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14

臺中市阿拉夜店火災之省思

  100年3月6日凌晨,在臺中市發生的ALA PUB火災,不僅燒出消防安全問題,凸顯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重要性,亦再次赤裸的呈現政府僵化及本位的官僚體制問題(橫向聯繫不足)。本文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角度,漫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分區管制之相關議題。
  有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可否先行勸導違規使用人,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改善後,不處罰;未改善,則處罰)?依據行政罰法第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來看,有未妥之處,理由與說明及相關建議內容如下:
一、法無明文規定可先行勸導
  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條文(註1),並無明文規定裁罰前得「先行勸導」違規者或請違規者「限期改善」之規定。
  另依內政部98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80064342號函所示(註2),對違反土地使用規定,係朝向以加重行政罰之方式解決違規行為,以替代刑罰;提高罰鍰上限額度,並增訂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得施以連續性之罰鍰,及有關拒繳納罰鍰之處理規定,以收嚇阻違規使用之效。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或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者,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內政部前揭號函並已明示前開條文有關「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規定,非屬行政罰,如採「不先處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不符前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加重行政罰嚴懲違規者
  內政部前揭號函已明示,對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係朝向以加重行政罰之方式解決違規行為。以臺中市為例,臺中市轄內阿拉夜店火災後,鑑於夜店公共安全管理問題,以及部分夜店以「關大門、走後門」的方式繼續違規營業逃避稽查一事,依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23日第16次市政會議紀錄(註3)所示,臺中市市長於會議上重申「沒完沒了、除惡務盡」之一貫態度,並認為臺中市政府經發局、都發局、消防局、警察局等機關都應負起責任。
  故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畫法、內政部或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在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裁罰前,得對行為人「先行勸導」或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前,有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無論是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原臺中縣轄內查獲尚未裁罰案件或是縣市合併後,查獲之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仍應依行政罰法第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意旨,對違規使用人處以罰鍰。
  我認為,如果主管機關重視公共安全問題,而且人力及經費足夠,不僅要稽查違規設置的PUB、KTV及其他特種行業,對於違章工廠、大賣場、托兒所、寺廟、安養院、守望相助辦公室.....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也同樣要加強稽查;違規事實明確者,應即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三、建議都市計畫法增列「勒令歇業」之規定
  按經濟部99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316080號函示(註4):「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之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定有商業經營違反時應受勒令歇業處分者,如水污染防制法第49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等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至都計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為之停止使用處分是否為勒令歇業處分之意,允為都市計畫法之解釋範疇。」次按,內政部100年6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00107383號函示(註5),略以:「......依都市計畫法與建築法勒令土地或建築物『停止使用』與『停止供水供電』,均非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非屬『勒令歇業』。」經濟部(商業司)為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則為都市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如果套用經濟部及內政部前揭函示內容來看,以阿拉夜店火災為例,對於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認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對阿拉夜店處以「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據以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惟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勒令土地或建築物「停止使用」與「停止供水供電」,均非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非屬「勒令歇業」。
  換言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條文,並無明文規定「勒令歇業」之處分,而商業登記法第第7條卻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如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開立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處分書未載明「勒令歇業」文字,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就不能勒令業者歇業嗎?就不能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嗎?依經濟部99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316080號函、97年9月26日六經商字第09702135210號函、97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700518820號函、86年2月3日經商字第86201149號函、66年6月22日經商字第16356號函所示(註6),顯而易見,經濟部認為商業登記法並無主管機關處分勒令歇業之規定,而是處於被動角色,也就是業者被其他機關依法令處以「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並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後,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才廢止業者之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對於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除處以罰鍰外,情節嚴重者,並應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為澈底落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根絕違法業者,建議都市計畫法第79條條文增列有關「勒令歇業」之相關規定,以供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開立處分書時,處分書內可據以載明「勒令歇業」等相關文字,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才能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以達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目的,並保障合法業者。
四、建議商業登記法增列勒令歇業處分之規定
  由阿拉夜店火災案之監察院針對臺中市政府之糾正文來看,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如已知悉該公司或行號之商業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如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規定),經處以罰鍰,並有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斷水斷電等處分情事,經發局商業科應主動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而不是處於被動角色,否則,斬草不除根,春風吹又生。
  參照內政部及經濟部前揭解釋函,並由阿拉夜店火災案監察院對臺中市政府之糾正文及對公務員違法失職之彈劾文來看,我認為現行商業登記法應修法納入得主動勒令業者停業及歇業之相關規定,以打擊非法業者,保障合法業者。
  事實上,營利事業登記審查制度廢除前,於公司或行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尚有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商業登記等機關或單位,依執掌權責,就申請書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先行辦理審查;營利事業登記審查制度廢除後,似乎來者不拒,已喪失實執審查功能,成為形式上之商業登記。
  現行實務上之商業登記制度,美其名是簡化申辦程序,改善投資環境,提高招商成效,強化競爭力,事實上,對於商業登記之管理,似乎無法有效落實,已儼然成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殺手,扼殺了都市計畫的美意。
  無論是都市計畫第79條或是商業登記法第7條,針對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及掛羊頭賣狗肉的商店,老早就要處罰了,只是阿拉夜店火災再次燒出老問題罷了!如果內政部及經濟部仍舊堅持官僚作風之本位主義,不趕快修法改善法律漏洞,重視公共安全議題,再發生類此案件時,倒楣的永遠是社會大眾!
五、裁罰基準明確化
  臺中縣市已合併改制直轄市,建議建立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裁罰基準,將裁罰基準之裁量權明確化。建議適度修改原臺中縣政府訂定之「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後,重新下達(適用改制後臺中市轄區),以利執行。
六、建立「欠繳罰緩」催繳制度
  近年來內政部為落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制度,要求各縣市政府重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查處案件。但事實上,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被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處罰後,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似乎未積極向違法者催繳罰鍰,亦欠缺催繳罰鍰機制。
  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亦遲未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內政部針對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執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查處案件,疑未善盡督導之責,亦未明查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實際執行情形。
  內政部似乎未本於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主動上網公告下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查處統計資料:查報案件數/裁罰案件數/罰緩繳交件數/罰緩欠繳件數/罰緩欠繳期限件數/移送強制執行件數(及欠繳罰鍰金額)……等。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亦未依規定積極執行催繳機制,造成陳情人檢舉後無實質成效,政府主動稽查後亦未見嚇阻效果,反而衍生擾民之怨言,政府公信力全然喪失。
  針對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由內政部、營建署及各縣市相關網頁來看,明顯欠缺相關統計資料(及欠繳罰鍰金額),監察院本於職責應主動調查:1.內政部有無善盡督導之責;2.各縣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欠繳罰緩」情形,是否有遲未催繳情形;3.各縣市政府未將「欠繳罰緩」案件移送行政執處執行情形;4.「欠繳罰緩」並逾越法令規定之限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期限案件統計資料;5.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有無建立「欠繳罰緩」催繳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如有失職不當或各縣市政府如有怠為執行催繳罰鍰情形或遺漏未催繳或故意未催繳,顯有怠為執行職務者,監查委員應予詳加調查後,提案糾正,以昭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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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都市計畫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2項之規定。

