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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9

現有巷道被圍堵

一、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一般而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大部分為私有土地),未經政府機關准許「廢道」之前,應繼續從來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或其他人,不得有妨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道路障礙
  現有巷道被圍堵(道路被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被佔用或破壞,道路主管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詳見該條例第五章「道路障礙」)辦理或為必要之改善、養護及使用,違法者並得移送法辦。
(二)舉發
  當現有巷道被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或其他人圍堵時,應如何處理?建議先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為「現有巷道」,如果確定是現有巷道,應先勸導或要求行為人移除障礙物;行為人如未移除障礙物,並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之情形,此時任何人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三、違反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如行為人有損壞或擁塞現有巷道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其他方法導致任何人於通行現有巷道時,致生往來之危險或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任何人得將行為人違反刑法第185條規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項,向警察機關檢舉。警察機關受理時,會先製作筆錄(記得要帶身分證及印章),筆錄內通常會載明檢舉人基本資料、檢舉內容(含時間、地點、發生之經過、事實情形、人證、事證及相關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製作筆錄時間及承辦人職稱及姓名,經檢舉人確認後,承辦人通常會製作3份電腦登打後之筆錄,函送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偵辦期間,如有需要,可能會請檢舉人以證人身份出庭,並由檢察官逕而決定起訴與否。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屬刑法「公共危險罪」之一,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一般俗稱之「公訴罪」。被害人或往來通行受影響者,不論是否告訴,只要檢察官知道損壞或擁塞現有巷道者有犯罪嫌疑(直接或間接故意致生往來之危險、致人於死、重傷),必定會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開庭偵辦調查。
四、現有巷道主管機關
  有關「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單位),各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不盡相同,一般人通常要打電話或透過公文往返多次後,才會知道誰是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單位),誰才是該現有巷道之轄區承辦人。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之現有巷道,也可能有不同的主管機關(單位),現有巷道之認定、養護及管理也可能分屬不同單位之權責;現有巷道被圍堵,向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或陳情時,如果現有巷道之認定、養護及管理權責不清,該檢舉案或陳情案可能會像被踢皮球一樣,移來移去,找不到受理機關,因而影響公眾通行之權益。
五、結語
  政府機關應明確釐清現有巷道之認定、養護及管理權責,更應重視公眾通行現有巷道之基本權益。

註:對現有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之爭執,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成立(存在或存在)之訴。但須注意以下幾點:(1) 須兩造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存在)有爭執。(2)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3) 須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始得提起之。

2008/2/12

推薦論文:既成道路徵收作業及都市計畫的法律性質

  如需進一步瞭解既成道路之定義、成因、認定、類型,既成道路與公用地役關係及地役權間之分別,以及政府機關處理既成道路之情形及困難,可參見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工程管理碩士在職專班巫啟后先生95年5月25日撰寫完成的碩士論文「臺灣既成道路徵收作業之研究」(Study on the Accomplished Roads Levy Compensation in Taiwan)。
  如需瞭解都市計畫的法律性質、學說及實務上的見解,可參見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蔡志宏先生94年9月撰寫完成的碩士論文「論都市計畫之法律性質」(The Legal Property Analysis of the Urban Planning)。

2008/1/7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裁判字號】96,訴,373
【裁判日期】961205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166、166-21地號(分別為重測後九如段第682、942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當通路,核發81字第2510號(即81年2510號,下同)至第2518號等9張建造執照計15戶予訴外人煒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遂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8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確認被告以原告所有重測前台中縣烏日鄉○○○段166地號、166-21地號土地當建築線連接及核發民國81年之81-2510至81-2518號等9張建造執照計15戶法律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00元及自8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81年3月19日仍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同年4月25日始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訴外人李金培),被告81年4月17日核發之81字第2510號至第2518號等9張建造執照予訴外人煒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5戶係以原告系爭土地當作通路而核發建造執照,卻沒有經原告書面同意。原告曾於81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異議,又於84年間向臺灣省建設廳聲請撤銷建造執照,均未獲處理。被告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其核發建照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效,爰訴請確認本件核發建照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併請求損害賠償。
2.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本件使用原告土地的人當然是申請建造執照者,被告核發建照屬間接使用者。又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憲法第1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因系爭15戶建物出售時,每戶售價計8,000,000元,原告求償每戶4分之1價額之賠償金,15戶合計30,000,000元,並請求自8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1.按「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兩筆土地坐落臺中縣烏日鄉九如巷68弄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3),該巷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已達數十年,其現況亦仍供公眾通行,同時符合前開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臺中縣烏日鄉九如巷68弄為被告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並經被告核發66年2609號建造執照、76年4598~4629號建造執照、81年2508~2518號建造執照在案。由建築執照卷宗資料內之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觀之,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被告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內。被告核發81年2508~2518號建造執照,該建築基地西側臨接系爭土地,該土地現況為烏日鄉九如巷68弄,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非屬私設通路。依據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本件81年2508~2518號建造執照申請人申請建築時,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毋需原告書面同意。爰此,被告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造執照,並無違誤。原告之訴均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關於確認訴訟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倘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將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使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有害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因實務上早已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時,認不必嚴加區別,而未特別規定「存在或不存在」之文字,而本條之立法理由,亦特別註明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準此,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故若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係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其訴即不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所有系爭重測前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166、166-21地號土地當通路,核發81字第2510號至第2518號等9張建造執照計15戶予訴外人煒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以原告所有重測前台中縣烏日鄉○○○段第166地號、166-21地號土地當建築線連接及核發民國81年之81-2510至81-2518號等9張建造執照計15戶法律關係不存在。」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原告所有土地當建築線連接」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其所請求確認之「被告以原告所有土地當建築線連接」係屬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不得為確認訴訟確認之對象。至於被告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如認被告核發系爭9張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自陳渠於81年7月1日業已就此聲明異議,並據渠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第47頁)可稽。觀該存證信函所載,係不服被告核發之81年第2508號至第2518號等建造執照,因其中15戶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未經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云云,顯然原告當時業已知悉被告核發系爭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而依當時之情況,原告並非不能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乃原告當時不提起撤銷訴訟,而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確認訴訟部分不備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末查,原告此一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部分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詳如下述),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貳、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所有系爭重測前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166、166-21地號土地當通路,核發81字第2510號至第2518號等9張建造執照計15戶予訴外人煒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係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憲法第1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系爭15戶建物出售時,每戶售價計8,000,000元,原告求償每戶4分之1價額之賠償金,15戶合計30,000,000元,並請求自8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合併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惟其確認之訴不合法,業經駁回,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核發系爭建築執照之處分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以「核發系爭建築執照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使用者付費原則」,並非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況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亦非可資為公法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另按憲法係位階最高之規範,其具體實踐尚有賴下位階之法律、命令等之規定,以求落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核係有關人民權利保障之立法指針,其所規定之財產權保障係強調「存續保障」,僅具防禦性功能,並非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等語,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均係程序法之規定,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之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亦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0元,及自核發系爭建照之日(即8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沈應南
       法官 許武峰
       法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07/11/26

