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7月18日府建城字第09118923900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府建城字第0920320197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30332606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府建城字第0950349954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府建城字第0990045724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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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1第3項及第29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要點規定應審查事項包括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以下簡稱本要項表)之規定事項。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依本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容許使用。但本細則第30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申請基地應臨接之道路,以由政府或私人自行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有巷道者為限。但面前現有巷道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除位於鐵路用地者外,得視同臨接道路。
前項申請基地未臨接道路者,除符合建築法規設置之私設通路連通至前項可通行道路者外,應檢附下列權利證明文件,並自行開闢可通行通路完竣後,始得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且未有架設橋涵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第1項所稱已開闢完竣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有巷道,指其道路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街廓長度過長者,其興闢完成部分應自申請基地臨接道路部分之中心點兩側各45公尺計算為準。
四、依本要點申請各項設施之基地不得在下列地區申請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珍貴稀有動植物生(復)育地、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
(五)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但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經水利單位依自來水法同意者,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經環境保護單位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建築法第47條公告劃定或依都市計畫法公布實施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已公告之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牴觸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公告草案地區。
(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依其事業主管法規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依本要點申請同意設置之各項設施,於農業區者不得妨礙鄰近既有農水路設施之使用功能及農業生產環境;於保護區者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申請基地如位於都市計畫內農地重劃區者,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基地及其設施配置之許可使用文件辦理。
各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案件申請基地與毗鄰農業區土地之隔離綠帶設置寬度,以1.5公尺以上為審查原則。
六、申請基地以1公頃為限。但基地全部為山坡地者,得不超過3公頃。
前項申請變更使用之山坡地,除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3章山坡地建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水土保持等相關規定外,其使用限制如下:
(一)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40%以上地區,其面積80%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他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並應保持原來地貌之土地,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二)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30%以上未逾40%地區,其面積60%以上應維持原始地形地,不得開發利用。其他土地得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為限,不得建築使用。
(三)申請基地應維持原始地貌之面積,比率合計不得小於基地總面積之50%。
(四)申請基地應順應地形地勢,配合自然地形、地貌規劃,不穩定地區設置連貫並儘量集中於綠地或公園,以求在功能上及視覺上均能發揮最大之保育效果,避免大規模整地。整地後每宗基地最大高差不得超過12公尺,且每3公尺應設置駁崁,並應臨接建築線,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6公尺。
(五)申請基地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予以維持,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以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方式規劃。
(六)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未申請開發之土地,應維持其出入功能。
(七)申請基地應就地質承載安全無虞之地區儘量集中配置,並使基地法定空地儘量集中留設並與開放空間相聯貫,以發揮最大保育、休憩與防災功能。
(八)申請基地形狀應完整連接,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小於30公尺,以利整體規劃及水土保持計畫之進行。
(九)申請範圍內非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10公分以上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綠化,且高度不得超過2公尺,其邊坡垂直與水平之比不得小於1比2;其採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3公尺。
(十)開發後基地內之不透水性鋪面面積(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大於扣除應維持原始地貌土地面積後剩餘面積40%。
前項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之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第1項申請基地屬於農業區者,其不透水性鋪面面積(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大於基地總面積60%。
第1項申請基地面積規模如涉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需達到之規模始得申請使用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七、有關申請基地範圍、設施種類及其相關區位條件之使用管制,除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其事業主管法規及本要點管制者外,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管制規定辦理。
前項容許設置設施(建築物)之高度,除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各都市計畫書或目的事業法規另有限制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限10.5公尺或3層樓以下;建蔽率依本細則第29條及第32條規定辦理。
八、經核准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屬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視其事業性質,由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核定及通知申請人繳交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並以該回饋金之繳交收據或其他繳款證明文件為核准必要文件。
申請基地內如經查有違反分區使用者,應先行繳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處罰鍰及檢附收據後,始得准予發給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九、各項設施申請核准容許使用案件,由本府都市計畫單位會同相關權責機關(單位)依本要點規定審查,經審查符合者發給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申請設置使用。
前項設施經制止使用或自行停止使用後,座落之土地應回復原來之使用或依法申請變更使用。
本要點所列各項設施之適用範圍,認定上有疑義時,以其所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所作認定結果為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必要時得另訂其相關審查作業規定。
十、向本府申請時除第3款規定文件得以1份正本、2份影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1式3份辦理: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基地地號及面積、申請事由概要,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
(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況實測套繪圖:
1.由申請人提供由專業測量技師或建築師測繪簽證申請基地境界線鄰近50公尺以上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現況實測套繪圖及測繪日期(限6個月以內),其比例尺以不小於該都市計畫圖比例尺為準。
2.屬於山坡地或經會勘單位認定需要者,應標示等高線(等高線間隔50公分),並核算申請基地之平均坡度,由專業技師予以核章簽證,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600。
(三)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同意書)。
(四)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概要,且比例尺不得小於1/600。
(五)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各會勘權責單位及權責事項,由本府各有關單位或相關機關、團體會審時,依權責區分如下:
(一)指界:本縣各地政事務所。
(二)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使用分區:本府建設處。
(三)農地重劃區:本府地政處。
(四)水土保持、山坡地、基地坡度、超限使用:本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
(五)農業生產環境及既有農路使用功能:本府農業處(農地管理科)。
(六)保安林地:本府農業處(林務科)。
(七)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珍貴稀有動植物生(復)育地、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本府農業處(自然保育科)。
(八)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工務處(水利科)及相關農田水利會。
(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本府工務處(水利科)。
(十)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十一)位於山坡地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3章第262條規定,不得開發建築者:本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
(十二)市區道路及村里道路、交通、市區及區域排水:各鄉(鎮、市)公所。
1.國道、省道及縣道道路交通:交通部。
2.鄉道道路交通:本府交通旅遊處。
(十三)交通秩序維護:臺中縣警察局。
(十四)危險物品儲藏地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十五)綜合審查:本府建設處。
(十六)其他:本府依目的事業主管權責認定之。
依本要點所定容許使用各項設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權責一覽表如附件1、2辦理。
十二、依本要點核准之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1年,得展延1次,以1年為限。但有效期限內,如遇都市計畫變更或本要點修正時,應依變更都市計畫案之公告實施內容或修正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