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96年12月13日同意內政部所提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共計修正4條,修正重點包括簡化實施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程序、明定主管機關審核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期限及賦予公地管理機關及國營事業機構依促參法選商投資都市更新的權限等三部分,對於行政院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具有重要助益。
營建署林欽榮署長表示,現行條文第5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實施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原則及程序,係都市更新條所無之規定,且因涉及人民權益,地方主管機關實施時有其困難,且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已有關於都市更新之相關程序規定,爰予刪除,以達程序簡化之目的。
另外,目前政府推動50處政府為主之都市更新案,其範圍內不乏大面積之公有或公營事業土地,亟待政府主動辦理更新。惟中央及地方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之人力,辦理都市更新政策訂定及更新計畫審核已顯有不足,實無法負擔都市更新實際執行任務,為利以公有土地為主之都市更新案推動,爰增訂第5條之1,明定有關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主管機關就公開評選程序,得委任、委託之依據,並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以強化都市更新執行人力,解決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不足的問題。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對於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之處理期間已有明定,惟考量都市更新案與一般人民申請案不同,尚須經過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舉辦公聽會及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等程序,經參酌日本推動「都市更新政策」有關立法縮減審議時程之經驗,及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際作業情形,增訂第9條之1,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期限為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6個月之規定。
營建署表示,本案刻正積極續辦法制作業程序,預計於本(12)月底前即可發布實施。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
第五條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第五條之一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公開評選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評選程序,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前二項公開評選程序,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
第九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申請人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之時間。
申請人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正計畫之時間。
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發稿單位: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組 聯絡人:陳興隆組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