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協議合建」與民間行之有年之「合建」,兩者之共同性係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專業技術、人力、勞務管理等開發資源而合作建屋,並由雙方就土地取得價格、期限、稅捐、土地交易契約等細節內容,透過協議方式予以確定。
換言之,合建行為係由地主與建設公司(開發商)合作,以協議方式按其彼此認定之價值比例,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共同進行不動產開發,並分回改建完成後之建築物及其土地,具有「聯合投資」的性質。兩者差異為依都市更新條例之「協議合建」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以多數決方式辦理報核,對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備妥價款,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而民間行之有年之「合建」,則需取得全部權利人之同意(合意)後方可實施,對於協議不成立者,通常係以買斷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予以處理。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第1項條文,已明示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採多數決方式辦理報核;不願參與合建協議者,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由實施者預繳承買價款,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準此,上開條文第2項之適用,應以第1項條文為其構成要件;非依上開條文以「協議合建」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則其不願參與合建協議且經協議價購不成立者,即無第2項有關「申請主管機關徵收」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