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自治法規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自治法規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0/2/8

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中華民國91年7月18日府建城字第09118923900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府建城字第0920320197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30332606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府建城字第0950349954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府建城字第0990045724號令修正
下載:99年2月8日公告最新修正PDF檔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1第3項及第29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要點規定應審查事項包括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以下簡稱本要項表)之規定事項。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依本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容許使用。但本細則第30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申請基地應臨接之道路,以由政府或私人自行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有巷道者為限。但面前現有巷道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除位於鐵路用地者外,得視同臨接道路。
前項申請基地未臨接道路者,除符合建築法規設置之私設通路連通至前項可通行道路者外,應檢附下列權利證明文件,並自行開闢可通行通路完竣後,始得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且未有架設橋涵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第1項所稱已開闢完竣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有巷道,指其道路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街廓長度過長者,其興闢完成部分應自申請基地臨接道路部分之中心點兩側各45公尺計算為準。
四、依本要點申請各項設施之基地不得在下列地區申請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珍貴稀有動植物生(復)育地、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
(五)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但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經水利單位依自來水法同意者,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經環境保護單位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建築法第47條公告劃定或依都市計畫法公布實施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已公告之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牴觸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公告草案地區。
(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依其事業主管法規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依本要點申請同意設置之各項設施,於農業區者不得妨礙鄰近既有農水路設施之使用功能及農業生產環境;於保護區者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申請基地如位於都市計畫內農地重劃區者,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基地及其設施配置之許可使用文件辦理。
各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案件申請基地與毗鄰農業區土地之隔離綠帶設置寬度,以1.5公尺以上為審查原則。
六、申請基地以1公頃為限。但基地全部為山坡地者,得不超過3公頃。
前項申請變更使用之山坡地,除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3章山坡地建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水土保持等相關規定外,其使用限制如下:
(一)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40%以上地區,其面積80%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他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並應保持原來地貌之土地,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二)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30%以上未逾40%地區,其面積60%以上應維持原始地形地,不得開發利用。其他土地得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為限,不得建築使用。
(三)申請基地應維持原始地貌之面積,比率合計不得小於基地總面積之50%。
(四)申請基地應順應地形地勢,配合自然地形、地貌規劃,不穩定地區設置連貫並儘量集中於綠地或公園,以求在功能上及視覺上均能發揮最大之保育效果,避免大規模整地。整地後每宗基地最大高差不得超過12公尺,且每3公尺應設置駁崁,並應臨接建築線,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6公尺。
(五)申請基地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予以維持,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以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方式規劃。
(六)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未申請開發之土地,應維持其出入功能。
(七)申請基地應就地質承載安全無虞之地區儘量集中配置,並使基地法定空地儘量集中留設並與開放空間相聯貫,以發揮最大保育、休憩與防災功能。
(八)申請基地形狀應完整連接,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小於30公尺,以利整體規劃及水土保持計畫之進行。
(九)申請範圍內非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10公分以上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綠化,且高度不得超過2公尺,其邊坡垂直與水平之比不得小於1比2;其採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3公尺。
(十)開發後基地內之不透水性鋪面面積(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大於扣除應維持原始地貌土地面積後剩餘面積40%。
前項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之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第1項申請基地屬於農業區者,其不透水性鋪面面積(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大於基地總面積60%。
第1項申請基地面積規模如涉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需達到之規模始得申請使用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七、有關申請基地範圍、設施種類及其相關區位條件之使用管制,除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其事業主管法規及本要點管制者外,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管制規定辦理。
前項容許設置設施(建築物)之高度,除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各都市計畫書或目的事業法規另有限制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限10.5公尺或3層樓以下;建蔽率依本細則第29條及第32條規定辦理。
八、經核准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屬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視其事業性質,由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核定及通知申請人繳交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並以該回饋金之繳交收據或其他繳款證明文件為核准必要文件。
申請基地內如經查有違反分區使用者,應先行繳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處罰鍰及檢附收據後,始得准予發給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九、各項設施申請核准容許使用案件,由本府都市計畫單位會同相關權責機關(單位)依本要點規定審查,經審查符合者發給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申請設置使用。
前項設施經制止使用或自行停止使用後,座落之土地應回復原來之使用或依法申請變更使用。
本要點所列各項設施之適用範圍,認定上有疑義時,以其所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所作認定結果為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必要時得另訂其相關審查作業規定。
十、向本府申請時除第3款規定文件得以1份正本、2份影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1式3份辦理: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基地地號及面積、申請事由概要,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
(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況實測套繪圖:
1.由申請人提供由專業測量技師或建築師測繪簽證申請基地境界線鄰近50公尺以上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現況實測套繪圖及測繪日期(限6個月以內),其比例尺以不小於該都市計畫圖比例尺為準。
2.屬於山坡地或經會勘單位認定需要者,應標示等高線(等高線間隔50公分),並核算申請基地之平均坡度,由專業技師予以核章簽證,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600。
(三)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同意書)。
(四)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概要,且比例尺不得小於1/600。
(五)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各會勘權責單位及權責事項,由本府各有關單位或相關機關、團體會審時,依權責區分如下:
(一)指界:本縣各地政事務所。
(二)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使用分區:本府建設處。
(三)農地重劃區:本府地政處。
(四)水土保持、山坡地、基地坡度、超限使用:本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
(五)農業生產環境及既有農路使用功能:本府農業處(農地管理科)。
(六)保安林地:本府農業處(林務科)。
(七)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珍貴稀有動植物生(復)育地、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本府農業處(自然保育科)。
(八)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工務處(水利科)及相關農田水利會。
(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本府工務處(水利科)。
(十)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十一)位於山坡地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3章第262條規定,不得開發建築者:本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
(十二)市區道路及村里道路、交通、市區及區域排水:各鄉(鎮、市)公所。
1.國道、省道及縣道道路交通:交通部。
2.鄉道道路交通:本府交通旅遊處。
(十三)交通秩序維護:臺中縣警察局。
(十四)危險物品儲藏地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十五)綜合審查:本府建設處。
(十六)其他:本府依目的事業主管權責認定之。
依本要點所定容許使用各項設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權責一覽表如附件1、2辦理。
十二、依本要點核准之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1年,得展延1次,以1年為限。但有效期限內,如遇都市計畫變更或本要點修正時,應依變更都市計畫案之公告實施內容或修正規定辦理。

