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3/4

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之道路管理機關與產權登記之受贈機關

一、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6條第1項第1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另依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縣政府。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之管理機關(單位)為臺中縣政府交通旅遊局。二、市區道路及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三、專用公路管理機關(單位)為興建之公私機構(單位)。」同條例第5條並已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
二、以臺中縣為例,為辦理容積移轉事宜,臺中縣政府已訂定「臺中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作業要點」,據悉目前受理之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其送出基地主要位於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依據前開相關規定,申請人辦理容積移轉時,應將送出基地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惟「道路」之分類,依據「市區道路條例」及「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可分為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爰此,有關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如為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建議依道路之不同分類,而將該產權(贈與)登記予該道路主管機關,不宜將所有送出基地之道路管理機關與產權登記之受贈機關逕予認定為容積移轉之主管機關,以符合道路「分級管理」及「分工養護」之原則,此方式亦較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關贈與登記時,應視送出基地(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之意旨。換言之,道路管理機關與產權登記之受贈機關,宜以下列方案2為佳(以「臺中縣」為例)。
方案1(所有權皆為縣有,管理人則依道路之分類,由各道路主管機關管理之):(1)省道:所有權人「臺中縣」(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2)縣道:所有權人「臺中縣」(管理者:臺中縣政府)。(3)鄉道:所有權人「臺中縣」〔管理者:○○鄉(鎮、市)公所〕。(4)都市計畫道路:所有權人「臺中縣」〔管理者:○○鄉(鎮、市)公所〕。
方案2(依道路之分類,由各主管機關為所有權人及管理者):(1)省道: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2)縣道:所有權人「臺中縣」(管理者:臺中縣政府)。(3)鄉道:所有權人「○○鄉(鎮、市)」(管理者:○○鄉(鎮、市)公所)。(4)都市計畫道路:所有權人「○○鄉(鎮、市)」〔管理者:○○鄉(鎮、市)公所〕。
三、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贈與國有之送出基地,係國家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國有財產,其作業程序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37條規定,得逕由受贈機關辦理贈與登記,無須以暫登記為縣(市)有方式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4月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40007998號函已明示。
四、依據臺北縣及桃園縣辦理容積移轉情形,有關送出基地為道路者,於通知申請人辦理贈與登記時,即於公文註明受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者。道路性質屬於省道者,贈與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目前已有不少容積移轉案例,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容積移轉之贈與登記(受贈)事宜時,亦辦理現地會勘,執行上尚無問題,故送出基地之受贈機關及管理者,建議臺中縣政府比照臺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辦理。
五、主管機關核發容積移轉許可函時,宜同時通知國稅局、稅捐稽徵機關及受贈土地之管理機關,以將送出基地納入管理。
六、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其土地贈與後,是否有所得稅法規定有關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適用部分,可參見財政部88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1946203號函(如附件)。

◆附件:財政部88/09/27台財稅第881946203號函
主旨︰核釋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移轉課稅規定。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87年9月25日台87文字第47900號函附「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辦理。
二、有關土地容積權益移轉課稅規定如次:
(一)所得稅部分:1.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應視同權利之移轉,認屬權利交易性質,其自第3人所取得之對價,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上開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以容積權益移轉收入之100%計算。2.至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4條(註:現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將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既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容積權益為對價,尚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及同法第36條第1款營利事業得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土地增值稅部分︰1.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始得徵收或預繳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29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前述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移轉,並非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典權,依上開稅法規定,尚無土地增值稅課徵問題。2.另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各級政府…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是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時,可免徵土地增值稅。
(三)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規定,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是「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物所定著之私有土地,如係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始得依上揭法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