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補償金額計有2項:其一為土地改良物拆遷時應補償之殘餘價值,由實施者查定之,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則由實施者代為或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並將拆遷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予以扣回,如對此補償金有異議,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二為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補償金,由實施者委託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並以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權利價值補償金有異議,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循調解、調處、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異部分,則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而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則以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前開「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為「權利變換費用」之一,係由權利變換範圍內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拆遷補償費」、「安置費」、「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之給付義務人為實施者,即更新會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人,其給付對象及金額,則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內容為主。至於「拆遷補償費」是否包括自動拆除獎勵金、營業(停業)損失補助、電錶遷移費、門面修復費、特別救濟金…等費用,應考量地方主管機關財政狀況,並視主管機關是否訂定自治條例,將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應補償之項目,於自治條例中明文規定。公辦及自辦都市更新,於研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應即參照該自治條例規定,將應補償項目及其費用於計畫中載明計算方式,經審議通過,核定公告實施後,由實施者以書面通知應受補償人(及實施者應履行通知義務),並儘速依據都市更新權利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第20條規定,將不願或能不參與分配者應領之補償金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於法定期限內發放給應受補償人(實施者履行發放補償金義務)。
有關補償金未於限期內發放,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文,該都市更新核准案,無論是公辦或自辦都市更新,恐怕會失去效力。
參考:
一、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 (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後,徵收機關對改良物進行拆除,係實現徵收處分之執行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7號裁定參照)。因而,關於被徵收改良物之拆除,給與一定之對價,無論其所使用之名稱為何,雖然並未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所定補償範圍(此範圍即所謂「法定補償」),核其性質仍屬於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