各級行政法院 93 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則(申請徵收既成道路)

發文字號:各級行政法院 93 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5 則
發文日期:民國 93 年 04 月 14 日
座談機關: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5、8 條
土地法 第 222、224、22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14、18 條
法律問題:甲所有之土地因屬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乃向該管鄉公所請求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經該鄉公所函復尚乏財源拒絕所請,甲循序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該鄉公所函,並請求該鄉公所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問該鄉公所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請求該鄉公所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係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討論意見:
甲說: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所明定。又人民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者,拒絕其申請之答復亦屬行政處分;反之,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經查鄉公所並非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亦非徵收補償費之決定及發放係請求需地機關作成事實行為,該聲請未經內政部核准前尚未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能認係請求政府作成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拒絕之答復為觀念通知,亦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2、甲訴請鄉公所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其性質為事實行為,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故屬於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

乙說:1、「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 (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參照) ,有權核准徵收土地機關及有權公告徵收土地之機關分別為中央地政機關、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二百二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十八條參照) ,被告雖非徵收核准機關或徵收公告機關,然被告係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徵收土地之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編列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徵收案後,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徵收。由此觀之,有權核准徵收土地之機關及有權公告徵收土地之機關,均只有被動接受申請或公告之權責,並無主動辦理徵收土地之權限,其徵收主動權係在需用土地人,若需用土地人不主動發動徵收相關作業程序,土地徵收程序無從開啟,根本無法辦理土地徵收。甲請求需用土地人 (即鄉公所) 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係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該管鄉公所函覆財源拮据無法辦理徵收等語,即係拒絕人民對鄉公所發動徵收主動權之請求,使土地徵收程序無從開啟,已影響人民土地被徵收並領取補償費之權益,可謂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故應屬行政處分。
2、需用土地人編列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乃係土地徵收程序之開端,固然尚須經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徵收案後,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始得辦理徵收,惟需用土地人不依前開程序提出核准徵收之聲請,土地徵收程序即無由開啟,難謂對人民尚未發生法律上效果,本題甲之此項請求應認屬課予義務訴訟。

丙說:1、「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 (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參照) ,有權核准徵收土地機關及有權公告徵收土地之機關分別為中央地政機關、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二百二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十八條參照) ,被告雖非徵收核准機關或徵收公告機關,然被告係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徵收土地之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編列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徵收案後,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徵收。由此觀之,有權核准徵收土地之機關及有權公告徵收土地之機關,均只有被動接受申請或公告之權責,並無主動辦理徵收土地之權限,其徵收主動權係在需用土地人,若需用土地人不主動發動徵收相關作業程序,土地徵收程序無從開啟,根本無法辦理土地徵收。甲請求需用土地人 (即鄉公所) 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係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該管鄉公所函覆財源拮据無法辦理徵收等語,即係拒絕人民對鄉公所發動徵收主動權之請求,使土地徵收程序無從開啟,已影響人民土地被徵收並領取補償費之權益,可謂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故應屬行政處分。
2、甲訴請鄉公所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其性質為事實行為,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故屬於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

初步討論結果:提請大會討論。
大會研討結果:一、採甲說。二、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不在本提討論範圍內。

附 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劉法官介中之意見:本提案若作成結論,會讓人民誤以為其有徵收的請求權,而間接破壞到損失補償的體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只有國家因公益需要得以徵收私有土地,歷次最高行政法院的庭長、法官也都採用此見解。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中指出:「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均非指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之權利。 (九十一年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十一已獲致結論)

提案機關: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三年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五)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5、8 條 (87.10.28) 土地法 第 222、224、227 條 (90.10.31)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14、18 條 (9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