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號:內政部87.7.24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三五九號函
內文:
一、(一)「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訂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能確定建築線」之具體適用條件,係指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條文及有關法令規定能確定建築線者為準。
(二)「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後,核發建築執照」,為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明定。準此,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而能確定建築線者,人民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即考量可否核發建築執照,不受該地區之主要公共設施是否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限制。
二、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旨在對於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且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情形下,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應即考量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尚非強制規定應即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