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1/26

都市更新權利價值補償金給付爭議--權限之爭執

  按:「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之2條定有明文,有關補償金給付爭議之訴訟案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85號裁定內容,其見解認為當事人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補償金之核定不服時,固得依法異議、申請調解、調處或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主管機關在實質上並未創設或變更都市更新團體會員間就權利變換之補償金給付,該補償金給付內容本質上仍不失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對之如有爭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次按,不參與分配者應領之補償金,為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載明之當然結果,非因本件行政訴訟而發生。是以,有關都市更新權利價值補償金給付爭議,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該先決問題是否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法院應先為裁定,以避免裁判歧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