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96年6月26日行政院召開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資料,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及其說明內容可知,依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且除政策統合委員會或獨立機關外,一律不稱「委員會」,現行法律規定中,有關「委員會」之規定,其性質屬任務編組者,應予刪除,僅針對法定程序或參與人員身分加以規範。爰此,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之修正條文,已刪除「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相關文字,改為「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此外,中央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就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及第32條條文,有關調處權責部分,為避免地方政府執行調處事宜時,出現調處權責不明之問題,乃參照現行實務上調處作業辦理情形,將上開條文「調處有關爭議」修正為「處理有關爭議」。爰此,從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可知,權利價值爭議之調處,應由都市更新主管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