憲,聲請解釋。()1.樹等3人土地及建物座落北市陽明段、2.蘭土地及建物座落萬隆段,均為臺北市政府分別納入實施都更,並核准相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3.三土地及建物座落永吉段,因實施都更,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原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三案當事人均不服臺北市政府相關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乃併同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二聲請案分別受理後,因聲請解釋之標的相同,乃併案審理。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2012/6/1

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台財產改字第10150002651號

修正「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部分規定(修正第三點、第五點、第七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

一、為配合都市更新政策之推動並提升國有財產運用效益及兼顧國庫利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之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辦事處、分處。

三、國有土地以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都更條例)規定劃入都市更新單元為原則。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面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且占該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執行機關得研提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見陳報主辦機關,經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報經財政部核定後,由執行機關據以辦理。
執行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得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於核准或核定都市更新申請人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擬具、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擬定、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前,先徵詢範圍內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時,管理機關應明確表達國有土地是否參與更新。

四、依本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七點計算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土地面積時,下列土地面積不予計入:
(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處理之土地。
(二)國有公共設施用地。

五、執行機關於獲知都市更新事業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外,應依第七點規定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以讓售實施者方式處理。

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公用土地,其用途廢止者,由各該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主辦機關接管。
前項公用財產確有保留公用需要者,得由各該管理機關逕依都更條例規定辦理。

七、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由執行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為原則:
(一) 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 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但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例四分之一以上。
非屬前項參與分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依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時,如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有申請分配同一位置,經洽實施者協調結果,確無其他適當位置可供分配者,得領取更新後權利金。
執行機關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就更新後房地分配方案及共同負擔合理性等提供技術性之協助。

八、(刪除)

九、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除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請讓售者、經行政院核定讓售者或情況特殊經財政部核定受理者外,執行機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停止受理申請承租、承購案。原已受理之案件,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因失效、撤銷,或自停止受理起二年內,實施者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執行機關得恢復受理。

十、原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之土地,經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辦理讓售後,如所餘國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且未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例四分之一以上者,得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一、國有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1、 都更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用地,其應辦理有償撥用者,領取現金補償;得無償撥用者,留供辦理抵充。
2、前目以外之其他用地,參與分配。
(二)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得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十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後,實施者之申請讓售案與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受理之申請讓售案競合時,應俟第九點第一項規定受理之案件辦理至結案後,再處理實施者之申請讓售案;其有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應俟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辦理。

十三、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應配合暫緩辦理標售、讓售及設定地上權。
前項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由執行機關依確定之整體開發策略及都市更新實施方式配合辦理。
第一項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出租時,應於租賃契約特別約明終止收回土地之條件、時點及不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

十四、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地上物,應併同座落之國有土地處理;其座落之土地非屬國有者,逕領取現金補償。

十五、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應行注意事項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十六、本處理原則由主辦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發布。

2008/5/26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登記作業

  內政部地政司為了配合20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正著手進行修訂「地政機關配合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集合住宅重建完成後權利變換產權移轉登記作業注意事項」,產權登記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言,非常重要,建議修法納入土地登記規則內,而非僅以「注意事項」規範產權登記事宜。其登記事由、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登錄作業之程式類別,宜廣邀政府地政單位、都市更新單位、法制單位及具有災後重建經驗之地政士等實務工作者進行研商討論,以切合實際。

都市更新作業手冊--都市更新聖經

  為了配合20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內政部營建署正著手進行相關子法之修正,也委託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都市更新作業手冊」之修正,據悉營建署目前已召開數次研商會議,營建署林欽榮署長也極為重視!
  為協助辦理921震災重建工作,921震災重建基金會前已委託張耀宗地政士(也具有會計師資格)、中華建築經理公司、中國建築經理公司編著「921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產權移轉暨現金補償作業手冊」(2003年10月),並委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完成「921地震災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前後不動產估價作業手冊」(2004年1月30日),此外台北市政府也委託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完成「以信託方式辦理都市更新執行機制實施規劃方案」,因前開3本書(作業手冊、研究報告)對都市更新之實施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故建議將其核心內容納入「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內,以作為推動都市更新實務工作之寶典!
  我認為「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內之標準作業規範(SOP),如果內容編排嚴謹,文字深入淺出,表格修訂完善,流程淺顯易懂,對有心從事都市更新工作或參與實施都市更新的實務工作者而言,可視其為都市更新聖經,一書在手,任何都市更新問題皆可迎刃而解!

