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9

現有巷道被圍堵

一、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一般而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大部分為私有土地),未經政府機關准許「廢道」之前,應繼續從來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或其他人,不得有妨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道路障礙
  現有巷道被圍堵(道路被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被佔用或破壞,道路主管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詳見該條例第五章「道路障礙」)辦理或為必要之改善、養護及使用,違法者並得移送法辦。
(二)舉發
  當現有巷道被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或其他人圍堵時,應如何處理?建議先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為「現有巷道」,如果確定是現有巷道,應先勸導或要求行為人移除障礙物;行為人如未移除障礙物,並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之情形,此時任何人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三、違反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如行為人有損壞或擁塞現有巷道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其他方法導致任何人於通行現有巷道時,致生往來之危險或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任何人得將行為人違反刑法第185條規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項,向警察機關檢舉。警察機關受理時,會先製作筆錄(記得要帶身分證及印章),筆錄內通常會載明檢舉人基本資料、檢舉內容(含時間、地點、發生之經過、事實情形、人證、事證及相關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製作筆錄時間及承辦人職稱及姓名,經檢舉人確認後,承辦人通常會製作3份電腦登打後之筆錄,函送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偵辦期間,如有需要,可能會請檢舉人以證人身份出庭,並由檢察官逕而決定起訴與否。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屬刑法「公共危險罪」之一,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一般俗稱之「公訴罪」。被害人或往來通行受影響者,不論是否告訴,只要檢察官知道損壞或擁塞現有巷道者有犯罪嫌疑(直接或間接故意致生往來之危險、致人於死、重傷),必定會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開庭偵辦調查。
四、現有巷道主管機關
  有關「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單位),各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不盡相同,一般人通常要打電話或透過公文往返多次後,才會知道誰是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單位),誰才是該現有巷道之轄區承辦人。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之現有巷道,也可能有不同的主管機關(單位),現有巷道之認定、養護及管理也可能分屬不同單位之權責;現有巷道被圍堵,向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或陳情時,如果現有巷道之認定、養護及管理權責不清,該檢舉案或陳情案可能會像被踢皮球一樣,移來移去,找不到受理機關,因而影響公眾通行之權益。
五、結語
  政府機關應明確釐清現有巷道之認定、養護及管理權責,更應重視公眾通行現有巷道之基本權益。

註:對現有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之爭執,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成立(存在或存在)之訴。但須注意以下幾點:(1) 須兩造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存在)有爭執。(2)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3) 須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始得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