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劉○○
右被告等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1525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劉○○、陳○○共同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劉○○、陳○○二人明知未經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舉行室外集會,竟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上午十時止,組織並率領四、五十名○○縣○○鎮○○里本街、第三橫街及豐勢路之居民,分乘二部遊覽車,前往並聚集於○○縣○○市○○里陽明街36號臺中縣政府廣場前,以陳情反○○鎮○○里○街○市更新計劃案為由,由陳○○在場發表演說,劉○○、陳○○並帶領隨同前往之居民,以高舉抗議布條、呼口號、灑冥紙、豎立假墓碑等方式,為室外集會之行為,而均為首謀。嗣經主管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局長洪○○,分別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九時十分舉牌「制止」及「命令解散」,劉○○、陳○○二人仍繼續舉行上開集會,經洪○○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再次舉牌「制止」,二人仍不遵從,迨至同日上午十時許,經臺中縣政府官員出面召開協調會接受陳情後,集會民眾始行離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陳○○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陳○○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二豐防宗字第○○六號要況報告 (影本) 及現場相片十四張在卷可證,是核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 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被告劉○○、陳○○二人於右揭時、地,組織並率領四、五十名○○縣○○鎮○○里本街、第三橫街及豐勢路之居民,前往並聚集於○○縣○○市○○里陽明街三十六號臺中縣政府廣場前,由被告陳○○在場發表演說,被告二人並帶領隨同前往之居民,高舉抗議布條、呼口號、灑冥紙、豎立假墓碑等方式,為室外集會之行為,自均為首謀。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於臺中縣政府前廣場之公共場所,首謀為室外集會之行為,經主管機關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局長三次舉牌制止、命令解散、制止,仍不遵從而繼續舉行集會,核均係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集會之規模非鉅、時間不長、所生公共秩序之危害不大、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與動機在○○○區居民之共同利益、手段與過程尚屬和平、犯後態度亦復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法禁,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為緩刑三年宣告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