2008/4/24

2008全國都計建管會議--4月24日研討--重點歸納

  內政部營建署於2007年4月23日及24日假臺北國際會議中心101會議室盛大舉辦之「2008全國都計建管會議」,24日上午都市設計討論議題場次中,會中各與會人士就都市設計領域「都市設計之定位與法制化」、「健全都市設計審議機制與提升審議效率」2項議題進行討論。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在「都市設計之定位與法制化」議題場次中,由中華民國都市設計學會張樞理事長、中華民國景觀學會郭瓊瑩名譽理事、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系李威儀教授、東海大學景觀學系王小璘教授、實踐大學建築設計系林盛豐教授、朝陽科技大學都市計畫與景觀建築系許國威教授、宜蘭大學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薛方杰教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空間設計系賴明茂教授、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張文智理事長、臺北縣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李得全主任委員、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張建祥處長及內政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陳肇琦組長等人座談討論,為賦予都市設計法源依據,並建立完整的都市設計執行架構,有效引導城鄉風貌發展、促成都市空間再生、創造都市活力,提出下列對策及具體行動策略:
一、推動都市設計法制化,明確其定位與執行目標:
  研修都市計畫及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增列都市設計相關條文,賦予都市設計法源。
二、全面落實實施都市設計制度:
  修訂都市計畫法及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明定辦理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規劃作業時,應以都市設計為主體。
三、以生態永續觀念推動都市設計綱要計畫之規劃與檢討:
(一)補助辦理全縣(市)性或重要地區都市設計綱要計畫之規劃擬訂。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都市設計研討會、說明會或講習會,發掘地方願景。
(三)結合城鄉風貌及都市更新推動計畫,促進社區規劃師(建築師)積極參與,加強落實都市設計。
四、建立都市設計資料庫,加強資訊公開:
(一)辦理地方政府都市設計資料庫及網頁建置觀摩評比,鼓勵資訊公開及交流。
(二)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逐年充實都市設計資料庫及舉辦相關講習訓練。
五、建立都市設計獎勵措施,推動都市設計示範工作:
(一)舉辦全國都市設計大獎競賽活動,彰顯都市設計對都市環境品質的貢獻與成效。
(二)蒐集全國都市設計案例集成,並印製發行書籍與電子書,提供給各級政府、學校與規劃者參考。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在「健全都市設計審議機制與提升審議效率」議題場次中,由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建築與都市設計研究所蔡仁惠教授、成功大學都市計劃學系吳綱立教授、交通大學建築研究所張基義所長、臺北科技大學建築與都市設計研究所林靜娟教授、逢甲大學景觀與遊憩研究所李素馨教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林崇傑主任秘書、台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劉果監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都發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賀士麃主任委員、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蘇毓德主任委員、內政部營建署林欽榮署長及內政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陳肇琦組長等人座談討論,共同為如何建立有效的都市設計審議機制並管控都市設計審議時效等課題,提出下列對策及具體行動策略:
一、健全都市設計審議機制,明訂審議事項及範疇:
(一)修訂都市計畫法,定義都市設計審議為都市空間概要性審議。
(二)修訂都市計畫法,由中央訂定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三)辦理審議委員及業務人員之研討、講習及訓練,溝通審議觀念並建立共識。
二、健全都市設計審查作業程序:
  訂定都市設計標準作業程序,建立公開化、透明化及效率化之審議機制,並與開發商、建築師與審議者建立良好的協商溝通管道。
三、運用數位化資訊提升都市設計審議技術及效能:
(一)研擬相關規範,補助推動都市設計審議利用3度空間的數位化資料。
(二)行政部門適度提供都市設計審查所需相關參考資訊。
(三)舉辦審議技術相關研討及講習訓練。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2008全國都計建管會議--4月23日研討--重點歸納

  內政部營建署於2007年4月23日及24日假臺北國際會議中心101會議室盛大舉辦之「2008全國都計建管會議」,23日上午都市計畫討論議題場次中各與會人士就都市計畫領域「都市規劃審議及開發機制」、「都市更新及都市經營管理」2項議題進行討論。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都市規劃、審議及開發機制」議題場次中,透過中華民國地區發展學會施鴻志榮譽理事長、中華民國都市計劃學會馮正民理事長、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建築與都市設計學院彭光輝院長、逢甲大學都市計畫學系賴美蓉教授、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吳濟華教授、逢甲大學楊龍士副校長、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黃崇典處長、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李永展處長、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吳義隆局長、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周宜強理事長、臺灣省都市計畫技師公會黃敏修理事長、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于俊明副秘書長、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組陳興隆組長等人座談討論,共同為如何調整都市規劃與審議觀念,落實通盤檢討之意義與功能;如何簡化都市計畫擬定變更流程,提升計畫審議品質與效率;以及如何建立更多元化的土地開發方式、富彈性的開發許可變更回饋負擔機制等課題,提出下列8大項對策及29點具體行動策略項目,歸納其重點方向如下:
一、調整都市規劃審議機制與觀念,從量的追求轉為質的提升,確立「生態、集約、永續、創意」之都市發展理念,並落實通盤檢討之意義與功能。
二、簡化都市計畫審議層級,以不超過二級審議為原則、建立簡易變更機制,並保留上訴救濟機會,使都市計畫能靈活的回應社會經濟快速變遷之需求、以提升城市競爭力。
三、加強計畫資訊公開與提升計畫審議效率。
四、推動景觀與都市設計之立法,創造優美都市景觀。
五、建立完備的開發許可制度,讓民間能有創意性之規劃開發空間。
六、建立更多元化之土地整體開發方式,以解決大量整體開發區遲未開發問題。
七、健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實施機制,使其更能貼近市場實際發展的需要。
八、健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制度,落實都市成長管理機制。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都市更新及都市經營管理」議題場次中,透過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王光祥理事長、臺北大學都市計劃研究所周志龍教授、中國文化大學市政暨環境規劃系黃健二教授、中華大學建築與都市計畫系解鴻年教授、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邊子樹處長、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張邦熙局長、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丁致成執行長、財團法人都市發展與環境教育基金會王啟賢顧問、臺北市都市更新學會林長勳理事長、高雄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郭敏能榮譽理事長、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蔡竹雄理事長、內政部營建署黃景茂副署長、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組陳興隆組長等人座談討論,共同為如何調整我國都市更新政策與實施機制,以符合當前都市再發展、都市再生之新思維;如何改進與提昇都市更新審議效率,引導民間充沛資源及活力投入都市更新市場;如何建立都市計畫事業自主性財源籌措機制,充裕都市開發建設及經營管理所需財源;以及如何恢弘城鎮地貌改造相關計畫之轉型發展,促進社區規劃師及社區建築師之轉化與升級等課題,提出下列10大項對策及33點具體行動策略項目,歸納其重點方向如下:
一、全方位推動都市更新,由「基地再開發」為主的更新模式,推進到「地區再發展」以及「都市再生」。
二、訂定都市更新審議標準作業流程,建立都市更新審議上訴及協調處理機制,提昇都市更新審議效率。
三、成立中央都市更新基金、籌組中央都市更新專責機構、成立中央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強化中央都市更新推動機制。
四、統一訂定明確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基準,落實容積獎勵之立法原意,劃定策略性再開發地區,並協調將都市更新納入促參法適用範圍,以提高民間參與都市更新投資誘因。
五、協助舊有建築物引入綠建築技術更新,提升其節能、減廢、健康之性能。
六、透過辦理國際都市更新專業訓練課程,提升國內辦理大規模都市更新之規劃技術、開發策略及招商技術。
七、建立都市計畫事業自主性財源籌措機制,積極辦理各項都市計畫事業及都市更新計畫,充裕都市開發建設及經營管理所需財源。
八、恢弘城鎮地貌改造相關計畫之轉型發展,並促進社區規劃師及社區建築師之轉型發展。
九、透過檢討撤銷非必要之公共設施,開闢都市計畫自主性財源,加強辦理整體開發,並積極推動容積移轉、獎勵民間興辦、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等措施,紓解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問題。