2009/3/29

臺中縣都市更新地區專案推動小組設置要點

98年3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80088190號函訂定
ㄧ、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愛臺十二建設政府為主都市更新案之執行及招商機制,設各都市更新地區專案推動小組(以下簡稱專案推動小組),特訂定本要點。
二、專案推動小組之任務如下:
(ㄧ)議定推動策略、分工、步驟及期程。
(二)協調推動都市更新工作。
(三)協商招商投資有關文件。
(四)協商投資廠商所提投資計畫並提供諮詢服務。
(五)控管推動情形與進度。
(六)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事項。
三、專案推動小組協調都市更新計畫實施事宜,遇無法處理需中央協助事項,應提報內政部予以協調;涉及跨部會事項則由內政部提報行政院都市更新推動小組協助解決。
四、專案推動小組設置委員十四人至十八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市)長兼任(或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副縣(市)長兼任(或指派適當人員兼任),本府財政處、建設處、工務處及地政處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指派代表各一人兼任,另本府得視都市更新個案分布區域、產權性質及規模,指派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代表各一人兼任。
五、專案推動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建設處處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小組幕僚業務。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建設處城鄉計畫科派員兼任。
六、專案推動小組會議以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其餘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七、專案推動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邀請中央及地方各有關機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八、專案推動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專案推動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各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2008/1/3

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96年11月1日府建城字第0960303927號令發布〔下載全文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之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為執行本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罰鍰部分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之差異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

三、前點所有權人如為多數人共有時,以處罰管理人或代表人為原則,未設管理人或代表人時,全數共有人應分別處罰。
四、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裁罰基準酌予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減輕或加重理由。
五、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2007/12/17

臺中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下載全文
一、為落實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二、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縣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派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四、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聘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五、審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縣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七、審議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八、審議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九、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十、審議會開會時,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十一、審議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十二、審議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十三、審議會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四、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2007/11/27

臺中縣縣有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理原則

97年4月29府財產字第09701185576號函修正〔下載全文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縣有土地之管理,提昇本府及各機關學校經管縣有土地之使用效能,避免土地閒置或低度利用,致土地資源浪費,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閒置土地,指管理機關(單位)經管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土地者:
(一)未依計畫使用或處分、收益之土地。
(二)有地上建物,但無計畫用途之土地。
三、本原則所稱低度利用土地,指管理機關(單位)經管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土地者:
(一)有計畫用途,但其計畫效能不彰之土地。
(二)經主管單位評估為低度利用之土地。
四、本原則所稱主管單位,指本府財政處;管理機關(單位)指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所稱之管理機關(單位)。
五、本原則適用範圍為管理機關(單位)經管縣有之公用及非公用土地。
六、處理原則:
(一)閒置土地:
1.屬公共設施用地者,各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應儘速依計畫規定開闢使用。經檢討確無保留公共設施需求,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由管理機關(單位)擬具計畫轉請都市計畫主管單位規劃參考。
2.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者,經評估能提高土地使用效能,應積極開發、收益或處分或變更非公用財產,依其性質移交適當管理機關(單位)接管。
(二)低度利用土地:
1.有計畫用途之土地,主管單位或管理機關(單位)認屬計畫效能不彰者,除屬政策性計畫外,管理機關(單位)應重新檢討計畫執行方式,以提昇效益,仍無法提昇效益者,主管單位或管理機關(單位)得簽准廢止計畫後,另訂計畫用途,以提昇土地使用效能。
2.經主管單位評估為低度利用之土地,管理機關(單位)應擬訂改善計畫,以提昇土地使用效益,仍無法提昇效益者,主管單位或管理機關(單位)得簽准廢止計畫後,另訂計畫用途,提昇土地使用效能。
七、對於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土地,管理機關(單位)應依本原則積極檢討,在未妥適處理完竣前,為避免被占用、棄置垃圾影響環境衛生及不當使用等情事發生,得施作簡易綠美化,並應定期赴現場勘查,拍照作成紀錄陳報首長。
八、主管單位得依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情形檢核要點規定,對管理機關(單位)經管之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理狀況,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並視辦理情形簽報縣長核定後辦理獎懲。

臺中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91年10月21日 93年4月1日修正 〔下載全文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統一處理縣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縣有畸零地之範圍,依權責機關(單位)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認定之。
三、縣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售:
(一)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部分土地在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部分,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超出範圍部分,依市價查估方式計價。
(二)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部分土地超過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不成立後,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格式如附件一),依前款規定計價讓售。
四、縣有畸零地面積超過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辦理調整地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整地形應儘量維持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或面積或土地等值,並使雙方之建築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二)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縣有畸零地,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調整地形協議書(格式如附件二)及權責機關(單位)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該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地形調整複丈、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三)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
(四)經協議調整地形後,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
五、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分割出,需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並非該私有畸零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者。
(二)私有畸零地,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縣有土地,於地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需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
但私有畸零地必須與唯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賸餘部分縣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者,得在縣私土地合計符合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唯一合併部分縣有土地辦理分割讓售。
六、縣有畸零地己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繳使用補償金。
占用人非屬鄰地所有權人,經鄰地所有權人檢附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時,得經其立具切結願自行排除地上物後,依第三點規定辦理出售。
七、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縣有畸零地,經他人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出租情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八、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縣有畸零地為共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縣有畸零地與其他政府機關共有者,應先行函徵他共有機關是否同意委託併同縣有部分處理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縣私共有畸零地,應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申請合併使用縣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核辦:
(一)權責機關(單位)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二)擬合併公、私有土地與其四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擬合併縣有畸零地之都市計晝使用分區證明。
(四)擬合併縣有畸零地已建有房屋,應附房屋稅籍證明。
(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部分,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超出部分,依市價查估方式計價之承諾書(格式如附件三)。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臺中縣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

