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彈劾案文
資料來源:監察院 http://www.cy.gov.tw/mp1.htm
審議日期:100年5月4日
修改日期:100年5月4日
案號:100年劾字第11號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黃崇典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局長 (比照簡任第13職等政務官任用;任職期間:93年4月26日至100年3月15日,現任職臺中市政府顧問)。
朱蕙蘭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局長 (比照簡任第13職等政務官任用;任職期間:97年7月1日至100年3月15日,現已離職)。
吳青芳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副局長 (警監3階;相當簡任第11職等;任職期間:99年12月25日迄今;88年1月17日至99年12月24日間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局長)。
貳、案由: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均明知轄內哈克飲料店(招牌ALA PUB)長期違規營業,竟未積極督促並妥善處理,肇致於100年3月6日凌晨發生火災,釀成9死12傷之重大傷亡慘劇,經核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本件ALA PUB夜店火災案係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6日凌晨1時24分發生在臺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街4巷1號哈克飲料店(招牌名稱:ALA PUB,傑克丹尼PUB店)。本案建築物登記面積僅51.73㎡,內部空間狹小擁擠,案發當時店內人數眾多,表演者於夾層鋼管舞臺使用自製LED壓克力棒前端加上筒狀火花點燃後,手持LED壓克力棒後端金屬鍊子快速旋轉以製造特效,甩出之火花不慎引燃夾層鋼管表演臺正上方附近隔音泡棉,因隔音泡棉為易燃物質火勢迅速延燒,及因逃生門緊閉,在場觀眾逃生不及,因而造成9人死亡、12人輕重傷之傷亡慘劇。茲就各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違失部分:
被彈劾人黃崇典自93年4月26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職務,負有綜理該市住宅管理、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開發、建造管理、使用管理、營造施工、廣告物管理及違章拆除等事項之責。於任職期間內竟未能督促所屬依法辦理都市規劃及建築管理業務,致釀成9死12傷之公安事故,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被彈劾人黃崇典明知轄內ALA PUB夜店之業者長期違反都市計畫法,於住宅區內經營PUB酒吧,竟未積極依法取締拆除:
1.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法第80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十五、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準此,住宅區不得為酒吧(廊)等類似營業場所之使用,違反規定者得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80條規定處分,合先敘明。
2.次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內政部87年11月9日訂定、91年6月14日修正)第2點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集中人力,優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第4點規定: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另依同要點附表二明文規範:所謂B-1類之建築物係指「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應清查業別:PUB。)並列為第一順序。至於B-3類則係指「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臺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B-1類組」。(應清查類別:酒吧。備註:酒吧原列第一順序。)。據此,依上開規定無論「PUB」或「酒吧」均屬B1類組,並屬第一順序加強檢查之營業場所,各縣市政府應依法執行檢查及取締不法。
3.本案ALA PUB夜店經查係於住宅區開設商業類之PUB(酒吧)無疑,有違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係「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酒吧(廊)等「類似營業場所」之使用,法條意旨甚明,理應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及同法第80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詎被彈劾人黃崇典竟放任業者長期違規營業,未能督促所屬依法處置,致釀災害慘劇。
(二)被彈劾人黃崇典明知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仍有違規營業情事,竟未本於權責依建築法第94條之1規定以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處置:
1.查本案ALA PUB於97年3月6日聯合稽查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等缺失,該局遂於97年3月17日科予罰緩並命令停止使用,惟該業者自始未依限改善,復經該府於97年4月16日再次聯合稽查時,發現該業者仍有違規營業使用之情形,該局遂於同年5月8日簽准執行斷水斷電,並函請各有關機關追蹤列管。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7年11月5日22時25分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該業者經執行斷水斷電後仍持續營業,旋於97年11月7日以中分一行字第0970035342號函移請該府都市發展局依權責處理,並檢送臨檢紀錄表影本(經店家在場負責人簽名確認無訛),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在卷可稽(附件1,第1~4頁)。
