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26

土地徵收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一)公告現值是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各委員,依照各地政事務所針對當地調查的「市場行情」平均值,所合議訂定的價格(為區段地價),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土地徵收補償數額,一般係先以協議方式辦理,協議不成再依公告現值補償,必要時得加成補償,非直接以公告現值加6成方式予以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已定有明文。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並未涉土地徵收事宜,不宜將公告現值加成計算後逕予援用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計算之依據,且土地徵收之「加成補償成數」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其「加成補償成數」會因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情況之不同而有差異,非一律以公告現值加6成方式計算,其補償是否相當,應就財產權受害及侵害程度等情形予以考量。
(二)按:「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下列事項進行調查:一、參與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意願。二、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之意願。」、「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例第39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條、第1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更新會之當然會員,更新會研擬權利變換計畫前,必須向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調查是否參與分配及選配位置之意願,即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得自由表示意願,對於是否參與分配具有選擇權,其機制係參採民間行之有年之協議合建所建立。而徵收係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財產,並給予相當之補償,理論基礎是源自特別犧牲思想;因國家徵收使其財產權發生特別犧牲,逾越社會義務性範圍之故,而予以補償,故徵收補償係一種謀求財產權保障與公益優先衝突間之手段。從權利變換與徵收之補償機制觀之,徵收作業一般係由需地機關編列經費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由需地機關給予補償,主辦者為政府機關,而更新案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組都市更新團體為實施者,並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3家以上之鑑價機構查估後予以評定,自辦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主體為都市更新會,非政府機關,且「土地徵收」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實施主體、實施方式、報核程序不同,徵收補償數額及不參與分配者現金補償數額之補償依據、計算方式、理論基礎亦各自不同,兩者尚屬有別,不宜類推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