  4月23日下午之建築管理討論議題場次中,會中各與會人士就建築管理領域「綠建築、健康建築、智慧建築與永續產業發展」、「建築美學、地方特色與防災安全、建管流程整併」2項議題進行討論。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綠建築、健康建築、智慧建築與永續產業發展」議題場次中,透過主持人江哲銘理事長、何明錦所長、林俊興董事長、江維華系主任、薛昭信建築師、黃建興建築師、徐岩奇建築師、吳澤雄處長、吳宏謀局長、羅榮華總工程司、陳慶利理事長、鄭元良組長等人與談討論,為如何因應全球性永續議題及提升建築環境品質要求等課題共同研討,會議主持人總結,綠建築應定義為永續發展健康的綠建築,並應同步建立環境保護之目標與技術性指標,以落實推動生態、節能、健康、減廢之願景。另減碳為目前世界之潮流與趨勢,永續環保係為達減碳之效果,亦為人們居住於地球中必要之責任與使命感及對環境之尊重與照顧,健康幸福係為人們基本的生存權,有關單位應讓人們生活於健康舒適的環境中,並能兼顧到環境保護有關之義務與權利。與會討論後共同提出下列7大項對策及16點具體行動策略項目:
一、落實CO2排放減量,擴大綠建築專章適用範圍,簡化評估技術加速審議程序及建立使用查核機制。
二、協助舊有建築物進行綠建築更新診斷改善。
三、提升室內環境品質與綠建材使用比例,創造舒適、健康與優質居住空間。
四、推動智慧建築之法制化,增進建築物之節能、健康及永續發展。
五、整合彙集綠建築技術資訊,擴展綠建築設計技術之多樣性與成效。
六、透過綠建築獎勵之相關策略,激勵各界參與,加速綠建築環境效益之提升。
七、增進相關專業人員之技術智能。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建築美學、地方特色與防災安全、建管流程整併」議題場次中,透過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周光宙理事長、私立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計畫研究所丁育群所長、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築系林慶元教授、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楊逸詠建築師、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金以容建築師、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吳宗榮處長、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陳泰昌局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練福星理事長、台灣省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穆椿松理事長、內政部營建署蘇憲民副署長、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鄭元良組長等人座談討論,共同有效因應地方競爭時代的嚴格考驗及改善當前建築行政效率等課題,提出下列11大項對策及24點具體行動策略項目:
一、重視在地文化精神特質,發掘地方人文風土特性,輔導及擴大地方政府研(修)訂授權發展地方特色之相關法規,帶動建築產業之競爭優勢。
二、強化屋頂設計機能及活化利用,放寬屋頂管制彈性,塑造半戶外使用空間有利條件,建立量體審議機制,創造城市美學天際線。
三、強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品質確保機制,輔導獎助專業人士參與。
四、健全建築物施工監督機制,落實建築設計美學之展現。
五、建築物複合使用用途明確之界定,強化複合用途建築物變更使用之檢討項目及標準,以削減不同用途間之不良影響因子。
六、採性能設計之複合用途之建築物,其公共安全檢查應就其個別化及特殊性,建立積極有效的查核機制,並加強專業檢查人及行政機關所屬建管人員之查核訓練。
七、提昇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之功能,確實掌握複合用途建築物之變更使用狀況。
八、建立複合用途建築物數個管理組織之整合管理機制,落實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改善工作。
九、強化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結果之法律效力。
十、分期分區進行原有複合用途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改善,以提升區域生活環境的防災安全。
十一、檢討整併簡化申辦建築執照作業流程,分別建立中央與地方協助業者之處理機制及單一窗口。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2008/4/18

提供資金參與都市更新,何時領取權利金?

  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明定:「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另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現金補償數額,係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發佈實施之日起2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30日內領取。
  惟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何時應領取「權利金」,建議參照「補償金」限期領取之規定,於都市更新條例或其相關子法內明確規定。另「權利金」「領取者」及其「應領數額」,亦建議修法將其一併列為權利變換計畫書內應載明事項,以資明確。此外,如果對「權利金」之應領數額有異議,是否得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救濟,宜納入修法,以明確規範。

2008/3/24

都市更新地區申請建築疑義

一、疑義:如都市更新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進度及相關內容,載明「部分分配土地及建築物,部分僅分配土地,並完成產權登記及相關工作後,即視為完成都市更新事業」,則實施者財務清算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解散後,原僅分配土地者,將來申請建築時,如其建築基地係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是否仍須取得該私設通路有權人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說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如下圖),其中分配單元DF區規劃為可建築用地,於更新期間不申請建築使用,重建ABC區建築完成後,DF區視同更新完成(即完成地籍整理及產權登記相關事宜,而不興建建築物)。因D(D1D2D3D5D6D7)之建築基地係以私設通路(H)連接建築線,而該私設通路(H)之土地所有權為全體參與分配戶所共有,則將來D區各宗建築基地分別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時,是否仍須更新地區範圍內私設通路有權人之同意?