96年3月13日頒佈 〔下載全文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路邊停車場之設置,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路邊停車場設置管理單位為各級道路管理養護單位(在省道及代養路段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縣養護道路為本府;在市區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
但各級道路管理養護單位得相互委託辦理路邊停車場設置管理事宜。
三、本縣轄內設置路邊停車場,應考量道路寬度、交通流量、道路服務水準及停車需求等狀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道路寬度如下:
(二)道路服務水準如下:
(三)機慢車道容納能力:
如機慢車流量與機慢車容量比值(V/C)
四、路邊停車位原則以順向平行方式設置,應緊靠路邊劃設;並酌留部分空間,以便兩側商家、住戶出入,設置圖例如下。
五、路邊機車停車格位之劃設,於機車停車需求高之區域,得視實際需要依機車格位與汽車格位五比三之比例為原則,於該街廓適當地點設置路邊機車停車格位;都市計畫街廓建物所有權人經過半數連署同意後,亦得向各設置管理單位提出設置機車格位之申請。
六、路邊卸貨專用格位之劃設,都市計畫街廓以規劃一席為原則;都市計畫街廓建物所有權人經過半數連署同意後,亦得向各設置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申請表單如附件)。
七、設置身心殘障專用停車格位以都市計畫道路二十米道路為基準,身心殘障專用停車格位設置數量需符合「身心殘障保護法」百分之二比例之規定;牌面與標線之設置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
八、因應警察機關警備及警勤之需,於不影響交通安全與交通順暢下,得由警察機關擬具具體計畫送各設置管理單位核備後辦理繪設警備與警勤停車格位。
九、路邊停車格位之規劃,各設置管理單位得視地區實際停車需求特性,進行整體規劃設置,其路邊停車格位設置數量不受本基準第四點至第七點之限制。
十、規劃單邊停車之道路,應於另一邊劃設禁停黃線或設立禁止停車標誌予以管制。
十一、收費區範圍內設置路邊停車場標誌,在停車路段之起訖點分別設置;較長路段得於中間適當位置增設之。
十二、設有路外停車場之區域,其週邊服務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之路邊停車位得予減設或廢止,並得衡酌路外停車場之規模及實際停車需求,依下列順序廢止之:
十三、車站牌十公尺範圍內、消防栓及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應禁止路邊停車。
十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路段,應禁止停車。
十五、都市計畫街廓全路段劃設禁止停車線,應由該街廓二分之ㄧ以上建物所有權人連署逕向設置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且該路段停車需供比低於零點六時,始得全路段劃設禁止停車線。
十六、路邊停車位符合臺中縣公有路邊停車位申請取消作業基準之規定者,得向設置管理單位申請辦理取消停車位,經設置管理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實地會勘,依實際出入需要決定之。
但申請原因消滅時,應即恢復路邊停車位。
十七、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臺中縣都市計畫住宅區一般旅館設置要點

92年3月13日頒佈 〔下載全文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審查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並兼顧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三、受理審查機關為本縣交通旅遊局。
四、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設旅館:
l客房數應在二十間以上。
但經本府認定情形特殊者不得少於十間一(十間)。
2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3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4申請設置基地面前已開闢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5基地跨越商業區或旅館區者,得合併使用。
(二)既有旅館:
l客房六間以上。
2非整棟建築物使用者,應設單獨出入口。
3為維護公共安全,申請設置基地面前已開闢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但其寬度不足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建築。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且不得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4基地跨越商業區或旅館區者,得合併使用。
五、在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建築設計圖說,應包括:
l.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載明基地之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比例尺。
2.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載明基地之現況、方位、地號、境界線、建築線、建築物之配置、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
3.各層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4.建築物為新建造之新設旅館,並應備具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非自有者)。
5.以原非供旅館使用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新設旅館及既有旅館,並應備具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建物非自有者)。
前項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以最近八個月以內取得者有效。
但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六、本府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申請書附件及審查表(如附件二)所列事項。
經審查核准設置者,通知申請人於一年內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逾期應重新申請。
前項核准內容變更時,應依第四點、第五點設立程序辦理。
七、申請書附件及審查表經審查符合第四點、第五點規定,並取得旅館用途之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業者於申請變更用途期間,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得以已申請變更用途為由而免除處分。
八、本要點實施前,在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已依臺灣省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要點提出申請或經核准者,適用其規定。
九、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

臺中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94年3月2日頒佈 〔下載全文

一、本基準依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發給本證明書。
四、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
(二)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
五、私有土地非與相鄰公有畸零地之一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得核發該部分之合併使用證明書。
六、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
七、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八、公有畸零地兩側之私有地均非屬畸零地,而私有裡地申請將該公有畸零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之規定時,得發給本證明書。
九、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基地與建築線間夾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十、公有土地之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其鄰接之私有土地得就規定最小深度範圍內,將該公有地界夾角調整為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整後所夾公有土地合併使用。
但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一、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所餘公有土地非合併使用無法建築,或公有裡地與相鄰唯一私有地合併始能建築使用者,得發給本證明書,但應在證明書中註明合併理由,並於附圖中另以不同圖例表示。
十二、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規定最小寬度、最小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
十三、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臺中縣政府或當地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受理單位)申請:
(一)申請書及合併使用範圍圖一份(比例尺與地籍圖謄本相同)。
(二)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份、地籍圖謄本正本一份影印本四份。
(三)勘查費規費收據正本一份。
十四、受理單位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初審完竣並定期會勘,其文件符合規定者,由主管建築機關邀集有關單位會勘合格後發給證明書,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二個月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需補正事項,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內容不符規定者,受理單位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十五、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在前項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其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

