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可由政府或民間擔任,並依其是否另訂契約委託辦理更新事業而分為若干類型。獲准投資辦理(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得依其提供資金比例於更新完成後取得應有之權利金或土地及建築物。
都市更新實施者及其類型,說明如下:
一、民間實施(自辦更新)
1.自組更新團體(類型A)
因九二一震損集合住宅及社區之基地產權以私人所有居多,且涉及私權運作事宜,故現行震災社區更新重建主要辦理方式,幾乎都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成之都市更新團體(具主導權)為更新重建之實施者。
2.社區委託實施(類型B)
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訂定甄選廠商之原則(評估廠商財務狀況、服務精神、業界評價、技術能力、人力資源等),經評選後,決定合作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委託其擔任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委託者與被委託者依雙方訂約內容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並負擔更新事業成敗責任,若事業機構不負責(資金調度有問題、中途離開),將殃及受災戶,故應加強監督更新事業之辦理情形,並應於契約內載明相關賠償規定。
二、政府實施(公辦更新)
1.自行實施(類型C)
主管機關主動辦理都市更新,通常配合政策規劃與政府財政狀況而進行,具主導性與強制性。
2.同意實施(類型D)
公有土地居多者,得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需地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出擬辦更新之需求與相關評估後,由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都市更新。
3.政府委託實施(類型E)
由主管機關以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都市更新,由獲准投資辦理更新者與主管機關就事業計畫內容、合作開發方式、土地取得、財務負擔、公共設施興闢與融資等內容,訂定契約,依約履行。由事業機構(投資者)負責執行都市更新事業,主管機關扮演監督與協助角色,具公私合作性質。公私有土地夾雜或權利變換關係複雜地區,得以此方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