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26

現有巷道

  現有巷道:係供不特定對象行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存在時間久遠而無從記憶。計畫道路以外之既成道路應衡酌計畫道路之規劃情形及實際需求,於實施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時,檢討其存廢。「既成巷道」不盡然等於「現有巷道」,兩者之認定及法律關係尚有差異,惟一般人習慣將兩者混稱為「現有路」,目前各縣市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相關自治法規,已將「現有巷道」之認定於法規中明定。「既成巷道」只是「現有巷道」之一,如果「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或於民國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亦可由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詳見下文)。計畫道路與依建築法指定建築線有案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相交時,其道路相交處,應留截角。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針對「既成道路」,解釋如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尚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是以,對於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就其使用性質、寬度、使用期間之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一般而言,「現有巷道」之認定及建築線之指定(示),規定於縣(市)政府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如: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或建築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依前項第1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第1項第1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因興辦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而另增加之「增設巷道」,亦視為現有巷道。說明如下:(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重劃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都市計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8公以尺下巷道,並依第26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前項增設或加寬之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時施工。(二)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5條:區段徵收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或道路無法符合抵價地分配需要者,得在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原則下,增設或加寬為10公尺以下道路。 前項增設或加寬之道路,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既成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
  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寬度不一時,面前道路寬度之認定疑義: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寬度不一時,面前道路寬度應以整條現有巷道平均寬度認定之,內政部82年12月20日台內營字第8289388號函業有明釋。至前開函所稱「面前道路寬度應以整條現有巷道平均寬度認定之」之適用範圍,係指建築基地臨接之部分現有巷道平均寬度小於整條現有巷道平均寬度者。惟建築基地臨接之部分現有巷道平均寬度大於整條現有巷道平均寬度者,其面前道路寬度應以其臨接之部分現有巷道平均寬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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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法院訴訟案件中,有不少是屬於「巷道爭議」,案例如下:

【裁判字號】 95,裁,80
【裁判日期】 950119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8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桃園市○○路563巷(下稱系爭巷道)確實存在達50年以上,而抗告人房屋桃園市○○路563巷13號位於該巷道旁,依現場照片顯示有柏油路面存在,並設置路燈,有桃園市公所准許設置路燈之公文,亦有門牌整編,足可證明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惟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之範圍,均置之不理,茲地主惡意強占系爭巷道,致無法通行,抗告人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日及1月25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既成道路證明,案經相對人於91年7月18日現場會勘,認抗告人所指現場(即桃園市○路段1600-12、1603-11、1603-78及160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道路型態,非為既成巷道,以91年7月2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號函送會勘紀錄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內政部91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7月17日9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經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認定系爭巷道經過之系爭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云云。原裁定以: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核抗告人無此權益等由,
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4號行政訴訟審理中,相對人自認曾核發道路證明與民眾,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亦未禁止民眾申請縣政府核發道路證明,足認人民有申請核發道路證明之公法上權利。(二)按人民有無公法上權利之判斷標準並非單純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為唯一之要件,而應依現實存在之法律事實,依公法上之法律之規定論斷之。本件系爭既成巷道確為抗告人對外唯一出入巷道,經地主無故圍堵,而行政機關怠於職守,拒不排除民眾通行障礙,反認定「土地現場並無道路型態」。洵此,本件相對人之通行自由,因行政機關怠忽職守而受妨礙,依法當然可請求排除,亦即本件相對人就此即具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審以抗告人無公法上請求權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須有該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限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自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人民有無公法上權利之判斷標準並非單純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為唯一之要件,而指摘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是否曾發給其他人民道路證明,係相對人依職權裁量權行使之結果,與本件抗告人係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向相對人為請求,二者並非同一範疇,抗告意旨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屬誤解而無足取。至抗告人所引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與本院見解不符,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高啟燦
法官 蔡進田
法官 黃璽君
法官 廖宏明
法官 楊惠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 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