臺中縣村里道路修建及保養工程管理自治條例

62年10月17日頒佈 90年2月9日修正〔下載全文

第一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境內村里道路之修建及保養工程,確保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縣村里道路之修建及保養管理,除依公路修建及保養規則暨臺灣省縣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及有關公路法令辦理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村里道路之管理及養護補修,由鄉(鎮、市)公所主管,並由本府督導之。
第四條 村里道路修建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視工程緩急及財力情形分別列入年度預算,重要工程得報經本府核准撥款補助之。
第五條 本府補助款之配合,係就奉核定年度預算內額定道路橋樑工程村里道路補助費項下運用為限,其標準暨工程主辦單位依左列規定:
一、軍眷村道路改建及其他公共設施工程以補助二分之一為原則,工程設計發包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或由受益單位自行辦理。
二、經核定受益單位為學校、部隊道路橋樑之新建改建工程以補助二分之一為原則,工程設計發包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或由受益單位自行辦理。
三、一般村里道路新建或補修、翻修路面工程,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經常及人事經費不足,靠補助維持之鄉鎮最多補助總工程費百分之五十,工程設計發包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
(二) 基本收支經費不平衡鄉鎮最多補助總工程費百分之四十,工程設計發包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
(三) 其他鄉(鎮、市)最多補助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工程設計發包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
(四) 地方受益單位得以工代賑。
四、因有特殊情形經專案報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申請舉辦工程係指經本府作全盤考慮後斟酌先後緩急認定年度內確有辦理必要者為限。
第六條 村里道路工程申請本府補助者,鄉(鎮、市)公所應列明工程名稱工程概要,工程費額及經費來源,修建理由並附工程示意圖各三份報請本府核辦。
未經鄉(鎮、市)公所核轉者,不予核准。
第七條 修建工程經本府核准補助後應編送工程預算書(包括設計圖 )、施工說明書、數量設計書、單價分析表一式三份送本府審查。
第八條 本府補助工程之監標,監驗應報由本府派員參加,發包後應將工程合約副本、招標、比價記錄表等送府備查。
第九條 本府補助辦理之工程如須變更設計,應先行檢具工程設計變更預算書(包括增加項目之補充單價分析表)圖樣等一式三份送本府審查核定。
第十條 村里道路工程為本府發包施工者,由本府派員勘測,設計後將鄉(鎮、市)公所應配合工程費通知鄉(鎮、市)公所於規定期限內繳入指定專戶並按繳款先後依序施工。
第十一條 村里道路修建之設計標準另由本府釐訂之。
第十二條 鄉(鎮、市)公所主辦之工程,在施工期間,鄉(鎮、市)公所應派員駐地監工井由本府派員督導之。
第十三條 工程施工所需之設備及材料存放地點暨管理等,施工單位事先應有週詳之計畫與準備。
第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辦理本府補助工程,施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應檢具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未按原設計圖完成者,應附竣工圖及工程計算表),驗收證明書及領款收據送府,由本府按工程決算金額依照本自治條例第五條各款規定之標準核撥補助款。
第十五條 本府補助之村里道路修建經費,非經核准不得移用或流用。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007/11/26

臺中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業要點

臺中縣政府96年8月9日府建城字第0960221879號令訂定〔已廢止〕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處,特訂定本要點。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處,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臺中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申請本府調處之,其調處事項如下: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異議之調處。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其地役權人補償金額爭議之調處。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就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實施者評定價值異議之調處。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對實施者所提處理方案異議之調處。
三、申請調處者應以書面載明調處事項、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檢具申請書(附件一)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申請調處者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附件二),委託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處。
四、本府為辦理調處案件,由副縣長召集本府工務局、地政局、法制室及建設局主管參與,必要時得視個案需要,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五、本府相關局室主管應親自出席調處會議,如未能親自出席時,應指派副主管、課長或承辦人代表出席。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六、調處會議由副縣長擔任主席,副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出席成員中一人為主席,不克指定時,由出席成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七、調處會議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八、調處會議開會時,得邀請申請人及相關權利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九、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成員簽名或蓋章。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
十、參與調處成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91年7月11日頒佈 〔下載全文

第一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依法令規定或報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三條 縣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第四條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五條 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第六條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業務主管單位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單位)。無單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業務主管單位為管理機關(單位)。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本府指定之。
第七條 縣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單位)者,另依其性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局為管理單位。
二、耕地、養殖用地,以地政局為管理單位。
三、河川、水利、道路用地,以工務局為管理單位。
四、保安林地、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漁港範圍內土地,以農業局為管理單位。
五、市場用地,以建設局為管理單位。
六、墳墓用地,以民政局為管理單位。
七、學校、體育場、體育館,以教育局為管理單位。
八、托兒所、社區活動中心、福利館,以社會局為管理單位。
九、公園、綠地、廣場、停車場、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本縣交通旅遊局為管理機關。
十、古蹟保存用地及圖書館,以本縣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十一、非公司組織之縣營事業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理機關。
十二、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機關(單位)管理之。
前項各款之不動產得委託鄉(鎮、市)公所或適當機構代管之。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動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
第八條 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其所為決議,應經本府核定: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九條 縣有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向管轄地政事務所以臺中縣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各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第十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第十一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後辦理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第十二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將管理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會計法與行政院頒財務標準分類、事務管理規則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報主管單位;其異動情形,應按半年列報。
第十三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應於取得後三個月內,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第十四條 主管單位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單位)所送財產卡表整理、分類、登錄。
第十五條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十六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予收回,而收回困難者,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單位)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單位)複製所有權狀影印本送原管理機關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縣庫或縣庫代理機構保管。
第十八條 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第二十條 本縣接受贈與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受贈機關(單位)並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於三個月內評估其價格,依第十二條規定建卡列管。
第二十一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由受贈機關(單位)接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將擬訂合約報本府核准。
第二十二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二十三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二十四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或機關、單位裁併、撤銷或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將結果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移轉使用。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第二十六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殊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單位)及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二十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由撥用機關函本府備查。
第二十九條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非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公共建設需要者,不得先行使用。
第三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十一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非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三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借用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係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單位)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三十三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單位)派員收回。
第三十四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單位)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第三十六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第三十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得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後,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第三十八條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第四十條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第四十一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訂定,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第四十二條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時,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由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四十三條 出租基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承租人需建築使用時,管理機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原已出租並已建築使用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預定地,得暫准續租並限於現狀使用。
第四十五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為推展文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在不妨礙使用目的原則下,得擬具事業計畫專案層報本府核准出租或獎勵公辦民營使用。
第四十六條 縣有土地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以下列方式辦理開發經營事項:
一、設定地上權方式:指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土地提供公民營企業機構之開發。
二、委託方式:指以提供土地,委託公民營企業機構,辦理整體開發。
三、信託方式:指以提供土地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四、合作方式:指由管理機關(單位)、公民營企業機構、權利關係人或其他政府機關提供土地、權利或資金,合作辦理整體開發。
五、聯合方式:指以提供土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管理機關(單位)應擬定開發計畫,載明規劃綱要、土地價格、分成比例及處分方式等項。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處分程序。
第四十七條 縣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為有效管理,增加收益,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辦理出租;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以標租為原則。但情況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臨時性出租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
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且管理機關(單位)得審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單位)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四十八條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及抵費地之出售由本府地政局依法辦理外,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局統一辦理。
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第五十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得讓售與地方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比照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縣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需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時,得經協議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五十三條 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必需使用非公用不動產,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第五十四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使用,必需交換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廢舊或不適公用動產須處分者,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第五十六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五十七條 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法辦理。
第五十八條 縣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局會同工務或建設、地政、農業及稅捐稽徵等單位初估後,送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士辦理。
第五十九條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應派員實地勘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並報本府備查。
第六十條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具證件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機關(單位)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六十一條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得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者,其基地出售時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第六十二條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餘之建築物尚堪使用,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餘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第六十三條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不動產以外之縣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招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具證件報由本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第六十五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前項各款拆除報廢,應先送經本縣議會審議同意後辦理。
第六十六條 建築改良物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填具縣有房屋及附著物報廢拆除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依規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單位)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前三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縣有財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機關(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行政院頒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年財產報表報主管單位查核。
第六十八條 財產主管單位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對各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之管理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六十九條 各管理機關(單位)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約情事,並應定期抽查。
第七十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單位)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管理之財產,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七十一條 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十二條 主管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為之。
第七十三條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向該管稽徵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期,應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備查。
第七十四條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負擔,如已出借者,其稅捐得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 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單位)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需經審計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單位)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第七十六條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單位)查明確實者,應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未定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
第七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中縣都市設計審議須知