註2:內政部98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80064342號函

有關函詢都市計畫法第79條行政罰鍰及處分之執行疑義乙案
 一、案查本部89年8月8日台89內營字第8908549號函釋內容與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並無不符之處,合先敘明。
二、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80號參照)。有關違規地址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負舉證責任時,是否推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乙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
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違規擅自變更地形、採取土石應以一違規事件一裁罰為原則,至於某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多筆土地或持分時如何裁罰乙節,法無明文規定,應依違規事實、證據、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審酌個案實際情形辦理。
四、至於詢問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罰時,「該案擬強制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時,是否可不需先處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乙節,查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修法意旨,配合除罪化之法制方向,對違反土地使用規定,朝向以加重行政罰之方式解決違規行為,以替代刑罰;提高罰鍰上限額度,並增訂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得施以連續性之罰鍰,及有關拒繳納罰鍰之處理規定以收嚇阻違規使用之效。次查,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或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者,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非屬行政罰,故該案擬強制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時,採「不先處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不符前開之規定。

註3:臺中市政府第16次市政會議紀錄(摘要)

壹、時間:100年5月23日(星期一)上午9時
貳、地點:新市政大樓9樓市政簡報室
參、主持人:胡市長志強
肆、討論提案:如附件             記錄:林本源
伍、指(裁)示事項:
  有關昨天凌晨4點,本市一間夜店疑似因為消費糾紛而發生鬥毆事件,警察局已向我初步報告事情的來龍去脈,對於夜店以「關大門、走後門」的方式繼續違規營業逃避稽查這件事,本人認為經發局、都發局、消防局、警察局等機關都應負起責任,在此重申一貫態度「沒完沒了、除惡務盡」,請秘書長立刻召開會議,請相關機關提出說明報告,同時清查市內還有多少違規的夜店在住宅區內營業,該斷水斷電就斷水斷電,該移送查辦就移送查辦。另外,本市是向幫派宣戰的城市,在打擊幫派維護治安的這個部分,公權力也絕不打折。(辦理機關:經濟發展局、都市發展局、警察局、消防局)
陸、散會:上午10時30分

註4:經濟部99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316080號函

△第7條之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
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之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定有商業經營違反時應受勒令歇業處分者,如水污染防制法第49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等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至都計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為之停止使用處分是否為勒令歇業處分之意,允為都市計畫法之解釋範疇。

註5:內政部100年6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00107383號函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上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條文說明所明示。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與第28條之規定,依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合先敘明。
二、有關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相關規定,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得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故無論依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均無「勒令歇業」之處分,而處以「停止使用」係命其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停止違法使用或依法改善、補辦手續後,即無違法之情形,尚非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至於停止供水供電則屬不履行行為義務之直接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又貴部首揭函示所謂「勒令歇業」係指行政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並非一段時間之暫時停止營業而言。綜上,依都市計畫法與建築法勒令土地或建築物「停止使用」與「停止供水供電」,均非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非屬「勒令歇業」。


