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築法有關「建築線」的規定如下:
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第48條:(建築線)
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49條:(建築線退讓)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第51條:(突出之例外)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二、道路境界線(Boundary of planned road)
都市計畫經擬定機關公告發布實施後,如果政府財政預算充裕,在其施政任期內,為了讓民眾看到施政成果,通常會以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為優先建設之公共設施,而都市計畫道路所劃定的邊緣(界)線即為道路境界線。建築基地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先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經主管機關認定的道路境界線即為建築線。
都市計畫內,係依據都市計畫書圖公告之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其建築線,如係面臨現有巷道,通常係依據縣(市)政府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先進行會勘認定是否確實為現有巷道,必要時也必須配合主管機關調閱巷道周邊兩旁建築物之建照(檔案)予以協助確認,同時應視申請基地複雜情況,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予以確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應備齊之文件(請參考)應先洽各地方政府主管單位確認。
一般而言,現有巷道及之認定及建築線之指定,規定於縣(市)政府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如: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或建築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依前項第1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第1項第1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三、基地境界線(Boundary of building site)
建築基地鄰接道路的界限為建築線,建築基地與相鄰土地之界線則稱為基地境界線。建築線範圍經由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或指示建築線,基地境界線的認定則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鑑界;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申請後,會函請鄰地地主一併會同鑑界地籍權屬,並於現場定樁。一般在建築物興建前必須辦理鑑界,主要目的在確定建築基地地籍範圍,減少施工後之紛爭。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