97年8月25日府建城字第09702342361號令修正第六點、第七點及第十一點〔下載全文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都市設計審議工作,以提升本縣轄內都市環境美質,特訂定本須知。
二、審議範圍
(一)本縣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如下:
1.都市計畫說明書載明需經臺中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之地區,或依其他規定需經本會審議者。
2.以住宅或商業使用為主之建築基地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或新建總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3.新闢立體停車場基地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者,不在此限。
4.新闢公園基地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且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5.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其基地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6.新建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陳列館、集會堂、演藝廳等供文化展示或集會使用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7.新闢學校之整體開發案建築基地一萬平方公尺以上,或新建校舍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8.前二目以外之公有建築物及公用事業(包括電信、電力、自來水、醫院、學校等)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9.其他重大建設計畫經簽奉縣長核准,需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地區者。
(二)前款第一目所稱審議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如選用由內政部或本府所訂定之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築時,得免都市設計審議。
三、都市設計管制事項之訂定:
(一)本縣轄內個別都市計畫區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八條所規定之都市設計事項內容,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都市設計準則、都市設計審議規範或納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予以管制。
(二)非都市地區都市設計管制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四、審議項目:依第二點規定送經本會審議之開發案件,應於規劃設計時,依基地所在地條件與環境特性,全部或部分表明以下項目,以利都市設計審議: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事項。
(二)人行空間或步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三)交通運輸系統配置事項。
(四)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事項。
(五)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之事項。
(六)環境保護設施配置事項。
(七)景觀計畫。
(八)管理維護計畫。
五、審議程序:
(一)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分幹事會初核及委員會審議兩階段(詳流程圖一)。
(二)為強化都市設計審議功能,並縮短申請審議時程,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案,除內容複雜、具爭議性或已進行陳情、訴願、行政訴訟案件及可能產生環境衝擊者外,得視申請案件性質、開發規模,依都市設計審議簡化程序,授權設計建築師簽證辦理(詳流程圖二)。
(三)都市設計審議簡化程序之適用範圍規定如下:
位處都市計畫說明書載明需本會審議之地區,其建築基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下或樓層在
五層以下者,得授權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辦理。
六、申請審議應附書圖文件:
(一) 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應分別依規定檢具完整圖說及文件(如附件一~二臺中縣都市設計審議圖件標準)向本府建設處辦理掛號。
(二)送審圖說及文件不符規定者,由本府建設處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駁回之。
七、審議期限: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依前點規定檢具完整圖說及文件並經本府建設處確認齊備後,依下列審議期限規定辦理:
(一)幹事會應自收件日起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初核,並通知申請人。
(二)幹事會初核完竣後,二十個工作天內召開委員會審議。
申請案件如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予駁回。
八、審查費徵收標準:
(一)依第五點第三款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簡化程序者,得免徵收審查費。
(二)前款以外之審查案件,其徵收審查費用標準應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九、經本會審議通過之案件,各機關於審查時,有所變更設計事項,應依原申請程序再提送本會辦理。但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規定者,免再提本會審議:
(一)建築面積減少,且未超過原核准之百分之二十;或其增加部分小於原核准之百分之五者。但變更後之綠覆率不得減少。
(二)建築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及設置停車數量增減在百分之五以內者。
(三)建築物用途變更比例未超過百分之五者(以樓地板面積計算)。
(四)植栽計畫(植栽樹種、數量及規格)變更而不減少綠覆率者。
(五)建築立面色彩及材質變更面積未超過百分之十者。
(六)基地內留設之空地空間設計內容變更,但位置、型態、綠覆率、透水率及出入口未變更或減少者。
十、本會審議核准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必要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辦理展延一次。但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臺中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97年8月13日府建城字第0970219059號函修正第二點、第五點、刪除第十三點〔下載全文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查與研究工作,以強化本縣都市地區特色,提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特設臺中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或指派副縣長一人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建設處處長兼任;委員十五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一人。
(二)建築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代表二人。
(四)都市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五)景觀設計或造園專家學者一人。
(六)交通規劃專家學者一人。
(七)環境保護專家學者一人。
(八)水土保持專家學者一人。
(九)本府建設處城鄉計畫科科長。
(十)本府工務處處長或副處長。
(十一)本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科長。
(十二)本府農業處處長或副處長。
(十三)本府交通旅遊處處長或副處長。
(十四)臺中縣文化局局長或副局長。
審議案件性質特殊者,主任委員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地區性代表列席。
三、本會審議範圍、種類、規模、作業程序及期限,依臺中縣都市設計審議須知辦理。
四、本會之職掌為審議範圍內之有關地區都市設計、建築物設計、開放空間設計、交通系統設計及廣告招牌與街道傢俱之景觀設計等審查與研究事項。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會務工作;幹事三人至五人,協助執行辦理會務,並由主任委員就本府建設處有關人員派兼之。
六、本會開會時間視業務需要,簽請主任委員核定,並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人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
本會召開時各委員應親自出席,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派聘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列入出席委員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決議事項,經主任委員核定後,以本府名義行之。
八、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外聘委員續聘以三次為限,府內委員之任期隨其本職異動而改派之。
十、本會審議都市設計案件時,與審議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十一、為審查都市設計案,得徵收審查費。審查費之標準,由本府另訂之。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依照預算程序辦理。

