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關於農田水利會擬徵收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作為農水路使用,得否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乙案
函號:內政部93.12.24台內營字第0930088270號函
內文:
查農田灌溉設施係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得允許於農業區設置。又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準此,農田水利會申請徵收農業區土地作為農水路使用,如該農水路屬農田灌溉設施,即可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無需先行變更都市計畫;惟如屬都市計畫之區域排水,應由水利主管機關依本部及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水字第0九二0二六一六一四0號及台內營字第0九二00九一五六八號會銜函訂之「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詳附件),妥為認定究屬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並循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變更為適當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後,再予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附件:有關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詳如說明
一、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川及因而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土地流經都市計畫區者,予以劃定為使用分區,名稱統一為「河川區」,其範圍境界線由水利主管機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之精神認定;至原非河道經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則予以劃定為「河道用地」。區域排水比照上開認定原則劃設之。
二、「河川區」之使用依都市計畫規定容許使用項目予以管制,若都市計畫無規定者,則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於「河川區」內興闢水利事業設施,應先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擬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協議不成時始得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徵收,其徵收之適用法規前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二四九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三0九三號函釋在案,其地價補償則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辦理。
▲標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已劃定為「河川區」者,於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時,可否認定屬「公共設施用地」
函號:內政部89.5.19台內營字第8905888號函
內文:
按都市計畫法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查都市計畫「河川區」,係依據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劃設之使用分區,非屬依據同法第四十二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本案大里溪整治計畫下游河段之工程用地如經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於已發布實施之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劃設為「河川區」,自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標題:關於原劃設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河川用地』經依規定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可否再檢討恢復為『河川用地』疑義
函號:內政部86.1.6台內營字第8672021號函
內文:
一、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至河川地區土地應如何規劃,始符上開法條之立法精神,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6號解釋意旨,宜遵循下述原則:
(一)因地形地勢自然形成,而有特別施以使用管制之必要,以確保水流暢通之部分,規劃為使用分區。
(二)因都市發展之安全考量,而有興闢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者,其設施工程用地,規劃為公共設施。
二、河川地區土地之規劃,關係人民權利義務至鉅,現行都市計畫如有依前項原則迅行加以檢討調整之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或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為之。
▲標題:都市計畫地區之河川治理計畫範圍內土地統一以「河川區」名稱劃定分區
函號:內政部79.3.28台內營字第770793號函
內文:
七十八年全國水利會議議題六:用地取得與管理部分建議事項六、都市計畫地區之河川治理計畫範圍土地,統一以「河川區」名稱劃定分區乙案,應請貴府於轄區內辦理新訂或變更都市計畫時予以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