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26

都市更新Story 2:民眾傷害案件

【裁判字號】93,上易,350
【裁判日期】930219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暨答辯略謂:伊沒有打告訴人,伊跟告訴人當天是有誤會,伊當天沒有動手,伊只是指摘告訴人,伊不知道伊的手有沒有揮到告訴人,那天伊講一講就走了,伊是質問告訴人都市更新計畫的事情,伊說伊要退出,告訴人頭部的傷害如何造,伊不知道,伊可能是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一)查本件被告確有因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計畫列入分配一事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一節已據被告坦白供認,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情事,然告訴人確有為被告打傷一節,已據告訴人甲○○迭於警、偵訊、原審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至明,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張○○、張○○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可能是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云云,然稽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流鼻血、上唇挫傷等傷害,依該傷勢觀之,顯難認僅係不小心揮到之傷害,復與告訴人指訴暨上揭證人之證言不符,故被告此項辯解顯難採信。又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明確,亦據原審於理由內敘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舉出證人陳○○為證,其證述當時告訴人至伊家時,有看到告訴人甲○○鼻子上有塞衛生紙,沒有其他地方遭受傷害云云,然稽之該證人之證言顯與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勢不符,且證人陳○○係被告之母親,與被告屬至親關係,其證言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況該證人於告訴人遭被告毆傷時並未在現場見聞,僅係事後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見面,顯未見該傷害情形而有維護被告之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之損失,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甲○○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有調解筆錄、收據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事後已有悔改之意,被告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十二歲(民國四十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東勢鎮本街○○號
居臺中縣東勢鎮本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認其就臺中縣東勢鎮本街都市更新計畫中,不願參加分配而被列入分配,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至○○縣○○鎮○街二0八號上開計畫連絡人甲○○所經營之「明泰鞋坊」質問甲○○,而生爭執,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其受頭部外傷合併流鼻血、上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其反對臺中縣東勢鎮本街都市更新計畫,告訴人明知其反對,竟還是將其列入參加,其前去質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關他的事,其有點激動,但並未打告訴人,嗣其離後就去寫存證信函通○○○鎮○○里○街都市更新會、臺中縣政府及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云云,復辯稱:當日到現場時係下午二時許,證人即被告之妻張○○當時還對其很客氣,且證人張○○並不在場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至臺中縣東勢鎮本街○○號告訴人甲○○經營之「○○鞋坊」質問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及被告係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以後至「○○鞋坊」,而證人即被告之妻張○○聽聞吵鬧聲下樓查看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且證人即「○○鞋坊」店員張○○亦有在場目擊被告毆告訴人一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歷歷,核與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鞋坊」員工張○○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氣沖沖至店內,表示沒有要加入東勢鎮本街都市分配中,但為何要將之列入分配,伊表示只是聯絡人而已,並無權責,但被告不相信,愈來愈生氣,就揮拳打伊,被告就揮右拳打好幾下,當時其坐著,被告站著打,因被告很大聲,所以伊妻從樓上下來查看,剛好看到被告打伊,而店員就在隔壁客廳看,其妻將被告拉開,並向店員打電話報警一一0但打錯打成一一九,後來在第二次打一一0,被告可能有看到伊有受傷,就一邊罵,一邊離開等語。另證人張○○於審理中證稱:其看店到下午約二時三十分許上樓休息,換告訴人甲○○看店,其約上樓後七、八分鐘,聽到樓下吵鬧聲才下樓,其下來後看到被告站在辦公桌側前方,指者坐著的告訴人甲○○罵,其上前過來,被告就一拳打告訴人甲○○臉部,然後告訴人甲○○站起來要擋,其當時靠被告較近,就上前勸阻,並且要證人即店員張○○打一一九,證人張○○是站在樓梯旁,因為有鞋架會擋住被告視線,所以被告沒有看到證人張○○,被告回去後,其看到桌上有流血,告訴人臉部有受傷等語,證人張○○證稱:約在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後到四十分之間,被告進來之後就叫的很大聲,說不參加分配,詳細內容其不知道,被告在告訴人的辦公室內責備甲○○,被告是站者,告訴人是坐在椅子上,並一直在解釋,接者被告就很大聲,此時告訴人之妻(即證人張○○)下樓時,被告剛好以右拳打告訴人的臉一下,又推告訴人一下,當時告訴人之妻有看到,並叫其打一一九,告訴人之妻並把人拉開,其去打電話,所以拉開過程不清楚,其向一一九表示這邊有人被打,要他們趕快派人來,對方表示這邊是一一九,問說有無人受傷,後來被告離開,其就沒有再打一一0,當時其站在樓梯口,可看到辦公室內情形,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至於被告進來店內時,因其一直站在樓梯口,可能沒看到伊,且被告到場時,其以為被告要買鞋子,因有客人進來,會由老闆或老闆娘接待,而其就會準備到倉庫拿鞋子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證人張○○、張○○均有在場目擊過程。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流鼻血、上唇挫傷等傷害一節,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辯以並未毆打告訴人一節,顯係卸責之詞,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其就臺中縣東勢鎮本街都市更新計畫中,不願參加分配而被列入分配,心生不滿情緒激動竟出手毆打傷人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施暴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流鼻血、上唇挫傷等傷害,且事後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