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頒布日期=95/12/22 〔下載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道路管理之需要,並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指本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專用公路、村里道路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二、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三、市區道路: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四、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道路主管機關核准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其區分類別依專用公路管理規則定之。
五、村里道路:指都市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但不包括農路及產業道路。
六、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
七、路面:指在路基上供車輛、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八、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九、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十、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交通島:指設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車道方向、快慢及行人穿越地面之交通管理設施。
十二、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十三、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雨水、污水、瓦斯、油氣、通訊、控制(含交通號誌)、電視、電纜、路燈、水利、共同管道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線。
十四、公共設施管線機關(構):指電力、電信(含固網、行動電話、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瓦斯、輸氣、控制、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路燈、水利、共同管道等需要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構)。
十五、交通管制設施:指標誌、標線、號誌、資訊可變標示、交通監視系統、交通偵測系統及其他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設施。
十六、附屬設施:指在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植栽、無障礙設施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第二章 道路管理權責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縣道、鄉道之管理機關(單位)為本府交通旅遊局。
二、市區道路及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
三、專用公路管理機關(單位)為興建之公私機構(單位)。
前項道路除專用公路外,其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鐵公路立體交叉車行地下道、照明(含路燈)、無障礙設施及路面清潔,由所在之鄉(鎮、市)公所負責養(維)護,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關(單位)或團體辦理。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單位)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有關機關(單位)辦理。
第五條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本縣道路規章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執行及其他事項。
(三)有關本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二、管理機關(單位):
(一)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與養護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三)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及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
第六條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訂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於經費核定後確實執行。經本府核准補助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之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於實施前需報本府核定,於年度終了時,予以考核。
第七條 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三章 道路修築維護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第一節 道路修築維護
第八條 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維持通車,並依臺中縣主要道路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要點辦理。
前項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九條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利用夜間分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設施。
第十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第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
第二節 路基、路肩、路面
第十二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路面時,應分段或分邊施工,維持通行,其維持行車部分之車道,應設明顯標示及設置警告標誌,並注意相鄰處之安全。
第十二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路面時,應分段或分邊施工,維持通行,其維持行車部分之車道,應設明顯標示及設置警告標誌,並注意相鄰處之安全。
第十三條 道路改善、翻修、加舖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進水口排水情形。
工程主辦單位應通知原設置單位將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人手孔蓋、水閥盒等附屬設施同時配合改善,使其頂面與路面齊平。
第三節 排水溝渠
第十四條 道路兩側排水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體。管理機關(單位)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經常派員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應即依法排除。
道路兩側排水溝渠之清淤,除專用公路外,由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十五條 道路範圍內私有溝圳,道路管理機關基於公共交通或環境衛生等需要,得加以改善。但以不妨礙其效能為限。
前項私有土地,應先經徵求土地權利人同意再行動工。
第十六條 纜(管)線不得任意暫掛道路排水或其他污、雨水下水道系統設施。
第十七條 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第十七條 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第四節 人行道
第十八條 都市計畫區內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並禁止人行以外之使用。
第十九條 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手孔蓋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並得代履行;其費用由該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第二十條 位於交通頻繁地區所在鄉(鎮、市)公所,得設置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並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設置出入孔,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有關規定。人行地下道應有通風、照明及排水設備。
第五節 路燈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妨礙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並視需要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
第六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第二十二條 新建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時,管理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提出需要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並協商辦理之;所增加之費用,由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負擔。
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改建、擴寬、拆除及遷移時,其費用由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負擔。
第二十三條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照明、通風、排水設備,應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第二十四條 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應由地下通過,但因特殊需要或施工困難,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現有橋樑上、下及橋身等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砂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第七節 附屬物
第二十七條 道路之修築及改善,主辦工程單位應視發展需要,事先協調規劃預留公車專用道(含候車月台)、公車位(含公車灣、站)及候車亭位置。新闢道路應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二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業在道路上新設或增設公車站及候車亭時,應先將計畫設置地點及設置平面圖樣,送經本府邀集監理機關、警察局、道路管理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派員會勘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公車站及候車亭應由公共汽車客運業維持整潔及完整,不得妨礙市容觀瞻。
第二十九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要之整修及油漆。
第三十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L型溝緣石,不得任意破壞更改,並不得擅自為車輛出入設置各種設施。
第三十一條 道路兩側範圍內之人行道、槽化島、中央分隔島等栽植喬木、灌木、花卉與植被及維護管理依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八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第三十二條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三十三條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缺點,予以改善。
第四章 交通工程及管制設施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道路交通號誌,除專用公路外,本府應負責設置及管理維護。但所在鄉(鎮、市)公所應配合負擔其設置所需交通流量調查及電費;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工程主辦機關設置完成後,應移交本府管理維護。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其他交通工程設施,管理機關應負責設置及管理維護;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工程主辦機關設置完成後,應移交管理機關管理維護。
第三十五條 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應設置於同一桿柱。並得利用路燈、電力或電信桿柱設置。設置前應先協調其吊掛設置方式或應加強桿柱及支架後辦理。
第三十六條 道路新闢或拓寬之交通島配置,由道路工程主辦單位應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有道路交通島之修建、改善,涉及相關單位者,應連繫、協調相關單位及管理機關辦理。
第三十七條 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交通島,管理機關應負責設置、維護及管理。
第三十八條 管理機關得視道路需要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護欄或行車護欄。
第三十九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需限制行人來往,以加速交通流暢之處。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或需防止行人跨越之處。

