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26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00028號裁定

【裁判字號】94,停,28 【裁判日期】941208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2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共同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縣東勢鎮公所
代 表 人 寅○○
代 理 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緣民國89年12月2日台中縣東勢鎮○○里○街經台中縣政府以89府建城字第335064號函核准成立都市更新會,更新會成立後,擬將台中縣東勢鎮○○路以西、第五橫街以南、第三橫街以北、本街以東之完整街廓,將鯉魚巷以南、本街西側及現有溝渠以東之部分街廓納入更新範圍,包括台東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地號196-2等,共計264筆土地。然因聲請人不願參與該更新計畫,其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地上物本應依法由更新會協議價購或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土地,並補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安置費及營業補償損失補助費後,始得拆遷建物及使用土地。然前開土地尚未徵收或價購前,因土地鑑定價格失平,又建物之安置費及營業補償損失補助費未經發放,經聲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向台中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再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調處,因調處復不成立,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然相對人未慮及前揭行政爭訟尚進行中,且土地未經徵收,縱為建物拆除,亦無從進行更新事業之虞,即率而於94年ll月4日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定於94年12月10日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增建部分及地上物。
2.按「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十分之八,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十分之八同意復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屬前項採多數決方式辦理報核者,對於不願參加合建協議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此有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所明文規定。是不願參與合建協議及權利變換方式者,應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徵收後,始得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3.查更新會擬將台中縣東勢鎮○○路以西,第五橫街以南、第三橫街以北、本街以東之完整街廓,將鯉魚巷以南、本街西側及現有溝渠以東之部分街廓納入都市更新範圍。屬該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及重大公共停車場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核符行政程序法第164條規定之行政計畫。更新會僅屬台中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實施者,且非因該經行政計畫,經聽證、裁決及公告後,形成新的法律關係,發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限制原處分機關、處分之相對人或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則其職務之執行,即應按行政計畫執行,並不得任意逾越或擅予變更,而關係人亦得主張「依計畫內容實施請求權」,請求擬定計畫機關應依確定之計劃內容實施,不得背離認可之計畫而使關係人不利。
4.90年12月31日更新會提出更新計畫說明,將更新範圍之土地劃分為整建區區,其中重建區段為解決立體停車場興闢及本街、鯉魚巷8公尺計畫道路拓寬,及公私有土地夾雜問題、老舊社區土地畸零等問題,於更新計畫說明第4-1頁說明:於土地之取得,對於「不願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其更新後應分配之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之金額補償之。」現存建物則「將由實施者統一代為拆除,並發放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
5.復於權利變換計畫第10之1頁,明訂重申當事人確已出具不願參與分配證明文件者,其土地應以現金補償,且發放時機,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2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日起30日內領取補償費。
6.又前開土地徵收及建物拆遷,依更新計畫說明第12之l頁所示,拆遷安置工作項目,須先「發放不願參與者之補償費及差額價金找補」、「發放本街土地徵收費」、「發放建物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後,才得請領拆除執照及建物拆除,此於權利變換計畫第12之1頁亦同申此旨。
7.況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不願參加合建協議及權利變換方式者,應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徵收後,始得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8.是系爭更新土地及建物之徵收、取得及拆遷,不論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規定,或依更新計畫說明、權利變換計畫均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2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日起30日內領取補償費,或土地徵收後,再行發放建物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其後始得請領拆除執照及建物拆除。
9.惟依權利變換計畫第7之1頁之柒權利變換所需費用,並未列入土地徵收費用或補償費,附錄9之1頁之工作日誌亦未將其列入實施工作項目,且實際上亦未進行土地徵收或補償,相對人即率而公告預定拆除建物,業與前揭都市更新計畫有違。聲請人即得主張「依計畫內容實施請求權」,請求擬定計畫機關應依確定之計畫內容實施,不得背離認可之計劃,而使關係人不利。是如建物先行拆除,聲請人前揭「依計畫內容實施請求權」,即因拆除之既成事實而無從確保。
10.又建物之拆除目的係為進行該重建區段停車場之施工,然如土地尚未徵收,或協議價購取得,該土地仍屬私人所有,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停車場並無法施工,拆遷工程之進行並無益更新事業之進行,是前揭計畫規劃以土地徵收取得為實施進度第四大項之首要次序,委為有理。且拆除系爭建物顯無急迫性。
11再查,雖建物拆除補償費業已發放,然因其安置費及營業補償費並未發放,是土地並未徵收補償,未參與更新計畫者,於經歷921地震之摧殘後,並未有充分實金足敷另購安居之所,是如未予徵收補償,即率而拆除系爭建物,將足致聲請人等流離失所,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12況前揭訴願之土地鑑價、安罝費計算及營業損失補償,均有賴建物之存續方得以正確計算補償範圍,如拆除後,方再欲重新衡量,因原物已不存在,勢多所爭執。
綜上所陳,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更新會未依計畫執行,顯然違法。聲請人除了依法提起訴願外,因預定拆除日為94年12月10日情況緊急,雖業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但未獲置理,無法適時獲得救濟,建物拆除後,將損及聲請人之「依計畫內容實施請求權」,發生難已回復之損害,基此,懇請鈞院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於94年ll月4日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定於94年12月10日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增建部分及地上物後,已於94年ll月30日與不參與權利變換者召開系爭地上物拆除前協調會達成協議,於土地補償費未發放前不予拆除,土地補償費發放後如須拆除時,相對人會事先召開說明會,並個別通知拆除日期,已據相對人之代理人卯○○於94年l2月8日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會議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公告所欲拆除聲請人之系爭建築物及地上物,既已暫不拆除,須俟土地補償費發放後如須拆除時,相對人再事先會召開說明會,並個別通知後始予拆除。而現該補償費既未發放,縱使將來補償費發放後,仍須拆除,尚難認已有急迫之情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及地上物,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亦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之主張,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影響,不另審論,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