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26

都市更新公共利益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3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固除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在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時,應合於「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包括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當性原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需採取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之必要性原則,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之衡量性原則。上述3原則如有違反任一,即可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即為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反之,即與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旨在實現「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故無論公辦、自辦或委辦更新,均具有公共利益,故立法允許多數比例即可申請,並配合前述公聽會、公開展覽聽取民眾意見,以供審議之參考,不同意者(包括主管機關收件後持有不同意見者),尚得提出意見,供審議委員會專業判斷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