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機關之認定標準為:(1)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2)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3)有無印信。3項標準具備之組織體方可稱為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機關係獨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單位則非屬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之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委員會之組織形態中,如各部會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委員會或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等均屬合議制之單位而非機關(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吳庚)。
爰此,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係屬合議制組織,其性質屬任務編組,其執掌項目規定於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其決議事項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其組織結構上並非行政機關,無對外代表組織單獨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此觀內政部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4條規定亦可得知,且該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之執掌項目未包括調處權利價值異議。
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631號判決見解、96年6月26日行政院召開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資料、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文及第32條文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之調處規定意旨,不參與分配者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主管機關進行調處,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