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26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22號裁定

【裁判字號】94,裁,1622
【裁判日期】940818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全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622號
             
抗 告 人 甲○○
即詹○○、詹○○、詹○○、葉○○○、葉○○、葉○○等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東勢鎮公所等2相對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上新小段41之2地號土地面積637平方公尺,原為抗告人等父親葉世寬與祖父葉詹阿貴二人所共有。於民國80年5月7日經相對人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作為東勢停一(停車場)之特定用途使用。嗣於91年9月20日,臺中縣政府發布實施「變更東勢都市計畫(部分商業區為停車場用地、部分『停一』停車場用地為商業區『特』)」。利害關係人華南銀行等(東勢王朝一期原所有權人)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7條向相對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提出申請辦理「以地易地」,並要求以臺中縣東勢鎮○○段上新小段41地號(因土地重測而更異為臺中縣東勢鎮○○段1090地號)東勢停一(停車場)公用土地之部分範圍為以地易地標的。相對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於90年4月2日同意「以地易地」方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無視「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6條第1項「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與第6項「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等對「以地易地」標的之限制條件規定,而將臺中鎮○○鎮○○段上新小段41地號東勢「停二」(停車場)公用土地部分範圍與上開東勢王朝一期原基地臺中縣東勢段東勢小段479地號土地辦理「以地易地」案,逕送臺中縣東勢鎮鎮民代表會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1年8月16日與利害關係人華南銀行等(東勢王朝一期原所有權人),訂立土地交換契約。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並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東勢都市計畫(部分商業區為停車場用地部分『停一』停車場用地為商業區『特』)」。而相對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遂於91年9月21日即與利害關係人華南銀行等(東勢王朝一期原所有權人)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同法第7條請求確認抗告人等依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優先購回之權利存在,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與利害關係人華南銀行等55人間,就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1090地號,面積1,399平方公尺,於91年8月16日所訂之土地交換契約無效。前項契約於91年9月21日移轉土地與華南銀行等55人,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恢復原狀。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與華南銀行等55人於91年8月16日所訂臺中縣東勢鎮○○段1090地號土地交換契約之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有優先買回權存在。在抗告人甲○○等表示買回之同時,該買回之土地應恢復原狀,並於支付價金之同時,將637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甲○○等人所有。核屬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參照。又行政契約係二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足見亦係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法律關係之契約為行政契約。本件相對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等(東勢王朝一期原所有權人)55人間,因互易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依上開之說明,並非締結行政契約,而屬民法第398條之互易契約,抗告人主張其契約無效,抗告人有優先買回權,自屬私權之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原審裁定因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至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部分: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對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並未為訴之聲明,僅以其為相對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之上級機關,即予以併列為被告,其起訴自不合程式,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原審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