註6:商業登記法第7條相關函釋內容:
  商業登記法第7條(勒令歇業):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本法並無處分勒令之罰則(經濟部66年6月22日經商字第16356號函)
 商業登記法並無主管機關處分勒令歇業之規定,同法(舊)第31條第2款所稱「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係指依其他法令,商業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而言。

△勒令歇業之定義(經濟部86年2月3日經商字第86201149號函)
 按公司法第17條之1規定暨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係屬行政處罰之一種,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勒令歇業處分後,再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中所稱「勒令歇業」係指以公權力強制公司或行號終止全部或部分營業之意,又商業登記法第17條規定所稱「歇業之登記」,係指行號自行終止營業時,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併為敘明。

△營業行為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依本條規定廢止登記(經濟部87年2月20日經商字第87201712號函)
 商號以僱用女子陪消費者觀看之方式經營登記範圍內之錄影節目帶播映業者,係屬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相關規定之問題,尚與商業登記法之規範範疇無涉。惟該商號上開之營業行為若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自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受勒令處分之商業,無就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者,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依該處分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經濟部88年9月4日經商字第88025578號函)
 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所受社政單位依少年福利法予以「勒令歇業」處分,受處分人有無就社政主管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定,倘無提起行政救濟,則社政主管機關原處分既已確定,商業主管機關即依該處分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倘有提出行政救濟,商業主管機關則依行政救濟結果處理。

△勒令歇業之處分係指違反商業登記法以外之其他法令(經濟部90年5月7日經商字第09002086200號函)
 按「公司法」第17條之1規定:公司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復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爰此,公司或獨資、合夥倘有違反法令等規定且受勒令歇業處分者(構成要件),商業主管機關始得依法定程序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尚無勒令歇業之處分規定,是以,上開「違反法令」應指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而言,合予敘明。

△本條第1項第2款之處理(經濟部93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022520號函)
 查商業登記法未有因遭檢舉或抗爭,登記機關得予暫緩受理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之規定,合先敘明。惟本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之商業,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是以,商業妨害安寧秩序,倘經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令處勒令歇業者,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自得依勒令歇業處分予以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其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經濟部94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018420號函)
 查代碼J701030視聽歌唱業之定義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依前揭定義,如有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行為,即應歸類於是項代碼。另僱用女服務生陪侍之行為,非屬本項業務所問。是以,來函所詢尚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惟如有提供上開陪侍之服務,應遵照相關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之法令辦理,而其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法第29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配合勒令歇業處分之撤銷登記(經濟部95年12月12日經商字第09502433460號函)
 按公司法第17條之1及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及商業之營業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公司及商業登記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妨害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勒令歇業。準此,警察機關如查獲公司及商業之經營有妨害善良風俗,敘明情節重大理由,請求法院裁定勒令歇業處分,公司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則據法院勒令歇業之確定裁定撤銷或廢止登記。

△本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經濟部96年6月20日經商第09600088900函)
1.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業之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商業登記機關得撤銷其登記。準此,營業行為違反法令經法院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警察單位應將法院裁定勒令歇業處分通知商業登記機關,商業登記機關據以撤銷登記。至商業負責人或行為人之法院有罪判決,尚非本條款之所問。
2.又商業登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是以,不問是否因涉嫌賭博罪於法院審理中,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仍應依限辦理。至商業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該條例定有規範,且該條例為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本部96年5月29日經商字第09602062070號函仍請配合辦理。

△商業主管機關可據勒令歇業處分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經濟部97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700518820號函)
1.按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受理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之程序規定,尚無明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至撤銷商業登記之相關事宜,應回歸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2.復查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本案商業因違反都市計畫法倘受都計主管機關對該商業為勒令歇業之處分,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則可據該處分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又倘有提出行政救濟,商業主管機關則依行政救濟結果處理,併為敘明。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濟部97年9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135210號函)
1.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限制或停止營業之處分,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復依該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合先敘明。
2.又商業登記法第7條係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尚無規定商業未受勒令歇業之處分前,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可為命其停止營業之行政罰。是以,倘 貴府擬於受勒令歇業之處分前,先為命其停止營業之處分,應視 貴府自治條例是否另有規定。

△臨時門牌為戶政機關所編訂得登記為商業所在地(經濟部98年6月23日經商字第09800599830號函)
 按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是以,非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不得登記為商業所在地,倘臨時門牌為戶政機關所編訂,自得登記為商業所在地。

△第7條之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經濟部99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316080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之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定有商業經營違反時應受勒令歇業處分者,如水污染防制法第49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等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至都計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為之停止使用處分是否為勒令歇業處分之意,允為都市計畫法之解釋範疇。