第五章 道路之使用、管理與限制
第一節 道路挖掘與使用
第四十條 公共管線工程需要挖掘道路路面時,依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節 建築使用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行人安全。
第四十二條 建築工程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未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第三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四十四條 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款之各種地上、地下設施時,應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信)桿(塔)、變壓器、開關箱、交接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消防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電力管、電信管、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瓦斯管、電視電纜管、油管、共同管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地下停車場等設施。
三、鐵路、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鋪、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五、其他各種公私事業機構設施物。
前項設施符合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第四十五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八、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設施。
前項申請涉及其他機關(單位)權責者,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六條 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高以四‧九公尺以上為宜,最小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人行道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依臺中縣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管理細則規定辦理。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第四十七條 工程主辦機關辦理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將擬辦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理機關。
第四十八條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申請,擬訂共同管道設置計畫,報經上級管理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第四十九條 快速道路通過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管理機關應與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協商決定其位置、式樣及構造。
第四節 道路障礙及清理
第五十條 道路旁水溝之清理孔及陰井蓋,不得私自掩蓋或堵塞妨礙清掃
第五十一條 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離開工地時,應將附著於車輛之泥土除淨或在裝車之工地行車處舖以鐵、木板,如有沿路遺落者,應負責清理乾淨。
第五十二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第六章 都市計畫區外村里道路廢止、改道
第五十三條 都市計畫區外村里道路廢止、改道準用臺中縣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都市計畫區外現有巷道或村里道路證明核發,由所在各鄉(鎮、市)公所查明有關資料送本府核辦。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處理法、下水道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第五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98年2月24日府法行字第0980053884號令修正〔下載全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畸零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一般建築用地:(附表請下載參考)。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基地:(附表請下載參考)。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及保護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按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第五條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與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達到本自治條例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
公有基地鄰接二條道路以上者,其政府辦理公共建設協議價購之土地,未依原使用目的使用者,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整體規劃及都市景觀,應以較寬之道路為面前道路。
第六條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但符合第三條最小寬度、深度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三、基地為三角形者。
第八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該基地之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或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建築: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已有建築物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已有建築物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第九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附表請下載參考)。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第十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附表請下載參考)。
第十一條(刪除)
第十二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價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五、本縣鄉(鎮、市)公所調解不成立或其他無法達成協議之證明文件。
六、現況照片、大小紙張為全開之相關土地盤圖乙份。
第十三條
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一次不成立。
四、調處時,雙方其中之一如無法出席(含請假、出國、、、等),應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如未能委託他人者,得書面申請該次調處展延,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畸零地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第十一條規定範圍內之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
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於期限內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並主張優先承購時,本府於繳款期限截止後十五日內辦理徵收,俟完成徵收手續後以競標決定之。
第十五條
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
工務處處長兼任;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任期二年,期滿另行聘派(兼)之。開會時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一、本府工務處處長。
二、本府財政處一人。
三、本府地政處一人。
四、本府法制處一人。
五、本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科長及建設處城鄉計畫科科長。
六、本縣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
七、法律專家二人。
八、學者專家一人。
委員出缺補聘(派)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前項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六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或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頒布日期=90/11/28 修正日期=93/03/15 〔下載全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應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或屬中央專案輔導合法化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毗臨或以私設道路連接水防道路,並以該水防道路為必要出入通行之基地申請建築,除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者仍應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外,得免指定建築線。
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興建農舍如基地未臨接建築線,基於農舍其目的同屬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便利農民之原則下不需指定建築線。
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內。甲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除面臨公路仍應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外,得免指定建築線。但面臨其他道路者,仍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退縮建築。
前三項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並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第三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
第五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或建築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第六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關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關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第七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第九條 本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
五、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六、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第十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本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十一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配置圖(含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及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 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三)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 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四)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
(五)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六)各層結構平面圖。
(七)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明斷面大小及材料者,其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備查。
(八)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三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消防、電力、專用下水道及場鑄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本府備查。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五、建築線指定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自耕農身分證明書及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使用耕地者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書。
(六)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七)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第十二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照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使用耕地者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書。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第十四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十五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十六條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外,並應檢附隔間及必要之裝修詳圖。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 在三‧五公尺以下者,或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一定規模以下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第一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十八條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但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半。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於核准開工時同時核定,並記載於執照上。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如下:
一、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但讓出其寬度作為無遮簷人行道退後建築,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商業區內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臺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或臺中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內政部核定者,得免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三、商業區以外地區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得由本府依據地方實際情形訂定。但都市計畫說明書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第二十二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前項規定應隨時派員查驗。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
第二十三條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辦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第二十四條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
第二十七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承造人之主任技師、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建築物,本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第二十八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骨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依第十七條規定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二十九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第三十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三十一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鋪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本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第三十三條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府應會同消防、民防、交通、衛生等有關機關,每半年至少定期檢查一次,凡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改善,經複檢不合格者,停止其供公眾使用,必要時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第三十四條 本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經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一、上表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二、切角所作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造起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第三十六條 風景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維護之:
一、具有觀瞻及保存價值之古樹、林木及地貌應予保存。
二、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應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
三、原有建築物之修繕(包括外牆粉刷、屋面修改、塔蓋涼棚等)應報經本府核准。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八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四十條 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中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頒布日期=95/12/07 〔下載全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以下簡稱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建築基地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十六公尺。
三、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原建築物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四、總樓地板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但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
五、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
整建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其深度在十公尺範圍內部分,不在此限。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三公尺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 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第五條 興辦公共設施修復門面者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賸餘之建築高度修復之,依法須設置騎樓者,並應將拆除賸餘之建築物依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設置騎樓。
第六條 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賸餘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之。
二、賸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整建之建築物以原高度為限;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依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通知期限自行拆除,不予任何補償,逾期未拆者,強制拆除。
第七條 賸餘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
一、未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
二、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
三、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
第八條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二年內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本府應自收到申請書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賸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申請就地整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
二、地籍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含現有巷道)。
四、比例尺百分之一原建築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
五、比例尺百分之一整建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造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
六、合法建物證明。
七、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八、整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或二層樓以上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並依下列情事檢附結構計算書備查。
(一)二層樓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距超過五公尺者及四層建築物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經核准後,應向本府補具三份備查。
第十一條 就地整建之工程期限由本府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之。
第十二條 就地整建應於工程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無法如期完成者應
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
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四乘以六吋以上照片二份向本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本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合格者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十三條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府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鎮、市)公所依規定受理就地整建及核發完工證明等業務。
第十五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整建,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第十六條 就地整建之建築物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構造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頒布日期=92/11/18 〔下載全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都市計畫區域內臨接寬度在七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一律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都市計畫說明書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區內臨接未達七公尺之計畫道路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免留設騎樓,地面層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為牆面線。

第三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完成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住宅區,面臨八公尺以下之計畫道路免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應自建築線退縮二公尺為牆面線,作為無遮簷人行道使用。如屬角地得擇一退縮牆面線,另一側得僅退縮五十公分牆面線。
第四條 騎樓之寬度自計畫道路建築線至地面層外牆面應為四公尺。但神岡鄉、石岡鄉及后里鄉在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前既有之都市計畫區內縮減為三公尺。
第五條 騎樓之截角應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標準退讓,並依前條規定設置之。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截角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 騎樓如設有支柱者,其正面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
第七條 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但神岡鄉、石岡鄉及后里鄉在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前既有之都市計畫區內縮減為二公尺。
第八條 騎樓高度在平房時,自道路邊溝邊石面至簷桁下端不得小於三公尺,在兩層以上樓房時至通樑下端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第九條 騎樓地面應以混凝土構造,厚度不得小於十公分,表層以砂漿、瀝青、磨石子、舖面磚或粗面人造石等適當材質舖裝。
無遮簷人行步道應適當舖裝。

