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26

不參與分配者領取補償金後喪失會員資格



  按:「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下列事項進行調查:一、參與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意願。二、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之意願。」、「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2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例第39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7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更新案實施者為更新會,係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成立,設有理事及監事,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設立性質相似,屬於私法人團體,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更新會之當然會員,於章程規範及相關法令限制內,會員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更新會研擬權利變換計畫前,必須向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調查「是否參與分配」及「選配位置」之意願,即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衡酌各方因素後,得自由表示「參與」或「不願參與」分配之意願,參與者對於選配位置亦有充分的選擇權,且選配的位置並不以權利變換前之原位置為其限制。復按:「……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6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3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係指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之比例,其權利價值確定後,不論各宗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參與分配,其價值比例均不變。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於各土地所有權人均參與分配時,依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應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即其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等於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原土地所有權人有不願或無法參與分配時,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給付,並由實施者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予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不參與分配者之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已因其領取補償金(更新前權利價值)而轉為給付補償金之實施者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對其他參與分配者之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並無影響。」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第1項前段、第6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3年3月30日營署都字第0930019617號函已有明示。不願參與分配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後,應由實施者(都市更新會)依法給付更新前權利價值補償金,不願參與分配者並不承擔土地再開發之風險,於領取補償金或其應領補償金依法提存後,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歸於消滅,即喪失會員資格,並應將其權利交由實施者實施土地再開發,內政部91年6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371號函、92年10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920089628號函已明示。都市更新案自都市更新會立案,並獲准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後,於不願參與分配者領取補償金,喪失會員資格前,不願參與分配者自始即為權利或利益受計畫影響之人;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發布實施後,即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且直接對都市更新會、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參與分配者、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發生影響,具行政處分性質,殆無疑義。是以,不願參與分配者於喪失會員資格前仍受權利變換計畫之法律效果所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