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26

補償金請求權



一、按:「……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6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2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30日內領取。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2個月內通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3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四、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前項第3款至第5款所定費用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第1項前段、第6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補償金額計有2項:其一為土地改良物拆遷時應補償之殘餘價值,由實施者查定之,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則由實施者代為或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並將拆遷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予以扣回,如對此補償金有異議,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二為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補償金,由實施者委託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並以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權利價值補償金有異議,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循調解、調處、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異部分,則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而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則以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前開「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為「權利變換費用」之一,係由權利變換範圍內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拆遷補償費」、「安置費」、「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之給付義務人為實施者,即更新會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人,其給付對象及金額,則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內容為主。
二、都市更新會係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設立,設有理事及監事,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設立性質相似,屬於私法人團體,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更新會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依法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此乃行政權之監督作用。易言之,自辦都市更新之都市更新團體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而依法應給付之「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及「拆遷戶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是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36條第2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如不參與分配者應領之補償金未經實施者於期限內依法發放(應發放而未發放),則不參與配者之現金補償請求權,係屬私法範疇,與公法無涉,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如實施者已依法發放或提存,而不參與配者對補償金之補償數額有爭議,則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於申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主管機關調處,並經訴願程序後,不參與配者如仍不服前開救濟結果,應提起行政訴訟。不參與配者雖已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已被提存,而喪失會員資格,但不因此而影響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