2.詎該府都市發展局於同年11月10日接獲警察單位通報業者擅自接水接電之紀錄後,竟僅於同年11月17日之來函簽擬「一、本案已申請辦理建物恢復使用手續,使管組轄區並於97年11月13日辦理現勘(目前停業中)如后附件。二、呈閱後文存」,而未依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第3項:「經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除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連續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等規定,對業者連續處以罰鍰,並將其移送法辦追究刑事責任。
(三)被彈劾人黃崇典於審查本案業者之復水復電申請時,竟無視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會簽意見(業者已有先行營業情事),逕予簽請同意;且於本案業者復水復電後,除縱容業者持續違法營業,對於聯合稽查中再度發現之違規行為,未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排除作業要點」處置外,甚至於其後之歷次聯合稽查,針對該址建物之使用類別均不予分類或改列為B-3類,違反「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及附表等規定:
1.查本案業者於97年11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建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經該局於同年11月13日會同該府經濟發展局及消防局人員前往會勘後,並於同日簽會消防局、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等單位,請該等單位查明並提供該業者歷年來之違規紀錄及處理情形。其中,該局使管科於簽請警察局提供資料時,並特別註明「該場所是否有先行營業之情事」乙項(附件2,第5~7頁)。
2.警察局嗣於同年11月19日簽復市府都市發展局內容略以:「……第一分局於97年11月5日、97年11月8日依『臺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對該址實施複查,已有先行營業情形,並於97年11月6日(按:經查原文誤植,實際日期應為97年11月7日)以中分一行字第0970035342號函報市府相關單位查處在案」。詎料,都市發展局竟未詳實引述警察局之會簽意見,刻意遺漏該業者早有多次違規先行營業遭查獲之事實。嗣於同年11月20日綜簽該府一層略以:「……二、本案經會簽本市消防局、本市警察局、本府經濟發展處該場所歷年來紀錄及處理情形相關資料如后……經本府97年11月13日辦理現場聯合會勘後,尚符規定……五、有關本案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是否會再違規乙節,已由申請人王智慧君切結『除依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外,絕不自行或租賃他人為違反原核准用途之營業場所或使用,倘若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分,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另經申請人出具說明未來供『住家』使用」(附件3,第8~9頁),案經副市長蕭家淇簽註:「申請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同意所請,唯繼續追蹤其使用。」以市長胡志強(甲)章核定後,於97年12月5日以府都管字第0970282239號函同意業者在該址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都市發展局既明知本案業者遭斷水斷電期間已有先行違規營業之情事,非但未予移送法辦,反而草率簽請同意業者復水復電,違失情節彰彰明甚。
3.再查本案業者於97年11月10日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時曾出具「本屋坐落臺中市西區中興4巷1號1樓,日後恢復住家用途」之切結聲明,惟稽查人員於98年1月16日赴該址進行聯合稽查時,再度發現業者違規使用建築物且現場備有樂隊演唱臺。另於99年8月19日都市發展局再次前往聯合稽查時,該業者除「違規使用建築物」外,亦涉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等違規情事。上開相關稽查紀錄分別於98年1月19日以府經商字第0980016337號函,及99年8月23日府經商字第0990241403號函移請各權責單位進行處理在案,此有上開兩函在卷可考(附件4,第10~16頁),足證業者自97年12月5日獲准復水復電後,迄100年3月6日發生火災達2年4個月期間,依然重操舊業,違法於住宅區經營PUB夜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明知此情,竟均視若無睹,未按「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依法處理。
4.末按本案之ALA PUB夜店係屬「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應適用B-1類組之安全檢查標準無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5月8日對該業者執行斷水斷電前之聯合稽查紀錄(97年3月6日)亦係作此認定,並據以執行斷水斷電,惟97年12月5日業者復水復電後,該局於執行聯合稽查時,竟多次將該建物逕更改為B-3類或未予分類(附件5,第17~25頁),恣意降低其公安檢查之標準,違反「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及其附表二之規定。
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違失部分:
被彈劾人朱蕙蘭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職務,負有綜理臺中市產業發展、工業、商業、礦業、公平交易、市場管理及公用事業等事項之責。於任職期間內對於該局主辦之聯合稽查等商業管理業務,竟未能督促所屬依法辦理,致釀成9死12傷之公安事故,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被彈劾人朱蕙蘭明知臺中市政府於97年5月8日對本案業者執行斷水斷電後,竟未督導所屬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辦理廢止商業登記:
