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年10月21日 93年4月1日修正 〔下載全文〕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統一處理縣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縣有畸零地之範圍,依權責機關(單位)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認定之。
三、縣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售:
(一)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部分土地在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部分,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超出範圍部分,依市價查估方式計價。
(二)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部分土地超過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不成立後,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格式如附件一),依前款規定計價讓售。
四、縣有畸零地面積超過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辦理調整地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整地形應儘量維持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或面積或土地等值,並使雙方之建築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二)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縣有畸零地,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調整地形協議書(格式如附件二)及權責機關(單位)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該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地形調整複丈、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三)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
(四)經協議調整地形後,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
五、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分割出,需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並非該私有畸零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者。
(二)私有畸零地,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縣有土地,於地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需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
但私有畸零地必須與唯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賸餘部分縣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者,得在縣私土地合計符合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唯一合併部分縣有土地辦理分割讓售。
六、縣有畸零地己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繳使用補償金。
占用人非屬鄰地所有權人,經鄰地所有權人檢附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時,得經其立具切結願自行排除地上物後,依第三點規定辦理出售。
七、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縣有畸零地,經他人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出租情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八、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縣有畸零地為共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縣有畸零地與其他政府機關共有者,應先行函徵他共有機關是否同意委託併同縣有部分處理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縣私共有畸零地,應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申請合併使用縣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核辦:
(一)權責機關(單位)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二)擬合併公、私有土地與其四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擬合併縣有畸零地之都市計晝使用分區證明。
(四)擬合併縣有畸零地已建有房屋,應附房屋稅籍證明。
(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部分,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超出部分,依市價查估方式計價之承諾書(格式如附件三)。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