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釋主要計畫規定須另擬細部計畫,於擬定細部計畫時,其事業及財務計畫擬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可否在細部計畫說明書中加列但書:「在各分區中,若土地已完成釘樁,並可指定建築線時,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為求負擔之公平性,經由土地重劃委員會或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大會同意,則主管機關可先行核發建築執照,並俟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函號:內政部85.11.4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一二號函
內文:
建造執照之申請、審查及許可,建築法第二章業有明文,至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於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自應以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核發;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釋字第四○六號解釋略以:「...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之權利」,本案擬於細部計畫書加列有關建築限制規定,核與上開建築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不合。惟辦理市地重劃時,有對重劃區內建築使用加以限制之必要,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業有明文,仍應依該法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