第十條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溝之邊石面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舖裝應平整,不得設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作成四十分之一洩水坡度。
第十一條 地形特殊或無妨礙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建築物或臨時性建築物經工務局核准者,得不受本標準之限制。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臺中縣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要點

下載全文
94年7月19日頒布

97625日府建城字第0970172678號令發布(修正)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1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二、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內容許之各項設施使用申請案,除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要點之管制單位為本府建設處,並受理總量管制案件之申請。

四、本要點所稱目的事業主辦單位,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案件,為本府建設處;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案件,為本府工務處;其他申請案件,指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如附件1主管事項表。

五、各項設施申請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其由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辦理。

六、申請總量管制案件申請書圖文件,除依各該事業主管法令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申請書,如附件2

()(鎮、市)公所核發最近3個月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1份。

()地政事務所核發最近3個月內之地籍圖謄本正本1份。

()地政事務所核發最近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無建築物完成建築物登記者,免附)正本各1份。

()申請設置土地,應在地籍圖上著色標示擬使用設施之平面配置情形;土地如為部分使用者,應標示其使用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基地周圍現況圖5份:應標示申請土地及其周邊至少20公尺範圍內之地籍、地形、地物及最近3個月內測繪日期之資料。

()都市計畫位置圖5份:將申請基地及其周邊至少20公尺範圍內地籍圖資料套繪標示在核定之都市計畫圖上,並應由申請人及其委託之代理人簽名、蓋章。

()申請基地及所在街廓各管制單元使用土地之總量管制概算算表及面積計算圖說資料:

1.工業區街廓及面積:依該工業區公告樁位或地籍逕為分割資料計算,應由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證負責。

2.基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

3.申請基地及總量管制之各單元使用項目概算表:應檢附申請土地概算表(附表1附表2)及面積計算圖說資料。

()申請設置作「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時,應同時檢附:

1.基地所在位置比例尺至少1/1000之現況實測地形圖。

2.計畫說明書 (內容應包括本規定應作分析之項目)

七、本細則第14條第3項所稱該工業區,指以完整街廓為區域範圍,其範圍認定有疑義時,由本府建設處認定。

前項工業區不適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之工業區。

1項所稱之工業區如屬於都市計畫書規定「應整體開發或其他附帶條件」限制使用之工業區者,應俟完成該等限制條件後始得受理申請。

八、總量管制之各申請案土地概算,指已核准使用及營業設施申請基地合計面積占申請基地所在工業區街廓土地總面積之百分比率。

前項總量管制設施項目已使用面積,以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法核准設置或使用案之土地面積為認定範圍。

九、各類申請案件應符合之使用項目類別名稱、使用面積使用條件,管理維護事項及建築物使用用途及其他限制規定,如附件3

但供一般商業設施項目之使用,其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部分,並應依附件4規定辦理。

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對於供作()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運動休閒設施。()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倉儲批發業。()旅館等申請案,得於同意自願依本要點附件4規定完成捐獻代金予本府後,發給核准使用證明書。

十、管制單位受理申請案件,於審核同意設置使用後,應函復申請人同意內容如下:

()同意使用土地之標示、面積及範圍圖、所屬都市計畫名稱及甲種(或乙種)工業區。

()同意設置之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或一般商業設施之名稱。

()2款同意函,其有效期限為6個月,申請人應於該有效期限內向各該設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申請設置許可或建照申請,逾期失其效力。

十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於核准設置或使用後,應於7日內將核准之用途、土地地段地號及面積資料副知管制單位,予以正式列管;其有撤銷或廢止核准處分者,亦同。

十二、依前點函復同意設置之工業區土地於該設施目的事業主辦單位核准設置前,如經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公布實施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有不合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規定之部分,該同意函應視同無效。

十三、有關行業性質及已核准使用設施土地面積數之認定有疑義時,均依各該設施之目的事業主辦單位之認定結果為執行依據。

十四、申請案件之審查管控流程作業,如附件5

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請點選以下圖片)











附件4

臺中縣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之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規定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一般商業設施」之申請設置案,依本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訂定本規定;本規定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有更嚴格之法令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申請基地均應自建築線起至少退縮4公尺牆面線建築且不得興建圍牆。

惟於本要點修正公告實施之日前,屬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所在申請基地,其已依法建築之建築物,()建築物已依法設置騎樓而無法退縮牆面線部分,得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申請基地之建蔽率已超過60%時,得不受附件3(設置一般商業設施申請案件核准條件表)內「使用條件」所列建蔽率之限制。

三、新建(或既有)建物依本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其使用面積未達1500平方公尺者,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基地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已開闢計畫道路或(計畫道路至基地之範圍內)全長供實際通行之寬度皆達8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另連續臨接長度需在12公尺以上且不得低於基地周長1/6

()應沿其主要道路面前留設不小於總申請基地面積8%的空地植栽綠化(前開退縮部份得併入此綠化空地計算),並應自行興闢為公園綠地、人行廣場或兒童遊憩設施供公眾使用及維護管理(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內加註),其產權仍屬原所有權人,並得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申請使用範圍之停車空間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商業使用標準1.5倍設置,可不計入容積,惟不再給予獎勵容積。

()應自申請基地地界線起退縮2公尺以上隔離帶,以避免影響毗鄰建物及分區之使用。

()應於申請基地內規劃不小於25公尺之車輛等候平面空間(等候),且得利用上開第()款留設之綠化空地設置。

()應就設置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與停車需求)進行交通衝擊分析(含改善計畫);另所為之交通衝擊分析應經交通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認可,並送交本府交通旅遊處審核。

四、新建(或既有)建物依本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其使用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區位、面積、建築物配置內容、公共設施配置、基地與周邊道路鄰接關係、交通動線規劃情形、停車空間比率及配置、與毗鄰基地間隔離綠帶之配置情形、植栽綠化比率及設計內容、及後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與停車需求)進行交通衝擊分析(須經交通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認可)等項,提出計畫說明書,提請臺中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准予使用。

五、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上開申請案於本府發給核准使用證明書前,應捐獻代金予本府。

前項捐獻代金之計算方式,以申請基地總面積10%土地面積乘以核准當年度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所得之總金額為之;另該計算結果應經現仍依法開()業之建築師簽證,再送本府主辦單位審辦。

六、依本規定核准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案,關於允許使用細目應依附件3之許可使用細目類別審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