三、探討: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26條、第34條規定,在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不論是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建築物之整建或維護,或是由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建築物之重建,皆得以都市更新實施者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惟其適用條件是否應以計畫書載明之都市更新期間,方可適用?如實施者完成財務清算及更新成果備查後(即在「更新期間」之後,實施者已不存在之情況下),且歷經若干年後,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所有權人擬申請個別建築時,此時應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築,惟起造人是否得援用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於請領建照階段,免檢附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及私設通路所有權人同意供其通行使用之證明文件?

()本案係某921震損社區之所有權人辦理社區更新重建事宜,委託依公司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因部分災民無力負擔重建費用,乃申請分配未建築之建地單元,待日後在經濟許可條件下,方申請建築使用。由於規劃上的需要,該未建築用地單元位置,規劃為面臨全體參與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私設通路,實施者解散後,所有權人未來申請建築使用時,如仍須依據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私設通路所有權人同意書,勢將再度造成土地無法合理使用及徒增申請執照時間之困境。另都市更新有多數決之同意比例門檻,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研擬階段,既已符合法定同意門檻,且依法辦理公開展覽程序,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實施,如因申請建造執照,仍須取得私設通路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則可能發生只要有1人不同意出具前開同意書,就造成都市更新窒礙難行,此情形即有違都市更新多數決之意旨,且與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意旨不甚相符。

()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不論「分配土地及建築物者」於更新期間申請建築,或「部分僅分配土地者」於更新完成後方申請建築,如已將所謂「完成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均於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相關內容,則兩者申請建築執照,不論其何時提出申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意旨,似均免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惟為避免爭議,類此案例,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更新地區範圍內, DF區規劃之可建築用地,因參與分配者考量經濟因素,於更新期間不申請建築使用,重建ABC區建築完成後,DF區視同更新完成,應請主管機關准予配合辦理地籍整理。如將來實施者不存在(即實施者完成更新地區更新事業後,不再擔任此更新地區之實施者)之情況下,D區建地單元(D1至D7)及維護G區等7單元,分別申請建築時,應依據本案建築設計原則及都市設計規範辦理;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請領建照時,免附該私設通路(H區)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發布實施後,方可作為執行依據,以利更新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完成都市更新重建工作。



◆註:內政部97年5月2日內授營更字第0970802981號函送97年4月9日研商都市更新事業案部分建地分配更新單元於日後請領建造執照執行會議紀錄,已針對實務案例執行疑義進行研商,結論為: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應包含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等事項,經法定程序核定發布後,作為實施之依據。另同條例第20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僅涉及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擬定、變更者,得先行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具有取代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性質。本案私設通路係透過權利變換,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提供,更新範圍內分配暫未建築使用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日後以該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時,自得免附該私設通路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惟為避免造成執行疑義,建請實施者於刻正辦理變更中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草案內予以載明。

參考條文:

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條例

26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34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2008/3/13

都市更新參與分配者分回產權之類型

  一般而言,只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載明參與權利變換者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情形,並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發布實施,都市更新實施者即可依據計畫內容請領建造執照及申請建築。
  實施者、建築師、都市計畫技師或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之住宅「產品」規劃時,必須先徵詢參與分配者之意願、喜好、傾向及住宅市場需求,以規劃不同的「產品」類型,供不同客層、不同偏好的參與分配者,選擇合乎本身消費需求的「產品」。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於權利變換後,參與分配者分回產權的情形,通常可分為下列幾種情形:(1)選擇分配土地及建築物:這種情形最為常見,屬於一般都市更新。(2)選擇只分配土地,而不分配建築物:即更新範圍內,部分地區配回房子及土地,部分配回素地,僅做到地籍整理。(3)選擇只分配建築物:土地與建築物分屬不同人,屬於特例。
  上述第2種情形有可能在大面積的都市更新地區出現,因其重建區段實施權利變換之面積亦較大,而參與分配者有可能因為個人經濟或其他因素,只選擇分配土地(素地),若干年後再自行興建建築物。
  如果參與分配者只願意選擇分配土地(素地),若干年後再自行興建建築物,則實施者是否仍應限制或控管其「自行興建」之時程?或僅規範日後興建建築物之土地使用管制內容及都市設計原則即可?此情形應由「實施者」與「參與分配者」先行協商,確認後納入計畫書,完成法定審議程序後,作為執行依據。
  如未於計畫書內規定只願意選擇分配土地分配者興建建築物之期程(即自行依實際需求,決定何時蓋房子),則可能出現更新完成、成果備查,且都市更新實施者解散後,分回素地者仍未自行興建之情形!我們擔心前述自行興建的住宅品質,與其他整體更新重建的住宅,在造型、舖面、顏色等各方面差異甚大,而失去整體開發塑造社區景觀意象的美意,亦即自行興建者如未依循原計畫書規範之都市設計原則進行興建,有可能出現單棟建築物與周邊建築物不協調,造成都市更新地區出現建築物視覺景觀突兀之缺憾!
  申請人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指示(定)建築線或申請建造執照時,應確認該建築基地是否位於都市更新地區,是否受都市更新之「土地使用管制內容」及「都市設計原則」所規範,以確保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申請個別重建之建築物,能與其他整體開發完成之建築物,在建築造型等各方面能彼此融合。換言之,整體開發範圍內,如果允許個別重建,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書明定其准許條件,以避免個別重建之建築物與整體開發範圍內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在建築設計及都市設計方面,差異太大。
  實施都市更新,對於環境改造而言,是一種契機,不僅要改善環境機能,讓我們感覺生活舒適,更應落實都市設計,讓都市更新地區看起來也很漂亮!都市計畫有分期分區管制的方式,較大面積的都市更新地區,實施都市更新時,也應納入「分期分區管制」的觀念,並徹底執行,如此,台灣都市環境美化運動才能真正看見成效!

