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內政部89年8月7日台內營字第8908549號函說明二,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上開解釋業已明示,行政罰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復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有關擅自變更地形、採取土石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只1人,是否對全體土地持分者皆須處以罰鍰(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所處罰鍰係對土地持分者共同處罰抑或各別處罰乙節,應視各共有人(土地持分者)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各別處罰之。」,上開函所稱「各別處罰」,係指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分別處各共有人(土地持分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而言,內政部營建署93年6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32909257號函亦已明示。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略以:「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為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爰此,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處罰對象涉事實認定,應依前開說明意旨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