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26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4,台上,1461
【裁判日期】940811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富景天下都市更新○○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八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同市○○街七十一巷十五號四樓房屋之所有人,因房地所在之富景天下大樓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中受損,上訴人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設立,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立案之團體,就上開八二三地號土地進行拆除重建及權利變換計畫。伊已選擇不參加拆除重建之權利變換計畫而接受上訴人認定之補償殘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上開計畫業經台北縣政府核定公布實施,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補償金於內政部頒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後,即應於九十
一年八月一日起二個月內通知伊三十日內領取,惟上訴人迄未依法通知,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逕行拆除伊所有前揭建物,經伊再函促給付仍不履行等情,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就逾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公法上之範疇,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普通法院無管轄權,起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兩造間未就補償金數額有私法上之合意,伊自不受權利變換計畫之約束。上開補償金,應以變更計畫後所核定之金額為準,且須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准無瑕疵且無執行困難後始可發給。再被上訴人土地於興建工程完竣後,所有權屬於九二一重建震災基金會所有;興建工程完竣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尚未經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能據以指伊違反給付義務。縱認其得依私法關係請求,亦應於伊提出之修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金額確定後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北府城更字第○四六四○二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府城更字第四四六九七九號函、台北縣新莊市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律師函及富景天下大樓拆除照片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一)上訴人係依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實施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所設立之都市更新團體,依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理事會之權責包括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章程變更之提議、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告等項,即依上訴人章程所載,上訴人並以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為當然會員,上訴人既係由私人依據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所設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依法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但此乃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該計畫書所載關於兩造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係都市更新暨權利變換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依法應給付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補償金
,並非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仍屬私法之範疇,應不能認係公法關係,普通法院為有管轄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云云,並無可採。(二)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都市更新會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第二十九頁所載,既記明不願參與權利變換而領現金補償者,如表八所列之衛勇雄、李慧忍等十一人(含被上訴人),原所有新莊市○○段八二三地號土地「持分」及地上建物,不願參與都市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以現金補償之,補償費用之計算以宏大不動產鑑價公司所鑑價之更新前土地及建物價值,表八編號六被上訴人之現金補償額度為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云云,顯見被上訴人為選擇不參與都市更新,而經上訴人依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列為領現金補償者,上訴人之該項權利變換計畫業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定公告發布實施,被上訴人係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之受現金補償者,而非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參與權利變換者,亦非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之請求差額補償金者,上訴人辯稱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給付之差額補償金,經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而不繳納者,即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殊乏依據。其次,上訴人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其所提出之上開計畫報告書業經台北縣政府於上揭時間核定公告發布實施,異議期滿無人異議,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拆除,則實施者與不願參與權利變換者,對於該公告實施內容,即表示一致而同受拘束,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負有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補償金數額有私法上之合意,其不受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之約束等語,委無足取。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補償金係以「九二一」震災前之價格評估,應以變更計畫後所核定之金額為準,且須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准無瑕疵且無執行困難後始可發給,被上訴人不能依原計畫請求一節,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賴文
斌不啻證稱:「變更計畫,還在審議中,還沒有通過,已經召開四次專案小組,審議後還要送大會,..」、「實施者即乙○○○○○○○○,要先向九二一重建基金會申請臨門方案的審查通過後,錢才撥下來。..九二一重建基金會臨門方案,權利變更計畫要由縣府核定」、「本件申請都市更新團體的籌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核定。變更計畫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等語,且兩造對該變更計畫迄未經縣政府核可復不爭執,變更計畫顯未生效,原計畫之效力未經變更後之計畫所取代,兩造間之補償費關係自仍應依原計畫為之。又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亦稱:「查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現金補償,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業明定,應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現金補償,應於權利變換計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即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等語。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更計畫既經台北縣政府核定公告發布實施,並異議期滿,上訴人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應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又上訴人在本件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於上揭時間核定公告發布實施後,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異議期滿無人異議,然此計畫既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依同辦法第七條之一但書規定,上訴人應於該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即同年十月一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於通知日起三十日內領取,然逾期仍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給付仍不置理,有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函可按。再系爭補償費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而未給付者,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律師函限期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給付上開補償金,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收受上開催告函之日期,應認上訴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述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補償金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都市更新團體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即屬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該核定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都市更新團體、受處分之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人,不論是否同意參與分配,均受該更新計畫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無效或停止進行。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類似「確認處分」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核定不服時,固得依法異議、申請調解、調處或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主管機關在實質上並未創設或變更都市更新團體會員間就權利變換之補償金給付,該補償金給付內容本質上仍不失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對之如有爭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查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均屬都市更新計畫研擬及執行、權利價值之查估、工程發包驗收等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合法建物所有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該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應由上訴人會員大會議決及理事會執行,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上訴人章程足憑。原審以系爭補償金給付屬私法爭議,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