2008/3/5

「推土機」政策(bulldozer policy)

  在20世紀的60年代,國外部分國家的都市更新政策,曾被稱為「推土機」政策,亦即政府或實施者為了讓老舊窳陋地區復甦都市機能,改善環境品質,透過法律賦予的強制執行手段,針對老舊窳陋地區執行拆除工作,也就是透過「推土機」及「怪手」剷除老舊或違章之建築物。
  然而,居住在老舊或違章建築物的居民,有相當比例是社會弱勢者,即使有意願參與權利變換,希望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但事實上往往無法負擔更新後所應負擔的費用,最後只能選擇不願參與分配,或者是有意願參與權利變換,但因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過低,導致更新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不能參與分配,這兩種情況導致弱勢者最後都只能拿錢走人,離開居住已久、已產生感情的傷心地,原本毗鄰居住幾十年的鄰居,因為都市更新的關係,這個時候,也只能感傷的說再見!
  離開傷心地,也離開了鄰居,對年長的弱勢者而言,可能會對心裡層面產生衝擊,但有誰會關心呢?因為都市更新,造成弱勢者搬遷,移居他地的情形,在都市更新重建區段權利變換範圍內,將會陸續出現弱勢拆遷戶,然而,都市更新實施者會好好安置弱勢者嗎?還是希望趕快發放補償金,不要有釘子戶,才認為是最重要的事?是否有都市計畫師願意挺身而出,秉持辯護者精神為弱勢者發聲?相關單位是否願意設置公設辯護律師,透過行政救濟,為弱勢者爭取提高補償金或保障應有權益?臺灣的都市更新,做得到嗎?弱勢者不應被實施者收買或牽著鼻子走!
  「安置」措施是都市更新最重要的事,如果只是改善硬體環境,增加建築容積,獲取利潤,而沒有妥善「安置」配合拆遷的弱勢者,將可能是執行都市更新最大的敗筆之處!國外推動都市更新,慢工出細活,不斷協調後,才可看見成效,如果台灣為了都市更新而更新,未能記取國外經驗,政府施政欠缺橫向聯繫及垂直整合,都市更新實施者不願投注時間成本,而一昧強力執行,則現階段推動的都市更新,日後恐怕會成效不彰!
  都市更新實施者通常都不會有悲天憫人的胸襟,「利」字當頭的實施者,往往也看不見「正義」兩個字,對弱勢者的照顧,還是必須結合現有的社會福利措施,持續追蹤,而不是任其自生自滅,若干年後,弱勢者落腳處,也可能造成該地區變成老舊或違章建築物群聚之處,而必須再執行都市更新。要注意的就是弱勢居住者及住宅狀況的改變,是否會產生住宅下濾(Filtering-down)現象?在其他地方又形成「都市之瘤」?
  為執行都市更新,政府一聲令下限期拆除、搬遷的景象,在未來幾年內有可能會陸續看到,然而,抗爭的景象是否也會隨之出現?都市更新不應只有重視硬體的改造及再生,弱勢者的人道關懷及感情的維繫更是重要,兩者兼備,都市更新才能被人稱讚!配合拆除、搬遷的人,也才會心服口服!讓都市永續發展是執行都市更新的理由之一,但別讓「推土機」政策,在臺灣都市環境史/空間發展史上,變成「威脅者」政策!(註:bulldozer中譯為「推土機」,亦為口語之「威脅者」)

2008/2/13

臺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最近辦理「加速推動都市更新-當前都市更新政策及最新都市更新法令講習會」之會議資料所示,為健全都市更新機制,投資重大都市更新案,促進各都市重要區域之再開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目前正協同內政部營建署與民間業者,擬透過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結合公股金融事業及民間投資者的力量,並參考英國經驗,共同籌組「臺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以加速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相關內容可參見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E化平台http://recity.cpami.gov.tw//。有關英國都市更新經驗,可參見天下雜誌389期,Covery story有關新「世界之都-倫敦」之報導。
  成立「臺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此政策是否會有雷聲大雨點小、叫好不叫座的情形?尚待觀察。在距離總統大選逼近的時刻,內政部營建署恐怕更要加把勁,透過媒體、輿論及相關說明會,讓營建產業利多消息讓更多的社會大眾瞭解,並獲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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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建會針對「台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情形之澄清稿
  有關97年2月21日報載,「三圓投資1.5億 王光祥 可望主導台都」一節,本會說明如次:
一、本會依據行政院96年11月14日第3066次院會院長提示:「內政部與本院經建會擬議與民間共同籌組都市再開發機構,投資或提供資金協助民間專業機構整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請儘速辦理。」著手進行相關籌備工作,於97年1月16日正式對外公布投資計畫書與申請須知,徵求民間投資者共同籌組「台灣都市更新公司」,並於1月25日邀請都市更新相關專業團體、公司,包括建築開發業、金融保險業、都市更新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經紀業等,舉辦「行政院經建會徵求民間投資者共同籌組『台灣都市更新公司』」說明會;至2月14日止受理投資申請,目前正在辦理相關文件審查與綜合審查作業,預計4月底成立並開始營運。
二、「台灣都市更新公司」成立目的在於有效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帶動整體都市發展,改善都市風貌與機能,將結合公、私部門資源與技術優勢,投資或執行各類都市更新開發個案。其業務包含:
(一)投資、推動重大都市更新案。
(二)接受政府機關、國公營事業機構或更新團體委託辦理、投資都市更新事業。
(三)投資、提供資金協助民間辦理都市更新事業。
(四)投資、協助地方政府成立都市更新公司。
(五)協助中央與地方政府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政策。
(六)辦理教育訓練、出版等都市更新推廣相關事宜。
三、台灣都市更新公司規劃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40%,最高總投資額為新台幣24億元)、公股金融事業(9%,最高總投資額為新台幣5.4億元)與民間投資者(51%,最高總投資額為新台幣30.6億元)共同組成,規劃資本額為新台幣60億元,成立時實收資本額以新台幣30億元為目標,惟將視募集狀況調整。因此,公司相關董監事及營運團隊等均於資金到位及股權協調完畢後,始能確定,報載三圓公司主導台都一節,應屬誤載,特此澄清。
  「台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申請須知及說明會相關資訊,請參見經建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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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Taipei Times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biz/archives/2008/01/18/2003397816

