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數額,應以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計算,無需扣除共同負擔」、「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實施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之種類,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概可分為權利金及補償金等兩種。其差別在於前者願意以其權利參與權利變換,共同承擔土地再開發之風險,但不分配權利變換後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持分,而於權利變換後領取其應得權利價值之對價;後者則為不願意參與權利變換,不承擔土地再開發之風險,而於實施權利變換前發給現金補償後,強制將其權利交由實施者實施土地再開發。」內政部90年9月27日台內營字第9085560號函、90年11月27日台90內營字第9015809號函已有明示。
不願參與分配者於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依法提存後,即不具更新會會員資格,其權利即應強制交由實施者實施土地再開發。不願參與分配者所有之建築物(於更新單元權利變換範圍內)應依權利變換計畫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配合拆除及遷移,實施者並應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放補償金,該補償金額應扣除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如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實施者得將補償金額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