查臺中市政府於97年5月5日以府都管字第0970105024號函請各相關機關派員於同年月8日對本案業者採取強制斷水斷電措施,該函之副本亦送達經濟發展局(附件6,第26~27頁),該局明知業者於斷水斷電後已不得再從事相同之營業行為,理應督促所屬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業者之商業登記,惟被彈劾人朱蕙蘭仍未依法處置,放任業者繼續違規營業至為灼然。
(二)被彈劾人朱蕙蘭於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期間內,對於該局為主導之「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業務,未能督導所屬確實辦理:
按「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97年5月23日簽奉市長核定,97年6月27日起實施)規定:「……貳、目標:執行取締違規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等違法業者,以確保公共安全,提高生活品質,保障民眾之福祉」。被彈劾人朱蕙蘭身為聯合稽查小組主辦機關之首長,職司商業登記及商業管理事宜,竟長期放縱業者違規營業於先,此有該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違規紀錄足按(附件7,第28~30頁),推卸責任陳稱該業者非商業登記法所不准於後,此觀97年1月16日經濟部修改商業登記法後,均無裁罰紀錄,或註記「未違反商業登記」即明。顯然自棄商業管理責任。復於97年5月8日後業者遭斷水斷電期間,理應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據以廢止商業登記,或督促其辦理變更登記,對於一層決行之復水復電會勘作業,仍始終未表示意見。又依該府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中規定:「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各依權責及主管法令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該局於聯合稽查小組中居主導地位,被彈劾人朱蕙蘭非但未能善盡主導之責,發揮聯合稽查小組應有之功能,且敷衍卸責,致釀災害。
三、臺中市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違失部分:
被彈劾人吳青芳自88年1月17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合併前臺中市消防局長(自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任臺中市消防局副局長),負有綜理該市火災預防、危險物品管理、災害搶救、災害管理、緊急救護、教育訓練、火災調查、救災救護指揮等事項之責。於長達十餘年之任職期間內,對於主管之消防安全檢查,竟未能督促所屬依法辦理,致釀成9死12傷之公安事故,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被彈劾人吳青芳明知本案業者於遭斷水斷電期間,仍私接水電非法營業,竟未通報權責機關處理:
查本案業者於97年5月8日至97年12月5日臺中市政府執行斷水斷電期間仍違法營業,消防局於97年6月8日、7月25日執行2次例行性消防安全檢查時早已發現此情,理應依「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通報查處,詎未予通報,詢據被彈劾人吳青芳(時任臺中市消防局長)稱:「消防局不知道斷水斷電這件事。也無通知我們。我相信同仁不清楚的。這是我們臺中市斷水斷電,回報有無營業是警察局查報的,我們這裡不知道的」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97年5月5日通知各單位於同年5月8日配合執行斷水斷電之公文正本載明臺中市消防局,此有該府都管字第0970105024號公文在卷可稽(同附件6,第26~27頁)。再查,97年5月8日當日執行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簽到表,臺中市消防局災害搶救課計有蕭智聰、曾誌誼、廖石佳、許拓昇等4人簽名配合執行,有該簽到表在卷足證(附件8,第31~33頁),被彈劾人吳青芳聲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又徵諸被彈劾人吳青芳於84年2月15日衛爾康火災事件擔任該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隊長,長年於消防單位服務,對於安檢通報業務理應熟稔,難謂不知,渠所辯委無可採。
(二)被彈劾人吳青芳於臺中市消防局長任內,未能責成所屬落實消防安檢,致釀成本案9死12傷之重大公安事故:
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95年1月8日至100年2月17日),對本案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火管理、防焰規制等,自行檢查共計21次;除99年7月1日檢查發現該年度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外,其餘均合格(附件9,第34頁)。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違法營業時,該局2次辦理例行性消防安檢(97年6月8日、97年7月25日),檢查結果亦為合格(附件10,第35~36頁)。又該局近3年與市府其他單位聯合進行消防安全檢、複查共計9次,近5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共計10次,現場檢查結果均為合格(附件11,第37~38頁)。另據本院現場履勘及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火災發生後之逃生門情形,該建築物1樓東南側逃生出入口之鐵質安全門門栓有向內彎曲現象,顯示係搶救人員由外而內破壞進入,安全門內層鋪設保麗龍、保麗龍表面黏貼吸音泡棉;安全門進入PUB內部有一木質裝潢隔間,亦於搶救人員進入時破壞。另夾層東南側逃生出入口之鐵質安全門由搶救人員破壞進入,並由外而內依序破壞鐵門、木質隔間門、喇叭鎖木門搶救。顯見當時逃生門堵塞,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然該局歷經多次安檢均屬合格,尤以該場所甫於100年2月17日安檢合格,未滿1個月即發生重大公安事故,被彈劾人吳青芳未覈實督導所屬辦理公安檢查至為明顯。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文:
一、黃崇典部分:
