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年7月19日頒布
97年6月25日府建城字第0970172678號令發布(修正)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二、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內容許之各項設施使用申請案,除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要點之管制單位為本府建設處,並受理總量管制案件之申請。
四、本要點所稱目的事業主辦單位,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案件,為本府建設處;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案件,為本府工務處;其他申請案件,指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如附件1主管事項表。
五、各項設施申請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其由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辦理。
六、申請總量管制案件申請書圖文件,除依各該事業主管法令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二)鄉(鎮、市)公所核發最近3個月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1份。
(三)地政事務所核發最近3個月內之地籍圖謄本正本1份。
(四)地政事務所核發最近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無建築物完成建築物登記者,免附)正本各1份。。
(五)申請設置土地,應在地籍圖上著色標示擬使用設施之平面配置情形;土地如為部分使用者,應標示其使用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六)基地周圍現況圖5份:應標示申請土地及其周邊至少20公尺範圍內之地籍、地形、地物及最近3個月內測繪日期之資料。
(七)都市計畫位置圖5份:將申請基地及其周邊至少20公尺範圍內地籍圖資料套繪標示在核定之都市計畫圖上,並應由申請人及其委託之代理人簽名、蓋章。
(八)申請基地及所在街廓各管制單元使用土地之總量管制概算算表及面積計算圖說資料:
1.工業區街廓及面積:依該工業區公告樁位或地籍逕為分割資料計算,應由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證負責。
2.基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
3.申請基地及總量管制之各單元使用項目概算表:應檢附申請土地概算表(詳附表1、附表2)及面積計算圖說資料。
(九)申請設置作「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時,應同時檢附:
1.基地所在位置比例尺至少1/1000之現況實測地形圖。
2.計畫說明書 (內容應包括本規定應作分析之項目)。
七、本細則第14條第3項所稱該工業區,指以完整街廓為區域範圍,其範圍認定有疑義時,由本府建設處認定。
前項工業區不適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之工業區。
第1項所稱之工業區如屬於都市計畫書規定「應整體開發或其他附帶條件」限制使用之工業區者,應俟完成該等限制條件後始得受理申請。
八、總量管制之各申請案土地概算,指已核准使用及營業設施申請基地合計面積占申請基地所在工業區街廓土地總面積之百分比率。
前項總量管制設施項目已使用面積,以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法核准設置或使用案之土地面積為認定範圍。
九、各類申請案件應符合之使用項目類別名稱、使用面積使用條件,管理維護事項及建築物使用用途及其他限制規定,如附件3。
但供一般商業設施項目之使用,其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部分,並應依附件4規定辦理。
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對於供作(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二)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三)運動休閒設施。(四)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六)倉儲批發業。(七)旅館等申請案,得於同意自願依本要點附件4規定完成捐獻代金予本府後,發給核准使用證明書。
十、管制單位受理申請案件,於審核同意設置使用後,應函復申請人同意內容如下:
(一)同意使用土地之標示、面積及範圍圖、所屬都市計畫名稱及甲種(或乙種)工業區。
(二)同意設置之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或一般商業設施之名稱。
(三)前2款同意函,其有效期限為6個月,申請人應於該有效期限內向各該設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申請設置許可或建照申請,逾期失其效力。
十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於核准設置或使用後,應於7日內將核准之用途、土地地段地號及面積資料副知管制單位,予以正式列管;其有撤銷或廢止核准處分者,亦同。
十二、依前點函復同意設置之工業區土地於該設施目的事業主辦單位核准設置前,如經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公布實施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有不合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規定之部分,該同意函應視同無效。
十三、有關行業性質及已核准使用設施土地面積數之認定有疑義時,均依各該設施之目的事業主辦單位之認定結果為執行依據。
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請點選以下圖片)
臺中縣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之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規定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一般商業設施」之申請設置案,依本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訂定本規定;本規定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有更嚴格之法令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二、申請基地均應自建築線起至少退縮4公尺牆面線建築且不得興建圍牆。
惟於本要點修正公告實施之日前,屬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所在申請基地,其已依法建築之建築物,(一)建築物已依法設置騎樓而無法退縮牆面線部分,得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二)申請基地之建蔽率已超過60%時,得不受附件3(設置一般商業設施申請案件核准條件表)內「使用條件」所列建蔽率之限制。
三、新建(或既有)建物依本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其使用面積未達1500平方公尺者,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地應臨接寬度8公尺(含)以上之已開闢計畫道路或(計畫道路至基地之範圍內)全長供實際通行之寬度皆達8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另連續臨接長度需在12公尺以上且不得低於基地周長1/6。
(二)應沿其主要道路面前留設不小於總申請基地面積8%的空地植栽綠化(前開退縮部份得併入此綠化空地計算),並應自行興闢為公園綠地、人行廣場或兒童遊憩設施供公眾使用及維護管理(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內加註),其產權仍屬原所有權人,並得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三)申請使用範圍之停車空間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商業使用標準1.5倍設置,可不計入容積,惟不再給予獎勵容積。
(四)應自申請基地地界線起退縮2公尺以上隔離帶,以避免影響毗鄰建物及分區之使用。
(五)應於申請基地內規劃不小於25公尺之車輛等候平面空間(等候),且得利用上開第(二)款留設之綠化空地設置。
(六)應就設置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與停車需求)進行交通衝擊分析(含改善計畫);另所為之交通衝擊分析應經交通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認可,並送交本府交通旅遊處審核。
四、新建(或既有)建物依本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其使用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區位、面積、建築物配置內容、公共設施配置、基地與周邊道路鄰接關係、交通動線規劃情形、停車空間比率及配置、與毗鄰基地間隔離綠帶之配置情形、植栽綠化比率及設計內容、及後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與停車需求)進行交通衝擊分析(須經交通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認可)等項,提出計畫說明書,提請臺中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准予使用。
五、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上開申請案於本府發給核准使用證明書前,應捐獻代金予本府。
前項捐獻代金之計算方式,以申請基地總面積10%土地面積乘以核准當年度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所得之總金額為之;另該計算結果應經現仍依法開(執)業之建築師簽證,再送本府主辦單位審辦。
六、依本規定核准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案,關於允許使用細目應依附件3之許可使用細目類別審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