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26

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頒布日期=95/12/22 〔下載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道路管理之需要,並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指本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專用公路、村里道路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二、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三、市區道路: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四、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道路主管機關核准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其區分類別依專用公路管理規則定之。
五、村里道路:指都市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但不包括農路及產業道路。
六、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
七、路面:指在路基上供車輛、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八、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九、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十、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交通島:指設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車道方向、快慢及行人穿越地面之交通管理設施。
十二、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十三、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雨水、污水、瓦斯、油氣、通訊、控制(含交通號誌)、電視、電纜、路燈、水利、共同管道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線。
十四、公共設施管線機關(構):指電力、電信(含固網、行動電話、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瓦斯、輸氣、控制、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路燈、水利、共同管道等需要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構)。
十五、交通管制設施:指標誌、標線、號誌、資訊可變標示、交通監視系統、交通偵測系統及其他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設施。
十六、附屬設施:指在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植栽、無障礙設施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第二章 道路管理權責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縣道、鄉道之管理機關(單位)為本府交通旅遊局。
二、市區道路及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
三、專用公路管理機關(單位)為興建之公私機構(單位)。
前項道路除專用公路外,其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鐵公路立體交叉車行地下道、照明(含路燈)、無障礙設施及路面清潔,由所在之鄉(鎮、市)公所負責養(維)護,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關(單位)或團體辦理。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單位)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有關機關(單位)辦理。
第五條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本縣道路規章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執行及其他事項。
(三)有關本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二、管理機關(單位):
(一)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與養護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三)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及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
第六條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訂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於經費核定後確實執行。經本府核准補助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之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於實施前需報本府核定,於年度終了時,予以考核。
第七條 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三章 道路修築維護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第一節 道路修築維護
第八條 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維持通車,並依臺中縣主要道路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要點辦理。
前項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九條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利用夜間分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設施。
第十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第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
第二節 路基、路肩、路面
第十二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路面時,應分段或分邊施工,維持通行,其維持行車部分之車道,應設明顯標示及設置警告標誌,並注意相鄰處之安全。
第十二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路面時,應分段或分邊施工,維持通行,其維持行車部分之車道,應設明顯標示及設置警告標誌,並注意相鄰處之安全。
第十三條 道路改善、翻修、加舖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進水口排水情形。
工程主辦單位應通知原設置單位將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人手孔蓋、水閥盒等附屬設施同時配合改善,使其頂面與路面齊平。
第三節 排水溝渠
第十四條 道路兩側排水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體。管理機關(單位)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經常派員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應即依法排除。
道路兩側排水溝渠之清淤,除專用公路外,由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十五條 道路範圍內私有溝圳,道路管理機關基於公共交通或環境衛生等需要,得加以改善。但以不妨礙其效能為限。
前項私有土地,應先經徵求土地權利人同意再行動工。
第十六條 纜(管)線不得任意暫掛道路排水或其他污、雨水下水道系統設施。
第十七條 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第十七條 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第四節 人行道
第十八條 都市計畫區內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並禁止人行以外之使用。
第十九條 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手孔蓋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並得代履行;其費用由該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第二十條 位於交通頻繁地區所在鄉(鎮、市)公所,得設置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並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設置出入孔,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有關規定。人行地下道應有通風、照明及排水設備。
第五節 路燈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妨礙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並視需要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
第六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第二十二條 新建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時,管理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提出需要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並協商辦理之;所增加之費用,由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負擔。
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改建、擴寬、拆除及遷移時,其費用由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負擔。
第二十三條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照明、通風、排水設備,應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第二十四條 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應由地下通過,但因特殊需要或施工困難,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現有橋樑上、下及橋身等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砂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第七節 附屬物
第二十七條 道路之修築及改善,主辦工程單位應視發展需要,事先協調規劃預留公車專用道(含候車月台)、公車位(含公車灣、站)及候車亭位置。新闢道路應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二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業在道路上新設或增設公車站及候車亭時,應先將計畫設置地點及設置平面圖樣,送經本府邀集監理機關、警察局、道路管理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派員會勘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公車站及候車亭應由公共汽車客運業維持整潔及完整,不得妨礙市容觀瞻。
第二十九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要之整修及油漆。
第三十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L型溝緣石,不得任意破壞更改,並不得擅自為車輛出入設置各種設施。
第三十一條 道路兩側範圍內之人行道、槽化島、中央分隔島等栽植喬木、灌木、花卉與植被及維護管理依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八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第三十二條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三十三條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缺點,予以改善。
第四章 交通工程及管制設施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道路交通號誌,除專用公路外,本府應負責設置及管理維護。但所在鄉(鎮、市)公所應配合負擔其設置所需交通流量調查及電費;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工程主辦機關設置完成後,應移交本府管理維護。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其他交通工程設施,管理機關應負責設置及管理維護;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工程主辦機關設置完成後,應移交管理機關管理維護。
第三十五條 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應設置於同一桿柱。並得利用路燈、電力或電信桿柱設置。設置前應先協調其吊掛設置方式或應加強桿柱及支架後辦理。
第三十六條 道路新闢或拓寬之交通島配置,由道路工程主辦單位應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有道路交通島之修建、改善,涉及相關單位者,應連繫、協調相關單位及管理機關辦理。
第三十七條 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交通島,管理機關應負責設置、維護及管理。
第三十八條 管理機關得視道路需要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護欄或行車護欄。
第三十九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需限制行人來往,以加速交通流暢之處。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或需防止行人跨越之處。

第五章 道路之使用、管理與限制
第一節 道路挖掘與使用
第四十條 公共管線工程需要挖掘道路路面時,依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節 建築使用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行人安全。
第四十二條 建築工程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未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第三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四十四條 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款之各種地上、地下設施時,應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信)桿(塔)、變壓器、開關箱、交接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消防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電力管、電信管、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瓦斯管、電視電纜管、油管、共同管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地下停車場等設施。
三、鐵路、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鋪、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五、其他各種公私事業機構設施物。
前項設施符合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第四十五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八、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設施。
前項申請涉及其他機關(單位)權責者,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六條 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高以四‧九公尺以上為宜,最小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人行道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依臺中縣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管理細則規定辦理。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第四十七條 工程主辦機關辦理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將擬辦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理機關。
第四十八條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申請,擬訂共同管道設置計畫,報經上級管理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第四十九條 快速道路通過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管理機關應與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協商決定其位置、式樣及構造。
第四節 道路障礙及清理
第五十條 道路旁水溝之清理孔及陰井蓋,不得私自掩蓋或堵塞妨礙清掃
第五十一條 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離開工地時,應將附著於車輛之泥土除淨或在裝車之工地行車處舖以鐵、木板,如有沿路遺落者,應負責清理乾淨。
第五十二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第六章 都市計畫區外村里道路廢止、改道
第五十三條 都市計畫區外村里道路廢止、改道準用臺中縣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都市計畫區外現有巷道或村里道路證明核發,由所在各鄉(鎮、市)公所查明有關資料送本府核辦。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處理法、下水道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第五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