Joint venture proposed to spur urban rejuvenation

RENEWAL: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Fund will invest NT$2.4 billion for a 40 percent stake, while private firms will contribute NT$3.06 billion for a majority holding

STAFF WRITER, WITH CNA
Friday, Jan 18, 2008, Page 11
The government will join the private sector in establishing a joint-venture company to speed up the pace of urban rejuvenation, a spokesman for the Cabinet's top economic planning agency said yesterday.

Competitive salaries will be offered to attract competent professionals to work for the new company, the Council for Economic Planning and Development (CEPD) spokesman said.

The spokesman said the council had been working to quicken the pace of land redevelopment in old urban communities across the country, but problems in land acquisition stemming from illegal constructions and occupancy had increased cost and scheduling risks and costs, turning off most private investors from the projects.

Saying that urban renewal is a complicated process that cannot be completed solely by government agencies or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the spokesman said that the council has decided to collaborate with the private sector to set up an urban rejuvenation company that will begin operating on April 21.

According to a CEPD blueprint,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Fund under the Executive Yuan will invest a maximum of NT$2.4 billion (US$75 million) for a 40 percent share in the company, and state-ru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will hold a 9 percent stake, investing a maximum of NT$540 million, the spokesman said.

The remaining 51 percent will be held by private companies, which will invest a maximum of NT$3.06 billion, the spokesman said.

He added that total investment in the joint-venture company would be set at NT$6 billion, with the paid-in capital to be set at NT$3 billion when the company is established.

Many cities around the country have old buildings that are often crowded together in densely populated areas. Some of the buildings were quickly built after 1949 to accommodate the influx of hundreds of thousands of refugees fleeing China.

The newly formed company is designed to assist government agencies, state-run institutions and private companies to carry out urban renewal as well as help select and manage urban renewal business operators dedicated to implementing community regeneration.

The company will also invest or provide funds to various urban renewal companies to spur development in the construction and related businesses, the spokesman said.

He said the company would offer high pay to lure professionals specializing in urban renewal, urban planning, land development, financial planning, investment assessment, legal affairs and project management.

According to the initial plan, the company's president is expected to receive an annual salary of NT$3 million to NT$4 million. General managers would get NT$2.5 million to NT$3.5 million, while deputy general managers would be offered NT$1.5 million to NT$2.5 million.

Meanwhile, department heads would receive NT$1 million to NT$1.4 million. An annual salary ranging from NT$800,000 to NT$1.2 million would also be offered to staffers, the spokesman said.

2008/1/7

都市更新VS「鴕鳥」

  都市更新成功關鍵之一在於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及單位間之通力合作,而非推諉責任。都市更新地區內,配合都市更新而興辦之各項公共設施,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應本於權責督導工程進度,並提供適時協助。例如:更新地區內,配合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而興闢停車場,主管停車場之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即本於停車場之主管單位權責督導工程進度,並提供專業協助,而非將興闢停車場之責任全部推予都市更新主管單位,各單位如堅持本位主義,則官僚制度之不合作態度及各目的事業之主管不敢承擔責任之鴕鳥心態,將是造成都市更新停滯不前的主要因素之一。政務官換了位置,往往造成政務中斷或改變,也可能出現政務雖然延續,而不敢承擔前一任政務官所留下的「責任」。
  「鴕鳥」=都市更新的殺手?

