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更新權利價值之調解及調處: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技術性之諮商。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上開文義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調處因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所產生之爭議時,固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惟同條例第32條復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則就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即可,其間確實存有顯著之歧異,值得進一步深究。依上開二條文規定之體例而言,前者係規定在第3章「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規範範圍較為籠統廣泛,涵蓋整個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而後者則規定於第4章「權利變換」,僅侷限在因權利價值產生爭議部分,後者應為前者所包攝,因此後者可認為係前者之特別規定,就所爭執之鑑價結果屬權利變換之章節而言,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自應適用後者之規定較符法律意旨,亦即無須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次就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整體性觀察,本條例除第16條及第32條外,別無其他條文設有調處之規定,而其中準用第32條規定者,尚有第38條第2項有關地役權補償部分、第39條第3項有關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部分、第41條有關舊違章建築戶異議部分等,換言之,在都市更新條例個別章節當中,幾無任何法例係適用或準用第16條規定者,然準用第32條規定者,卻多達3個異議類型,第16條有關調處之規定似屬多餘。再者,從法理上而言,按訴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本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已將調處界定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參酌前開行政處分之定義而言,自應由中央或地方機關進行調處,始符法理,因此從此角度觀察,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僅係其內附設之合議性質組織,原則上並不適合作成調處結果(當然此部分仍有立法裁量之空間,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即規定調處係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為之,祇不過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此外,就調解與調處之性質而言,兩者固同為解決異議或爭議之程序,但「調解」係由特設之委員一人或多人介入當事人間協調以息爭解紛,其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行政機關執法之基礎,但基本上屬當事人之和解,並不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至於「調處」則為主管機關權衡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在適法及公平的原則下,以強制力介入解決爭端所為之行政決定,因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基於上開說明,調處之進行亦應由具有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為宜。因此,有關鑑價爭議之調處部分,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訂定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631號判決參照)。
(二)按「調解」與「調處」為解決異議或爭議之程序,「調解」係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非屬行政主管機關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調處」則具有隱含解決爭議的意涵,為主管機關衡量爭議適法所為之行政裁定,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者,方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次按直轄市、縣(市)之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進行權利價值調處時,實務上有自行訂頒「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業要點」(如:臺北市政府),據以成立調處委員會,並以合議制方式進行調處者,也有主管機關依職權逕行調處者,而前者之組織構成員未必都是都市更新審議委員,得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聘請具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經驗之專家學者或具有經驗人員組成調處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自行訂頒之「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業要點」,係就調處事項、成員組成、申請方式、會議表決等細節內容性予以規定,此觀其要點內容自明;另查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價值之調處,係基於地方自治精神,賦予都市更新主管機關調處權責。內政部91年8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366號函釋內容,即針對前者有關另行成立調處委員會,而該權利變換調處組織及調處結果是否屬行政機關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及有否依法執行之效力等疑義所為之解釋,該解釋內容並不否認另行成立調處委員會之合法性。前開號函示「調處都市更新有關爭議」應「參酌」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結果為之,由此觀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結果,係提供主管機關進行調處時之參考,而「權利價值爭議」為「都市更新有關爭議」事項之一,即前者為後者所包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條文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之救濟程序,係先申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主管機關調處之。爰此,「權利價值爭議」應由主管機關調處,至於是否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處,則視主管機關有無授權或委託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處,然非因此即認定「應」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處,方符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換言之,關於主管機關以何種方式、何種程序進行權利價值異議之調處,都市更新條例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調處權利價值爭議,而依職權另成立合議制之調處委員會,並未違法。內政部前開號函文義未載明部分,不應據以認定具有「應」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處之性質;倘若調解及調處皆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進行,似有重複辦理之疑慮。因調處案各案狀況不一,為有效進行調處,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應視調解結果,依職權決定採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處:(1)由主管機關逕予調處;(2)另成立調處委員會另行調處;(3)授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處;(4)其他方式。若調解及調處重複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辦理,則進行方式應有所不同,介入程度亦應不同,惟此應由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依職權,並視申請調處緣由、個案狀況等情形予以決定。依據前開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分析,不應據以認定調處「應」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處,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決定採行調處之方式,應具有選擇權。進行調處時,應依據內政部前開號函示有關「主管機關調處都市更新有關爭議時,應參酌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結果為之。」之意旨,參酌解結果進行調處。
(三)至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技術性之諮商。」之規定,將「調處有關爭議」也納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事項之一,惟「調處有關爭議」與「調處權利價值異議」尚有涵蓋範圍之差別,即前者包含後者,尚且不論「調處有關爭議」事項,是否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條文之立法瑕疵或具有前後條文規定不調和與不周延之情形,惟從條文文義觀之,是否應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調處權利價值之異議,主管機關應有行政裁量之空間,因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1條條文,並未將「調處權利價值異議」及「調處有關爭議」包含在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職掌及調查項目中,縱使「調處有關爭議」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事項之一,惟涉及「調處權利價值異議」時,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包含的意義及其語詞的內涵與外延而言,主管機關應具有行政裁量之空間,得決定由主管機關逕予調處「或」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處,又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結構上非屬政府機關,亦非獨立機關,無單獨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須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4條規定意旨,以「主管機關」名義作成行政處分。
(四)另由96年6月26日行政院召開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資料,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及其說明內容可知,依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且除政策統合委員會或獨立機關外,一律不稱「委員會」,現行法律規定中,有關「委員會」之規定,其性質屬任務編組者,應予刪除,僅針對法定程序或參與人員身分加以規範。爰此,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之修正條文,已刪除「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相關文字,改為「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此外,中央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就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及第32條條文,有關調處權責部分,為避免地方政府執行調處事宜時,出現調處權責不明之問題,乃參照現行實務上調處作業辦理情形,將上開條文「調處有關爭議」修正為「處理有關爭議」。爰此,從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可知,權利價值爭議之調處,應由都市更新主管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