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26

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215號

解釋文:
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道,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十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關於其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既未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按市區道路條例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其經費之籌措而制定,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第十條,得依法徵收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又規定:「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依上開規定,對於妨礙建築道路之建築物,首先規定應將有關拆除遷讓及因此而須負擔之補償事項,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俟包括補償事項在內之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再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旨在使道路修築計畫得以迅速完成,而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乃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惟仍明定應給予補償,此項補償,應依有關法令辦理,求其合理相當,且對拆除遷讓之通知及補償行為,依法均許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