2007/12/22

營建署召開座談會探討透過都市更新,加速國有及公營事業土地再開發

  為加速國有及公營事業土地的再開發,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12月18日由林署長欽榮親自主持,邀請國有及國營、公股事業機構召開座談會,共同討論如何透過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劃定,以及都市更新法令賦予選商開發權利等方式,配合都市整體發展規劃,加速國有(營)資產再開發,以提高國家資產收益。
  國有(營)土地,如台糖、榮工公司、台電、交通部台鐵局等之土地,刻因社會經濟的變遷,或因產業轉型或外移,逐漸閒置或低度利用,導致建築環境窳陋破敗,嚴重破壞都市的安全及景觀,多數閒置國有(營)土地,或因受限機關用地、工業區等土地使用分區,無法轉型使用;此外,或有部分國有(營)土地依現況標售後,始由開發者申請都市計畫變更,資產價值跳升2倍以上,其價值卻無法挹注國庫,由全民共享。
  營建署於日前(96年12月18日)邀請國有及國營、公股事業機構召開座談會,期協助國有(營)土地管理機關,透過策略性再開發地區之劃定,會同地方政府,配合都市發展的需要,調整國有(營)閒置土地之使用分區及機能,以提高土地使用效能及資產價值,同時引進新的住宅、商業、休閒或文化活動,以增加就業機會,並帶動周邊社區環境、經濟及文化的再生。
  目前政府選定之50處都市更新地區內不乏大面積之公有或公營事業土地,而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國營、公股事業機構因缺乏都市更新與開發專責單位及人才,無法自行更新開發或選商投資開發所管土地,恐影響都市更新示範地區之開發進度及國有資產之開發利用。營建署爰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以使各國營事業機構,得採用促參法之評選及審核程序,選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有效結合公私部門力量,加速國有資產再開發,及都市更新的加速推動。
  此外,營建署透過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之協助,預計於97年會同經建會,與英國都市再生專業機構合作,規劃開設都市更新專業課程,培訓相關專業人才。
(發稿: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組 聯絡人:陳興隆 組長)

「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立法院96年12月21日三讀通過「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營建署林欽榮署長表示,都市更新條例自87年11月公布已9年,迄今僅核定167件更新案,成效有限,為更積極落實行政院加速推動都市更新,建置更適宜民間投資辦理都市更新的環境,內政部歷經20餘次跨部會協商會議、廣徵各界意見後提出草案內容,復經立法委員自行連署提案修正部分條文,終於本(21)日三讀通過。
  林署長表示,現行都市更新辦理流程動輒3-4年,如因配合建造審查等因素局部調整計畫內容,並需重新辦理所有程序,影響更新案之推動時程,增加實施者財務負擔,進而影響其辦理意願。本次修正特別針對簡化作業流程部分,修正實施者已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例規定者,免再擬具事業概要報核;及增訂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簡化作業程序。將有助於都市更新申辦流程縮短至1年半以內。
  林署長表示,為提高更新獎勵誘因,本次修法並明定公益設施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給予建築容積獎勵;因重大災害劃定之更新地區,得放寬高度及建蔽率之限制;及擴大都市更新容積移轉範圍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
另外,為協助實施者解決整合困難及維持計畫之安定性,本次修法並參考市地重劃規定,明定同意書之徵求,以私有所有權部分計算,經取得私有所有權面積超過4/5同意者,則人數不予計算;民眾於公開展覽期間,如認為計畫內容影響其權益,得撤銷原簽訂同意書,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及更新案申請建築執照時相關法規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送件日為準,並以於2年內申請者為限。
  林署長並表示,本次修正案於立法院審查期間,為提昇整體都市更新效益、依法有效執行公權力及協助實施者排除更新障礙,立法委員亦參考其他都市更新先驅國家之經驗,自行連署提案賦予中央成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由中央劃定之策略性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相關計畫;限期地方政府應於受理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申請6個月內完成,惟因情形特殊,得延長6個月;及實施者提出都市更新相關計畫之申請及其執行事項,遭受地方政府拒絕時,得向中央請求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
  林署長表示,為落實行政院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內政部並已檢討都市更新相關法規,簡化民眾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程序、中央統一訂定都市更新審議SOP作業、明確訂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俾簡化作業程序、縮減審議時程及擴大獎勵誘因。
修正條文綜理如附。

(附件)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
第八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例,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九條之一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後,由各級主管機關逕予核定,免依前條規定辦理。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因建築執照之審核,需配合辦理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第二十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定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之ㄧ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者。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二、原參與分配者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第三十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六個月。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第五十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五十二條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六十條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六十一條之一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發稿: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組 聯絡人:陳興隆 組長)

2007/12/20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64次會議紀錄(摘要)

一、時間:民國9687日(星期二)上午930分。

二、地點:本部營建署601會議室。

三、主席:李兼主任委員逸洋(宣布開會時兼主任委員及兼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由委員互推林委員兼執行秘書欽榮代理主席)。紀錄彙整:溫碧鋐、林瑞峰。

四、出席委員:(詳會議簽到簿)。

五、列席單位及人員:(詳會議簽到簿)。

六、確認本會第663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

審議案件一覽表:()

七、核定案件:()

八、報告案件:為行政院「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選定政府為主之都市更新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事宜案。

說明:

一、行政院於95125日核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提報之「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選定50處具有開發潛力且公有土地為主之優先更新地區,於3年內完成整體規劃。目前50處優先更新地區均已完成先期規劃,刻由地方政府賡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擬定與招商文件製作等前置作業中。行政院9674日第3048院會並作成決議,要求優先更新地區之前置作業,應於本(96)年底至明(97)年年中完成。

二、為加速上開都市計畫變更審議時程,俾利更新事業之推動,內政部營建署已於96710日邀集地方政府研商,獲致共識略以:為期在草案規劃階段,即能提早凝聚各級都委會委員共識,加速後續都市計畫審議流程,請於規劃草案或規劃構想定案後,先行報部提請本會就規劃內容或規劃構想進行專案報告,徵詢本會委員意見,作為檢討調整規劃草案或規劃構想內容之重要參考,並請於直轄市、縣(市)都委會審議通過後,迅即報請本會審議,以爭時效。

三、為期本會對當前行政院推動都市更新之政策方向、更新案件之區位、處數及再開發方式有進一步之瞭解,俾加速後續都市計畫審議,爰提會報告。

決定:

一、洽悉。

二、有關本會委員所提下列各點意見,請本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組)錄案作為後續辦理「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相關都市更新案之重要參考:

