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條例第30條之用詞涵義如下:...四、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將補償金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都市更條例第36條第2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已有明文。爰此,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所給付之補償金為權利變換共同負擔項目之一,其應補償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係由實施者查定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書內載明,並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應受補償人。
參考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七、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第三十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忖。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磯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三條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 一、實施者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機關(構)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 三、權利變換範圍內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之面積。 四、更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名冊。 五、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 六、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費用。 七、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 八、各項公共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及其權屬。 九、工程施工進度與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登記預定日期。 十、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遷移應補償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十二、公開抽籤作業方式。 十三、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十四、更新後建築物平面圖、剖面圖、側視圖、透視圖。 十五、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 十六、地籍整理計畫。十七、本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 十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標示。 二、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估定之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三、依第六條估定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之價值。 四、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名冊。 五、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標示及無法分配者應補償之金額。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之用詞涵義如下:
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際作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包括權利變換地區內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及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費用。
四、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
五、貸款利息:指為支付工程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之貸款利息。
六、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及其他管理費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費用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第六款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
第二十條 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將補償金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