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由「委託行政」理論觀之,公權力之委託方式有二:一係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為之;二係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若依法設立之團體或特定個人,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而行使公權力者,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行使公權力,於處理授予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據此,如政府機關委託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因受託事件涉訟,是否即以受託之事業機構為被告?「都市更新會」(即都市更新團體,具法人資格)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研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辦理相當於行使公權力之社區更新事業(如:重建、整建、維護)、改善居住環境(如:拆除窳陋或違章建築物、開闢計畫道路等公共設施)等具有增進公共利益性質之事項時,於法律授予權限範圍內,更新會執行上開事項時,是否能被視為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政府機關委託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辦理都市更新,該事業機構於政府委託範圍內,是否應視為行政機關?如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委託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是否亦可視為行政機關?或僅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