(一)本案選定優先推動都市更新示範地區大多數為公有土地,不宜僅就拆除改建開發建築之觀點思考,建議應從整體都市發展之立場與角度,思考公有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之政策目標與意義、如何對都市發展發揮更多正面功能與影響力,以及如何創造出最大的公共利益。

(二)有關本案推動公有土地都市更新之具體開發方式為何,由政府主導開發、與民間聯合開發、標租地上權,抑或直接標售土地所有權由民間自行開發?攸關公有土地在都市發展中應扮演的功能角色,以及本案都市更新計畫開發之成敗,建議應審慎考量決定;有關都市更新後之土地開發型態,除了目前考慮的國際金融服務、旅館、辦公室等商業活動需求外,是否亦應就如何改善提昇整體都市環境品質及照顧一般市民權益之層面予以考量,以避免外界對於公有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後可能對當前房地產市場豪宅化現象產生推波助瀾效應之可能誤解。

(三)有關公有土地上既有宿舍、占用戶或違建戶如何妥善處理或安置,攸關未來公有土地推動都市更新之成敗,建議現階段即應預先妥為規劃相關配套因應措施,避免後續都市計畫變更審議或未來推動都市更新作業時,遭遇現住戶、占用戶或違建戶之抗爭與反對而延宕整體開發時程;有關公有土地上原有管理機關之使用型態與機能,於都市更新後是否仍需於原地規劃保留,抑或可考量遷移至其他地區乙節,建議可就都市發展角度及觀點,整體思考研提最適規劃方案。

(四)有關本案擬透過公有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來帶動國內經濟成長之目標乙節,建議應就國內整體房地產市場(包括辦公室、住宅、旅館、商業不動產等)之供需情形與未來發展推估預測進行分析研究,除短期經濟效益分析外,建議應就中、長期經濟效益進行分析,以利檢視各該都市更新案發展定位與規劃內容之妥適性,避免發生因發展定位或規劃內容不當而造成更新後建築空間閒置之情形。

(五)有關公有土地優先推動辦理都市更新之政策,若能從提昇整體國家競爭力或都市競爭力之角度闡述,或許較能獲得支持與肯定;然而相對的,對於目前「都市擴張」之現象,亦應同時思考是否應作某些程度上之限縮,以為因應。

(六)有關本案公有土地都市更新之規劃構想,除已考量提供金融服務、旅館、辦公室等商業活動機能外,避免過度強調商業開發之經濟利益,並充實對整體都市更新願景之闡述。考量本案公有土地大多位於各都市中心精華地區或屬於都市門戶地區,建議應再加強說明有關都市更新後對於整體都市風貌轉型之可能效益,並儘可能透過都市更新提供更多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設施,來彰顯其對周邊地區之效益與公共利益。

(七)建議應從都市發展層面整體通盤考量,透過公有土地都市更新手段提供公園、綠地、廣場等開放性空間,適時提供補足當地都市防(減)災規劃與建設之需要;有關基隆火車站暨西二西三碼頭都市更新規劃構想部分,建議審慎考量其緊臨基隆港水岸地區,對於可能潛在的淹水、海水暴潮或海嘯等災害潛勢,應預為研擬因應對策或調整規劃內容,並考量基隆市水岸地區與都市天際線之協調性,不宜一昧追求高強度或高樓層之建築開發型態;有關台北市華光社區都市更新規劃構想,未來擬提供作為國際金融商業服務設施部分,建議應考量當地頻繁的集會遊行活動對於國際金融商業服務可能造成之干擾與影響,預作規劃因應。

(八)本案擬優先推動辦理都市更新之公有土地,大多位於市中心或大眾運輸便捷之地區,建議未來都市更新建築開發時,不宜再適用停車空間建築容積獎勵相關規定,以鼓勵民眾使用大眾運輸工具,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比例;如確有增加建築容積之需求時,建議可優先考量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以收相輔相成之效。

(九)都市更新之推動不只是拆除重建或不動產的開發而已,都市機能的再生與都市空間環境的改造更為重要,有關舊有建築物之整建維護與都市閒置空間之活化再利用,亦應是都市更新的重要課題;另都市更新工作需要許多人力、時間與財力的投入,除都市計畫變更以外,後續都市更新之實質推動工作更為重要,是否有都市更新之推動機構或專責單位能持續性地推動,才是未來都市更新工作成功與否的重要關鍵。

(十)未來各級都委會審議各該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時,可能會就各該計畫之正當性與可行性等層面進行討論,在計畫正當性方面,包括:由中央主導開發或由地方主導開發?由政府主導開發、與民間聯合開發,或由民間自行開發?對都市發展正面功能與影響程度如何,以及可以創造多少的公共利益…等課題;在計畫可行性方面,包括:房地產市場供需現況分析與推估預測、都市更新實施者之執行能力、建築開發產品定位之妥適性、事業及財務計畫之可行性..等課題,建議本案都市更新之規劃單位能及早預作規劃準備,屆時能提供更為充實完備、詳實可行之計畫內容,以利審議。

三、有關本案選定優先辦理都市更新示範地區之推動,請本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組)加強與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協調聯繫,充分考量及尊重地方之需求與想法,以落實中央與地方分工合作之伙伴關係,並請加強與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溝通協調,以利後續都市更新工作之推展。

四、有關目前刻正由各該地方政府積極進行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變更前置規劃作業部分,請本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組)轉知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一俟規劃草案或規劃構想定案後,即先行報部提請本會就規劃內容或規劃構想進行專案報告,徵詢本會委員意見,作為檢討調整規劃草案或規劃構想內容之重要參考。

九、散會:中午12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