(一)被彈劾人黃崇典對於上開違失事實不予否認,惟辯稱:「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對於分區使用限制採負面列舉,為行業管理之目的,該條文係所列之酒吧,指有陪侍之色情行業不得於住宅區設置,其與有無表演節目無涉。而針對酒吧之定義,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之定義,分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定義及經濟部所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之定義不同,臺中市政府於94年7月1日請示內政部及經濟部,該署於94年7月27日回覆已納入修法之參考,惟迄尚未檢討修正,另臺中市政府復於98年4月21日再請示,於98年5月8日經函釋在案,相當明確,內政部第一時間的說明,顯仍未釐清營建署都市計畫管理與建築管理之定義自相矛盾之地方,致誤導部長做錯誤說明」等語(附件12,第39~48頁)。惟查,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37713號函謂:「……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主要係提供作為統計資料分類之使用,並以各該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係就各使用項目之使用行為加以區別,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就建築物使用強度與危險指標所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之分類規定有別。至所詢飲酒店業之行業別非屬本辦法第2條所稱之建築物使用類組,該行業所設置之場所,應依上開辦法規定之類組定義與使用項目舉例,歸類分組」。被彈劾人黃崇典上開之辯詞,無非規避中央公共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法令函釋,刻意採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行號營業分類表,顯非允當。再觀諸都市計畫法對於酒吧並無「有、無女陪侍」之分,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係「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酒吧等足以發生「噪音、振動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之類似營業場所使用,法條意旨甚為明確,被彈劾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二)復查,內政部88年5月5日營署建字第57850號函略以:「PUB」係「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為B-1類組,至「酒吧」則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臺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B-1類組」業有明定,爰本案之ALA PUB應歸屬為B-1類,殆無疑義。再徵諸本案業者所提之臺中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書95年度(附件13,第49~52頁)、96年度(附件14,第53~54頁)及99年度(附件15,第55~64頁)之現況用途類組皆為B1組商業類,此有該申報結果書在卷可按;另據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函復,依據娛樂稅法第2條規定,營業人有提供娛樂設備或設施供人娛樂者,均應課徵娛樂稅,本案哈克飲料店(ALA PUB)其娛樂稅籍設立日期為88年10月1日,申請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附設卡拉OK,自88年10月1日起以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15%)在案(附件16,第65~66頁),在在顯示被彈劾人黃崇典企圖掩飾其未將違規業者依法究辦之違失,所辯洵無可採。
(三)被彈劾人黃崇典身為建築管理及土地使用分區之權責機關首長,明知轄內ALA PUB長期違規營業,竟未善盡督導之責,致釀重大災害慘劇,要難辭違失之咎。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
二、朱蕙蘭部分:
被彈劾人朱蕙蘭對於上開違失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我會辭職是因為個人認為需負政治責任……需負責任的是像我這樣政務人員……這件事我認為我需負責任是責無旁貸」(附件17,第67~76頁)。被彈劾人朱蕙蘭身為臺中市商業管理權責機關之首長,明知轄內ALA PUB長期違規營業,對於由該局主導之聯合稽查小組作業,竟未善盡督導之責,致該聯合稽查小組之功能嚴重失靈,任各相關機關間橫向聯繫付之闕如,因循怠忽,致釀災害慘劇,洵難辭違失之咎。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等規定。
三、吳青芳部分:
被彈劾人吳青芳於本案火災發生前長期擔任臺中市消防安檢主管機關之首長,非但未能本於專業,督促所屬切實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致本案業者雖歷數十次消防檢查均為合格,仍發生火災造成9死12傷之重大慘劇,自難免予外界消防安檢流於形式之訾議;對於本案業者於店內大量採用易燃泡棉,亦欠缺消防意識,未予督導改善。甚至明知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仍違規營業,竟知情不報,違反「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至為灼然。被彈劾人吳青芳於本院詢問時,猶飾詞佯稱對業者前遭斷水斷電毫無所悉,並推稱斷水斷電期間違法營業行為乃警察局應負之查報責任云云(附件18,第77~84頁),顯未據實說明,推諉卸責,嚴重怠忽職守,洵非身為消防首長應有之處事態度,實難辭違失之責。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等規定。
綜上論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均明知轄內哈克飲料店(招牌ALAPUB)長期違規營業,竟未積極督促所屬妥善處理,嚴重懈怠職守,肇致於100年3月6日凌晨發生火災,釀成9死12傷之重大傷亡慘劇,經核均有重大違失,被彈劾人等違失情節事證明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有違,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其他附記事項:被彈劾人適用之法條條文摘錄
名稱:公務員服務法
第1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